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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林珊伊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邱盛樂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款項事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1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先前被告父親之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胞姊名下,並約定將於事後返還登記於被告,惟查,被告胞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曾向其胞姊提出訴訟在案。又被告父親立定遺囑當時之錄音帶係由原告所有,當時被告即與原告立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提出該遺囑錄音帶,被告於勝訴後將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作為回報,此有兩造協議書下列約定可稽:「甲方(邱盛樂)如果在官司勝訴,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產所有權之後,完成過戶手續,三個月之內付給乙方(林珊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一次付清。」(原證一:協議書影本)。當時並有兩造友人詹莉莉見證立約。

二、嗣後原告得知被告與其胞姊有關該房屋之爭訟已經結束,其胞姊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於房屋產權之價金於被告,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惟原告幾經致電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並且刻意躲避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用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經鈞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宗,可知被告係於「98年3月25日」對胞姊邱盛源提出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1地號持分14000分之280及坐落其○○○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通安街118巷2號5樓』之房地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協同移轉上開房地登記予原告」。兩造嗣後於98年8月1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1地號持分14000分之280及其○○○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通安街118巷2號5樓之所有權全部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承上述,就系爭協議書所涉不動產資料與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起訴狀、調解筆錄所涉不動產資料兩相勾稽下,被告於所謂系爭協議書中之「官司」,確屬勝訴無疑。蓋被告雖係與邱盛源達成調解,惟調解內容乃係完全依據被告於該案訴之聲明之請求,確已達其起訴之目的。

四、至於被告爭執「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產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是被告與邱盛源間之調解筆錄乃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今被告手持調解筆錄,卻不為強制執行,顯屬故意阻撓「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產所有權」條件之成就。

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案被告故意阻撓「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產所有權」條件之成就,則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100萬元。

六、綜上述,原告之訴係有理由,爰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以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果在官司勝訴,並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所有權之后,又完成過戶手續三個月內付給原告一百萬元,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依據。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所有權後,完成過戶手續三個月付給原告一百萬元已如上述,被告迄未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如有,應請原告舉證),條件既未成就,前開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即因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之依據,且無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理。

三、為此,被告依法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有最高法院法86年台上第22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兩造前於民國98年元月14日立有協議書,其中第二段約定:「甲方(邱盛樂)如果在官司勝訴,取得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產所有權之後,完成過戶手續,三個月之內付給乙方(林珊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一次付清。」,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98年3月25日已對胞姊邱盛源提出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1地號持分14000分之280及坐落其○○○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通安街118巷2號5樓』之房地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協同移轉上開房地登記予原告」,此有經原告聲請本院所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民第16號卷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憑,而該案兩造即本案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嗣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1地號持分14000分之280及其○○○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通安街118巷2號5樓之所有權全部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亦有調閱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北調字民第51號之調解筆錄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五、然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街○○○巷○號5樓房地)與被告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起訴狀、調解筆錄所涉不動產資料兩相勾稽下,雖屬同一;惟查(一)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一段乃首先約定有:「甲方(邱盛樂)要求乙方(邱盛源)將家父遺囑錄音帶有關台北市○○街○○○巷○號5樓屬於甲方遺產的通安新城完整錄音帶,並且與有清楚性,交還甲方,做為法庭上的輔助證據。......甲方(邱盛樂)如果在官司勝訴......。」,而經本院核閱調取該原告所主張被告另案對其胞姊邱盛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全卷事證,原告於該案訴訟並未能舉證其有提出協議書所稱遺囑錄音帶而由被告作為另案法庭上之輔助證據之事,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之上開另案訴訟中,是否有因被告執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為由作為法庭上之輔助證據,即有欠缺。(二)就協議書所涉系爭不動產,雖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另案訴訟中,由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經調解,達成由被告之胞姊邱盛源應允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予以塗銷並將之移轉於被告,此已如前開調解筆錄所揭示,則被告雖依該調解筆錄取得其胞姊應允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然是否有被告因執有原告所提供之遺囑錄音帶而供作為法庭上之輔助證據所生退讓之調解,已難採認。況以該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之事,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既非因被告透過官司勝訴而取得,係由調解當事人雙方同意退讓而達成被告胞姊應允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並將之移轉之事,就此乃屬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二人間所為之合意,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附之條件,顯非該當事人即被告一方之意思即得決定其成就與否,亦即非得由被告一人即可透過法院調解之方式,阻擾被告以訴訟勝訴而另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至明。從而,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被告之胞姊是否有知情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支使其胞姊為阻止被告得透過訴訟勝訴取得協議書之不動產下,原告僅以該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之另案訴訟經調解成立確屬勝訴,該調解內容係完全依據被告於該案訴之聲明之請求,被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云云,遽認被告有阻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條件之成就,即屬率斷,自尚難採認原告主張。

六、本院粽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有提出該錄音帶,而由被告執之作為另案與其胞姊邱盛源法庭上之輔助證據,則原告所主張另案被告與其胞姊邱盛源之訴訟中,是否因被告所執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而作為法庭上證據之條件,已有欠缺;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所附之條件,亦顯非該當事人即被告一方單獨之意思即得決定其成就與否,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胞姊是否有知情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協議書,並由被告支使其胞姊為阻止被告得透過訴訟勝訴取得協議書之不動產下,自難認被告有合乎原告上開所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據,難加准許,其訴當予駁回,其併為聲請之假執行,即無所附麗,當並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並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款項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