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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陳秀勤兼上1 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春秋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祥被 告 林柑訴訟代理人 吳宗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被告增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0 萬7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3224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植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基礎事實,除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外,亦於本院偕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測量後,補充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徐春秋、陳秀勤與訴外人張章宇、張文亮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299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柑所有之同段3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含增建之管線、棚架等附屬物,以下簡稱系爭368 建號建物)所占用,超越由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29日鑑定圖上D 、E 、F 、G 基線增蓋廚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面積約6.17平方公尺(長約5.8 公尺,寬約1.064 公尺)。

㈡、依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確定界址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知,上開前案判決係以前述

D 、E 、F 、G 基線為準,認定兩造間之地籍界址範圍,且業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再經原告對照69年至98年由稅捐機關所開徵之地價稅單,得知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6.17平方公尺(68年至82年之地價稅單每層37.5平方公尺×4 層,面積合計為150 平方公尺;83年至100 年地價稅單每層35.95 平方公尺×4 層,面積合計為143.83平方公尺)。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原登記係依據土地登記簿、土地權狀,土地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嗣經83年國土測繪中心鑑界、測量後,面積為143.83平方公尺,短少

6.1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4平方公尺,經鑑界、測量後,面積為

84.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系爭368 建號建物後面1 至4 樓牆角應為界址,直線旁邊係他人所有之鐵欄杆銜接D 、E 、

F 、G 成一直線(水溝屬系爭299 地號土地所有)。被告越界增建廚房在水溝上,並擅自銜接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搭建雨棚,實際侵占面積應為6.17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31日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侵占之面積僅有2.67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主張應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 、E 、F 、G 點之直線作為界址,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6.1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拆屋還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達6.17平方公

尺,以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自83年開始起算,並加計定期存款1 年期固定利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萬6444元。

⒉又因被告越界增蓋違建廚房而阻擋地政人員於83年施測,造

成測量錯誤,導致原告必須拆除廚房,以利污水施工,而受有22公分之損失,亦使整棟房子結構體遭到破壞,補強後已成危機,令人擔憂(天花板面及結構體仍有裂痕並漏水)。故因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短少6.17平方公尺及原告徐春秋之廚房遭拆除22公分,原告徐春秋因重建損失受有痛苦,並且破壞整棟建物結構體,整棟住戶合計支出8 萬元(原告2 人及張章宇、張文亮、每人各

2 萬元)之鋼板費用,原告徐春秋因拆除後重建另支出42萬1580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共計應賠償50萬1580元。

⒊被告至今仍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達6.17平

方公尺,且未經同意逕自架設、銜接在原告遮雨棚上,導致油煙無法順利排放,而全部灌入原告徐春秋家中。被告違建遮雨棚,堵塞雨水排放,致使樓上住家在深夜時往遮雨棚倒水,經常干擾居民睡眠。原告徐春秋乃因身心深受恐懼、害怕,土地短少,廚房被強制拆除22公分、重建損失費用等等,已生重大慢性疾病。是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春秋精神慰撫金36萬5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32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368 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且前案所認定之界址線有誤,已聲請再審。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係於83年間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由兩造共同指界及蓋章確認,原告如今卻自相矛盾推翻其自行指界之界址,實自相矛盾。又被告裝設之遮雨棚,係依原告徐春秋之要求。當時原告徐春秋不斷指稱被告屋頂所流下來的雨水濺到原告徐春秋之住處,被告基於免於原告徐春秋不斷騷擾,故與原告徐春秋協調由雙方共同出資架設,並由被告先代為墊費數千元,但當架設完成時原告卻反悔不肯出錢。

㈡、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答辯如下: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計算方式乃自83年起算,顯不合理,如法院認被告有占用系爭299地號土地而應給付,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⒉費用賠償之部分:

原告明知施作下水道工程而拆除原告圍牆,係依據政府之行政命令,且拆除違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豈可因心理不平衡而轉為欺侮被告,要求賠償拆除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徐春秋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無提出任何證據及依據,不應准許。原告雖稱被告排放油煙影響健康,但由被告提出之佐證照片,明確顯示原告架設風扇將油煙正對被告排放,且原告之排油管線開口甚低,造成油煙熱氣上升灌入被告甚至原告自家門窗內。被告之油煙管線則較高,熱氣上升後下降灌入室內之可能性甚低,且當時亦是因原告不斷指控被告排放油煙,被告因而自費改裝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徐春秋、陳秀勤均為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0至21頁)。

㈡、被告為系爭36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

㈢、前案確定界址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在案,且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拆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郵局定存利率變動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

368 建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若是,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

299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6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58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徐春秋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若是,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299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且經鑑測後認定系爭368 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達2.67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此有勘驗筆錄1 份、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1556號函(含101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 紙)、101 年8 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3422號函(含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47 至148 頁),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被告雖又稱:前案界址線認定有誤,已針對前案聲請再審云云,然未提出再審之結果,殊難率爾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故新莊地政事務所據前案中由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界址線測量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越界建築,致8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系

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6.17平方公尺,故系爭368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只2.67平方公尺,應有占用6.17平方公尺云云。惟查,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登記為150 平方公尺,83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更正為143.83平方公尺,前案確定界址訴訟再次重測後更正為146.0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6年3 月15日所核發之系爭

29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83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前案重測前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重測後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第39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299 地號土地面積固因有權機關2 度重新測量而有少許變動,但僅係以最近之測量結果更新先前之認定而確認權利範圍,並非權利遭他人無故侵奪而減損。原告泛稱因遭被告越界建築而重測錯誤等節,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予以採信。況系爭299 地號土地共有人亦已提起前案確定界址訴訟,而更正83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在案,則原告所稱面積短少6.17平方公尺之情形當已不存在,自無從以此主張此部分土地遭占用。尤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6.17平方公尺之範圍,除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2.67平方公尺已可特定外,其餘之3.50平方公尺【計算式:6.17-2.67=3.50】究竟位於何處,至今未能具體指出,遑論舉證證明之,益證原告主張系爭299 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逾2.67平方公尺之範圍,難認有理。原告雖曾一度欲以前案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99年12月29日鑑定圖認定被告占用6.17平方公尺之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然上開鑑定圖係前案確定界址訴訟中系爭299 地號土地及鄰地經界劃設之依據,未曾確認系爭368 建號建物占用之範圍(見本院調解卷第29頁),原告以此為據,亦屬無據。

⒊準此,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且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惟占用面積僅2.67平方公尺,原告逾此占用面積之主張,殊屬無據。

㈡、爭點2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99 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泛稱系爭368 建號建物突出之管線為原告要求裝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有何占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占有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2.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㈢、爭點3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6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299 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6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回溯逾5 年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次查,系爭

299 地號土地四周皆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區建物,往南與系爭368 件號建物間隔約1 公尺巷道,往北臨約5 公尺巷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而往東距離設有公車站牌、車流頻繁、商店林立之新北市○○區○○路約200 公尺距離,往西距離台65線快速公路約100 公尺距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反面),足見交通堪稱便利,商業機能亦屬良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29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租金,方為適當。再查,系爭299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最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3800元、1 萬3800元、1 萬4900元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14627639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1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299 地號土地自95年至100 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1040元、1 萬1040元、1 萬1040元、1 萬1040元、1 萬1920元、1 萬1920元。又原告針對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有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從而,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 年12月14日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12月14日止),均為3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40 ×(3 +17÷

365 )年×占用面積2.67×應有部分1/4 ×8 %+申報地價11920 ×(1 +348 ÷365 )年×占用面積2.67×應有部分1/4 ×8 %=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58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霸占土地阻礙測量,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造成污水排放之施工接管時,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拆除,渠等重建拆除之部分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建物遭臺北縣政府拆除係因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相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霸占土地阻礙測量,致測量結果有誤云云,則未舉證證明之,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之建物既係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再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核與被告完全無涉,原告因此所生之拆除重建費用,自難任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而,原告請求50萬1580元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㈤、爭點5 關於「原告徐春秋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春秋主張其因土地短少、拆屋及重建而受有損害,且受穢水、油煙、噪音影響,精神受有傷害,罹患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等節,固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徐春秋所稱其因土地短少、拆屋及重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徐春秋主張其受被告之穢水、油煙、噪音影響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況原告徐春秋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罹患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之事實,原告徐春秋仍未針對其罹病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善盡舉證之責。是以縱認原告徐春秋所稱其受到被告之穢水、油煙、噪音之影響一事屬實,亦難遽認係原告徐春秋罹病或受有精神傷害之原因。從而,原告徐春秋請求36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368 建號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299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故原告針對此占用範圍,受有於起訴時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拆除重建費用之部分,非被告行為所造成,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未盡舉證責任,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應給付原告各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