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被 告 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姜文政被 告 黃振傑被繼承人黃.兼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周秀燕被繼承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盟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姜文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秀燕、黃振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盟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姜文政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煌公司)邀同被告姜文政及訴外人黃盟成(已於民國95年11月4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嗣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詳下述)申請借款而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該授信約定書有關之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該授信約定書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因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華煌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37780
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呈報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為原任董事姜文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2 月20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10002287號、101 年4 月1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10005179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53頁)。從而,被告金華煌公司雖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且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姜文政為清算人,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姜文政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金華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華煌公司邀同被告姜文政及黃盟成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 月2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惟因被告金華煌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8萬元為有擔保債權,所餘72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2 筆帳務管理,有2 個放款帳號,
2 份交易歷史明細。雙方約定自93年8 月23日起至96年8 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又黃盟成已於95年11月
4 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原名黃曉傑)所繼受。復查被告周秀燕、黃振傑於法定期間均未拋棄繼承,渠等雖有向法院公證處表示要拋棄繼承,惟並未向法院家事法庭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均應於繼承黃盟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均應於繼承黃盟成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8285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則以:黃盟成生前對外的任何事情,渠等均不知情,且渠等均已於95年11月4 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繼承人黃盟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32頁、第51頁),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周秀燕、黃振傑雖辯稱:渠等均已於95年11月4 日持拋棄繼承權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應由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陳報為要件,倘繼承人未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僅辦理公證或認證,即與前揭法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未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觀諸上開拋棄繼承權書記載「本文件周秀燕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語可知,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僅係將上開拋棄繼承權書持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見本院卷第39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秀燕、黃振傑曾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4 月18日板院清家科春樺字第25213 號函已明確記載「經查本院電腦分案資料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為黃盟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周秀燕、黃振傑確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周秀燕、黃振傑上開所辯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金華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姜文政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黃盟成業於95年11月4 日死亡一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繼承人即被告周秀燕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顯已逾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以被告周秀燕之部分仍應適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查被告黃振傑係於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於黃盟成死亡時年僅4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黃振傑雖未於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若令其繼承黃盟成之債務,顯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均應於繼承黃盟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周秀燕、黃振傑均應於繼承黃盟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華煌公司、姜文政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8285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