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莊惠雅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郁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惠珠對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賴惠珠對被告郁鵬有限公司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賴惠珠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新台幣(下同)123萬3,59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賴惠珠對被告郁鵬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之出資額、薪資債權,郁鵬公司聲明異議,因賴惠珠對郁鵬公司確有300萬元出資額及每月至少3萬4,800元薪資之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郁鵬公司係賴惠珠獨資之1人公司,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自無支領薪資情事,且郁鵬公司因經營困難,實際上已長期休業,另郁鵬公司對賴惠珠有債權,亦得於其薪資抵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賴惠珠有系爭執行債權,於100年10月2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賴惠珠對郁鵬公司之出資額、薪資債權,郁鵬公司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賴惠珠對郁鵬公司確有300萬元出資額及每月至少3萬4,800元薪資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執行賴惠珠對郁鵬公司之出資額、薪資債權,郁鵬公司既聲明異議,否認有該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賴惠珠對郁鵬公司確有300萬元出資額及每月至少3
萬4,800元薪資之債權存在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已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賴惠珠之投保單位為郁鵬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可見賴惠珠對郁鵬公司每月至少有3萬4,800元之薪資債權,渠等抗辯無僱傭支薪情事,顯不足取,又郁鵬公司既為賴惠珠獨資之1人公司,郁鵬公司實際即等同於賴惠珠,豈有郁鵬公司對賴惠珠另有債權,得於其薪資抵扣之可言,渠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賴惠珠對郁鵬公司有3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㈡確認賴惠珠對郁鵬公司有自100年11月1日起每月3萬4,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