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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何木林即王冠粿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張瑋珊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763元,及自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為王冠粿行負責人,被告則為原告之子何政興之妻,於被告嫁入後,原告即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作為王冠粿行貨款進出之用,存摺由家人共同保管,印章則置於被告處,如有需家用或王冠粿行有款項需求時,再由被告匯回所需款項。詎於民國100年5月間,粿行因資金不足,原告請被告配合將款項匯回時,被告即開始百般推託,甚至100年7、8月間,被告更突向原告之子何政興要求由其保管存摺,原告之子雖感有疑,但基於夫妻情誼,仍依其請求交付存摺供其保管,但為保障自身權益,另行拍照存證,斯時帳戶內尚有4,507,763元。因原告家族對被告之行為認為有疑義,乃委託第三人協助蒐證被告之行蹤,未料被告事實上已有外遇,並多次在外與第三者摟摟抱抱、牽手逛街、甚至當街親吻,原告知悉上情後,即要求被告返還所餘資金,然被告竟要求原告之子何政興簽字離婚始同意配合匯回款項。後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後,上開帳戶內金額竟僅餘2,234,552元,顯然被告已有將原告款項侵吞為己有之行為。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507,763元;另因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務陷入危機,不僅影響客戶對原告之信任,更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國小畢業後即未繼續就學,曾做過礦工及水果攤生意,於70多年成立王冠食品並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於97年因中風致身體不適,負責人位置由子何政興暫代,又於98年回復負責人地位至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5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乙字第82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41814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97年間王冠粿行負責人原登記為訴外人何政興,後因何政興與其兄衝突始復登記為何木林;且當時主要貨款仍由訴外人何政興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而非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實僅有單一客戶之貨款匯入,該匯入之款項係供作被告薪資之用。當時是為了存款時填載方便,始將被告之舊存摺交予何政興,被告之新存摺則由被告自行保管,且根本無貨款匯出之紀錄,更從未匯回給何政興。王冠粿行每月營業額依淡、旺季不同約為300至700萬元,且王冠粿行每月簽發予廠商之支票金額亦高達數百萬元;惟由被告帳戶內均為小額匯款,每月匯入金額與王冠粿行之營業額根本不成比例,亦可知原告所謂借用被告帳戶以作為王冠粿行貨款進出之用云云,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二)被告存摺係被告之所有物,原本即放置於被告家中,被告於100年7月18日遭何政興故意傷害後,為求自保而緊急逃離住處,故未帶離該新存摺。惟參酌原證3僅紀錄到100年7月26日,則何政興拍照之日必在100年7月26日當天,因當天(即被告遭何政興傷害離家一週後)被告友人已代為取回存摺,可知原告所謂「100年7、8月間,被告更突向何政興要求由其保管存摺,何政興……,仍依其請求交付存摺供其保管」顯係杜撰。況被告遭何政興傷害離家後至其再次返家取走存摺之期間,何政興隨時可進入被告房間內拍攝存摺,則何政興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另拍照存證,當會拍到100年8月之匯款紀錄。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內金錢,既未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100年7月18日後,被告因遭訴外人何政興傷害,而不願再忍受多年暴力陰影之婚姻,決心離婚,但訴外人何政興假意道歉認錯,嗣後並反悔協議離婚,且開始策劃報復行動;先請徵信社跟蹤被告,復藉簡訊要求被告返還「資金」以抹黑被告侵占貨款。實則,被告係顧及與訴外人何政興夫妻之情,為早日脫離婚姻暴力,乃於協議離婚時,表明若訴外人何政興願意簽字離婚,被告願意將帳戶內一半金額轉出給何政興,詎原告竟斷章取義,故意隱匿100年7月至9月間,被告遭何政興家暴後被告與何政興間傳送之簡訊內容,並以何政興刻意製造之「簽字離婚始返還資金假象」,主張「被告顯有故意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不僅顯非事實,亦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使用其自身帳戶內之款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縱何政興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與原告無關,自不得濫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四)被告87年畢業於中華工商電子專校電子科,89年12月至91年5月曾任職於赫偉升大學補習班企劃人員1年、91年7月至100年7月任職於王冠粿行正職人員12年,目前無任職單位。

(五)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王冠粿行貨款進出之用,存摺由家人共同保管,印章則置於被告處,如有需家用或王冠粿行有款項需求時,再由被告匯回所需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97年間王冠粿行負責人原登記為訴外人何政興,當時主要貨款仍由訴外人何政興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而非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經查,系爭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細繹上開帳款資料,並無以原告名義匯入及匯出之紀錄,且原告亦未提出與系爭存款帳戶內容相符之貨款進出收據、明細等資料,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原告有借用被告帳戶作為王冠粿行貨款進出之用情事之證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由家人共同保管,100年7、8月間,被告突向原告之子何政興要求由其保管存摺,原告之子雖感有疑,但仍依其請求交付存摺供其保管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照片等影本為證據,惟被告與訴外人何政興本為夫妻關係,且曾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是訴外人何政興取得系爭存摺為相當容易之事,況被告主張當時是為了存款時填載方便,始將舊存摺交予訴外人何政興,新存摺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存摺現為被告所持有一節相符,是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所開立,存摺及印章復係被告所持有,足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權利人,自難以上開存摺及照片等影本即認原告有借用被告帳戶存放款項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述之簡訊內容所示(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372號卷第28、32、35頁):7:32am11/10/12「我說的很清楚了,你要多快拿到錢決定權在你手中,……」、8:11am11/10/12「……你認為錢我直接匯給你比較快還是你要別的方法跟我拿?……」、8:25am11/10/12「……我一開始就說的很清楚簽字才匯錢,……」,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何政興間尚有金錢糾紛存在,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何政興所述內容是否即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從得知,自無從以上開簡訊內容作為原告有借用被告帳戶存放款項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張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帳戶作為王冠粿行貨款進出之用,自不可採。從而,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所開立,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係被告所持有保管,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自應認為係被告所有,則被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務陷入危機,不僅影響客戶對原告之信任,更損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7,763元,及自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屬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並無再開辯論而為調查之必要,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主張,亦不得斟酌為判決之基礎,亦無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