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張進壹
張陳紡張嘉豪張嘉宇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佐被 告 黃森文訴訟代理人 黃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792 號),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壹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張進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829、83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明知與其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於100 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嘉豪、原告張嘉佐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圍牆之一部分及其上以鐵皮搭蓋之屋頂(下稱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係由原告張嘉佐之父親即原告張進壹自行建造、使用,竟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某時許起,在上址,未經原告張進壹同意,自行持電鑽等工具,於系爭圍牆上開鑿一大洞,接續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頂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張進壹。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所為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甚明。而原告張進壹為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之出資建造所有權人,原告張嘉佐、原告張嘉豪則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餘原告則是居住使用權人,原告五人因此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是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雖然係毀損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然連帶地導致原告必須將原本之室內門、窗移位及更換水管、排水管,且被告毀損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回復原狀,原告只好自行雇工修復,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13 至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㈢、兩造因對界址有所爭議,被告竟未待司法確認,即率爾多次強行拆毀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令原告無心工作、憂心家人安危,被告毀壞系爭圍牆後,外人皆可自由盡出,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精神亦長期備受折磨。為此,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共63萬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第4 、5 、6 、8 項均與被告毀損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無關,不得請求賠償。至第1 、
2 、3 、7 、9 項部分,並未記載詳細位置及面積,被告質疑原告修復範圍過大、每坪單價亦過高。又,即使回復原狀,也應計算折舊率。末,原告五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無據,被告只是毀損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並沒有毀損到主體建物,原告也沒有不能居住使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8 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829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被告明知與其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於100 年1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嘉豪、原告張嘉佐所有)後方增建之圍牆之一部分及其上以鐵皮搭蓋之屋頂(即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係由原告張嘉佐之父親即原告張進壹自行建造、使用,竟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 日某時許起,在上址,未經原告張進壹同意,自行持電鑽等工具,於系爭圍牆上開鑿一大洞,接續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頂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張進壹。上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黃森文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黃森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毀損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準此,僅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詳如上述,是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受損害之人僅有原告「張進壹」一人,蓋因遭毀損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之出資建造、使用人僅為原告張進壹一人,從而,原告張陳紡、張嘉佐、張嘉豪、張嘉宇等四人,即非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告張陳紡四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渠四人修復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毀損原告張進壹所有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乙節,業認定如上,則原告張進壹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三嘉水電行估價單及請款單(包括付款收據)(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28頁),其中第1 項「花圃與鄰牆2 分之1 B 砌磚及1比2 水泥粉光--一式--2 萬2 千元」、第2 項「餐廳牆2 分之1 B 砌磚及1 比2 水泥粉刷--一式--1 萬5 千元」、第3項「牆貼20×30公分磁磚--五坪--共2 萬5 千元」、第7 項「屋頂C 型鋼蓋發炮鐵皮--一式--2 萬元」、第9 項「釘PV
C 天花板--五坪--共1 萬5 千元」部分,核其品項、內容均與本件遭毀損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之修復直接相關,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有何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從而,原告張進壹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共9萬7 千元部分【計算式:22000+15000+25000+20000+15000=97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上開單據沒有寫位置及面積,是否修復範圍過大云云,按依工程常例及經驗法則審之,小型工程常有略式記載之情形,而所謂回復原狀,在客觀上亦不可能僅填補遭毀損或破裂之單一孔洞部分,蓋在外觀上,將會產生顏色、新舊等之斷層、差異,不甚美觀,且在功能及安全性上,亦可能會導致鐵皮屋頂及天花板、圍牆產生滲、漏水或易坍塌之安全疑慮及功能欠缺,從而,為了回復原狀,縱將修補復原之面積略為擴大,如仍屬合理及必要,則亦非不得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三嘉水電行估價單及請款單上記載之第4 項「換不銹鋼水管--一式--5 千元」、第5 項「不銹鋼鐵門--一扇--1 萬5 千元」、第6 項「鋁窗
120 ×150 公分--一扇--5 千元」、第8 項「不銹鋼水槽含配排水管--一式--共8 千元」部分,據原告自承:這些是因為被告毀損使原告的建築線後退,導致原本的鐵門根本無法使用,而且原來的位置所設置的水管、排水管、鋁窗也都客觀上無法使用,所以必須往後遷移,均須更換重做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24日筆錄),足見上開品項之費用並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遭毀損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之修復費用,申言之,並非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該部分費用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因財產權受損者,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毀損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頂,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精神亦長期備受折磨,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揆諸首開裁判意旨,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進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9 萬7 千元,係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