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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振智被 告 楊川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川億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楊川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間兩造因案羈押於於台北看守所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標緻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付款方式由被告將價金匯入伊郵局帳戶內,伊並委託哥哥陳振隆、陳吉成與被告交代之人一同前往台中豐原的監理所辦理過戶,系爭車輛已交付,並辦理過戶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詎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經原告於96年5月11日存證信函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振隆證稱:約5年至7年前,伊曾代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系爭車輛原本是在原告名下,後來由於工作需要,過戶至母親陳張秀完名下。當時原告在土城看守所,伊前往會客時,原告表示要賣給監獄裡面的朋友,後來伊和哥哥陳吉成一起到豐原監理站辦過戶給胡震宇,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是伊寫的,原告以65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蔡易達證稱:伊認識原告,是之前遭收押在北所時認識的,當時同房的人還有被告楊川億,約92、93年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要跟原告買車,雙方好像有講好,金額約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相符,足見兩造曾於羈押台北看守所期間,以65萬元約定買賣系爭車輛。佐以原告前於92年3月26日入台北看守所,94年2月4日因送監執行出所;被告前於93年1月11日入台北看守所,93年6月24日因金門地院借提入金門看守所,復於93年6月28日入台北看守所,93年11月10日因借提出所;證人蔡易達92年7月9日入台北看守所,93年8月10日因送監執行出所,有兩造及證人蔡易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

114 頁反面);及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顯示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移轉於原告母親陳張秀完名下後,系爭車輛於93年6月14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胡震予名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車輛65萬元之買賣價款。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