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黃志明原 告 楊志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每一個車位之每月管理費逾新台幣(下同)200元之管理費請求權及店鋪每月管理費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之民國101年5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
7. 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請求確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乃係屬未變更訴訟標,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聲明之補充補更正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店鋪與停車位之管理費,因不同意被告所主張之應以每月每坪以50元計付,此乃攸關原告每月所應支付管理費之數額多寡,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權利及義務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系爭決議(即包含系爭決議規約第17條第5項就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自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依法即應准許。而被告雖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爭執因系爭建號2799號沒有在被告的管理範圍內,所以系爭決議的事項不包括此部分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所提上開確認其聲明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仍有其確認之必要,被告上開爭執,尚難否認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所具確認利益,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店鋪與停車位(建號2799號之專有部分)之管理費,應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付,並將之明訂於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內,而原告則否認被告之前述請求權存在,因兩造間就系爭店鋪與停車位之管理費之數額,既有爭議,且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權利及義務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及店鋪之所有權人(原門牌號碼為安樂路306號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1至15號,現已合併變更為306號地下一樓),其用途包括店鋪及停車位二者,其中店鋪之面積計7.08平方公尺(約2.3坪),其餘面積之用途均已變更為停車空間,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永變使字第065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記載可證,而此建號2799號建物係有單獨門牌號碼之專有部分(原本之使用用途均為店鋪)。查,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建號2799之停車場,前經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後,被告即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惟經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被告不服再經被告提出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原訂於100 年10月11日辯結,乃被告卻突於100年10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被告撤回起訴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取消辯論程序庭之通知可證,被告撤回起訴之理由雖不明,惟無礙於「建號2799」之用途,已合法變更為停車使用之事實。
(三)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召開第十六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提案討論部分之議題一為『修訂社區規約及各類管理規定與辦法案』,決議之結果為『一位(306號B1業主)不同意;其餘在場出席人員都鼓掌同意通過前已公告新修訂之規約版本(註:含……住戶公約…)』。而查,上述日期所決議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其中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款、第6項第2、3款、第17條第5項、第24條第6項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列),依其所定內容之情形或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無效之情,或其內容顯係對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於法核屬有據: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及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2、另按「系爭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僅單純提出議案,說明『因獎勵停車位出租使用,其人員、車輛進出頻繁嚴重影響本大廈住戶公共(行車)安全。並致本大廈負擔增加,因而提案調整停車管理費。』,既未就說明表示目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有何不足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處,亦未提出其調漲之幅度衡量之標準說明,此有會議記錄可稽,故系爭決議之作成在客觀上已有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被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時,即去函表示異議…,其作成每車位一千五百元管理費決議當時,重點不在該數字是否合理,有無依據,而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系爭決議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及前揭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建號2799之停車空間」,既與「建號3143停車空間」相鄰且同做為停車使用,則其管理費依平等之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即以相同之計費標準計費,方符法律之規定。
4、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尚林苑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修正之尚林苑住戶規約第17條之修正後條文第5項規定:「管理費A、B、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除明顯係針對原告所修正之特別條款,且被告既未就說明表示計費標準不平等之法律依據為何,其僅汎稱「建號2799之停車空間」,不在上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範圍,該部分本件被告仍援往例視之為商場等語,但被告就其何以得無視原告將商場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合法事實,而得援往例視之為商場計算管理費乙節?則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以實其說,足證系爭決議之作成,在客觀上已有犧牲原告利益以圖利被告之情形,可證系爭決議確實有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以及權利濫用之情形無疑。
5、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2號即91年11月10日之尚林苑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記錄,主張係援往例以50元計費未修改云云,惟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當時,該2799號建物之用途係商場並非停車場,因此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而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就原告有權使用使用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出入口及車道之部分說明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稱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2、因此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層店鋪及停車場而言,當然屬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專有部分,應無疑義。而持有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依法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亦屬該社區之住戶)無疑。
3、再者應進一步釐清者,即地下一層扣除原告所持有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外,其餘之部分,包括『建號3143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以及『建號3148』之共有部分在內。而依內政部80.9.18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說明
(一)載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足證系爭地下一樓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供住戶共同使用者,法理甚明。
4、如上所述,原告除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外,亦為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之共有人,此參諸原告所持有對系爭尚林苑社區登記之所有權,除專有部分(2799建號)外尚包括共有部分,而共有部分之持分範圍包含(3143建號、35/10000)(3148建號、906/10000),而被告自承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之建號為『3143』。益證原告亦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法定停車空間之共有人甚明。因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5、再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則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依上述定義性之規定,可知舉凡建築物的外牆、基本結構、屋頂、樓梯間、地下室兼防空避難室等均屬之,而這些共用部分,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此乃係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用)部分』性質上均與該建築物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明列五款共用部分,以其性質上均屬該建築物本身不可或缺,並有固定使用方法(例如本案被告爭執之車道即屬之),且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以約定方式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排除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即明。
6、綜上所陳,可知被告稱原告無使用地下一樓之車道及出入口權利等主張,於法尚嫌無據。蓋因尚林苑社區每個專有部分(每戶),每戶所居住之家庭成員人數不一,難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得以決議之方式或規約之規定,限制每戶之居住人數嗎?或謂每戶限幾位成員可以使用電梯或樓梯?超過所定之人數時,該超過之成員即不得使用電梯或樓梯?或是每戶每天使用電梯或樓梯之次數只能有三次?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使用『建號3143法定防空避難室及車道』,其主張並無理由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委無可採甚明。
(五)就被告所辯陳述如下:
1、被告於101年4月3日答辯狀及101年5月14日之答辯(一)狀雖辯稱如下: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住戶不一定是有產權之人,有產權之人也不一定是住戶,由此可知,住戶指的是真正居住者,即管理委員會必須是由真正居住在該公寓大廈的住戶來選出。…本件被告社區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尚林苑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本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且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第六項第二款修正為「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二) 喪失住戶資格;或已無具體事實居住於本社區者。」只是重申上旨,…原告等自己選擇不使用店鋪,卻稱規約不公平,實屬無稽。
(2)查規約第24條第6項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按參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目錄「10尚林苑社區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為「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可知規約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係規範「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而「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係屬法定停車位,原不可與主建物分離移轉,被告社區上開規約之修正,並無違反任何法令。
至於原告所稱建號2799之店舖與停車位,不在上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範圍,……該部分被告仍援往例視之為商場,而仍以商場管理方式為之,併此敘明,原告指該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係屬誤會。
(3)原告建號2799雖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然無權使用「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出入口及車道。
(4)規約第17條第5項規定:「管理費A、B、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管理及通行問題,是該停車場並未納入被告管委會管理,故被告仍援原地下商場收費方式收取管理費,且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倘有意見請其提出,原告亦無任何意見提出云云。
2、惟查,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通說認可擴張為共通適用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之真正意涵,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當之理由,可為適度之差別對待。因此,在本質上若相同之事項,竟為不同之處理,甚或本質上不同之事項,竟為相同之處理,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承上,平等權既為一種基本權利,則不僅拘束立法,亦為拘束所有國家行為之準則,法條上「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文字,即應依此而思考。因此以基本權利的觀點而言,憲法第7條彰顯的應是一種『法原則』,即任何事項均應公平處理的『平等原則』,併予敘明。
3、依上而言,可知被告所稱:住戶不一定是有產權之人,有產權之人也不一定是住戶,住戶指的是真正居住者等等之主張,除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明文規定相互違背外,亦已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權』而無效甚明。況按:擁有房屋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與之權利,若相對於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少(或低)者,除有違實質平等之原則外,亦有主客不分之情。足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規約修正之條文內容應屬無效。
4、被告於法院101年5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主張建號2799可以使用3143的停車空間出入口的部分,我們認為跟本案無關,縱認有關的話,我們認為這個只有壹個持分到3143建號壹個車位,就是說2799建號,按照原告提出來的原證七謄本來看,他共有的部分3143建號的部分,持分只有1萬分之35,該1萬分之35為3143建號壹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權使用3143號建號的出入口,我們認為原告的主張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的情形」等語。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蓋因:
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建號3143號而言,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5,依上揭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即為建號3143號之共有人甚明。
②況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
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分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③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假設原告僅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2799號專有部分,而未就建號3143號有共有持分存在(實際上原告亦為共有人) ,但因建號3143號之建物,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其狀況即與袋地相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得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建號3143號之停車空間出入口。更何況實際上原告同為建號3143號建物之共有人,於此情形下,原告當然依法可以使用建號3143號之停車空間出入口。建號3143號建號之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5,依照上開說明,就是建號3143號為共有持分,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有1個停車位的使用權,1個停車位的使用權那是約定專用的問題,不是共有權持分登記的問題。
5、於91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第七次決議當時,系爭306號地下一樓房屋使用用途全部為商場,99年4月12日依照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已將使用用途改為停車及店舖用途,故應依照使用用途來計付管理費。
(六)另查,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之尚林苑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始即言明並未收到新的修改版規約,因而無從對該修改版之規約提出任何意見之可能,且原告已於該次會議當場提出異議,此有尚林苑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參。因此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由,認定原告對該修正之住戶規約無任何意見,所稱與事實完全不符。況查,該存證信函僅提及「台端與本社區間之各項爭議問題尚未解決;台端若有任何意見,請於本月十八日前,應自行先備妥提交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提案、說明及相關擬議暨檢附相關依據送交本會」,並未通知原告有關於修訂區規約等等之相關問題,亦有永和福和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稽。足證被告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七)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
(2)請求確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新台幣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新台幣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
(1)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附表(一)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請求確認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新台幣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新台幣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列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而有無效情形: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公寓大廈的內部問題會因時、因地、因人而有不同的解決和要求標準,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即本於住戶自決自治精神,明文宣示,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6項第2款之修正,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條第9款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築物所有權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住戶不一定是有產權之人,有產權之人也不一定是住戶,由此可知,住戶指的是真正居住者,即管理委員會必須是由真正居住在該公寓大廈內的住戶來選出。事實上,擔任管理委員之人倘未實際居住社區,對社區事務不了解,無法明瞭社區問題所在,如何適任管理委員職務?
(2)本件被告社區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尚林苑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本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直系親屬限一親等內具行為能力者),且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第10條第6項第2款修正為「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二)喪失住戶資格;或已無具體事實居住於本社區者。」只是重申上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原告為店鋪所有權人,店鋪經營商業行為,須駐在該地經營,自有居住之事實,亦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原告稱本條為專為其設定之條款,係其片面之詞,且原告等自己選擇不使用店鋪,卻稱規約不公平,實屬無稽。
3、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7款、第10條6項第3款之修正,並無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資格:
尚林苑社區管理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第7款修正為「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7.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目前與社區有涉訟者(基於利益迴避原則)。」第10條第6項第3款修正為「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三)違反本規約之規定者;或與社區涉訟者,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應予解任。」按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後,與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就管理委任人之事務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生利益衝突,難期管理人立場中立,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財務之保管運用、住戶違規等事項之處理,管理委員原須具超然角色,並與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保持和諧關係,管理委員一旦與社區涉訟,即與管委會涉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住戶與社區涉訟,以管委會為原、被告),難期管理委員內部關係和諧及利害衝突,是以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管理委員如與社區涉訟,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為當然解任之事由,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資格情形,且基於社區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為此決議。
4、系爭規約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且該次修正無關2799建號停車位: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2)查規約第24條第6項固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惟檢視社區規約應全面參看所有規定,參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目錄「10尚林苑社區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為「尚林苑社區建號3143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可悉規約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係規範「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與2799建號停車空間無涉,而「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係屬法定停車位,原不可與主建物分離移轉,被告社區上開停車位使用辦法,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本件原告所稱建號2799之店鋪與停車位,不在上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範圍,原告指該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係屬誤會。
(3)原告建號2799雖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然無權使用「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出入口及車道,原告之主張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
①本件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尚林苑社區」○○○區○○
路共用之地下一層規劃為二個單位,一為3144等建號「店舖、儲藏室」商場公設(變更使用用途前之建號),一為3143建號停車空間公設,3144建號「店舖、儲藏室」商場公設與3143建號「停車空間」公設為二個獨立之建號,除產權獨立外,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且3144建號並無持分3143號停車空間,此有舊謄本可參。有關3143建號係停車空間,亦有建物謄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基泰建設公司當初交付車位平面圖可稽,合先陳明。
②嗣基泰建設將3144建號「店舖、儲藏室」公設及店舖所有
權移轉予本件原告黃志明及楊志茂二人,原告等二人之後向住戶購買3143建號一個停車位,此由被告管委員造冊「尚林苑社區車位登記表」載明原告持有專用車位編號為「112上」(正確編號為112上,此前誤為編號57有誤,應予更正)可稽,而參被證9建物謄本,持分67/10000或74/10000者為一個平面車位,持分35/10000為一個機械停車位,原告等持有編號「112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持份僅為35/10000,當然只能使用一個停車位及通行一部汽車,原告之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3144建號公設與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詳見被證8建物謄本)為一個2799建號,其公共設施欄因而有3143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惟原告等2人只擁有該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並未改變,原告辯稱「3143建號之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35,依照法律的規定就是建號3143號為共有持分,不是如被告所稱只有壹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壹個停車位的使用權那是約定專用的問題,不是共有權持分登記的問題。」係無理由。
(4)原告主張建號2799號可以使用3143的停車位空間出入口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認有關係,被告認為建號2799號按照原告所提謄本,原告共有的部分即建號3143號之部分,持份只有1萬分之35,該1萬分之35為建號3143號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權使用3143號建號的出入口,原告之主張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的情形。
(5)又建號3143號共有158個停車位,依照約定專用,原告的持分是1萬分之35,就是編號57號停車位的使用權。
5、規約第17條第5項之修正,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1)原告所請求確認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第17條第5項、第24條第6項決議無效,或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店舖每月之管理費逾135元請求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2)就系爭規約第17條第5項規定:「管理費A、B、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查前開306號地下B1規約與修正前規約無異,按修正有關尚林苑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在91年11月10日「尚林苑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調降住戶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自行車位租金」,通過每坪調降為45元,案由「地下商場(松青超市)調降管理費」,通過每坪調降為50元,有會議記錄可稽,是以此次規約修正無非將91年會議決議明文於規約內,實無修改,原告指顯失公平,實屬無稽。至於原告自基泰建設取得地下商場後將申請變更設計為停車場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管理及通行問題,是該停車場並未納入被告管委會管理,故被告仍援原地下商場收費方式收取管理費,且於召開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倘有意見請其提出,原告亦無任何意見提出,併此敘明。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停車場,不使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反將原出入口封閉,使用被告社區3143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並以取得一個編號112上機械停車位,僅僅以35/10000持分主張通行變更為2799號停車場後之40餘個停車位之車輛通行(原告原擬違增為50幾個停車位),實屬違反誠實信用、權利濫用。且查,3143建號原屬法定停車位,依法令只能售予社區住戶,因此被告在管理上容易掌控,而原告變更使用後2799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非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在原告未提出合理通行對價及解決方案前,被告管委會不將之納為管理範圍,所以有關2799建號停車場並未在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遑論有決議可言。
(4)因2799建號沒有在被告的管理範圍內,所以決議的事項不包括這個部分,被告也沒有決議到停車位費用的問題,被告的決議是針對3143號之停車位管理費,所以原告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費的部分,沒有訴之利益。
(5)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第17條第5項、第24條第6項決議無效,或確認停車位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之請及後位之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召開第十六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提案討論部分之議題一「修訂社區規約及各類管理規定與辦法案」,決議之結果為「一位(30 6號B1業主)不同意;其餘在場出席人員都鼓掌同意通過前已公告新修訂之規約版本」,而上述日期所決議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決議),其中就如附表所列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款、第6項第2、3款、第17 條第5項、第24條第6項(下稱系爭如附表之決議內容)之內容,有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其內容顯係對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訴訴請其如先、備位聲明如其聲明欄所示。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以原告所有之建號2799號沒有在被告的管理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決議是針對3143號之停車位管理費,原告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費(按即系爭決議規約第17條第5項)的部分無訴之利益;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而有無效情形等語。查本件除就原告於本件有所提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此已如前述(詳壹、程序方面所述理由二)外,就上開兩造間爭點,即應於:
1、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其內容顯係對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即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及店舖之所有人,而建號2799號用途包括店舖及停車位二者,其中店舖面積為7.0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之用途已變更為停車空間,以及被告有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16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訂社區規約及各類管理規定與辦法案,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84永使字第100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年10月23日修訂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即原證1至原證4,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1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6項第2款,限制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方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係供店舖及停車使用,事實上不可能居住使用,是專為原告設定之條款;就第10條第4項第7款及同條第6項第3款,為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資格,且訴訟之結果尚未確定前何來利益迴避之有;就第17條第5項社區管理費A、B、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就第24條第6項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等情,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3、又按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住戶乃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揭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6項第2款,限制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方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該條款專為原告所設定云云,然查:
①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及同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築物所有權者。」規定,吾人可知就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其規範之重點即在於「住戶」應為該「專有部份之有權使用者」,亦即住戶不一定是有產權之人,有產權之人也不一定是住戶,住戶指的應是真正居住使用者而言,亦即管理委員會必須是由真正居住在該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所選出,以利實際明瞭該公寓大廈社區之問題並參與。
②本件被告社區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尚林苑社區之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本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直系親屬限一親等內具行為能力者),且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第10條第6項第2款修正為「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二)喪失住戶資格;或已無具體事實居住於本社區者。」無非是重申上開法律所規定住戶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參以被告亦經陳明以該原告為店鋪所有權人,店鋪經營商業行為,須駐在該地經營,自有居住之事實,亦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此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5行至第7行)等語觀之,則於被告並不爭執,並依上開原告所指摘之修正後規約,原告若有駐在該地經營店舖之事實,當亦可被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之資格,從而本件原告卻仍執以系爭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6項第2款,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該條款專為原告所設定之情,即屬率段,衡情上開修正後規約,尚無被告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原則,或係針對原告而來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決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依法應予駁回。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4項第7款及同條第6項第3款,有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資格,且訴訟之結果尚未確定前何來利益迴避之有等語。惟查,法律上利益迴避制度之計設,本為避免執行有關職務之個人,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因此所謂應就利益迴避之情形,並非全面性禁止,必須確實與其「執行職務」之利益有所衝突,且存有職務相關性以及實質關聯性,方應予迴避之謂。而查,本件就系爭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4項第7款雖就與社區涉訟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以及就同條第6項第3款,就與社區涉訟者,管理委員當然解任。惟查,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管理委員與社區涉訟者,是否予以當然解任,雖未明文規定。然上開系爭規約雖就「與社區涉訟者」其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職務,即應當然解任,惟該條規既已明示乃係其於利益迴避原則,方有解任之情,而參諸民法第1條所揭示「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應認為於法律規定尚有不明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予以決議補充,且於該補充法律規定之條款亦無明顯違背既有之明文規定,或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下,自應承認其效力,此亦屬當然而無待明文。從而本院乃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即第10條第4項第7款及同條第6項第3款,依上開說明,其以利益迴避原則為由,限制與社區涉訟者,其管理委員之職位應予當然解任,尚無不當限制原告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資格之情形可言,參諸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決議有何其他不當限制原告無法推選為管理人之情事,依法即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5、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修正規約第17條第5項社區管理費A、
B 、C棟每月每坪45元(306號地下B1每坪5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然被告則抗辯:前開306號地下B1規約與修正前規約無異,有關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辦法在91年11月10日尚林苑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決議就住戶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自行車位租金,通過每坪調降為45元,地下商場(松青超市),通過每坪調降為50元,是以此次規約修正無非將91年會議決議明文於規約內,並實無修改等語。原告則另就被告上開所辯陳以: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於91年決議當時,該2799 號建物之用途係商場並非停車場,因此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而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10日確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決議就住戶管理費調降為每考45元,就地下商場調降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情,此已據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然就該原告主張91年決議當時,該2799號建物之用途係商場並非停車場,因認被告提出該會議記錄所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有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①按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與一般純住宅之大廈不同,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若有程度明顯不同之情,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商場與住戶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暨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商場與住戶採管理費不同之收費標準。又各行業性質不同,進駐商場與住宅混合之大廈營業,勢必對社區生活環境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基於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上開各行業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亦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社區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議,對於上開商場類別採管理費不同之收費標準,亦非法之所不許,核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306號地下一樓部分(即變更登記前),就其管理費之繳交本應受上開91年11月10日之決議所拘束,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合併變更,取得系爭建號2799號建物之合法變更登記後,依一般常理及社會常情而言,原應承受原決議之拘束,乃原告竟本此主張因系爭地下一樓變更登記後,可不受上開原決議之拘束,其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不受拘束之事證供本院參辦,原告對此僅空言上開100年11月27日之修正住戶規約第17條第5項,有顯失公平云云,依法即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當予駁回。
6、原告併主張系爭修正規約第24條第6項: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以系爭規約修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且該次修正無關2799建號停車位等語。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
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規約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乃自陳係規範「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與原告所有之建號2799號停車空間無涉,而「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係屬法定停車位,原不可與主建物分離移轉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行至第15行)可參,是依上開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所為系爭修正規約第24條第6項規約之拘束力,顯不及於原告所有之建號2799號停車位之得否為出售或出租,且該原告主張該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空間,除其中店鋪之面積計7.08平方公尺(約2.3坪)外,其餘面積之用途均已變更為停車空間,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永變使字第065號變更使用執照(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可稽,是應認系爭2799號之現在停車位空間部分,既有主管機關允許其變更登記,應認其所有人於不違背各該法律規定下使用、出租或處分之。惟無論如何,因系爭修正規約第24條第6項規約之拘束力,既不及於原告所有之建號2799號之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尚不得以該系爭第24條第6項規約有違反法律規定云云,逕指該本於住戶自決自治精神所制定之住戶規約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斟酌,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併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承上開事證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306號地下一樓部分(即變更登記前),就其管理費之繳交本應受上開91年11月10日之決議所拘束,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合併變更取得系爭建號2799號建物之合法變更登記後,依一般常理及社會常情而言,自應承受原決議之拘束。至於該原告所主張於91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第七次決議當時,系爭306號地下一樓房屋使用用途全部為商場,99年4月12日依照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已將使用用途改為停車及店舖用途,故應依照使用用途來計付管理費,則屬另事,依法原告詎主張其不受上開被告前所為決議之拘束,即難認有理,本院依上開說明及事證所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住戶規約修正之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住戶規約修正之決議,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原告就有無權利使用「建號3143號」之停車空間出入口及車道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