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正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逢被 告 蘭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假處分執行費用新臺幣31,200元整」;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前先庭呈民事補充狀,追加聲明「被告如無法返還附表所示3紙支票,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請求權」。惟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將追加聲明部分及上開原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一併撤回,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砂石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砂石,並由原告
預開如附表所示3 紙貨款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載明被告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砂石,經原告追索後,被告始告知因財務關係已無法交付該等買賣砂石,原告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 紙支票。㈡按兩造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第9 條載明,被告若未交付
買賣砂石,原告有權止付該預開支票;另原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付該買賣價款。現被告無法交付買賣砂石,原告亦已解除砂石買賣合約,則原告預開支付該砂石貨款而交付被告上開3 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另依民法第
259 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上開3紙支票。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3 紙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已將支票持向銀行票貼而無法還給原告。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砂石買賣合約書乙份、支票
影本3 紙及林口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該部分款項之支票債權自亦隨之消滅,原告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亦有理由。雖被告尚陳稱系爭支票業已向銀行票貼等語,然按金融實務所謂貼現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至於支票則因性質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是被告所稱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諒係以支票向銀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非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次按國內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縱將系爭支票持向銀行辦理墊付,依上開說明就該等支票部分亦僅屬委託銀行代為提示之性質,並未轉讓予銀行,是系爭支票仍係由被告持有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之支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 到期日 │金額(新│ 支票號碼 │ 支票帳號 │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 │臺幣) │ │ │ │ │ │├─────┼────┼─────┼─────┼────┼───┼────┤│ │ │ │ │永豐商業│正逢有│蘭勢股份││101.03.05 │500,000 │AE0000000 │000000000 │銀行五股│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分行 │ │(禁止背││ │ │ │ │ │ │書轉讓)│├─────┼────┼─────┼─────┼────┼───┼────┤│ │ │ │ │永豐商業│正逢有│蘭勢股份││101.03.12 │2,390,50│AE0000000 │000000000 │銀行五股│限公司│有限公司││ │0 │ │ │分行 │ │(禁止背││ │ │ │ │ │ │書轉讓)│├─────┼────┼─────┼─────┼────┼───┼────┤│ │ │ │ │永豐商業│正逢有│蘭勢股份││101.04.12 │1,000,00│AE0000000 │000000000 │銀行五股│限公司│有限公司││ │0 │ │ │分行 │ │(禁止背││ │ │ │ │ │ │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