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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盧郭淑女

盧怡伶盧巧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盧建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萬分之一九二)及其上一三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告盧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郭淑女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巧馨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盧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郭淑女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盧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盧郭淑女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起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盧郭淑女82萬8,541元及其中36萬7,4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其餘7萬1,109元部分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盧郭淑女、盧怡伶、盧巧馨(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萬分之192),及其上136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3人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3人乃依法訴請分割,因本件共有物為一般之公寓大廈房屋,其所有權單一,考量其使用之性質,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故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將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㈡系爭房地於95年間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故必須按月給付貸款,又為維護建築物之使用,應按月給付社區管理費、水電費與瓦斯費等支出。然自98年11月起,相關費用均由盧郭淑女支出,被告均拒絕給付,而盧郭淑女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支出房屋貸款141萬4,965元、社區管理費4萬5,240元、水費1,360 元、電費6,707元、瓦斯費1,455元,共計146萬9,727元,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6萬7,432元;盧郭淑女又於101年1至5月為被告支付其應負擔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包括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7萬1,109 元,盧郭淑女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曾於98年12月2日向盧郭淑女借款15萬元、於98年12月7日借款10萬元、於99 年2月1日借款10萬元、於99年3月4日借款4萬元,其中前3 筆借款,盧郭淑女應被告之要求匯入被告所經營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最後1筆4萬元借款則以現金交付。㈢被告亦曾於99年1月4日向盧巧馨借款30萬元,盧巧馨係應被告之要求將錢匯入承威公司,被告已於100年6月27日償還10萬元,尚積欠20萬元。盧郭淑女與盧巧馨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該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係父親留下之遺產,被告不同意分割,希望以系爭房地附近之成交價每坪約25萬元向原告3人購買,被告願意將價金連同其他欠款一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3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盧郭淑女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支出房屋貸款141萬4,965元、社區管理費4萬5,240元、水費1,360元、電費6,707元、瓦斯費1,455元,共計146萬9,727元,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6萬7,432元;盧郭淑女復於101年1至5月為被告支付其應負擔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包括房屋貸款、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7萬1,109元。另被告曾於98年12月2日向盧郭淑女借款15萬元、於98年12月7日借款10萬元、於99年2月1日借款10萬元、於99年3月4日借款4萬元,共39萬元。被告亦曾於99年1月4日向盧巧馨借款30萬元,嗣於100年6月27日償還10萬元,尚積欠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繳費收據、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本院重調字卷第11至68頁、訴字卷第44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3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3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4人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9樓公寓之第1層、室內僅有1間廁所與1個房間、現無人使用等情事,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原告3人及被告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七、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822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盧郭淑女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共36萬7,432元、於101年1月至5月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共7萬1,109元;盧郭淑女並分別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7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4日借予被告各15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共39萬元;盧巧馨亦曾於99年1月4日借予被告30萬元,而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償還10萬元,尚欠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盧郭淑女併請求被告償還98年11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5月系爭房地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之代墊款36萬7,432元、7萬1,109元,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9萬元,共82萬8,541元;盧巧馨併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3人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依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盧郭淑女請求被告給付82萬8,541元,及其中36萬7,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重調字卷第73頁)之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其中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01年1月22日起、其中7萬1,109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盧巧馨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裁判分割訴訟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新權利狀態,涉訟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關於聲明第1項之假執行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明第2項之假執行聲請,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第3項之假執行聲請,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