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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蔡德倫訴訟代理人 林永梅被 告 徐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原告及訴外人陳敬暐律師等人涉犯恐嚇、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嗣後其所指控經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而確定。原告遂提出誣告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100年度偵字第13095號起訴書)。

(二)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實務見解則認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故意於書狀中提供莫須有事實,企圖令承辦檢察官混淆,目的在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其行為態樣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在相關偵查程序進行時,原告因本身無端被列為刑事被告,常生猶疑恐懼不安,身心即受有重大折磨,雖原告嗣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於司法機關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已留下前案記錄,且於將來申辦良民證時(警察刑事紀錄申請書),亦將註記刑事資料。另衡諸一般人社會粗淺觀念,某人被列為詐欺、恐嚇被告,即使經過不起訴處分,將形成該人至少應有相當犯行,故遭檢警調查之刻板印象。況原告本身為執業律師,職業需求即是正直與誠信,以求捍衛當事人最大利益,且本人資淺,聲譽建立已屬不易,今卻更淪為詐欺、恐嚇被告,名譽即已嚴重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甚明,且已重大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法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應有理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登載如附件所示文字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通知單聲請強制執行有4張分別給被告2張、訴外人徐慶德2張。訴外人陳敬暐律師有通知函聲請訪視通知函共有2張,分別給被告1張、訴外人徐慶德1張。訴外人呂欣怡有聲請強制前通知單1份,以上共有7張。

(二)有事實足夠證明以上7張有強制動產、不動產、股票,有犯罪之行為及動機,為作一位律師身分是可行的行為嗎?有被告及其配偶的名字,有副本原告、訴外人陳敬暐律師及呂欣怡,有訪視通知函是98年9月29日2張,有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99年6月24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可查。

(三)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沒有代表原告沒有作這些事,而這些是文件,函送函辦是給百姓人民一種害怕,以至生病的起源。

(四)中華開發是不該有的文件,是原告怎麼拿到的?是以不法之路拿到的,是訴外人牧佳公司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後的文件再給三星信用合作社再一次的轉這是事實。

(五)身為律師是有執業律師的人身分是正直與誠信的,為何自身有怕呢?這就更可表現原告的作為是有差異的,不代表本人去誣告他,去給他給檢警調查之刻板印象。如畫畫一線又一線的說明更為表現被告沒有罪,被告沒有說謊。

(六)被告身為女人,身為家管,是自耕農,做事不能有錯,更不能給壞人說道歉還有附件的道歉內容,一位律師說一句苦言,是好看是好命,實言是真的嗎?一張警察局空白申請書是何作為是何用意呢?是刑事紀錄證明書有原告的做事憑證呢?還是裡外通吃呢?被告真的不明白。請鈞院依時效消滅請求權駁回原告之訴。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誣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誣告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原告之行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誣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99年6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敬暐律師等人涉犯恐嚇、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致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原告本身為執業律師,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經上開案件檢察官之訊問等刑事訴訟程序,身心、名譽顯受有相當之損害,暨參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現為執業律師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主任,月薪資約105,800元,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家管、自耕農,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27筆、投資3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於蘋果日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審酌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犯罪,對於原告之名譽雖造成損害,但由於原告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再將此爭端見諸報章,使之舊事重提,諒非兩造所願見,且當初被告誣指原告犯罪乃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未見諸於報章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之人對於原告遭誣指之情係屬無法窺知,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其名譽,係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依時效消滅請求權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追加本件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86號詐欺案件之被告,該案嗣於99年7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9年8月4日付郵送達本件原告,則原告於10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