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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林文如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方 皓訴訟代理人 吳秀嬌被 告 孫珮瑀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皓、孫珮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被告方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孫珮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孫珮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方皓及孫珮瑀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方皓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身體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追加被告孫珮瑀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或須經本院另行調查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方皓係00年0 月0日生,於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被告孫珮瑀即被告方皓之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訴訟行為(被告方皓之父母因離婚而於88年1 月12日約定由母親即被告孫珮瑀監護,見本院卷第2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即明)。嗣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7 月○日,被告方皓已年滿20歲,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自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方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 月11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三和路4 段44巷口前,欲左轉三和路4 段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明亮,柏油路面無障礙,亦無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三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林文如之母親即訴外人余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三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情美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腳趾挫傷之傷害。上揭侵權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方皓為00年0 月0日生,於99年8 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珮瑀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51萬3575元,明細如下:⒈醫藥費用9800元:

原告於99年8 月11日遭被告方皓撞傷時,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同)僅係緊急處理外傷而已,故開立之診斷書為腳趾挫傷。詎知,原告腳傷日益惡化,衍生為肌腱炎,又有疑似神經瘤之問題,尚未回復原狀,迄今看診之醫藥費合計為9800元。

⒉往返復健之交通費用3775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往返就診交通費用合計為3775元。被告質疑100 年8 月18日有計程車資卻無看診收據,係因原告先前漏未提呈100 年8 月18日之長青傳統中醫診所(以下簡稱長青診所)之收據,並非無看診事實,被告容有誤會。另被告質疑計程車收據無車號及駕駛人姓名,此係因原告以電話向臺灣大車隊叫車,自原告之居所搭乘至長青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平均車資約110 至120 元,而下車時,司機所交付之收據為空白收據,原告依實際給付之車資填上金額,雖原告漏填車號及駕駛人姓名,但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及給付車資之事實,此由搭車日期與看診日期一致亦得證明之,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原告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2 年制專科部畢業,

於統一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原本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自如,因遭被告方皓撞傷,導致無法久站及長時間走動,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大受困擾,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1 年9 月餘,仍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從事復健治療,目前無法復原至車禍前之完好狀態。且治療醫師稱原告左足第4 、5 趾有疑似骨骼鈣化及神經瘤,情況如未改善者則須開刀切除神經,令原告對未來感到諸多不安。

⑵次查,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方皓僅顧著其機車有

無受損,連1 句道歉都沒有,完全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警察幫被告方皓做完筆錄後,其亦未表示要陪同原告至醫院,便匆匆離去,還是警察開車載原告去就診,如此惡劣行徑豈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方皓自發生車禍起至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時,從未有何來電關心或詢問傷勢之舉,承辦員警也曾打電話給被告,但並未接通。於100 年

4 月18日第1 次偵查庭時,被告方皓遲到,檢察官問原告是否願意給被告方皓機會,原告因念及被告方皓未成年,表示願意給被告方皓機會,檢察官還很慎重的告知被告方皓,不可再遲到。嗣於100 年5 月16日調解時,被告方皓未到庭,而係被告孫珮瑀及其友人吳秀嬌(即被告方皓之訴訟代理人)出庭,被告孫珮瑀並未發言,而是由吳秀嬌發言,其強勢表示「誰錯誰對還不知道」,整個調解過程中,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未向原告道歉,亦未提出任何方案,是以調解不成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花費大量時間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及長期復健,而被告對原告非但未加慰問,反漠不關心,且在刑案偵審期間及本件之訴訟期間否認應負責任、毫無悔意、指責並質疑原告。本案刑事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方面仍一本強硬態度,拒絕道歉,拒絕賠償,處處刁難。被告孫珮瑀未有良善身教、未妥適處理賠償事宜,導致爭訟迄今未決,使原告不斷遭受身體、心理、財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雖以余情美車速過快也有過失云云置辯,惟余情美騎乘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方皓是轉彎,而且其是撞到余情美機車後方,如果車速很快,應該不只撞成這樣,而且轉彎車應該要讓直行車,但被告方皓反而加速。況假若余情美果真加速,被告方皓反而應該不會撞到原告。至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9 月後又再度看診,乃因一開始是急診,且看西醫拿藥不能太頻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離原告住家有很大一段距離,臺北縣立醫院離事故現場較近,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及其他中醫診所則離原告住家比較近。

㈣、依據被告孫珮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自98年9 月1 日起於振興醫院就診憂鬱症,惟本件車禍日係99年8 月11日,被告孫珮瑀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憂鬱症,二者並無關聯。再者,被告方皓於100 年8 月13日又因車禍導致重傷之事,發生於本案1 年之後,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係。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方皓、孫珮瑀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被告方皓於99年8 月1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靠近44巷約

100 公尺之分隔島綠燈迴轉,往蘆洲方向行使,迴轉當時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並看見原告搭乘之機車尚在很遠之處。當機車迴轉前進約10公尺後與余情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至後座搭載之原告左腳腳趾挫傷。對於本件造成原告左腳挫傷,被告承認並願意負起責任,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今1 年半,原告仍未請求汽機車強制險給付,被告實不知如何賠償。而對於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人車倒地與事實不符,蓋若人車倒地何以駕駛余情美並未受傷,其機車也未破損?況且,被告方皓當時乃欲從橋墩迴轉去加油,而不是轉彎,被告雖自承有過失,然車禍發生之過失的責任比例不應該全部由被告方皓承擔,認為余情美可能是車速太快也有過失,因此主張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㈡、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曾多次去電關懷,並向余情美提出前往探訪之意,皆遭拒絕。甚至於調解時,原告即當下告知調解委員,絕不願和解,又於100 年8 月17日之法院協商,也不願出席,使得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多次釋出善意,於被告能力所及之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請原告勿讓被告方皓留下前科,皆遭原告堅決拒絕。被告方皓仍在就學,又於100 年

8 月13日發生嚴重車禍,且為單親家庭,被告孫珮瑀亦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全家依賴年屆64歲外婆出外工作維持生計,先前此案刑事判決30天拘役,易科罰金3 萬元,此筆款項亦向他人借貸。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本當負起賠償責任,無奈原告提出金額甚鉅,被告實無力賠償,被告目前無收入,但仍願意賠償原告1 萬8000元。

㈢、針對原告提出求償金額,答辯如下:⒈原告提出醫療費用9800元:

對於原告主張腳趾挫傷的地方尚未痊癒還在就診治療中,被告提出質疑。蓋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於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就醫,開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載為「腳趾挫傷」、「建議休養2 日為宜」等語,而原告事隔9 個月因要提告索賠才持續就醫,且各家醫院(診所)診斷病名也不盡相同,甚至有數家看診並未開立診斷書以及就醫原由不詳,其他開出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不一。何況當時車禍腳踝並未受傷,而疑似神經瘤,則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醫生也並未說明。另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金額與求償金額不符,單據重複甚多,被告強烈質疑原告之動機。且原告於100 年

8 月16日至萬芳醫院看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要提出訴訟之後方才看診,認為其係為了提出訴訟並要求高額之賠償金。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至今快2 年,不解何以原告左小趾仍然黑青腫痛?!⒉往返復健之交通費用3775元:

一般搭乘計程車交通工具索取收據,收據上應有日期、車號、司機姓名,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無車號、無駕駛姓名,而收據的日期、金額大部分係同1 人之筆跡,提出收據也重複甚多,其中還有1 張收據當日並無看診,何來車資支出?所以質疑原告偽造收據,且並無搭乘之事實。

⒊精神慰撫金50萬:

⑴原告稱被告未加慰問反漠不關心,且在訴訟期間否認應負

責任、毫無悔意、指責並質疑被告拒絕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孫珮瑀及2 名女性友人持續不斷電話詢問傷勢及要求登門探望原告,皆被余情美以其他理由、藉口不讓被告與原告通話、見面,被告無計可施之下請託議員秘書去電居中協調,懇請原告與被告見面表達關懷之意及和解,惟余情美反而嚴厲指責被告,堅持對被告方皓提出訴訟,而不願和解,被告孫珮瑀因此加重憂鬱症病情無法工作。被告方皓被迫打工維持生活時,又發生嚴重車禍,幾乎喪失生命,對於原告所云似是而非,實不能苟同。

⑵被告孫珮瑀與方皓母子相依為命,斷然不會態度惡劣不理

會原告,更不會於剛滿18歲的被告方皓有大好前程的人生,留下污點而終身無法從事公職的工作。況且原告於受傷期間才就診2 次即提出訴訟,至今被告才明白何以原告不肯談和解,原來想趁此事件敲竹桿才會提出150 萬賠償金額。而後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知其所提出之理由不充足而無法成立,才另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辯護,更改求償51萬3545元。原告在提出求償單據時,又與事實諸多不符、單據重複甚多,原本只是腳趾挫傷休養2 日即可,為何本件交通事故至今將近2 年未痊癒,真是匪夷所思,原告動機可議。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推卸責任,而是原告把整件事擴大處理,浪費社會成本,此風斷不可長,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無資產收入,且被告孫珮瑀憂鬱症持續就醫中,而被告方皓後來因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住進加護病房,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實無力負擔。懇請鈞院迅速判決讓被告早日脫離驚恐之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方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 月11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口前,欲左轉三和路4 段三重往蘆洲方向行使,明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明亮,柏油路面無障礙,亦無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三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林文如之母親即訴外人余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三和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情美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腳趾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立醫院99年8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5 頁、第8 至16頁),且據證人余情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方皓於本院

101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又被告方皓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認定被告方皓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28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方皓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皓因過失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方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其母即被告孫珮瑀監護,為被告方皓之法定代理人等節,亦有被告方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孫珮瑀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一事,被告孫珮瑀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經被告孫珮瑀表示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8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方皓、孫珮瑀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用9800元、交通費用377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項目共計51萬357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之部分:

⑴准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當天即99年8 月11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就醫,復於99年8 月16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就醫,分別支出醫藥費用615 元及4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99年8 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99年

8 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及萬芳醫院99年8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且就醫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甚為接近,足見應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疑,此部分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之損害共計1025元(計算式:615 +410 =10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駁回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至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乾元中醫診所、祝福堂國術館及長青診所就醫或復健,且至恆元藥局購買中藥、至屈臣氏購買藥品,而支出醫藥費用8775元(即醫藥費用請求金額9800元扣除上開准許之102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00 年5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1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青診所100 年10月19日就診證明書各1 紙及單據53紙(含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第91至95頁、第12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8775元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間隔太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所顯示之就醫、復健或購買藥品之日期,均係於100 年4 月8 日以後,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即99年8 月11日間隔長達近8 月,則縱認此部分就醫、復健與購買藥品之事實屬實,惟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結果間有無關聯性,殊屬有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100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科別:骨科)所載診斷傷勢為「左足第5 趾肌腱炎」、100 年10月19日長青診所診斷證明書(科別:傷科)所載診斷傷勢為「左側腳踝及第5 趾骨挫傷」及101 年3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骨科)所載診斷傷勢為「左足第4 、

5 趾疑似神經瘤」等節(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可知除腳趾挫傷之部分與99年8 月11日急診時診斷之傷勢相符外,其餘診斷之肌腱炎、腳踝挫傷及神經瘤,均與99年8 月11日急診時診斷之傷勢不同,是否係原告另受傷害,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因肌腱炎、腳踝挫傷、神經瘤之傷勢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近8 月始就醫、復健之事實,以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1 年6 月始於101 年3 、5 月間購買藥品或中藥之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醫藥費用877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77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3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載乘車日期無非係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12日止。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4 月8 日以後就醫或復健之事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前往就醫或復健之事實屬實,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3775元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專科畢業,現為統一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1 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提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及薪資明細表4 紙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被告方皓陳稱其係大學2 年級在學學生,曾於加油站打工、游泳池當救生員,發生另案車禍後已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提出學生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2至83頁、第107 至108 頁)。被告孫珮瑀陳稱其係高中肄業,曾做過美髮、果汁等工作,現因被告方皓車禍後纏訟得憂鬱症而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各1 份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12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99年度所得總額逾4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方皓99年度所得總額近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孫珮瑀100 年度所得總額及投資共計近

1 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14 至115 頁)。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4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所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以4 萬1025

元(計算式:615 +410 +40000 =4102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乘坐由余情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速大約為時速70、80公里,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同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搭乘余情美所駕駛之機車車速過快云云,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皓、孫珮瑀連帶給付4 萬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皓之部分係於100 年12月5 日送達,見附民卷㈠第4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被告孫珮瑀之部分係於101 年5 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翌日即被告方皓自100 年12月6 日起、被告孫珮瑀自101 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