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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建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宴超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推廣被告啤酒類商品鋪貨事宜,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訂「啤酒類餐飲通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有效期間為

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100 年11 月4日以台菸酒板營銷字0000000000號函,指稱:依照兩造所簽署之「啤酒類『產品』餐飲通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原告因涉嫌回收被告公司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釀酒販售,已嚴重損及被告公司權益,除依法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外,自即日起註銷原告公司在被告蘆洲營業所開立之客戶卡(000000),並終止雙方簽訂之「啤酒類『產品』餐飲通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且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云云,惟此均非事實,且被告片面、違法不當的行為,更嚴重戕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㈡經查,被告指稱兩造間簽訂協議為「啤酒類『產品』餐飲通

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應屬錯誤;兩造間所簽署之協議書應為「啤酒類餐飲通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為釐清並敦促被告依法(契約)履行義務,即發文向被告表示:「⒈原告過往均本誠信、殷實經營,所有進貨及舖貨事宜,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內容辦理,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協議書之任何條款與內容,亦無任何將被告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釀酒販售之行為。⒉被告在無檢附任何證據與說明下,貿然逕指原告有「涉嫌回收被告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釀酒販售」之行為,並作成書面方式對外表示等情,已明顯嚴重毀詆原告之名譽;尤有甚者,被告更片面指稱將依法提出告訴,進而使原告負責人有為刑事訴追之法律上風險。被告此舉是否涉嫌毀謗、誣告等情?原告將先彙整相關資料並先行保留相關法律上之權利。⒊由於原告事前不知道究竟發生何事,經被告來文、原告事後瞭解後始發現,被告所指行為,應係第三人高英凱個人行為(據悉,此部分目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告目前無法具體知悉其實際行為與內容究竟為何。)⒋惟查,估不論第三人高英凱之個人行為為何,第三人高英凱之個人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連。原告就第三人高英凱所為之個人行為亦無任何參與、也無從瞭解其具體內容與情形,遑論有侵害被告權益之情!⒌綜上,原告在無任何違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前提下,被告卻片面註銷原告在被告蘆洲營業所開立之客戶卡(000000),並終止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且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顯屬對原告權益的嚴重侵害。⒍況且,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並無任何單方終止權之權利或權限;且縱使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一、如乙方(即原告)有以下情形,甲方(即被告)有權終止舖貨合約,另覓合宜舖貨商:…(四)販售違法菸酒品(假冒本公司菸酒品或未完稅菸酒品),經查證屬實者,除當月獎勵金不予核發外,『且』經甲方1 次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核其終止權之約定要件應在於:⑴販售違法菸酒品;⑵查證屬實;⑶經甲方1 次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惟查,原告一則並無任何販售違法菸酒品之行為;一則被告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遑論查證屬實?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台菸酒板營銷字0000000000號函之前,亦無任何書面通知。亦即被告在每一個約定內容均不符合之前提下,卻片面拒絕讓原告再行舖貨、註銷原告之客戶卡(000000)、終止系爭協議書、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

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顯屬對原告權益的嚴重侵害。⒎依照原告過往營運狀況,原告平均每月自被告進貨;並積極於新北市地區進行舖貨;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4,000,000 元。但原告卻因被告片面指稱「涉嫌」、「違反約定的片面主張終止」云云,導致原告自100 年11月3 日起即無從自被告進貨、進而對外舖貨。凡此,已使原告商閾受有嚴重損害。⒏此外,據原告所悉,被告所指有第三人高英凱等涉嫌不法一事,現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倘偵辦告告結,原告也將彙整偵辦資料依法對任何應負責任之人主張相關之法律權利。⒐綜上,原告所有進貨、舖貨之行為,均有事實、稽證可查,原告並無任何違法、違約或不當之行為,關於被告所為片面、違法、違約之行為,請被告立即停止並依照貴我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辦理;…以免使原告損害不斷擴大,祈請被告切勿自誤。」等語,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竟於101年1 月10 日以台菸酒營銷字第1010000084號函再度片面表示:「因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

2 日遭新北市政府查獲涉嫌提供人頭違法蒐集被告公司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釀酒販售在案,已嚴重損及本公司形象聲譽及權利,本公司註銷客戶卡及停止相關購貨權益並無不當」云云,明顯表示「片面違約」的事實,且「拒絕供貨」,凡此,已經導致原告權益及商譽嚴重損害。

㈢由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為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且被告自100 年11月即不再供貨,依照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401 )(100 年5 月至10月)彙整:100 年5 、6 月間的進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8,68

3 元,銷項總額為3,581,031 元;100 年7 、8 月間的進項總額為10,111,959元,銷項總額為10,952,227元;100 年9、10月間的進項總額為4,749,780 元,銷項總額為4,109,17

7 元。總計5 月至10月間進項總額為18,310,422元,銷項總額為18,642,435元。依照原告過往經營狀況,每月營業額平均有3,107,072.5 元,按15% (同業利潤標準為15% )之毛利計算,月毛利平均為466,060 元,後因自11月3 日起被告即拒絕履約,此部分營業損失約為90萬元(466,060 元÷30×28+466,060 元=901,049 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原告公司乃請求營業損失7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另可取得購貨獎勵金,而依被告陳報,被告凍結原告之購貨獎勵金(100 年9 月47,262元、10月29,637元、11月2,400元)、考核獎勵金(160,465 元)、100 年國外旅遊獎勵兩口(每口34,500元,計69,000元),總計為308,764 元,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再依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4日台菸酒板營銷字0000000000號函可悉,因被告公司凍結獎金發放且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在100 年11月、

12 月 (契約有效期間)進行鋪貨且取得購貨獎勵等等,而以原告自承同年9 月份購貨獎勵金為47,262元、10月份為29,367元,每月平均購貨獎勵金為38,315元(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則扣除被告已經承認11月獎勵金有2,400 元,原告亦得請求同年11月購貨獎勵金35,915元(38,315元-2,400元),12月購貨獎勵金38,315元,計74,230元。此外,依照被告所提100 年4 至9 月之考核獎勵金為160,465 元,平均每月為26,744元,則原告亦得請求同年10月至12月之考核獎勵金80,232元。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給付遲延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元及其法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在未為能舉證證明下,即違約且片面停止原告受雙方

合約及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已造成原告商譽嚴重損失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後述聲明第2 項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超研澤中楷16級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公司確係涉有回收被告公司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製

釀酒販售之事實,其行為不但違反菸酒管理法,嚴重危害被告公司聲譽、權益,侵害被告公司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

00000000,專用期限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並危害廣大消費者健康,被告註銷其客戶卡、終止雙方間系爭協議書及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並無不當:

⒈查本件訴訟爭議肇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

分局會同該府財政局及被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11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田埔巷14之1 號E 棟倉庫內,查獲涉嫌以私釀酒仿冒被告著名之紅標料理米酒對外販售之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高英凱、訴外人王廷嵩、王懷新,當場扣得米酒填充機、印有被告公司標誌之瓶蓋11箱(約

7 萬枚)及製米酒原料等物品,案經被告公司依法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後,業以100 年度偵字第29157 、29350 、31602 、33188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⒉本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依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高

英凱及其共犯王廷嵩、陳裕榮、葉秀玲、黃尚洋之供述、上開起訴書,以及相關案件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0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9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內相關原告公司申請客戶卡等資料,暨配合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高英凱以原告公司名義至被告蘆洲營業所辦理退瓶時,以瓶身標籤破損之米酒空瓶或其他酒品空瓶偷換回收完整標籤空瓶之蘆洲營業所外包廠商雇工陳俐卉之陳述,原告公司確有利用其為被告公司經銷商身份機會,於販售被告公司紅標米酒時,以真酒混搭假酒,或以全假酒之施用詐述方式,詐騙不知情商行之違法行為:

①高英凱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其與共犯陳裕榮、葉秀

玲私以偽酒填充真瓶方式獲取暴利,於100 年4 月間開始籌備,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廷嵩,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被告公司所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共同製造仿冒被告公司紅標料理米酒,先由高英凱向不詳廠商訂製10萬枚米酒瓶蓋,並於100 年8 月間,委託亦有仿冒商標犯意聯絡之共犯黃尚洋,私自印製仿冒被告公司商標圖樣於酒瓶蓋上。

②高英凱原為被告另一經銷商「御達行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御達行)負責人,然御達行於95、96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未再向被告購貨,反涉有將其經銷商資格借予無經銷商資格之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文向被告購貨之嫌疑。高英凱明知縱使再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客戶卡,被告亦不可能核可,其遂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9年9 月16日檢送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客戶卡」,指定被告蘆洲營業所為其購貨配銷單位,取得被告公司經銷商資格,並於100 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高英凱嗣即自100 年4 月間起以原告公司名義陸續向被告蘆洲營業所購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空瓶繳回,以空瓶繳回所得金額折抵部分價款陸續購貨至100 年11月初。

③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2 日查獲上述以私釀酒仿冒被

告紅標料理米酒對外販售案件,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後發現,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高英凱以原告公司及另一尚泰吉公司名義取得被告經銷商身份後,自100 年9 月初,即以原告公司及尚泰吉公司之經銷商名義前往被告蘆洲營業所辦理空瓶繳回之機會,勾串蘆洲營業所外包廠商雇工陳俐卉,以每次1,000 元代價,以瓶身商標破損之料理米酒及台灣啤酒、金牌啤酒等酒類空瓶,偷換瓶身標籤較為完整之料理米酒空瓶,每次約144 箱,共8 次合計約20,340瓶。

④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高英凱除以上開方式取得空瓶外,

其每次以原告名義購貨後並出售予下游客戶時,亦同時以原告名義回收取得於相當數量之紅標米酒空瓶。

⑤原告實際經營人高英凱與其共犯陳裕榮、葉秀玲、王延

嵩以上開方式取得空瓶後,以每公升10元向不知情之新竹統洋酒廠購買約10公噸米酒,裝填至清洗好並擦拭去原瓶身製造日期再晾乾之米酒空瓶內,以噴墨機在米酒標籤及瓶蓋上噴印偽造之製造日期,使用偽造之瓶蓋放置於壓瓶器封裝完成。高英凱再以其為被告經銷商之原告公司及尚泰吉公司名義,接受下游客戶訂購被告公司紅標米酒時,以真酒混搭假酒,或以全假酒之施用詐術方式,以每箱540 元至550 元價格銷售,致使不知情商行陷於錯誤購買,共計銷售約1 千餘箱。

⑥原告公司之行為顯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販售違法菸酒品(假冒本公司菸酒品或未稅菸酒品) 」之違約行為,且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彥文甘為犯罪行為人高英凱之人頭,並於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將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無條件交給高英凱,並由高英凱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任由高英凱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為買賣菸酒、以空瓶繳回所得金額折抵部分價款陸續購貨等法律行為,並使高英凱有以原告名義取得紅標米酒空瓶及將填充後之仿冒私酒販賣予不知情下游廠商之機會,應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明令禁止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政府採購行為,且更涉有幫助高英凱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違章行為,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7 條之產製、販賣私酒,嚴重危害被告聲譽、權益,侵害被告商標權,並危害廣大消費者健康,被告註銷其客戶卡、終止雙方間系爭協議書及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又倘鈞院認為被告註銷其客戶卡、終止系爭協議書尚有爭議

,因被告係在100 年11月2 日案發後才得知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高英凱及其相關犯行,則被告謹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1 年4 月9 日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原告為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就推廣被告啤酒類商品鋪貨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以台菸酒板營銷字第1000004457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公司涉嫌回收被告紅標料理米酒空瓶填入私釀酒販售,嚴重損及被告權益為由,註銷原告公司在被告蘆洲營業所開立之客戶卡(000000),並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註銷客戶卡、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凍結上開獎勵金等,係片面、違法不當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及使商譽嚴重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高英凱為原告公司及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

尚泰吉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其與訴外人陳裕榮、葉秀玲夫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 年4 月間起,先由高英凱向不詳之廠商訂製約10萬枚之米酒瓶蓋,再由高英凱、陳裕榮於同年8 月間至新北市○○區○○路1 段151 巷1弄14號內,委託具有亦具仿冒商標犯意之聯絡之訴外人黃尚洋,私自印製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商標圖樣於上開酒瓶蓋上,共印製約10萬枚,復由高英凱以原告公司及尚泰吉公司取得台灣菸酒公司經銷商之身分後,於同年9 月初,以其為經銷商之名義,至台灣菸酒公司板橋營業處即被告處,以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外包僱工之訴外人陳俐卉,以瓶身商標破損之料理米酒及台灣啤酒、金牌啤酒等酒類之空瓶換取瓶身標籤較完整之料理米酒空瓶方式,每次約144 箱(每箱20瓶),共

8 次(8 次×144 箱×20瓶=20340 瓶)。高英凱、陳裕榮、葉秀玲以此方式取得空瓶,連同以經銷商身份所回收之紅標米酒空瓶後,高英凱再以每公升10元向不知情之新竹統洋酒廠廠商購買約10公噸之米酒,即與所僱用之王延嵩在新北市○○區○○路3 段田埔巷14之1 號E 棟高英凱所承租倉庫內,由王延嵩僱用2 名不知情之逃逸外勞,將米酒過濾後存放於母桶內,再抽取至米酒充填器後裝填至外勞洗好並擦拭去除瓶身製造日期再晾乾的米酒空瓶內,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噴墨機在紅標米酒的標籤及瓶蓋上噴上偽造的製造日期,再使用偽造公賣局之瓶蓋放置於壓瓶器封裝完成,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其後,高英凱再以其係台灣菸酒公司經銷商之名義,接受下游客戶訂購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時,以真酒混搭假酒,或以全假酒之施用詐術方式,以每箱540 元至550 元之價格銷售予商行等處,或藉由在陳裕榮、葉秀玲所共同經營百泰商行銷售,使上開商行因陷於錯誤,認為進購為真酒而共計銷售約1 千餘箱。嗣於同年11月2 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 段田埔巷14之1 號E 棟倉庫內,逮捕正準備出貨之高英凱、王延嵩及送貨員王懷新,並當場扣得米酒填充機1 台、噴墨列表機1 台、酒瓶蓋印壓機1 台、酒精濃度測試器2 支、印有公賣局標誌瓶蓋11箱(約7 萬枚)及製米酒原料(1.2 公噸裝3 桶、1 公噸裝1 桶及20公升裝9桶)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高英凱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157 、29350 、31602 、33188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涉嫌與高英凱等人共同犯罪部分,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理由係認王彥文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業務(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見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高英凱,高英凱有利用原告公司為被告經銷商之名義,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灼然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之上開行為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第1 項第4 款「販售違法菸酒品(假冒本公司菸酒品或未完稅菸酒品) 」之違約行為,且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彥文甘為犯罪行為人高英凱之人頭,並於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將相關公司登記文件無條件交給高英凱,並由高英凱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任由高英凱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為買賣菸酒、以空瓶繳回所得金額折抵部分價款陸續購貨等法律行為,並使高英凱有以原告名義取得紅標米酒空瓶及將填充後之仿冒私酒販賣予不知情下游廠商之機會,應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明令禁止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政府採購行為,且更涉有幫助高英凱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違章行為,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47條之產製、販賣私酒,嚴重危害被告聲譽、權益,侵害被告商標權,並危害廣大消費者健康,被告註銷其客戶卡、終止系爭協議書及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①台灣菸酒公司係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屬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然政府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方式而為,則其空言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已難採取。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其所指原告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可見該條項係屬刑罰之規定,並非違反政府採法行為之效力規定,被告以此認其得終止系爭協議書,顯屬無據。至被告所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文涉有幫助高英凱逃漏稅捐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違章行為,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 項及第47條之產製、販賣私酒,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是否有違章或犯罪行為之問題,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有以下情形,甲方(即被告)有權終止鋪貨合約,另覓合宜鋪貨商:…㈣販售違法菸酒品(假冒本公司菸酒品或未完稅菸酒品),經查證屬實者,除當月獎勵金不予核發外,且經甲方1 次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可知被告欲依該條款終止系爭鋪貨合約,除原告有販售違法菸酒品經查證屬實外,尚需經被告以1 次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為要件。而查,本件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英凱雖涉嫌以原告名義取得空瓶後,仿造台灣菸酒公司紅標料理米酒販賣予不知情下游廠商,而有販賣違法酒品之情事,惟原告事先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即於100 年11月4 日以台菸酒板營銷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稱:「貴公司(即原告)涉嫌回收本公司紅標料理米酒填入私釀酒則販售,已嚴重損及本公司權益,除依法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外,自即日起註銷貴公司在本處蘆洲營業所開立之客戶卡(000000),並終止雙方簽訂之啤酒類產品餐飲通路舖貨商推廣協議書(案號:台菸酒販營銷字第1000001642號函),且凍結回收容器、國外旅遊2 口及其他所有尚未核發之獎勵金」等語,而終止系爭協議書,顯與上開約定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自屬可採。

㈡關於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在100年11月2 日案發後才得知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高英凱及其相關犯行,其謹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01 年4 月9 日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原告為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就被告啤酒類商品舖貨事宜」(參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凱之上開犯罪行為係仿造「紅標料理米酒」,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出於錯誤之情形,已有可疑?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訂系爭書時有任何出於錯誤之情事,是其僅以案發後才得知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高英凱及其相關犯行,而抗辯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錯誤,顯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1月即不再供貨,依照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401 )(100 年5 月至10月)彙整:100 年5 、6 月間進項總額為3,448,683 元,銷項總額為3,581,031 元,7 、8 月間進項總額為10,111,959元,銷項總額為10,952,227元,9 、10月間進項總額為4,749,780 元,銷項總額為4,109,177 元,總計5 月至10月間進項總額為18,310,422元,銷項總額為18,642,435元,依原告過往經營狀況,每月營業額平均有3,107,07

2.5 元,按15% (同業利潤標準為15% )之毛利計算,月毛利平均為466,060 元,因自11月3 日起被告即拒絕履約,此部分營業損失約為9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影本及國稅局

100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第159 頁)。惟毛利是企業銷售收入減去售貨成本之利潤,必須再扣除管銷費用等所得之淨利,始得認企業所得之利潤,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15% 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有據,而應以上開國稅局100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國產菸酒批發類」淨利率3%為計算之基準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淨利率應為93,212元(即:,107,0

72.5元×3%=9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應為180,210 元(即:〈93,212元×28/30 〉+93,212元=18,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獎勵金等部分: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為鼓勵原告購銷特定鋪貨

品項,被告得視市場狀況,重點鋪貨品項給予購貨獎勵,且被告應設定獎勵辦法提供考核獎金,而依被告陳報,其因本件凍結原告之購貨獎勵金有100 年9 月之47,262元、10月之29,637元、11月之2,400 元,考核獎勵金有160,465 元、100 年國外旅遊獎勵兩口69,000元(每口34,500元),總計為308,764 元,此部分既為被告依約應發給原告之獎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勵金,自屬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公司無法

在100 年11月、12月進行鋪貨而取得購貨獎勵等等,以原告自承同年9 月份購貨獎勵金為47,262元、10月份為29,367元,每月平均購貨獎勵金為38,315元,扣除被告已經承認11月獎勵金有2,400 元,原告亦得請求同年11月購貨獎勵金35,915元,12月購貨獎勵金38,315元,計74,230元。又依被告所提100 年4 至9 月之考核獎勵金為160,465 元,平均每月為26,744元,原告亦得請求同年10月至12月之考核獎勵金80,232元等語,惟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英凱既於100 年11月2 日因販售違法料理米酒遭查獲,其當月獎勵金當不予核發,是原告請求100 年11月份之購貨獎勵金35,915元部分並無依據。至100 年12月份之購貨獎勵金38,315元及100 年10月至12月之考核獎勵金80,232元部分,既係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協議書,致原告無法獲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給付遲延等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607,521 元(即:180,210 元+308,764 元+38,315元+80,232元=607,521 元)及其遲延利息。

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規定為本部分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數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為能舉證證明下,即違約且片面停止原告受雙方合約及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已造成原告商譽嚴重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以台菸酒板營銷字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雖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約定之要件,然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英凱販售違法料理米酒之行為而終止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函文內容敘述原告公司違法之事實,是否有致使原告公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失,顯不無可疑?況且,被告上開文並未對外散佈,原告公司之商譽有無因此而受到侵害,更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超研澤中楷16級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件一:道歉啟事┌────────────────────────┐│道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下稱菸酒公││司)因侵害建河有限公司(下稱建河公司)之權益,茲││為道歉啟事如下: ││ 菸酒公司前因經未適當調查,亦未遵循與建河公司││之間所簽署之協議,片面且錯誤的認定,嚴重侵害建河││公司之權益並導致建河公司發生嚴重的商閾損失。 ││ 為此,特為道歉啟事如上,祈請建河公司原諒菸酒││公司的違法且不當的行為。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