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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貴花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林振興被 告 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法定代理人 歐陽光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楊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液壓剎車缸等5 項」採購案(案號GJ00009P020PE ),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19,652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1 ),約定交貨日期依清單備註7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即100年5 月3 日)。嗣因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

6 月5 日(證物2 ),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7 月8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3 ),然原告卻於100 年7 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2 、3 項,要求退貨換貨,並准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完成交貨(證物4 ),原告乃於

100 年8 月2 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15日辦理接收暨會驗(證物5 ),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通知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並以100 年9 月29日函同意原告退貨換貨1 次,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即100年10月18日)完成交貨(證物6 ),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2日重新交貨及報驗,會驗結果為:「第2 次複驗品項經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11月16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7 )。然被告以100 年11月15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氣動鋼圈」不合格,餘項合格(證物8 ),原告不服於100 年11月17 日 依合約備註10、(3 )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會同安裝會驗時,先行確認「原簽封樣品」之性能(證物9 ),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證物10),原告依通知於10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但卻發生找不到「原簽封樣品」,被告承辦人以找到「原簽封樣品」後再通知會驗,因而會驗結果報告單雖記載「依契約

10、檢驗方法:(3 )規定,現場經會同各代表完成『原抽備樣品』抽樣,俟安裝試用報告出具(100 年12月22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11),但並未稱不測試『原簽封樣品』之性能。未料被告不但未再通知原告以原簽封樣品及原抽備樣品之會驗,竟以100 年12月9 日函通知第

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物12)。原告隨即以100 年12月22日函說明,原告係依合約訂定規格及尺寸依樣品(即原簽封樣品)製作,被告同意原告100 年11月17日函申請原存樣再驗請求時,亦指出該項物品乃依原簽封樣品製作且目視合格,但100 年11月22日會驗卻找不到『原簽封樣品』,現場之品室人員告知找到樣品後再通知到場會驗,但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及不同意被告解約之意思(證物13)。故被告根本並未以『原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也無會同原告就『原抽備樣品』進行安裝測試,原告質疑恐為找不到『原簽封樣品』,或『原簽封樣品』亦無法符合測試標準,故不敢提出會同原告再驗。原告就此事實提出質疑後被告回函稱「本案『簽封樣品』已於目視合格後存放至本廠樣品間統一保管」(證物14),若果如此即可會同兩造到場共同以原簽封樣品測試性能及就原抽備樣品進行再驗之安裝測試,在此之前被告非得任意解約。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公開招標「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案號GJ00002P016PE ),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67,890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15),約定交貨日期依清單備註7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即100年7 月30日)。嗣因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

9 月2 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

9 月16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10月16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16),然原告接獲被告100 年10月14日及11月24 日 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證物17),被告並准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乃於100 年12月

5 日重新交貨及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經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1 年1 月6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18)。然被告以100 年12月27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1至第10項、12、13、15項17至20項、22、24、29、31、32、36項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物19),原告不服於

100 年12月29日依合約備註10、(4 )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原簽封樣品』測試,及為不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證物20),被告則以101 年1 月10日函回稱「本廠所提之樣品僅供承商針對物品外觀作參考使用,功能仍依產品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為最終判定依據。」(證物21)。惟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2 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第22.1款之約定,契約優先次序:

(1 )決標紀錄。(2 )清單。(3 )附加條款。(4 )規格說明。(5 )藍圖。(6 )照片。(7 )本適用條款。即清單適用優先於規格說明,依清單所規定之規格及尺寸約定為:「請依照樣品」,而原告均係依被告提供之樣品生產製造,若系爭「汽缸總成等36項」產品有安裝試用不合格之情形,恐為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本不具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故原告要求以「原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即非無理由,況且原告於安裝測試時已質疑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測方法(8 )之約定「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以上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然被告未踐行上開檢驗程序,即率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不合法。

(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公開招標「排檔座總成等46項」(實際只有7 項)採購案(案號GJ00032P031P2E),由原告以總價1,218,000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22),約定交貨日期依清單備註7 ,第二組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即100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被告准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重新完成交貨(證物23),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3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3 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9 月17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24),惟被告於100 年

9 月13日函通知第2 、3 、4 、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餘項合格(證物25),並以100 年9 月22日函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即100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證物26),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1日重新交貨及100 年10月17日會驗,會驗結果為:「經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12月1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27)。然被告以100 年12月1 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

2 項「液壓剎車缸」、第3 項「卡鉗總成」、第4 項「液壓邦浦」及第15項「中傳動軸」不合格(證物28),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6 日依合約備註10、(5 )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證物29)。未料被告未予置理竟以100 年12月12日函通知驗收3 次結果仍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物30)。原告隨即以100 年12月22日函說明,原告於100年12月6 日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未超過3 次報驗之規定,及為釐清責任要求先行測試『原簽封樣品』,並無不合理,及不同意被告解約之表示(證物31)。

(四)縱上所陳,案號GJ00009P020PE 、GJ00002P016PE 、GJ00

03 2P031P2E 等三份合約,原告雖有遲延交貨,惟均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清單第16條罰則之規定以逾期交貨解除契約。至於被告認系爭產品部分安裝測試結果不合格,究其原因係被告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及被告原提供生產製作之「簽封樣品」本身即不具有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經原告提出質疑並要求以「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被告不但不依據合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並就重大糾紛,由2 個以上公信力檢驗之,即逕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產品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所為設計開模後以量產之產品,非屬買賣性質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以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與「簽封樣品」不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如認被告應交付之產品應具附件「安裝試用報告」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則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係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及賠償損失。又若鈞院認本件招標係屬買賣性質,則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因被告提供「原簽封樣品」不符安裝測試標準,致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五)茲就被告答辯狀所述不實詳述如下:

1、99年12月23日「液壓剎車缸等5項」採購案:

(1)交貨期限係經被告同意延期交貨,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延期之期限內交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逾期交貨達24日解除契約: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5 月3 日,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6 月5 日(見原證2 ),原告於

100 年5 月30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辦理驗收暨會驗(見原證3 ),事後被告通知第1 、2 、3 項安裝試用不合格要求退換貨,准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交貨(見原證4 ),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交貨(見原證5),被告再通知安裝試用不合格,通知原告100 年10月18日完成交貨(見原證6 ),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重新交貨(見原證7 ),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被告自不得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 )之約定,主張原告逾期交貨達24日,得解除契約。

(2)被告於交貨後安裝測試驗收,及第1 次、第2 次複驗均未以專業安裝工具安裝測試,造成該3 次驗收不合格,並非原告交付之產品本身有瑕疵:

承上所述,原告係於100 年5 月30日交貨,被告於100 年

7 月15日前為第1 次安裝驗收;原告100 年8 月10日依被告要求完成退換貨,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前為第2 次安裝驗收(即被告所稱第1 次複驗);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重新交貨,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第3 次安裝驗收(即被告所稱第2 次複驗),因該三次安裝驗收被告根本未使用專業安裝工具,因安裝項次2 氣動鋼圈必須使用「氣嘴拉拔器」,但被告卻無使用「氣嘴拉拔器」安裝,因而於裝置時將氣動鋼圈打壞致變形。經原告提出抗議被告始於

100 年11月22日會同原告安裝測試(即被告所稱第3 次複驗)。被告答辯狀雖稱第3 次複驗(即被證5 )係以新品輪胎及氣嘴實施安裝測試云云,惟被告前三次安裝測試均未使用「氣嘴拉拔器」,且係以橡膠老化之輪胎測試,導致驗收結果不正確,故前3 次安裝測試並不符合合約規定之CNS 測試方法,應屬無效之測試,換言之,「液壓煞車等5 項」採購案,只有100 年11月22日之驗收係按合約規定之方式辦理,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格處理之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故100 年11月22日驗收縱認不合格,被告亦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亦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被告尚非逕得解除契約。被告前3 次安裝測試未使用「氣嘴拉拔器」及使用橡膠老化之輪胎測試之事實可傳喚當時在場證人嚴學賢(原被告機關傳動所士官長,現已退休)及蔡文傑(被告機關傳動所之監察人員)可證。

(3)原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且與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性能相符,係被告檢測能力及未依「簽封樣品」之性能為檢測:

A、系爭產品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所為設計開模後以量產之產品,非屬買賣性質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以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此由合約清單規定之5 項品名料號及規格尺寸,均係規定「依照樣品」,然原告於驗收時已爭執應提出「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樣品之性能,並依該「簽封樣品」做為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之標準,被告迄今仍不敢提出「簽封樣品」測試,顯見其「簽封樣品」本身即不具有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自難謂係原告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約約定之性能。

B、項次1液壓剎車缸:被告稱剎車無作動,然原告係按樣品施作,且測試時非無法剎車,而係剎車作動較慢,非立即剎車,研判有可能係「簽封樣品」本身有問題,影響剎車作動。

C、項次2氣動鋼圈:被告稱測試結果壓板變形漏氣,胎壓各打30psi 放置24小時測漏。惟附件安裝試用表中並無安裝靜置24小時後測漏之規定。一般氣動鋼圈在打胎壓後放置24小時多少都會有洩漏,但漏多少是不合格,則未規定。

且本件安裝測試當時並無洩漏現象,放置24小時後洩漏,原因有可能係被告安裝能力問題。此由被證5 安裝試用報告項次2 抽驗數量記載為「5EA 」,即係抽驗5 個,但卻只有4 個數據,究其原因為其中1 個測試抽驗品於被告安裝測試時,因其安裝技術能力有問題,遭被告於裝置時打壞致壓板變形無法安裝測試,顯見其安裝技術欠佳。

D、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依合約備註10、(3 )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於會同安裝會驗時,先行確認「原簽封樣品」之性能(證物9 ),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證物10),原告依通知於10

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但卻發生找不到「原簽封樣品」,被告承辦人即工品室人員陳信吉以找到「原簽封樣品」後再通知會驗,此事實可傳喚陳信吉及原告公司承辦人林振興調查對質,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找到簽封樣品再通知原告到場繼續檢驗」之事實。

2、100年3月22日「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

(1)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交貨,被告不得以逾期交貨解除契約:

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7 月30日,被告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 年9 月2 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會驗(見原證16),事後被告通知部分產品安裝試用不合格,准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乃於100 年12月5 日重新交貨及辦理會驗(見原證18),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交付,被告自不得再以逾期交貨達24日而為解除契約。

(2)本件採購案原告僅於100 年9 月2 日及100 年12月5 日兩次交貨,被告也只有兩次驗收,被告卻蓄意誤導為複驗兩次。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4 )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乙次為限)驗收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且產品驗收之方式係抽樣三份備份樣品,以其中一份樣品抽驗,另二份樣品存封後於有爭議時作為再驗之樣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驗收不合格時,得要求以原存樣再驗一次,且本件原告要求對簽封樣品做性能鑑定,並無違反合約,竟遭被告斷然拒絕,完全漠視原告權益,被告即逕為解約,自難謂解約合法。

(3)原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

A、項次1 汽缸總成:係被告未依專業工具安裝,並非產品有瑕疵。產品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用?實則係被告未使用專業安裝工具,及被告根本不會安裝,而非產品不可裝不可用。

B、項次2 M998制動器修包: 係被告不會安裝,當場根本未安裝測試。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用?若滾輪軸呈變形,目視檢測即不可能通過,顯見係被告不會安裝才會遭被告破壞致變形。

C、項次3 排檔座總成:當場安裝測試並無問題,係被告將該零件拆開並稱對裡面零件不滿意。實際上適用絕無問題。

D、項次4 短軸轉向軸: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用?目視既已合格,齒輪尺度即無可能不符。

E、項次5 齒輪總成: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用?齒輪尺度亦無不符。

F、項次6 至8 項:均係被告安裝能力不足,由原告安裝皆無問題。

G、項次9 、10、12、13、15、17至20項、22、24、29、31、

32、36項:均是目視檢測時即可知是否與「簽封樣品」相符,既然目視驗收合格,即表示與「簽封樣品」相符,若果其無法安裝,即表示係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錯誤。

H、項次21、25、33項亦屬目視檢測即可知是否與「簽封樣品」相符,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函項次21、25測試結果為合格,項次33未提及安裝檢測不合格(見被證14)。另項次29通氣管被告稱未鉚喇叭頭,惟「簽封樣品」原本即無喇叭頭,此由目視即可知,目視檢測既屬合格,足證「簽封樣品」並無喇叭頭。

I、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多數均係以尺寸不合格,然尺寸不合格目視即可判定,而驗收紀錄係以目視比對樣品合格在案,大部分產品安裝測試不合格之原因實係被告無確實安裝,或為試裝置人員依個人喜好判定又依合約清單(11)「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係記載:規格及尺寸依照樣品,然被告於兩次驗收中均未對「簽封樣品」做附件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之標準確認,僅對原告所交之產品做安裝試用表項目確認,經原告請求依合約會同共同測試原簽封樣品之性能,以樣品之標準驗證原告是否確實依樣品之規格製作。惟被告遲遲不敢提出「簽封樣品」先行測試,顯見「簽封樣品」本身亦不具備安裝試用表項目之性能。又依系爭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之約定,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1 )決標紀錄。(2 )清單。(3 )附加條款。(4 )規格說明。(5 )藍圖。(6 )照片。(7)本通用條款。故系爭合約清單既已明載「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則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產品,即應依「簽封樣品」之性能為測試標準。

3、100年3月23日「排檔座總成等46項」採購案:

(1)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交貨,被告不得以逾期交貨解除契約:

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雖於100 年

7 月15日交貨,惟經被告同意並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被告准原告100 年7 月24日重新完成交貨(見原證23),原告於100 年7 月23日重新交貨,事後被告通知部分產品安裝試用不合格,同意原告展延至100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見原證26),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重新交貨及100 年10月17日會驗(見原證27),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交付,被告自不得再以逾期交貨達24日而為解除契約。

(2)原告交付之產品無瑕疵,且與「簽封樣品」相符:

A、項次2 液壓剎車缸:被告稱剎車無作動,然原告係按樣品施作,且測試時非無法剎車,而係剎車作動較慢,非立即剎車,研判有可能係「簽封樣品」本身即有問題,影響剎車作動。

B、項次3 卡鉗總成:被告稱測試上鉗底座滲漏。然實際當場測試並無滲漏現象。

C、項次4 液壓邦浦:安裝測試時,被告稱螺牙尺度不符,原告即告知被告是接頭處不同,原告於收到「簽封樣品」時曾質疑樣品接頭有二種形式,然被告工品室人員稱是年份問題,只需更換接頭即可。故安裝測試時原告即表明是「簽封樣品」接頭處就是這樣的形式,並同意更換接頭與被告,然遭被告拒絕。且該項產品包含原告及其他二家得標廠商,即世展公司、永裕靖公司均是委由同一工廠製作該項產品,交由被告安裝驗收,然據原告所知永裕靖公司係驗收合格,顯見該產品並無瑕疵。

D、項次15中傳動軸:目視合格即不可能不可裝不可用。安裝測試當日原告認知為可裝且可用,但被告之認知卻與原告不同。

(六)原告均係依「簽封樣品」製做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過去曾由永裕靖公司得標,永裕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與原告相同,係委由同一廠商製作,然永裕靖公司交付之產品卻驗收合格,相同產品對原告卻是驗收不合格,原告自無法接受被告所為安裝測試結果,因而要求被告應提出「簽封樣品」測試其性能,然被告卻以樣品僅供參考為由,不願驗證「簽封樣品」性能,足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簽封樣品」根本亦無法達到合約附件試裝試用表之測試標準。故被告提出「安裝試用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格之產品,原告否認其真正。 鈞院應命被告提出合約進行中雙方簽認之「簽封樣品」,以供測試「簽封樣品」之性能,再比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性能是否與「簽封樣品」相符,否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七)請求金額之計算:

1、案號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5 項」合約總價1,219, 652元,扣除原告同意遲延交貨罰款54天共計65,862元(32,931+21,954+10,977)(見原證1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790 元(1,219,652 -65,862=1,153,790 )。

2、案號GJ0002P016PE「汽缸總成等36項」合約總價1,867,89

0 元,扣除原告同意遲延交貨罰款40天共計74,716元(63,508. 26+11,207.34 )(見原證18),及原告同意第33、34、35項單項解約,價金分別為684 元、681 元、46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1,344元。(1,867,890 -74,0000000 0000 0000 =1,791,344 )。

3、案號: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合約總價1,218,000 元,扣除遲延交貨34天罰款41,412元(18,270+1,218 +21,924)(見原證27),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588 元(1,218, 000-41,412=1,176,588 )。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22 元(1,153,790 +1,791,344 +1,176,588 =4,121,722 )。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訴第一件政府採購案「液壓剎車缸等5 項」(案號GJ00009P020PE )部分之辯證與指駁:

1、茲先列述本案始末實況:

(1)查本案係於民99.12.23. 公告招標決標,投標廠商計4 家,原告係以最低價之121 萬9,652 元得標,被告遂依法依予決標。雙方係於100.01.03.簽約,並附有購案清單、檢驗項目、安裝試用報告之內容格式、包裝方式明細表、採購送足數明細表、廠商聲明書、通用條款、及投標須知(被證1 )均在卷可憑。

(2)次查,依上開合約所附購案清單第(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3 )目,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之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解約時乙方所交貨品限解約生效日起7 日曆天內(含)由乙方自行運回,如乙方未在期限內運回,甲方不負責任何保管之責,其遺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另乙方交貨報驗依據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3)本案於第1 次報請初驗前,原已嚴重逾期,被告以100.05.27.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254號、100.07.13.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850號兩函通知,一再通知其請其注意展期交貨之事項(被證二)。俟被告於100.08.02.嚴重逾期後始交付系爭軍品、並請求安排依約驗收,而被告遂以100.08.1

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223號函通知原告訂100.08.15.於儲備庫接收組辦理會驗,即先驗數量符合(目視初驗點收數量)後、遂依約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1 次複驗檢驗結果為:「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活塞、油封(剎車缸與主缸接合處)漏油;項次2 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標準與氣嘴接合處漏氣,可裝不可用;項次3 半軸護套零件包: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鐵件形狀尺度不符,不可裝不可用」;被告遂以100. 09.13. 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62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本案於100.09.08.出具第

1 項『液壓剎車缸』、第2 項『氣動鋼圈』及第3 項『半軸護套零件包』第1 次複驗案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在案在卷(被證三)。

(4)被告隨後再以100.09.2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84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廠同意貴公司所請予以退貨換貨1 次, 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展延交貨期間內,仍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規定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嗣被告通知原告將於民100.10.17.下午3 時辦理第2 次複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即依約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2 次複驗檢驗結果為:「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剎車制動不良;項次2 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氣嘴孔過小,3EA 無法安裝,不可裝(上)、(亦)不可用。」;被告遂以100.11.15.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47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本案於100.11.15.出具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氣動鋼圈』第2 次複驗安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在卷可稽(被證四)。

(5)原告嗣再於100.11.17.以陳情書申請「再驗」,而被告遂以100.11.2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54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0. 11.22. 會同再驗,再驗結果仍不合格,即依約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3 次複驗檢驗結果為:「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剎車無作動;項次2 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壓板變形漏氣。胎壓各打30Psi 放置24小時測漏:○1.23Ps

i ○223Psi○324Psi○422Psi,不可裝、不可用。」;被告遂以100.12.0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6 號函通知原告,表明:「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第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3 次複驗案裝試用結果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夜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 次結果仍不合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3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在案(被證五)。

(6)再者,對於原告曾於100.11.17.陳情略以「請求依原抽樣備分樣品再驗」乙節,被告其實業已100.11.21.簽呈及會辦單均同意:依原備份樣品再驗在卷;另則,原告又於10

0.12.22.會辦再驗時原告亦同時提出異議函後,亦經被告將其異議送會專業單位工品室、及翻修工場(傳動所)後,獲會辦之專業意見為:「一、本案安裝測試均由翻修工場會同本室駐所檢驗士按照程序實施,且承商所陳述使用橡膠老化無效輪胎氣嘴判定乙項,本室於綜判前並由檢驗士確認以新品輪胎及氣嘴實施安裝測試後方出具,並無以舊品施測情事。二、另承商所述『工品室人員告知該公司人員待找到樣品後再通知該公司到場繼續檢驗』乙事,經本室查證並無此事,故請該公司提出相關佐證,以釐責任;本案安裝試用結果為針對所抽樣樣品實施測試所得,測試結果確未達標準,故本室建議維持原判,以維軍方權益。」、「一、本場針對第2 項「氣動鋼圈」部份,無論在執行年度工令或安裝試用時均使用由儲備庫統一撥補之輪胎氣嘴實施安裝測試,且素質為1(新品) 均可裝可用,故無橡膠老化無效之虞。二、本場前已配合採購部門由審監單位會同廠商實施原樣再驗,並於11月22、23、29日會同承商實施安裝試用作業,期間由承商自行攜帶輪胎氣嘴(宣稱為新品) 及專業工具( 氣嘴鉗,屬特種工具) 實施安裝,均拍照存證備查,經靜置24小時後,其安裝試用之輪胎鋼圈內、外緣及氣嘴部位均發現漏氣現象,並於11月29日出其第4 次驗收安裝試用報告( 由工品室綜判不合格)。三、案內第1 項液壓煞車在工由該公司宣稱:確按合約訂定規格及尺寸製作、另於100 年11月17日「原存樣再驗陳情書」指出該項乃依樣品製作且目視合格在案。本場已明確告知該廠商前述為具體事實,但僅限於外觀及尺寸相符,其功能性尚待安裝試用後才可確定,其性能測試合格標準均為工品室依技術書刊及技令頒布施行,每年均按同一標準施測,惟經本場裝車試用後均無法使V150輪型甲車可正常煞停,恐有危安顧慮,故該品項功能及性能均無法滿足本場年度修製需求」。(以上均詳被證六),特此呈參。,

(7)終則,案經被告相關專業單位就全案簽報:全案經4 次之檢驗(第1 次驗收、第1 次複驗、第2 次複驗、原樣再驗),最後綜合判定案內第1 及第2 項自始均認不合格、況亦早已逾越繳款期限,依約依法應予解除契約;另對於原告前述100.12.22.之異議函,被告嗣亦以101.01.05.聯汽綜管字第1010000028號函,再通知原告異議處理之情形,即函內除書面答覆其異議之誤解外、並詳解解約之理由及相關教示規定(以上均詳被證七)。

2、理由部分:

(1)被告係依本件契約所附契約清單(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3 )目,所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因原告所交系爭軍品之驗收3 次均不合格(況早早亦已逾越約定之交貨期限),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事證俱在;被告乃依法依約予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當屬合法有效。

(2)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時,除須保證其物無瑕疵、符合契約規格要求外,當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換言之,系爭契約係以「成品交貨、驗收合格」為付款時點,於驗收合格之前,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確不可採。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予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物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有關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因而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所明揭在案。準此以言,出賣人即原告應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是以其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滅失、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即被告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之權利無疑。

(4)總之,本件履約爭議,原告雖曾分別交貨、退貨換貨,惟其所交付之系爭軍品,均經被告依規定予以判定不合格(詳前諸被證);揆諸前揭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之意旨,當足可認原告交付之物未具通常效用、且具有影響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而顯屬未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之情形;被告當然有權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之權利,用障政府採購及公帑預算之公益。

(二)關於原告所訴第二件政府採購案「汽缸總成等36項」(案號GJ00002P016PE )部分之辯證與指駁:

1、茲先列述本案始末實況:

(1)查本案係於民100.03.22.公告招標決標,投標廠商計3 家,原告係以最低價之186 萬7,890 元得標,被告遂依法依予決標。雙方係於100.04.01.簽約、約明交貨期限為100.

07.30.,並附有購案清單、檢驗項目、安裝試用報告之內容格式、包裝方式明細表、採購送足數明細表、廠商聲明書、通用條款、及投標須知(被證八- 因後6 項之附表與前案同,故不再贅附)均在卷可憑。

(2)次查,依上開合約所附購案清單第(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4 )目,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之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解約時乙方所交貨品限解約生效日起7 日曆天內(含)由乙方自行運回,如乙方未在期限內運回,甲方不負責任何保管之責,其遺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另乙方交貨報驗依據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3)本案於第1 次報請初驗前,被告先以100.04.14.聯汽綜管字第1000000794號、100.07.2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958號、100.08.22.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347號三函通知,一再促請其注意展期交貨之事項;俟被告於嚴重逾期後始於

100.09.02.(約定交貨之期限為100.07.30.)交付系爭軍品、並請求安排依約驗收,而被告遂以100.09.13.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620號函通知原告訂100.09.16.於儲備庫接收組辦理會驗,即先驗數量符合(目視初驗點收數量)後、遂依約移付安裝試用(被證九)。總之,其早已確知本案交貨期限之明確性及重要性無疑。嗣經逐一試用後,第

1 次複驗檢驗結果(被證十)為:「項次1 汽缸總成: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轉動不良;項次2 M998制動器修包: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滾珠軸呈變形;項次3 排檔座總成: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因加力箱排檔桿易鬆脫;項次4 短軸轉向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齒輪尺度不符;項次5 齒輪總成: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齒輪尺度不符;項次6 變速箱限制器: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因柱塞作動不良;項次7 變速箱制動帶: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形狀尺度不符,過大;項次8 接合器: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孔徑不符;項次9 M998方向機套筒修包: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形狀尺度不符;項次10壓力板: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成品外觀凹陷,齒損、尺度已於下線;項次12抗推軸承包件: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缺件,尺度不符;項次13活門柱塞: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形狀尺度不符;項次15軸承座圈包作: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17變速箱壓板: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形狀尺度不符有毛邊,齒損尺度已於下線;項次18軸承座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19 M998加力箱路馬表心子: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20排檔聯動組: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形狀尺度不符,表面凹陷影響配合件作動;項次21套筒軸承: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尺度不符;項次22軸承座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24 M998 總泵增壓器修包:

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尺度不符;項次25變速箱油尺管: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外觀表面處理不良;項次29通氣管: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未鉚喇叭頭螺牙過緊無法鎖到定位;項次31前方伺服環: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32軸承座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不符;項次33螺帽: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尺度不符;項次36平墊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尺度、孔徑不符,外徑大2 ㎜,內徑大0.4 ㎜」,即言絕大部分皆不合格極明。被告遂以100.10.14.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03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本案於100.10.13.出具項次1至項次10,項次12、項次13、項次15、項次17至項次22,項次24、項次25,項次29、項次31至項次33及項次36,均係驗收安裝試用測試不合格,餘項合格;另案內第33、34、35項實施儀器檢驗中,現尚未出具檢驗結果。二、本案於100.09.16.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規定實施安裝試用及送儀器檢驗,惟儀器檢驗結果尚未出具,故全案驗收結果俟儀器檢驗報告出具後,併同實施綜合鑑定再行通知;另為符合契約規定,安裝試用結果先行通知貴商,以維護雙方權益。」、並經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該公函在卷(被證十一)。

(4)對於前開所指第33至35項須儀器檢驗部分,亦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判定不合格後,被告隨即再以100.11.24.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60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

一、…;另100.11.17.出具第33項『螺帽』、第34 項 『螺釘』、第35項『繫緊螺釘』送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被證十二)。

(5)原告嗣再於100.11.24.以陳情書申請「對3 項儀器檢驗不合格請求單項解約。其餘不合格品項請求於准予修改並展延交貨期」云云,而被告遂以100.11.28.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629號函、通知原告:同意所請准予退貨換貨乙次,同意33至35三項辦理單項解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將請求重購差價並將依法辦理停權;從而,嗣以100.12.0

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72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辦理停權事宜(被證十三)。隨後,原告於100. 12.06. 以報驗單稱其業已修正重交完畢,請求重新驗收事宜,而被告旋以

100.12.27.聯汽綜管字第1000004034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因貴公司驗收2 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40日曆天,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4)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款 沒入履保金…及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事宜」在案(被證十四)。

(6)末者,被告嗣再以101.01.10.聯汽綜管字第1010000140號函回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因貴公司逾期天數計40日曆天,依合約規定得辦理全案解約。三、本廠所提之樣品僅供承商針對物品外觀作參考使用,功能仍依產品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為最終判定依據。四、本案安裝試用流程,係依據聯合後勤司令部核定頒行之『軍品採購安裝試用程予』實施,並無違反相關法規。五、綜合上述,本廠維持全案解約,…六、貴公司如對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件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上開回函經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印收執在卷。此外,全案因原告其後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訴,有關上述停權事宜乃告確定。(被證十五)

2、理由部分:

(1)被告係依本件契約所附契約清單(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4 )目,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因原告所交系爭軍品早早亦已逾越約定24日曆天之交貨期限(況2 次複驗計亦均不合格),事證俱在;被告乃依法依約予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當屬合法有效。

(2)總之,本件履約爭議,原告雖曾分別交貨、退貨換貨,惟其所交付之系爭軍品,除均經被告依規定檢驗予以判定不合格(詳前諸被證)外,期間尤且經被告多次函告,促其嚴守履約期限不得逾越24日曆天之約定在卷;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255 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之意旨,當足可認定:兩造於公告招標決標定約之過程中,原告自始業已完全明瞭: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將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換言之,原告對履約期限之重要性當早已有所認識,況其2 次複驗期間遭其拖延甚久且結果仍不合格致未克依約交付;從而,被告當然有權以原告嚴重逾期交貨之違約為由,拒絕受領瑕疵物,並依約解除契約,用障政府採購及公帑預算之公益。

(三)關於原告所訴第三件政府採購案「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

2 組)」(案號GJ00032P031P2E)部分之辯證與指駁:

1、茲先列述本案始末實況:

(1)查本案係於民100.03.23.公告招標決標,投標廠商計4 家,原告係以最低價之121 萬8,000 元得標,被告遂依法依予決標。雙方係於100.04.01.簽約,並附有購案清單、檢驗項目、安裝試用報告之內容格式、包裝方式明細表、採購送足數明細表、廠商聲明書、通用條款、及投標須知(被證十六- 因後6 項之附表與前案同,故不再贅附)均在卷可憑。

(2)次查,依上開合約所附購案清單第(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5 )目,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各組軍品交貨後對驗收(含半成品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成品安裝試用)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之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解約時乙方所交貨品限解約生效日起7 日曆天內(含)由乙方自行運回,如乙方未在期限內運回,甲方不負責任何保管之責,其遺損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另乙方交貨報驗依據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3)本案交貨期限係訂為100.06.30.,然原告於100.04.01.簽約,後迄無動靜,乃先經被告以100.06.2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544號、100.07.0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692號兩函促請其按時限交貨後,原告始於100.07.15.交貨,而被告乃據以排定100.07.22.於儲備庫接撥組實施第1 次驗收(數量清點及目視檢查)後,雖認清點後與契約相符,然特於「會同驗收紀錄」欄內載明:「二、抽驗情形:會同技術及與各有關單位代表依契約規定按CNS2779 Z4006 計劃抽驗各項實施目視檢查,其中第4 項『液壓邦浦』外觀裝配與樣品不符、第5 項『活門總成』缺密封螺栓與樣品不符,…,故判定本案目視驗收不合格。…四、逾期天數及罰款:本案契約交貨期限為100.06.30.,承商於100.07.15.交貨及報驗,逾期15天,依契約(18)備註16. 罰則規定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其逾期違約金計新台幣18,270元整」,隨後於100.08.03.約定乃以第1 次複驗之約定、再次報請檢驗後,雖符合目視檢查及數量之約定、然訂明將另續依約進行安裝試用(以上詳參被證十七)。

(4)其後系爭軍品經依約安裝試用系爭第2 組軍品即第2 、3、4 、5 、7 、9 、15等七項之後,發現計有第2 、3 、

4 、15等四項不合格,核其安裝測試結果欄內所載為:「項次2 液壓剎車缸: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心軸滲油;項次3 卡鉗總成: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活塞滲油;項次4 液壓邦浦: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中心軸咬死1E

A ;項次15中傳動軸: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形狀尺度不符」,被告乃據以100.09.0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617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說明二、交貨期於貴公司接獲本函件後次日起續計…;屆時交貨報驗請依契約通用條款第7 條辦理,逾期情事將依契約清單備註(18)備註16辦理」;原告隨即於100.09.14.再度陳情略以「…懇請貴廠…同意敞公司修改並展建交貨期,免受合約備10. (3 )之解約限制,逾期仍依合約備註16及通用條款第14條辦理計罰」,被告乃即以100.09.2

2.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763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同意…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完成交貨,…屆時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將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重購之差價由貴公司負責賠償。…」,且經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印收執該專函在卷。(以上詳參被證十八)

(5)隨後原告再於100.10.12.呈報報驗單、請求就案內第2 、

3 、4 、15等四項安排驗收事宜,嗣經被告以100.10.14.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033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0.10.17.下午2 時30分會驗;案經就該4 項續就安裝試用後,依該安裝測試結果欄內所載仍判明:「項次2 液壓剎車缸:依左列測試剎車制動不良,可裝不可用;項次3 卡鉗總成:依左列測試上鉗底座滲漏,可裝不可用;項次4 液壓邦浦:

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動力無法帶動(方向機、絞盤),螺牙尺度不符;項次15中傳動軸:依左列測試不可裝不可用,固定環固定不良」,因此,被告乃據以於100.12.0

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669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第2次複驗判定不合格。說明二、另本案貴公司逾交貨期共計34天,依契約清單(18 ) 備註10. (5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如經最後1次 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規定辦理。」(以上請參被證十九)

(6)末則,原告於100.12.06.請求再驗、以及續於100.12.22.再次來函要求再驗之異議,均經被告分別以100.12.12.及

101.01.05.即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聯汽綜管字第1010000029號雙函通知其解約之依據及相關告示規定:「因貴公司驗收3 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故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

10. 檢驗方法(5 )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依合約計畫清單10. 檢驗方法(5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已明確表示全案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依據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規定乙方分組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

0.1%計罰,如分組逾期達18日曆天,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因貴公司逾期天數計34日曆天,依合約規定得辦理全案解約」,均在卷可稽(被證二十)。

2、理由部分:查本件第三案,係以原告計驗收3 次不合格,又逾越交貨時間18天,因此,被告專函以原告違反:合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0項檢驗方法(5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及第16項罰則逾期達18日曆天規定,甲方自得解除契約。本案之情形當包含所述第一案驗收3 次不合格所述解約之理由、及第二案逾越交貨期限所述解約之理由,不再贅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三份契約均係原告依被告提供「簽封樣品」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被告應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如認被告應交付之產品應具附件「安裝試用報告」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惟因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係屬被告之過失,是否實在?

1、首先引述本案三件購案合約內之計畫清單( 參見:被證1、被證8 、被證16) ,該三案均完全相同約明以下文字:

「第11. 安裝試用:(1) 案內軍品於目視檢查合格後,依備註清單10-(2)實施抽樣,於次日起30日日曆天內實施測試,並出具安裝試用報告,( 安裝試用標準詳如附件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 。(2) 案內採購軍品,以能安裝於採購計畫清單所列示用裝備為主」。

2、申言之,原告稱:依簽封樣品產製之後即屬驗收合格應給付貨款云云乙節,確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亦即,被告依簽封樣品產製交貨之後,依約本須安裝實車測試適用始符約定之驗收合格,顯然,因原告產製交付之各品項中︰或有部分材質不合、或有部分尺寸上有些微出入、或有部分規格有異、煞車無作用、安裝後壓板變形、充氣後有漏氣現象、滾珠軸承變形、加力箱排檔桿易鬆脫、齒輪尺度不符、柱塞作動不良、孔徑不符、心軸滲油、活塞滲油、中心軸咬死……( 詳見被證5 、被證10;被證17所附各該安裝試用報告表所載) 。從而確知,本件三案安裝試用均不合格、焉能予以驗收付款?且如明知其不合格而仍予驗結付款,則未來延伸各該甲車或悍馬車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責任不言而喻!

3、總之,依合約所附計畫清單第10. 檢驗方法之2 ,亦早已約明:「(2) 成品檢測抽樣計畫:實施安裝試用檢查時,以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 單位:個) 依CNS00000000 實施,檢驗水準S-2 級,允收水準(AQL,%):2.5(第一次檢驗與復驗相同) 。…案內軍品抽取樣品1 式3 份,1 份送安裝試用,2 份存樣。(3) 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期限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驗收之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 含第1 次驗收、在驗或複驗) 。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 含) ,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在案可稽,從而,原告稱依簽封樣品製交即可認定為驗收合格云云,確無可採。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液壓煞車缸等5 項」採購案(案號:GJ00009P020PE ),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1 萬9,652 元得標。兩造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原證1 、被證1 ,下稱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

(1)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3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即原告)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備註12. 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憑證資料由甲方(即被告)乙次付款。』(見本審卷第17、18頁)。

(2)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 年5 月3 日,被告就本案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月17日、11月22日辦理第1 、2 、3 次複驗,最後被告判定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第1 、2 項自始均不合格。

(3)被告100 年12月9 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62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第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3 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液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 次結果仍不合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3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原證12、被證5 ),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

2、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公開招標「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案號:GJ00002P016PE ),由原告以總價186 萬7,89

0 元得標。兩造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原證15、被證8 ,下稱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

(1)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4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備註12. 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憑證資料由甲方(即被告)乙次付款。』(見本審卷第50頁)。

(2)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 年7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會驗(證物16)。然原告接獲被告100 年11月24日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原證17),原告於

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並於100 年12月5日交貨,100 年12月6 日報驗(原證18)。

(3)被告100 年12月27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4034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送GJ00002P016PE 「汽缸總成等36項」案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1 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汽缸總成」、第2 項「M998制動器修包」、第3 項「排檔座總成」、第4 項「短軸轉向軸」、第5 項「齒輪總成」、第

6 項「變速箱限制器」、第7 項「變速箱制動帶」、第8項「接合器」、第9 項「M998方向機套筒修包」、第10項「壓力板」、第12項「抗推軸承包件」、第13項「活門柱塞」、第15項「軸承座圈包件」、第17項「變速箱壓板」第18項「軸承座圈」、第19項「M998加力箱路馬表心子」、第20項「排檔聯動組」、第22項「軸承座圈」、第24項「M998總泵增壓器修包」、第29項「通氣管」、第31項「前方伺服環」、第32項「軸承座圈」及第36項「平墊圈」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2 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40日曆天,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4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見原證19、被證14),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收受該函。

3、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公開招標「排檔座總成等46項」採購案(案號:GJ00032P031P2E),由原告以總價121 萬8,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原證22、被證16,下稱系爭GJ00032P031P 2E 契約)。

(1)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5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各組軍品交貨後對驗收(含半成品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成品安裝試用)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備註

12. 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憑證資料由甲方(即被告)乙次付款。』(見本審卷第93、94頁)。

(2)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原告交貨日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第1 次會驗,因未合格,100 年8 月3 日辦理再會驗(證物24),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告第2 、3 、4 、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餘項合格(原證25),並於100 年10月17日會驗。

(3)被告100 年12月12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96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復貴公司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 組)」案陳情辦理情形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因貴公司驗收3 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故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

三、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5 )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見原證30、被證20),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三份契約均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被告應依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如認被告應交付之產品應具附件「安裝試用報告」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惟因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係屬被告之過失;被告則主張安裝測試均不合格置辯。

四、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已依約解約,有無理由?

(一)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3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即原告)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審卷第17、18頁)。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 年5 月3 日,被告就本案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月17日、11月22日辦理第1 、2 、3 次複驗,最後被告判定系爭GJ0000 9P 020PE 契約第1 、2 項自始均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液壓剎車缸等5 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所以,驗收合格及交貨時間不得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均有詳細約定,因有時效性,第一次交貨至最後驗收之交貨均不得逾期達24 日曆天(含),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原告違約論處,被告得解除契約甚明。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 年5 月3 日,原告至100 年5 月30日始交貨,已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不合格;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通知交貨期間展延至100 年8 月10日,原告乃於100 年8 月

2 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15日辦理接收暨會驗(證物5),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通知1 、2 、3 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並以100 年9 月29日函同意原告退貨換貨1 次,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證物6);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2日重新交貨及報驗,被告以10

0 年11月15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氣動鋼圈」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結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證物8 );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函通知於100 年11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如仍不合格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證物10),於10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時,現場經會同各代表完成原抽備樣品抽樣,俟安裝試用報告出具(100 年12月22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11)。足證,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時,已完成原抽備樣品抽樣及安裝試用,判定驗收不合格。

(四)證人侯明鋒、陳柏錚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具備汽車修護執照,本件三案即「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號GJ00009P020PE )」、「汽缸總成等36項(案號GZ000000000PE )」、「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 組-案號GZ000000000P2E)」,渠等的職掌是擔任督導各該驗收時之安裝試用結果;簽封樣品與原備份樣品,這兩樣樣品都有簽封,廠商拿走的樣品叫簽封樣品,放在被告單位叫備份樣品,事實上規格、功能、性能都一樣,簽封樣品與備份樣品,是從原車零件拆下來,功能是正常的,原告提供交貨的商品抽樣做目視檢驗再做安裝試用,我們受訓的時候我們有作全車性的檢查訓練,包含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統、全車電系,這都是我們在考試時經過檢驗合格的,我們有可以安裝測試的能力,我們把安裝試用報告送到工品室去綜合判定是否合格,原告交付之前開各項個相關軍品,依合約所定安裝試用於V150輪型甲車或M998悍馬車或M939A2載重車時,安裝測試之結果有部分品項不合格,總結果是不合格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本件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液壓剎車缸等5 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且有時效性,依前開說明,依契約安裝測試之結果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時,被告得依契約解除契約甚明。

(五)又依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見本審卷第15 3、154 頁),已規定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振興於本院101 年

5 月16日審理時稱我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製作完再拿給被告去測試,我們本身沒有製作能力,我們有投資開模的模具,模具是屬於我們的等語,有本院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本身並無製作系爭零件之能力,製作系爭零件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原告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既然無法製造系爭零件,亦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原告目前無法製造及提出自行製合格系爭零件,被告得依無法提出合格系爭零件之理由解除契約已明。

(六)被告以100 年12月9 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62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

5 項」案第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3 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液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 次結果仍不合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3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原證12、被證5 ),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被告主張系爭GJ00009P020PE 契約已依約解約,應屬有理由甚明。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已依約解約,有無理由?

(一)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4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審卷第50頁)。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 年7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會驗(證物16)。然原告接獲被告100 年11月24日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原證17),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並於100 年12月5 日交貨,

100 年12月6 日報驗(原證18),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汽缸總成等36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所以,驗收合格及交貨時間不得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均有詳細約定,因有時效性,第一次交貨至最後驗收之交貨均不得逾期達24日曆天(含),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 日曆天(含),則以原告違約論處,被告得解除契約甚明。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 年7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始交貨,已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不合格,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及

11 月24 日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至10項、12、13 、15 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故結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證物17),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並於100 年12月

5 日交貨,100 年12月6 日報驗(原證18),判定驗收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40日曆天。

(四)證人侯明鋒、陳柏錚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具備汽車修護執照,本件三案即「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號GJ00009P020PE )」、「汽缸總成等36項(案號GZ000000000PE )」、「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 組-案號GZ000000000P2E)」,渠等的職掌是擔任督導各該驗收時之安裝試用結果;簽封樣品與原備份樣品,這兩樣樣品都有簽封,廠商拿走的樣品叫簽封樣品,放在被告單位叫備份樣品,事實上規格、功能、性能都一樣,簽封樣品與備份樣品,是從原車零件拆下來,功能是正常的,原告提供交貨的商品抽樣做目視檢驗再做安裝試用,我們受訓的時候我們有作全車性的檢查訓練,包含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統、全車電系,這都是我們在考試時經過檢驗合格的,我們有可以安裝測試的能力,我們把安裝試用報告送到工品室去綜合判定是否合格,原告交付之前開各項個相關軍品,依合約所定安裝試用於V150輪型甲車或M998悍馬車或M939A2載重車時,安裝測試之結果有部分品項不合格,總結果是不合格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本件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汽缸總成等36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且有時效性,依前開說明,依契約安裝測試之結果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及已逾期時,被告均依契約解除契約甚明。

(五)又依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見本審卷第15 3、154 頁),已規定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振興於本院101 年

5 月16日審理時稱我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製作完再拿給被告去測試,我們本身沒有製作能力,我們有投資開模的模具,模具是屬於我們的等語,有本院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本身並無製作系爭零件之能力,製作系爭零件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原告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既然無法製造系爭零件,亦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原告目前無法製造及提出自行製合格系爭零件,被告得依無法提出合格系爭零件之理由解除契約已明。

(六)被告以100 年12月27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4034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送GJ00002P016PE 「汽缸總成等36項」案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1 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 項「汽缸總成」、第2 項「M998制動器修包」、第3 項「排檔座總成」、第4 項「短軸轉向軸」、第5 項「齒輪總成」、第6 項「變速箱限制器」、第7 項「變速箱制動帶」、第

8 項「接合器」、第9 項「M998方向機套筒修包」、第10項「壓力板」、第12項「抗推軸承包件」、第13項「活門柱塞」、第15項「軸承座圈包件」、第17項「變速箱壓板」第18項「軸承座圈」、第19項「M998加力箱路馬表心子」、第20項「排檔聯動組」、第22項「軸承座圈」、第24項「M998總泵增壓器修包」、第29項「通氣管」、第31項「前方伺服環」、第32項「軸承座圈」及第36項「平墊圈」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2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40日曆天,本廠依契約清單

(18)備註10. 檢驗方法(4 )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見原證19、被證14),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收受該函,被告主張系爭GJ00002P016PE 契約已依約解約,應屬有理由已明。

六、再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已依約解約,有無理由?

(一)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

5 )驗收不合格處理規定:『各組軍品交貨後對驗收(含半成品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成品安裝試用)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審卷第93、94頁)。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原告交貨日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第1 次會驗,因未合格,100 年8月3 日辦理再會驗(證物24),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告第2 、3 、4 、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餘項合格(原證25),並於100 年10月17日會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二)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排檔座總成等46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所以,驗收合格及交貨時間不得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均有詳細約定,因有時效性,第一次交貨至最後驗收之交貨均不得逾期達18 日曆天(含),如經最後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原告違約論處,被告得解除契約甚明。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證物23),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3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

3 日辦理接收暨會驗(證物24),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通知第2 、3 、4 、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證物25),,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1日重新交貨及100 年10月17日會驗,會驗結果,判定驗收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

(四)證人侯明鋒、陳柏錚於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有具備汽車修護執照,本件三案即「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號GJ00009P020PE )」、「汽缸總成等36項(案號GZ000000000PE )」、「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 組-案號GZ000000000P2E)」,渠等的職掌是擔任督導各該驗收時之安裝試用結果;簽封樣品與原備份樣品,這兩樣樣品都有簽封,廠商拿走的樣品叫簽封樣品,放在被告單位叫備份樣品,事實上規格、功能、性能都一樣,簽封樣品與備份樣品,是從原車零件拆下來,功能是正常的,原告提供交貨的商品抽樣做目視檢驗再做安裝試用,我們受訓的時候我們有作全車性的檢查訓練,包含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統、全車電系,這都是我們在考試時經過檢驗合格的,我們有可以安裝測試的能力,我們把安裝試用報告送到工品室去綜合判定是否合格,原告交付之前開各項個相關軍品,依合約所定安裝試用於V150輪型甲車或M998悍馬車或M939A2載重車時,安裝測試之結果有部分品項不合格,總結果是不合格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本件系爭GZ000000000P2E契約排檔座總成等46項案之零件係軍事用車使用,一旦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毀、人傷亡時,其後果及對戰力影嚮不言而喻,且有時效性,依前開說明,依契約安裝測試之結果本件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及已逾期時,被告均依契約解除契約甚明。

(五)又依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見本審卷第15 3、154 頁),已規定應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振興於本院101 年

5 月16日審理時稱我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製作完再拿給被告去測試,我們本身沒有製作能力,我們有投資開模的模具,模具是屬於我們的等語,有本院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是拿被告的樣品去給別家公司製作,本身並無製作系爭零件之能力,製作系爭零件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全部,原告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既然無法製造系爭零件,亦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足見,原告目前無法製造及提出自行製合格系爭零件,被告得依無法提出合格系爭零件之理由解除契約已明。

(六)被告以100 年12月12日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96號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函復貴公司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 組)」案陳情辦理情形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二、因貴公司驗收3 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故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三、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5 )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見原證30、被證20),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被告主張系爭GJ00032P031P2E契約已依約解約,應屬有理由昭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GJ00009P020PE 、GJ00002P016PE 、GJ00032P031P2E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2 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