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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廖晉權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0 年度附民字第640 號),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依序為四六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八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廖蘇隆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依序為468 平方公尺、829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1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48元。嗣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依序為980.8 平方公尺、1178.2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 5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71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於101 年7 月2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已委任游鉦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委任狀可考(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

640 號卷第14頁),被告雖於起訴後死亡,仍有訴訟代理人可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7年間起至95年2 月15日止,曾竊占新北市○○區○○段○○○ ○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段339 、573 、573-1 、573-23、573-6 地號5 筆國有土地,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被告涉嫌竊占,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審理中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再於96年間涉嫌竊佔○○段339 、339 -1、573 、

340 、341 、342 、343 地號等土地(其中339 、573 地號為國有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詎料被告復竊占系爭土地,經台灣板橋第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54 號提起公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挖掘坑洞、推置砂石,並供不特定之人將污泥載運至該處回填及推置,以此方式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同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依序為980.8 平方公尺、1178.2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053, 5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7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晉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已於101 年7 月22日於服刑中

亡故,已無占有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履勘後,可知目前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廖晉權返還系爭土地及逾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系爭土地經鈞院履勘,573-1 地號及573-6 地號土地上之土堆面積,分別為980.8 平方公尺、1178.2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為,上開土堆面積已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之467.01平方公尺及816.74平方公尺之事實,亦非被告廖晉權所為,並已逾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應裁定駁回。

㈡縱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竊佔之時點,原告請求

被告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等之時點,顯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竊佔,至99年9 月21日經檢舉查獲之竊佔起訖時點不符,且已超過本件被告廖晉權被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揆上開判決意旨,顯屬無理由,況系爭土地屬雜地,且位置偏僻,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尚屬過高。

㈢縱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

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距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逾二年及五年期間之部分,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26 、198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101 年4 月17日筆錄):

㈠新北市○○區○○段○○○○○ ○號、573-6 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附民卷第5-6 頁)。

㈡被告自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

另行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1 平方公尺、

816 .74 平方公尺,以每月新臺幣8 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雇用不知情之彭調順在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管出入之車輛,而以每車不詳之代價,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方石,由彭調順以無線電等設備作隨時通報及把風之準備。嗣再於99年8 、9 月間,另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越南籍非法勞工VU VAN THUAN(中文譯名:武文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推置砂石,以供不特定之人將污泥載運至該處為回填及推置,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嗣於99年9 月21日16時30分許,警察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廖晉權、彭調順及VU VAN THUAN等人,被告因涉嫌竊佔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73頁、101 年4 月17日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竊佔系爭土地?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被告是否竊占系爭土地?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被告廖晉權於刑事庭審理時固不否認確有僱用同案被告彭調順

,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彭調順、VU VAN THUAN同為警查獲,扣案之挖土機1 臺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的房子係蓋在伊向地主楊玉李等人所租用新北市○○區○○段○○○ ○○○○ ○○○○ 號、348 號土地之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因伊在該處有間廟,才雇用同案被告彭調順來看廟當廟公;該路段常有員警在查緝砂石車,故伊提供土地供路過之砂石車作臨時之停車場,以躲避員警查緝,有時砂石車在伊的停車場等太久,伊會允許砂石車司機先行將土倒在伊租用的土地上,待員警離去後,再讓怪手將土挖回砂石車上放;伊長期待在高雄,被查獲當日僅係恰好回到該處,伊不認識VU VAN THUAN,不知其為何會去駕駛伊的挖土機,該挖土機不需要鑰匙即可啟動,且伊在本案被查獲後即於同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然現場卻仍有所變動,可知另有他人竊佔本案土地云云。經查:

⑴被告彭調順係受被告廖晉權以每月8 千元不等之薪水所雇用於

上址工作,被告廖晉權、彭調順、VUVA NTHUAN 並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之挖土機1 臺、無線電2 支等物,現場除有堆置土石體積超過3,000 立方公尺之土堆、並有3 處甫經開挖之坑洞及臨時搭蓋之房屋(即○○宮,惟查獲後至同年4 月26日期間內,○○宮及該等坑洞已遭不明人士推倒及回填)之事實,除據被告廖晉權供承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5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況略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3 月3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6月8 日現場空照圖1 份、現場會勘照片73張( 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33頁、51至68頁、第181 至185 頁、第

210 至211 頁、第232 至268 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開挖勘驗,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開挖3 尺深,洞內均為污泥,應屬密閉槽車所傾倒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復經開挖新北市○○區○○段○○○ ○號5 尺深,洞內均與上揭573 地號所開挖之污泥為相同之性質,應為經過回填所堆積,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5頁) ,復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土堆其各部色澤相近,足認於系爭3 筆土地上所堆積之物質應與前述檢察官所開挖之第573 、345 地號之內容物相同,均為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

⑶再上開土堆坐落地點,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結

果,係位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上,面積合計為5,901.98平方公尺,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同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02 頁、刑事第一審卷1 第219 頁) ;且系爭土地中,其中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為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嚴庸修、張嚴秀鸞所共有、第573 之1 號、57 3之6 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則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3至52頁) 。

⑷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調順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受僱於廖晉權,

每個月支領約5,000 元不等之零用金,其他吃住則由廖晉權負責。除了負責打掃○○宮外,我還負責看管砂石場的大門。因為該砂石場大門( 鐵門) 平常皆上鎖,除了有砂石車要出入我才會開門。該砂石場內從事何生意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有一部怪手負責挖掘地下物( 至於是挖什麼我並不清楚) 。砂石車載走什麼東西、回填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任職該砂石場,從今年年初直到現在(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我負責看管○○宮及砂石場的大門。都是我老闆廖晉權交代我看管大門的工作,如砂石車出入我則開啟大門,如警察來了便用無線電通知其他砂石車不要再進入砂石場內,也不要開啟鐵門讓警方進入場內。司機呼叫我說:車進來了,我就會用遙控器開啟大門。砂石場內員工,我只知道我跟另一個警方帶回之外籍勞工,外勞是負責駕駛怪手,場內機具只有怪手1 部。現場○ ○○區○○街○○○○○ 號) 後方土地地主為何人我不知道。現場怪手( 挖土機) 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的,也不知道作何用途,另拖引車斗2 台是附近的拖車行來租停車位的。現場土地所堆置之汙泥,我不知道來源。高度約為2.4 公尺,面積範圍我不知道。從我年初任職到昨(21)日為止,砂石車都進進出出的,我不知道有多少車次進出,我老闆廖晉權都有收取費用,收取多少我不知道。無線電是我老闆廖晉權所有的。」等語( 見偵卷第7 至9 頁);嗣於偵查中仍具結後證稱:「98年年底開始在○○市○○街○○○○○ 號後面的土地工作。( 問:何人找你去工作的?)我是去找廖晉權,我是十年前因開卡車而認識他的,我就在那裹幫他管理那個廟。我知道那塊土地是他租的,那裹開挖土機的司機都是廖晉權請的,他是老闆,司機薪水怎麼算我不知道,那是廖晉權與司機之間的事。( 問:你怎麼知道廖晉權是發薪水的?)因為那邊就只有廖晉權他一個老闆而已,我顧那個廟沒有薪水,廖晉權就每個月給我1 萬或8 千元給我買香煙和便當。工地上的那些砂石車進出,是廖晉權自己請人去開門,我就做我自己的事,管那個廟。在那邊開門的都是泰勞,車子進出不定時的,隨時都有。( 問:現場的坑洞是挖來做什麼?)我有看到現場有坑洞,也有看到很多卡車進來,但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泰勞沒有空時,我才會幫忙管理大門。我在警局確有陳稱:『如果有警察來了,要以無線電通報其他砂石車不要進入,也不要開鐵門讓警察進入場內』等語,不曉得警察來了為何要通報,廖晉權就是這樣跟我們講。廖晉權平常都有在上開工地,他是該工地的負責人,他要整理場地、決定要讓什麼車子進來。」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65 頁至167 頁) ,而酌以同案被告彭調順既陳稱其係經被告廖晉權所雇用,並與之有長達十年以上之交情,且其所供上開情節既也有使自己觸犯刑責之可能,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編纂情節以入自己或被告廖晉權於罪之動機,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可認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土堆確係被告廖晉權以每車不詳代價,供不特定之砂石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而堆積而成,被告彭調順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 即證人VU VANTHUAN),亦均係被告廖晉權所僱用,而分別為其看管大門,及在現場挖掘坑洞之人,故被告廖晉權辯稱:其雇用同案被告彭調順僅係讓其當廟公顧廟公,伊不認識證人VU VAN THUAN,及辯稱其平日均待在高雄,係偶爾才回上址土地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②再證人VU VAN THUAN亦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從99年

9 月8 日開始至台北縣○○市○○街○○○○○ 號( ○○宮) 工作至今。工作時間是從早上6 點至下午6 點。從事駕駛挖土機及宮裡打掃工作。月薪兩萬元,有提供食宿,我工作11天還沒有領到薪資。我來工地工作時,原本就已經有2 個坑洞,另外3個是我越南同鄉朋友叫我駕駛挖土機所挖的,那個同鄉的朋友

3 天前就已經離職了,我都叫他哥哥。我開始上班時坑洞內就已經有垃圾了,我不知道是誰傾倒。白天我沒有看到車子在傾倒垃圾。晚上只有聽到車子進出的聲音,至於有無傾倒垃圾我就不知道。平常我均是做打掃工作,最近開始學駕駛挖土機及挖土。我於一星期前開始駕駛,我一開始就挖宮後方的洞,我挖過3 個坑洞,其他的坑洞我不知道是誰挖的。我挖掘出沙土,我挖出後便堆置在旁邊,我有發現我挖掘的洞被填土進去,但我不知道是誰填進去的,及何時填進去的。我於駕駛挖土機工作時,有人持無線電通報是否有警察前往查緝,但我不知道是誰通報的。我有時候會看到另一個打掃地的工人會開門讓人進來,一開始我來時便有看見一台挖土機在裡面,我只有在上班第二天有看見2 台砂石車空車進入,但不知道何時離開及有無載東西離開,我不知道砂石車進入是為何事。我所稱另一位打掃工人就是警方另外所逮捕之嫌犯彭調順。我不知道是何人雇用我的,因為是我朋友跟我說○○宮有工作,我便自己前往應徵,當時是一位越南人( 男性) 帶我直接進去工作,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約2 萬元,且那位越南人2 天前已經離職,我來這裡上班還沒1 個月,所以都還沒領到錢,所以也不知道是誰要給我錢。我都不知道現在每天所住的房間及吃的東西均是何人提供。因為房間是之前的越南人叫我直接住的,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餐點都是便當直接放在廚房的桌子上,要吃的自己拿取。是之前那位越南人教我駕駛挖土機及挖土的,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都叫他哥哥,他離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何處。」、「是一位越南同鄉介紹我去的。該同鄉係在桃園火車站舞廳玩認識,他只是介紹我去,他沒有在○○宮工作,我去那邊也有一個越南同鄉在那邊工作,我叫他哥哥,但後來他先離開了。我月薪2 萬元,雇主有提供食、宿,但還沒有領到薪資,每天早上的6 點開始工作,做到晚上6 點多,從事駕駛挖土機及打掃燒香工作,我到那邊時有學習開挖土機,一邊學一邊開,這中間有休息,我開挖土機大概開了10天左右,後來就被抓了。那邊只有一臺挖土機,我開挖土機在○○宮後方的空地挖洞,我來的時候就有2 、3 個洞,我則在該空地又開挖了3 個坑洞。挖洞是工作中一個越南同鄉叫我跟著他們挖的,該處原本就有2 個坑洞,連我所挖的共有5 個洞,我剛去那裡上班時,看到本來的坑洞有泥土、水、石頭,我沒有看到垃圾,但是我看到一些不要的泥土、土石、還有樹上掉下來的樹枝及雜物,我早上白天的時候,有看到一些砂石車進出該處,在那裡傾倒廢土,早上我有看過幾次,晚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那些車子載廢土進去,然後空車出來。那些砂石車開進來時,現場門口處有人拿無線電對講機,要看有沒有警察進入。那邊的人都跟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就要躲。【提示彭調順照片】有看過,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有在工地清掃,也有開門該外面的人進來。他每天都在,他白天都會在那邊,但晚上我很少看到。彭調順沒有經常與我交談,有幾次打招呼而已。【提示廖晉權照片】有看過,見過1 、2 次,大約是我去那裡好幾天以後,我有看到他在工地裹面的房子裹,他知道我在那邊開挖土機。」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8 至161 頁) ,其前後證述情節互符一致,且其證稱有看到砂石車進入場內傾倒廢土,係由被告彭調順開門讓砂石車進入等情節,亦與被告彭調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且被告廖晉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不否認扣案之砂石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則倘被告廖晉權並非雇用證人VU VAN THUAN之人,豈會容任證人VU VAN THUAN隨意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其承租之土地暨鄰近土地挖掘坑洞?再被告廖晉權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證人VU VAN THUAN有要伊雇用他,伊有要他開怪手給伊看,他說在那邊已經住10天了等語( 見偵卷第86頁) ,更足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認識證人VU VAN THUAN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VU VANTHUAN 確係被告廖晉權所雇用於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者無誤。

③被告彭調順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伊在○○

宮除了顧廟外,沒作其他工作,不知道與其一起被查獲的外勞是誰請的;在該處工作時,沒有看到有人運土來傾倒,因為有時候要開大門,外勞沒空時伊才會幫忙顧大門,被告廖晉權並未交待伊警察來要通報,是分局自己這樣寫,現場的土堆誰買的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有了,後來陸陸續續有砂石車載運砂石進來是來堆場地,是為了將現場堆平云云,與其上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其單獨於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均有重大歧異( 見刑事第一審卷2 第87頁、106 至

108 頁) ,被告彭調順復未能就其何以翻異前詞提出堅實可信之理由,酌以被告彭調順於作證前,在見到被告廖晉權由法警以輪椅推進庭內,即面露哀戚,並伸出手小聲對被告廖晉權說話之情,堪認被告彭調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念及與被告廖晉權之過往情誼,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求能為被告廖晉權脫免罪責,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採。

④基上所述,已足證明上開土堆確係被告廖晉權提供土地予砂石

運送業者傾倒及回填不明來歷之污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而成,而該土堆坐落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亦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辯稱伊並未越界使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廖晉權雖辯稱:其為警查獲後,旋因另案而於同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嗣回到現場勘驗時,現場搭建之○○宮及挖掘之坑洞均遭人推倒及回填,可認伊非本案行為人云云,惟被告既與被告彭調順、證人VU VAN THUAN均於同日為警查獲,業如上述,可見被告顯無再自行或利用他人佔領支配上開土地之實力,故其在入監後,該等土地復遭他人佔用,或係經原土地所有人逕行回復原狀,皆有可能,尚難以上情而為對被告廖晉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廖晉權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該路段常有員警在查緝砂石車,故伊提供土地供路過之砂石車作臨時之停車場,以躲避員警查緝,有時砂石車在伊的停車場等太久,伊會允許砂石車司機先行將土倒在伊租用的土地上,待員警離去後,再讓怪手將土挖回砂石車上放云云,則與其於警詢時所辯稱:伊公司那邊比較暗,砂石車司機怕警察取締,常常躲到伊公司大門口,伊都住在高雄,一個月才回來一次,若回到公司看到此情形就會跟砂石車司機講,要他們不要停在伊公司門口,造成伊的困擾云云( 見偵卷第4 至6 頁) ,前後相互矛盾,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綜上,系爭土地確係遭被告廖晉權佔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⑤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者均未曾授權被告廖晉權使用該等土

地之事實,除據被告廖晉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 見刑事第一審1 第242 頁) ,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藍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 ,及證人嚴文苑、嚴茂林、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等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 見該案97年度偵字第21298 號偵查卷宗( 一)第304 頁至319 頁、卷( 二) 第171 至172 頁) ,故被告廖晉權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亦堪認定。

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抗辯;被告如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因該等

土地緊鄰被告廖晉權所承租之臺北縣○○市○○段000 、000、000 號、000 地號土地,故不慎使用,被告廖晉權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廖晉權前既因涉嫌竊佔毗鄰之私人土地及國有地,而先後於95年、97年,遭檢察官分案偵查,其中95年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罪( 竊佔之地號:臺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1 、000-2 、000-3 、000 、000-1 、000-2 、000 、000-1 、000-2 、000 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000 、000 、000-1 、000-2 、000-6 等5 筆國有土地) ,雖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 尚未確定) ;然其於97年所犯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竊佔之地號:同地段第000 、000-

1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 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2-139 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1 第79-93 頁) ,並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70 頁),是以被告在歷經上揭偵、審程序,對於向證人楊玉李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段000 、000 、

000 號、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界限究為何,當已能清楚認知,豈有因不慎佔用鄰地之可能?被告廖晉權前開辯護之詞,顯違常理,亦不足為採。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系爭3 筆土地之權限,仍恣意予以佔用供砂石業者傾倒砂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亦甚明確。且被告涉嫌竊佔罪嫌,並經法院判決一年十月,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可按,被告抗辯並未竊佔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573-1 、573-6 土地面積依序為之土堆移除467.01平方公尺、816.7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9年9 月21日經警查獲,並於翌日入監服刑,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雖已入監服刑,惟被告以占有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砂石業者,堆置廢土,土堆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將之移除,自仍有占有之事實,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⑸因犯罪而受損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同院88年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涉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並自94年9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自99年度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99年9 月21日經警查獲為止之時間,涉嫌竊占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573-1 地號面積

467.01平方公尺,573-6 面積816.7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99年度農曆過年某日以前之犯罪時間及竊占上開土地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並非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另為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系爭000-1 、000-6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40

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一紙可按(見附民卷第7-8 頁),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被告自99年度農曆過年某日起至99年9 月21日經警查獲為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467.01平方公尺),同段

573 之6 地號(面積816.74平方公尺),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交通不甚便利,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砂石業者,運送倒入來路不明之汙泥及廢土,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照片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 、45至46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雜項用地,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x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x 百分之6x日數),應為適當。又99年度農曆過年為99年2 月14日為農曆年初一,上班日為99年2 月22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22 日 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起訴狀繕本可按(見附民卷第1-4 頁、100 年度易字第1845號卷1 第240 頁、100 年11月23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依序為467. 01 平方公尺、816.74平方公尺之土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573-1 地號、573-6 地號(面積合計為1283.75 平方公尺

467.01+816.74=1283.7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99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3,400 元x1283.75平方公

尺x0.06x1 年221 日=420,451元㈡按月給付部分3400元x1283.75平方公尺x0.06 ÷12=21,824 元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