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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羅攀生訴訟代理人 羅文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謝玉玲律師被 告 胡若花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民國35年間,原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段59-2號土地)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後於53年間該土地因分割而改登記為○○段59-2號與同段59-4地號土地(下稱○○段59-4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載為99平方公尺與3 平方公尺,合計仍為102 平方公尺。另一方面,原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59-1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亦於53年間因分割而改登記為○○段59-1號與同段59-3地號(下稱○○段59-3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登載為66平方公尺與12平方公尺,合計仍為78平方公尺。㈡65年間,台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市區○

街道整建促進委員會召開「○○市○○○○及週圍道路拓建座談會」,決議○○○區○○○鄰街道之空地及拆除整建之房屋,請公所報請縣府核准比照○○路拓寬工程整建辦法辦理,凡可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免空地比率,一律准予整建為四層樓」,此有會議紀錄乙份可稽。兩造當時為配合上開決議,且為協助解決被告因配合整建而拆除其原坐落於板橋段59-1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街3 號房屋)後所造成之房屋重建基地面積不足問題,乃於67年2 月1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⒈○○段○○地號至林本源祭祀公業所有外圍牆以外(○○段289 地號)之土地由市公所向林本源祭祀公業爭取供羅攀生(即原告)胡若花(即被告)依畸零地合併使用建築。⒉羅攀生由林本源祭祀公業外圍牆起面向切通六○○路建築之間,每間店面寬度4.24公尺(14台尺)之房屋,餘供胡若花作建築基地。... ⒋胡若花所應使用羅攀生所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過戶價款視羅攀生向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承購單價為單價。」。如是約定,係由於原告所有之原劃歸○○段59-2號土地面積勢必因部分提供被告重建○○街3 號房屋後而縮小,致使原○○段59-1號土地面積亦因而相對應為增加,為求平衡之故,亦為後述68年間發生土地面積轉載之由來。

㈢查68年間,○○段59-2號與59-4號土地進行重測,其中○○

段59-4號土地即改登記為○○段1668地號土地,面積仍維持

3 平方公尺,○○段59-2號土地則改登記為○○段1669地號,然其面積卻因前述轉載之緣由而已改登載為80平方公尺。

嗣後於69年間,○○段1669地號土地繼續為分割登記為○○段1669地號與1669-1地號土地,其面積則分別登載為27平方公尺與53平方公尺,總面積仍維持80平方公尺,故該59-2地號土地歷經轉載之變更後合計共短少19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段59-1號土地於68年間重測時,即改登記為○○段1670地號土地,其面積亦因前開轉載之緣故而相對增加19平方公尺,亦即已變更登記為85平方公尺,至於○○段59-3號土地雖改登記為○○段1671地號土地,然其面積僅因土地重測而自12平方公尺些微變更為13平方公尺,嗣後69年間雖再因土地分割而將○○段1670地號土地再細分為○○段1670地號、1670-1地號與1670-2地號,面積分別登載為4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與14平方公尺,然其總面積仍維持轉載變更後之85平方公尺。而原○○段1671地號土地亦再細分為○○段1671地號與1671-1地號,面積各登載為9 平方公尺與4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仍維持重測後之13平方公尺。

㈣綜上,因原告所有原登載為○○段59-2號(即今○○段1669

地號)土地所減少之19平方公尺面積即等同於被告所有之原○○段59-1號(即今○○段1670、1670-1與1670-2地號)土地於同時間所增加之面積,加以兩造亦曾為前述之協議與切結,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第4 條之約定,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價金。

㈤96年10月2 日原告因經濟因素,乃將向林本源祭祀公業承購

上揭占用其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莊富媚,並由莊富媚於同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096,600元購買所占用51平方公尺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為276,404 元(14,096,600元÷51=276,403.92元),此有同意書暨買賣契約書各1 張可稽。

事實上,前述款項係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122 號之房地出售予莊富媚之總價款中扣除,莊富媚代墊,誠與原告購買者無異,並有確認同意書、莊富媚給付林本源祭祀公業14,096,600元之支票暨負擔土地增值稅3,060,842 元繳款書1 張足證。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其親簽之系爭切結書第4 條所載,履行給付價金計4,698,86

8 元(依101 年5 月29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就○○段1670地號土地之面積複丈結果,上開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1670-(C)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爰依此實測之面積為計算,即276,404 元×17=4,698,868 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67年2 月12日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文字筆跡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約於65年間左右,為了配合○○○○整建等事宜,○○市公所確有召開座談會,但被告印象中並未簽立任何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字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㈡退步言之,被告於70年間所興建之○○街3 號房屋,實際上

並未使用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668、1669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切結書第4 條所稱「胡若花所應使用羅攀生所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過戶價款視羅攀生向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承購之單價為單價。」之情形,因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70年間興建之○○街3 號房屋,係坐落於○○段1670

及1670-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同段1669、1668地號土地,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⒉被告上開建物所使用之○○段1670及1670-2地號土地,並非

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及訴外人羅美鳳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 ,亦非自原告取得:

被告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段1670、1670-2地號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1/3 )及訴外人羅美鳳(應有部分2/ 3)共有。而被告所有○○○區○○段第1670、167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係於79年9 月7 日自其夫江禎壽繼承取得,江禎壽則早於42年9 月10日自江銘善、江華桐處受贈與取得1/3。申言之,被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1670、1670-2地號土地),係自江銘善、江華桐贈與其夫江禎壽後,再因繼承輾轉取得,絕非自原告處過戶取得。是以,被告當時實際興建之○○街3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未坐落原告所主張之同段1669、1668地號土地,亦即○○街3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有使用原告之土地之情形,亦無系爭切結書所稱原告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興建之○○街3 號房屋並未使用到原告之土地,

反倒係原告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使用到兩造共有之○○段1669地號土地:

⒈原告興建之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係坐落於○○段

1669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原係兩造共有,原告係於66年11月16日自其父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3 ,被告則於79年9 月7 日自其夫江禎壽繼承取得1/3 。

⒉申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段1669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單獨所

有,於被告70年間興建○○街3 號房屋之時,係原告與被告之夫江禎壽共有,惟○○街3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使用到○○段1669地號土地,反而是原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使用到兩造所共有之○○段1669地號土地,被告長達20餘年均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已受有損失,原告現竟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並非事實。

⒊嗣於96年間,因原告要出售其新北市○○區○○路○○○ 號建

物,希望能將被告所有之○○段1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買回,乃協商被告,希望能用其於附近之道路用地即○○段1669-1、16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3 )與被告所有之○○段1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互易,被告同意,兩造遂於96年10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明本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際上並非被告之房屋使用到原告之土地,反係原告所興建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使用到兩造共有之○○段1669地號土地,並無系爭切結書第4 條所稱被告所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云云至明。

㈣何況,原告於96年間協商土地互易時,即提及其就被告○○

街3 號房屋所坐落之○○段1670地號土地有權利云云,惟經被告查證,○○段167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第三人羅美鳳共有,原告並無任何權利,然為避免爭議,兩造乃約定:「甲方(即原告)主張願就系爭土地:○○市○○段地號1670號土地放棄其無論物權或債權上之一切權利,嗣後對乙方(即被告)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此觀上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土地協議書」即明。詎料,原告於簽約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可採。

㈤更何況,姑不論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第4 條所稱被告使用原

告土地之事實,系爭切結書於67年2 月12日簽訂,原告最遲於被告○○街3 號房屋完成,而於70年9 月10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可對被告占用之面積進行測量而為請求,其竟遲至101年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街3 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2642、2645、2644、2643建號)係於70年9 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79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670、1670-2地號土地上,占有○○段167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占有○○段1670-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4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34 至136 頁、第184至185頁)。

四、原告主張:台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市區○街道整建促進委員會於65年間召開「○○市○○○○及週圍道路拓建座談會」,決議○○○區○○○鄰街道之空地及拆除整建之房屋,請公所報請縣府核准比照○○路拓寬工程整建辦法辦理,凡可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免空地比率,一律准予整建為四層樓」,兩造當時為配合上開決議,且為協助解決被告因配合整建而拆除其原坐落於重測前之○○段59-1號土地上房屋(即○○街3 號房屋)後所造成之房屋重建基地面積不足問題,乃於67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⒈○○段○○地號至林本源祭祀公業所有外圍牆以外(○○段289 地號)之土地由市公所向林本源祭祀公業爭取供羅攀生、胡若花依畸零地合併使用建築。⒉羅攀生由林本源祭祀公業外圍牆起面向切通六○○路建築之間,每間店面寬度4.24公尺(14台尺)之房屋,餘供胡若花作建築基地。⒊有關土地產權之移轉俟林本源祭祀公業可辦理過戶手續時即時辦理,期間決定於壹個月以內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不得延誤。⒋胡若花所應使用羅攀生所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過戶價款視羅攀生向林本源祭祀公業之承購單價為單價」一節,固據提出「○○市○○○○及週圍道路拓建座談會記錄」影本、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被告既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及兩造間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矧系爭切結書第4 條係記載:「胡若花所應使用羅攀生『所

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而該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所謂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究指何筆土地?雖經原告本人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當時是我的房子要移到靠近林本源的圍牆外,被告房子再移到我的土地,所以才簽立此份切結書,表示我占到祭祀公業的土地我向祭祀公業去購買,被告占到我的土地被告向我購買,依照我向祭祀公業購買的單價,... 」等語。然就被告○○街

3 號房屋係占用原告所有之何筆土地,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街3 號房屋係占用到○○段1668、16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9-2號)其中19平方公尺,並陳稱該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街3 號房屋係坐落於○○段1670、1670-2地號土地(○○段1670地號重測前為○○段59-1號;○○段1670-2地號則係分割自○○段1670地號;詳卷附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並未占用同段1668、1669地號土地,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果圖可稽。原告其後始改稱:被告所有○○街3 號房屋係占用○○段16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70-(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㈢再者,系爭切結書記載簽立日期為67年2 月12日,然是時○

○段167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江禎壽(即被告之夫)、羅美鳳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1/3 、4/6 。直至79年

9 月7 日,江禎壽上開應有部分1/3 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筆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羅美鳳(應有部分4/6 )及被告(應有部分1/3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18 至121頁),是原告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不符。至原告就重測前之○○段59-2號土地,雖於66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6 ,該筆土地68年重測後為○○段1668地號,原告仍有應有部分4/6 ,69年間該筆土地分割增加○○段1669地號,原告仍有應有部分4/6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然被告所有之○○街3 號房屋並未占用重測前之○○段59-2號土地,或重測後之○○段1668、1669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原登載為○○段○○地號(即今○○

段166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減少之19平方公尺面積,即等同於被告所有之原○○段59-1地號(即今○○段1670、1670-1與1670-2地號)土地於同時間所增加之面積,亦即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之土地,是在上開土地重測時,已直接轉載於被告土地上云云。然則,重測前之○○段59-2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669地號),原告雖有應有部分4/6 ,惟被告之夫江禎壽亦有應有部分1/3 ,迄79年9 月7 日,江禎壽之應有部分1/3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2 至165 頁),是該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另重測前之○○段59-1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670地號),係被告與訴外人羅美鳳所共有,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應有部分僅1/3,是自無所謂原告「所有」之土地轉載19平方公尺之面積予被告「所有」之土地可言。況原告就○○段1669、1670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1/3 ,則○○段1670號土地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段1669號土地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整體對被告而言,被告並無其所有之土地受有面積多出19平方公尺之利益可言。

㈤又土地辦理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權藉重測之方式將土地面積私相授受逕自登記於重測後之登記謄本上。至於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動,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重測前之○○段59-2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何以68年間重測後,該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段1669號)之面積變為80平方公尺結果,經該所函覆以:「...○○○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重測時已6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且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所明示。依前開解釋文,地政機關僅提供技術上之服務,將實地完整客觀反映於地籍圖上,實無增減土地面積。... 」等語,有該所101 年8 月2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益證原告主張前開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發生變動,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直接辦理轉載一節,與事實不符。

五、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則其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4,698,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則其另聲請傳訊原告之子羅文康,以證明羅文康於96年間另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被證6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羅文康雖與被告並簽立一份土地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惟該土地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並無放棄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之意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