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許芷庭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林芳竹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每一犯罪事實請求賠償金額各為20萬元,總請求金額仍如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核其所為請求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妨害家庭部分:
1、被告明知陳其泰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其泰發生性行為多次,令原告情何以堪,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打擊極深,難以言喻,原告每每想起被蒙在鼓裡,且被告極頻繁地邀約自己的先生外出發生性行為,自己努力對家庭付出卻換來如此結果,總是哀痛萬分、傷心欲絕,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被告之惡行實罄竹難書!
2、被告係明知陳其泰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與陳其泰共發生四次性行為,業經陳其泰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不容被告飾詞狡辯,惟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一開始僅承認一次相姦犯行,對於其餘三次相姦犯行仍堅決否認,顯然仍欲隱瞞實情,實毫無悔意!
3、被告自99年8月認識原告之配偶陳其泰以來,便謊稱其為「弘祐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在陳其泰告知被告自己有妻女之後,有一名自稱為林芳竹醫師的助理之女性,便不斷的以簡訊及電話與陳其泰密切聯繫,告知陳其泰,林芳竹在得知其有妻女後,心情沮喪、身體欠佳、無心工作,希望陳其泰能夠出面安慰林芳竹,陳其泰在同情心趨使下,遂與被告相約外出,兩人便開始密切往來。兩人往來期間,被告林芳竹本人及自稱助理之女性,不斷以簡訊及書信方式和陳其泰聯繫,陳其泰在與林芳竹談及自己婚姻生活時,自知原告並沒有任何違反婚姻之事由,且基於年幼子女,並未萌生離意。但該名助理不斷向陳其泰表示要他離婚和林芳竹在一起,說她先生認識律師,她有辦法讓其順利離婚,被告林芳竹也表示自己哥哥是檢察官,保證陳其泰一定可取得子女監護權,便自行安排陳其泰於九月間前往寰瀛律師事務所諮詢,被告仍不斷告誡陳其泰,要如何跟律師陳述,不要講不該講的話,經該律師表示仍無構成離婚之事由而未果。事後,被告更要陳其泰回家將原告所有存摺拿給她,她可以透過銀行的朋友查原告的財務狀況,看是否能構成離婚事由,陳其泰遂於99年9月29日私自將原告之存摺交予被告(參原證1),後又聲稱轉交予助理。
4、惟原告實際拜訪該中醫診所之負責人魏醫師及其太太,得知被告在該診所僅為掛號小姐,且診所中並無「助理」此人,因電話及書信(為弘祐中醫表格用紙)皆由該診所發出(參原證2),且被告及助理之筆跡屬同一人所為,故「助理」實即為被告本人,被告自始自終皆在欺騙陳其泰,並進而破壞原告的婚姻。檢察官亦認:『由卷附自稱被告任職弘祐中醫診所之助理所寄給陳其泰之信件內容,載明「看她(指被告林芳竹)哭成這樣,不能和她說太多我和你之前說的一切,就說一點點而已,說太多又怕她認為自己是第三者破壞家庭的女人,會有報應,就大概說一下,要記得我跟你說的,不管遇到什麼困難,一定要緊握著她的手,別輕易鬆開」等內容(見偵卷第16頁),以及該信第1行之「我」、地3行之「耒」、第5行之來「寫(簡體)」,與被告林芳竹寫給陳其泰信件中寫法及筆順神韻均相符(見偵卷第14頁倒數第1行之「我」、見同卷第15頁第2行之「耒」、見同卷第10頁第2行之「寫(簡體)」)、該助理名義傳送給陳其泰簡訊(簡訊內容見告訴人刑事陳訴告訴意見(三)狀所附證物1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芳竹所申請(見附件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情,均益徵該自稱助理之人實際為被告本人,以及被告林芳竹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許芷庭離婚之目的謊稱有自稱助理之人存在多方矇騙陳其泰等手段,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許芷庭所共組家庭之犯意。』,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請上字第66號上訴書(參原證3)可稽。
5、被告與陳其泰自交往以來,被告於陳其泰休假前,被告或助理就會以書信提醒陳其泰不得做出對不起被告的事(參原證4),並不只一次口頭要求陳其泰搬到公車站宿舍去住,因為他一回家,被告就會想像陳其泰和老婆恩愛的畫面,心中很不是滋味。另觀諸臺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66、77、78頁之陳其泰書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我愛的芳竹問我渴望有那一方?我我…不告訴妳哈哈。…看完信自己的身體就反應起來…。」、「…聽聽妳玩皮的聲音愛我的聲音及很A的聲音…。」該信件皆係在陳其泰99年10月4日離家前所書寫,可見被告之諸多言詞皆在勾引與暗示陳其泰可與其有更進一步之親密關係。
6、陳其泰於99年10月3日離家後,被告積極與振翔法律事務所聯絡,且告誠陳其泰自知沒有談判能力,就閉嘴不要講話,全部都由她處理,連委任費七萬元都一併於十月間交給被告,更告知該事務所陳俊達先生,什麼事都與她連絡,且所有信函都要先給她看過才能寄出(參原證5),期間包括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陳其泰皆未事先審視過(參原證6),以陳其泰名義委託之離婚案件並經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法院並曾通知開庭(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25-28頁)。
7、99年10月間,陳其泰離家後,被告私自於玉山銀行開戶(參原證7),並以助理名義要求陳其泰每月領薪後將錢轉存入她的戶頭(參原證8),經她同意後,再告訴陳其泰可以匯多少生活費給孩子(參原證9),也不希望他回家探視孩子,要陳其泰照其內容發予原告簡訊,班表每天要傳給她,以控制陳其泰行動(參原證10),種種行為令人憤慨!
8、被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判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惟顯然與所有客觀證據不符,直到刑事一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因見所有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不利於己,方勉為承認公訴人起訴之所有犯行,顯見其一開始仍執意撇清,毫無悔意,並未坦白承認所有罪行,僥倖等待事證調查明確始願認罪(參原證3第2頁),犯後態度實非常不佳,炯然甚明!且卷內相關證據皆顯示,被告早已明知陳其泰已早為人夫且育有子女,仍數次邀約陳其泰外出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一再明知故犯,應受法律最大之譴責!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在殯儀館等你」等加害原告許芷庭之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簡訊給原告,原告收到簡訊當下,感到相當恐懼,並曾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福德街派出所備案(參原證11),而被告用陳其泰手機傳送恐嚇簡訊,一部分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希望陳其泰與原告離婚,所以希望原告能回簡訊罵陳其泰,構成可以離婚的事由(參臺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7頁),此情亦與前述被告一人主導、唆使陳其泰與原告離婚之情形相符,被告先介入他人婚姻在先,卻不思反恭自省,反進而恐嚇原告,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實相當惡劣,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傷害與打擊甚鉅!
2、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過程中一再否認恐嚇犯行,且欲將恐嚇之罪責推卸給陳其泰,直到刑事一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因見所有證據顯示之情況不利於己,方勉為承認恐嚇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實非常不佳,炯然甚明!
3、被告對原告進行簡訊恐嚇、侮辱之行為,並持續性地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的困擾,且心生畏怖,終日心理惶惶不安,身心受到極大煎熬與創傷,導致原告經營十一年的安親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也無法繼續工作,而原告之小孩亦因此受到嚴重驚嚇(參原證12),原告為了避免被告對原告及小孩不利,故只好帶著兩個年幼的女兒離開家到外面租屋,此有澄品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汐止福德加盟店)出具之租賃關係屬實切結書(原證14)可稽,被告上開犯行確實對原告之身心與家庭造成極大傷害。
4、被告除惡行相當重大以外,做出如此嚴重違反道德、破壞他人家庭之罪行,顯然為明知故犯,貪圖一己之私欲,且毫無休止之意,又恐嚇原告,欲使原告與陳其泰離婚,被告之惡性實在非比尋常,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對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與打擊甚鉅,應予嚴格從重量度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符法紀,司法正義方得以伸張,並還原告一個公道!
(三)原告並未從陳其泰處取得任何賠償,故本件判決之賠償金額不應扣除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曾因慮及兩個年幼之小孩需要家庭完整之需求及其身心發展健全之考量,而就妨害家庭部分(不包含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勉為與陳其泰達成和解協議(參被證10),然觀諸和解書第二條內容:「乙方(指陳其泰)此次不當行為,對於甲方及年幼女兒所造成之身心損害,乙方願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前偕同甲方至地政機關將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設定予甲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日後若該房屋出售,出售之價金清償房貸餘額及相關稅捐、規費後需全數贈與長女陳若慈(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做為購屋資金,絕無異議。
」原告根本未取得任何賠償,而係為女兒爭取將來得有安身立命之住所,實際上原告並未從陳其泰處獲得任何賠償,故本件判決之賠償金額不應扣除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懇請鈞長鑒核,本件被告與陳其泰多次發生相姦犯行,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與家庭,且甚至還欲唆使陳其泰與原告離婚,蓄意幫陳其泰找律師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並持陳其泰之手機發送恐嚇簡訊予原告,並欲以此作為逼迫原告與陳其泰離婚之手段,此由相關卷證皆可窺知,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甚鉅,情節重大,被告之犯行與惡性實非比尋常,且一再飾詞狡辯,實毫無悔意。另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惟卻發現被告已經故意脫產(參原證13),顯見其又事後刻意躲避原告之民事求償,與其於刑事一審審判期日口口聲聲稱自己仍有數十萬積蓄,願意全部拿出來一次賠償原告之說詞完全不同,顯見其並非誠心誠意悔過,對於原告實毫無任何悔意可言,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情節重大,實應予從重量度損害賠償金額。
(五)關於恐嚇部分是20萬元、妨害家庭請求是80萬元的賠償,總計還是100萬元。
(六)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課程結業證書、勞工保險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書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請上字第66號檢察官上訴書、陳俊達100年4月11日陳其泰案摘要說明書、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存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火字第246號通知、玉山銀行中崙分行101年3月23日玉山中崙字第10103160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1年3月26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弘祐中醫診所101年3月22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澄品不動產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本件被告迄今仍有與原告協商謀求和解之誠意,並願在自己能力所及之合理範圍內盡力賠償原告,爰懇請鈞院協助勸諭兩造和解,期能迅速解決紛爭,俾雙方能早日回歸平靜生活。
(二)觀諸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所載之內容,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謹略述澄清說明如下:
1、按原告與訴外人陳其泰係於99年8月間認識,原本被告並不知陳其泰係有配偶之人,嗣知悉陳其泰已婚,且其配偶查覺被告與陳其泰有認識交往之情形後,被告即萌生退意,並藉由臉書(facebook)留言之方式,向原告表達歉意、不再打擾其生活之意;惟原告則回覆被告表示:「這樣男人,喜歡你就拿去吧…」、「因為這樣的男人,沒有什麼好留戀的,不是嗎?」等語,此有被告於99年8月31日之臉書留言及原告於99年9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資參照(詳被證1)。加以其間陳其泰一再引誘被告,表示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伊正與原告協議離婚,伊家人亦均支持伊離婚,原告在乎的只是金錢的問題而已,根本不在乎感情,要被告放心與其交往云云,此亦有陳其泰之手機簡訊及書信可佐(詳被證2)。因而被告乃誤信陳其泰信所言,始繼續與其交往。
2、原告固一再指摘諸如:被告認識陳其泰以來,便謊稱自己為「弘祐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有一名自稱助理之女性,不斷以簡訊及電話與陳其泰密切聯繫,該名助理不斷向陳其泰表示要他離婚和被告在一起,說她先生認識律師,有辦法讓他離婚,被告也表示其哥哥為檢察官,保證陳其泰可取得子女監護權,自行安排陳其泰於9月間前往律師事務所諮詢,事後被告更要陳其泰將原告所有存摺拿給他查詢原告的財務狀況,看能否構成離婚。惟該「助理」實即為被告本人,被告自始至中皆在欺騙陳其泰,並進而破壞原告的婚姻。又被告或助理以書信提醒陳其泰不得做出對不起原告的事,並不只一次口頭要求陳其泰搬到公車宿舍去住,另觀諸台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偵字第10019號卷第66、77、78頁之信件,可見被告之諸多言詞皆在勾引與暗示陳其泰可與其有進一步之親密關係。再查,陳其泰於99年10月3日離家後,被告積極與振祥法律事務所聯絡,全部由被告處裡,寄予原告之存証信函及起訴狀,陳其泰皆未事先審視過,以陳其泰名義委託之離婚案件並經提出於法院。續查,99年10月間陳其泰離家後,被告私自於玉山銀行開戶,並以助理名義要求陳其泰將錢存入,經被告同意後再告訴陳其泰可以匯多少生活費給孩子,也不希望他回家探視孩子,要陳其泰照其內容發予原告簡訊,班表每天要傳給被告,以控制陳其泰行動云云(詳見原告準備書狀第一、(二)~(六)所載)。惟:原告所述各節,均與實情不符,合先陳明。況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為本件被告刑事被訴相姦犯行以外之其他事由,非屬本件被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 號被告涉犯相姦、恐嚇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故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自應以被告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被告上開所稱各節,均核與被告被訴之相姦犯行無涉,自非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2)就此,本件刑事部分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為一審判決後,原告曾以上開所述為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請上字第66號上訴書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1.由自稱被告任職弘祐中醫診所之助理所寄至陳其泰(告訴人許芷庭之配偶)之信件內容觀之,該自稱助理之人實為被告本人,及被告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離婚目的,謊稱有自稱助理之人存在多方矇騙陳其泰等手段,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家庭。2.另被告以其兄為檢察官為由,保證陳其泰可取得子女監護權,並以自稱助理之人名義,向陳其泰表示該助理之夫認識律師,有辦法讓陳其泰離婚等方式,並因發現陳其泰缺乏離婚理由,竟為使告訴人採取攻擊性言語以構成離婚事由,而於99年10月17日以陳其泰所持手機門號傳送起訴書所載「在殯儀館等你」等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被告破壞告訴人婚姻關係之惡性重大等語(詳見原證3)。案經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審認:「告訴人許芷庭曾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竹明知告訴人許芷庭與陳其泰為夫妻關係,竟基於使陳其泰脫離家庭之犯意,而誘使陳其泰脫離家庭,因認被告林芳竹涉犯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調查結果認為:陳其泰證稱其與告訴人因疏於溝通,導致其於99年10月4日離家,後來陳其泰自己想要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就請被告林芳竹去問過二個律師,陳其泰有支付7萬元給予被告林芳竹,作為辦理離婚之律師費用,請被告林芳竹分次交給律師,最後一次的費用是由陳其泰轉帳給律師的等語,顯見證人陳其泰與告訴人早已感情不睦,陳其泰係出於己意而於99年10月4日私行外出居住,嗣因陳其泰主動想與告訴人辦理離婚,始委由被告代為詢問律師事務所並轉交律師費用,被告並未對陳其泰離婚乙事施以任何實力支配,實難認被告有何引誘陳其泰離家之行為,或將陳其泰之離婚乙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事實,故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5號處分書(均影本)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60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陳其泰相姦,固為法所不容,惟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於被告之相姦等犯行外,復以上開二、(一)、1.2.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二點理由為由,指摘被告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云云,除不符相姦等犯行外,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觀之,如將告訴人與陳其泰間婚姻失和原因,均歸責於被告一人承擔,自亦有失平之處。是核檢察官上開指摘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仍難認有達影響原審量刑之程度。…」等語(詳被證3)。
(3)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各節,除顯與實情不符外,且核係其另案對被告提起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刑事告訴案件有關事實,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乃本件被告刑事被訴相姦犯行以外之其他事由,應非屬本件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其次,被告自與陳其泰相識以來,即明白告知被告係任職於弘祐中醫診所,其地址、電話等陳其泰均知之甚詳,且陳其泰與原告所稱之該名「助理」亦甚為熟忍,經常以電話等方式為聯繫,則陳其泰對於被告在該診所之職務為何,該名「助理」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無端指稱該名「助理」實即為被告本人,進而指責被告為達使陳其泰與告訴人離婚目的,謊稱有自稱助理之人存在多方矇騙陳其泰等手段,處心積慮破壞陳其泰與原告家庭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者,陳其泰與原告早已感情不睦,陳其泰係出於己意而於99年10月4日私行外出居住,嗣因陳其泰主動想與原告辦理離婚,始委由被告代為詢問律師事務所並轉交律師費用,被告並未對陳其泰離婚乙事施以任何實力支配,實難認被告有何引誘陳其泰離家之行為,或將陳其泰之離婚乙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5號處分書認定明確;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觀之,如將告訴人與陳其泰間婚姻失和原因,均歸責於被告一人承擔,自亦有失平之處,亦為本件刑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認定在案,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一再指稱係被告要求陳其泰離家及離婚云云,並將陳其泰之諸多作為均無端歸咎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更有失公平!尤其,原告更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內陳其泰書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我愛的芳竹問我渴望有哪一方?我我…不告訴你哈哈。…看完信自己的身體就反應起來…。」、「…聽聽妳玩皮的聲音愛我的聲音及很A的聲音…。」,而指稱被告之諸多言詞皆在勾引與暗示陳其泰可與其有進一步之親密關係云云。惟上開信件皆係由陳其泰書寫給被告,而非被告書寫給陳其泰,縱認其文字縱有引人曖昧之遐想,然此亦應係陳其泰在勾引及暗示欲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且更與男女相處之常情相符,詎原告竟反據此指稱「可見被告之諸多言詞皆在勾引與暗示陳其泰可與其有進一步之親密關係」云云,益見其刻意迴護陳其泰,而將陳其泰之所作所為,均諉稱係因被告之要求、指使、勾引所為,更顯失事理之平!?實則,陳其泰係自己主動想與原告辦理離婚,並曾委由被告代為詢問律師事務所及轉交律師費用等,已如前述。嗣約99年12月間,被告在理智覺醒之下,不忍見原告家庭破碎,曾試圖規勸陳其泰適可而止、回歸家庭,詎陳其泰仍一意孤行,堅持與原告離婚,其無情之作為實令被告心寒,故被告遂不願再協助陳其泰處理其離婚訴訟等事宜,並向陳其泰表示因身體不適須前往美國治療為詞,希冀藉此斷絕與陳其泰之來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記載:「…四、後林小姐表示自己事務繁忙,無法分身處理此訴訟,本人和林芳竹就無法聯絡上了,本人經陳其泰確認後寄出離婚之訴狀,嗣後與法院聯繫請書記官先訂調解程序,其後與陳其泰電話約定1月25日來公司商談,並於當天交付剩餘款項…」等語,足見陳其泰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確係由陳其泰自行確認後寄出,後續事項亦由陳其泰自行處理。復有陳其泰在100年2月2日、9日、13日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一再表示:「…祝福你身體快快好起來」、「我好難過…」、「妳過得好嗎?為什麼不電話?人在美國開刀嗎?那時會回台灣?」、「我好想妳!我是泰我想去美國找妳」、「我是泰、接電話」等語手機簡訊(詳被證4),足見被告早已有心斷絕與陳其泰之來往,惟陳其泰卻仍百般糾纏之情。詎陳其泰在同一期間,竟一方面仍對被告百般糾纏示愛,他方面卻又返家與其父、母及原告,共同數落指責被告,並商議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此亦有原告在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100年2月13日之錄音譯文可資對照為佐(詳被證5)。顯見,確係陳其泰玩弄兩面手法,企圖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兩邊討好之情。
3、從而,被告與陳其泰生發生不倫之婚外情,固應接受法律制裁;然就情感方面而言,被告實亦不外遭受陳其泰玩弄之第三者而已!若將原告與陳其案間感情失和之原因,全數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實亦難謂公平。再者,原告固又一再指責被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判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惟顯然與所有客觀事證不符,直到刑事一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因見所有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不利於己,方勉為承認公訴人起訴之所有犯行,顯見其一開始仍執意撇清,毫無悔意,僥倖等待事證調查明確始願認罪,犯後態度非常不佳等語。惟:
(1)按被告因聽信陳其泰所言,認陳其泰與原告業已感情決裂並協議離婚中,而觸犯罪行,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傷害,實甚感歉疚,並早於原告提起本件之刑事告訴以前,即已斷絕與陳其泰之往來,反係陳其泰100年2月間仍一再對糾纏被告,已如前述。
(2)又被告自本件刑事一審開始審理以來,均一再表達謀求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此有刑事一審卷內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本案有無和解可能?)告訴代理人答:告訴人的意思是若要和解,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辯護人答:金額過高,希望能夠協商。」、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稱想了解有無和解的可能。(法官問:有無和解可能?)告訴代理人答:雙方對於金額沒有共識,另外被告對於恐嚇部分,不願意認罪,所以告訴人就此不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表示就依照其提出之金額為準,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就請依法處理。被告答:我對於我所犯的罪,我願意認錯,事情是由我引起的,應該由我結束掉,我現在沒有工作了,我還要照顧我母親,而且我現在積蓄剩下四十萬元,我的能力範圍內,我願意全部拿出來賠償,一次給付。」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過錯、謀求和解之意,惟因原告堅持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故。
(3)實則,按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犯行,依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而言,所指4次相姦犯行,實不外以陳其泰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惟陳其泰就本件被告所涉相姦犯行,實乃必要共犯,故被告是否確有4次之相姦犯行,本不得僅以陳其泰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況陳其泰業已返家與原告和好,故其證詞顯亦難免偏頗。再就本件恐嚇部分而言,無論就其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及法律構成要件而論,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顯非無疑。從而,就被告被訴之犯行,是否均足認定其犯罪,容非確實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審理時提出答辯並請求調查證據,此乃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理由。此亦有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審認:「…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有提出證據調查之要求,而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自白,核屬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究不能以被告程序權之合法行使,即視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否則,被告辯論權之保障終將形同具文。…」(見被證3第5頁),足資參照。
(4)嗣刑事一審101年1月10日之審理期日,於審理前被告即向其辯護人表明基於不願再擴大紛爭,徒增雙方之傷害,期使雙方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故,願就本件認罪以息訟爭,故辯護人乃於當日審理之初,即主動向法官表示:「被告表示不願再擴大雙方的裂痕,所以本案被告願意認罪。本案被告一開始就表示願意和解,但是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所以商談之下沒有結果,另捨棄勘驗光碟。」等語;嗣被告亦自行表示:「我全部認罪,已經審理這麼久了,我想今天當事人都在現場,我覺得一再提過去的事情,我相信他對有很大的傷害,對我自己也是一樣,這件事是因我而起,希望由我結束掉,希望今日審理完,讓大家回歸平靜的生活。」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表示:「為被告林芳竹之利益辯護,如歷次書狀所載,請引用為筆錄之附件。事實上是否構成恐嚇罪,顯有可疑,但是被告既然表示認罪,辯護人只能尊重,但是請審酌被告最後審理中的態度,充分表現出不願意擴大紛爭,期望雙方生活歸於平靜,已盡其彌補過錯的誠意,並願意盡到最大的能力為適當的補償,雖然最後仍因告訴人堅持要求高達壹佰萬元之賠償金,而無法和解,但亦仍顯現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從輕量刑。就通姦罪數部分,被告坦承四次通姦之行為,但通姦固屬違背社會倫理,但仍屬男女之間兩情相悅之事,依社會通念,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實施的特質,而且本案時間密切緊接,故應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法理而僅論一罪。」等語。
(5)足見被告係主動向法官表示認罪,並捨棄後續之證據調查,實乃基於最大善意而息紛止訟之舉,期望兩造雙方均能早日回歸平靜生活,確已盡其彌補過錯的誠意,絕非原告指稱僥倖等待事證調查明確始願認罪之情形。
(三)又原告復指稱,被告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簡訊給原告,內容有「我在殯儀館等你」,原告收到簡訊當下,感到恐懼害怕…等語(詳見原告準備書狀第5頁以下所載)。惟:
1、按原告上開指稱被告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恐嚇簡訊云云,僅不外摘取本件刑事卷內100年度他字第1312號偵查卷宗第44頁上方簡訊內容中-「在殯儀館等你」之片斷文字。惟姑不論上開簡訊究係陳其泰抑或被告所傳送;且上開「在殯儀館等你」之文句,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前後語意更屬不明。再依上開偵查卷宗第19頁之通話明細單所示,陳其泰之手機於99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即有12則之多;且僅以偵卷第44至46頁,分別於同日14時38分、14時48分、14時51分及15時04分之四則簡訊翻拍照片,自其內容前後對照觀之,顯見主要乃係戲謔或挑釁之言詞。
2、陳其泰之手機固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惟原告在此先後亦有回傳諸多簡訊,就此亦為原告在鈞院刑事庭100年9月21日到庭所自承。此外,上開所謂「恐嚇簡訊」,係於99年10月17日14時48分傳送予告訴人,其後原告與陳其泰尚因離婚事件而對簿公堂,嗣又再接納陳其泰返家同住,並居間為陳其泰處理其與被告間之事宜;且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2、3月間,亦有諸多簡訊等通聯往來(參見被證6),自原告之行為及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足見原告並未因收受99年10月17日14時48分之簡訊,而心生畏佈,否則理應立即報案請求保護或避之唯恐不及,何以仍一再為通聯往來?又遲至100年2月21日方才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凡此,均與一般人在受他人不法威脅後,對於施暴者恐懼、避之惟恐不及之情形,迥然有異。
3、此外,原告另指稱:被告對原告進行簡訊恐嚇、侮辱之行為,並持續性地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的困擾,且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身心遭受極大煎熬與創傷,導致原告經營11年之安親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也無法繼續工作,而原告之小孩亦因此受到嚴重驚嚇,原告為了避免被告對原告及小孩不利,故只好帶著兩個年幼的女兒離開家到外面租屋,被告上開犯行對原告之身心與家庭造成極大傷害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內容有「在殯儀館等你」之簡訊是否為被告所傳送,此外被告更無其他對原告為簡訊恐嚇、侮辱,並持續性地騷擾原告之行為。再者,原告在鈞院刑事庭100年9月21日到庭時,仍自述:「(問:你的職業為何?)安親班老師,我從民國八十八年開始任職…」等語,故原告指稱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遭受極大煎熬與創傷,導致原告經營11年之安親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也無法繼續工作云云,顯非屬實。又原告復稱伊之小孩亦因此受到嚴重驚嚇,原告為了避免被告對原告及小孩不利,故只好帶著兩個年幼的女兒離開家到外面租屋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個案(即原告之女陳若慈)自述自從10月初因家庭問題出現……」等語,顯見其症狀乃係因其「家庭問題」所導致(詳見下述),此與原告上開指稱被告對伊傳送恐嚇簡訊云云,尚難逕認有何關聯。實則,原告自己於99年12月10日寄發予陳其泰之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記載:「……惟詎料台端(即陳其泰)自99年7月8日至台北客運公司就職起,常無故夜歸,甚至進而於民國99年10月3日無故離家,亦未回父母親家居住,迄今已兩個月,對家中年幼子女不聞不問,且對本人(即原告)屢次以簡訊及電話騷擾,並留以不雅字眼,家中長女因台端近日之不當言行心理受創,經診斷為兒童過度焦慮症,……」等語(詳見被證7),顯見實係陳其泰對原告屢次以簡訊及電話騷擾,其長女亦係因陳其泰之不當言行而受創等情。詎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又昧於實情,而將陳其泰之作為均歸咎於原告承擔,顯與事實不符,更有失公平。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前曾先後在弘祐中醫診所(約99年12月間離職)及厚德中醫診所(約100年2月間離職)擔任行政職務,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至3萬餘元;且自100年2月間以後,因須協助照料生病之母親,故迄今已1年多無工作,並無收入,亦毫無恆產,此有被告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詳被證8)。至於,原告固另指稱伊聲請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惟卻發現被告已經故意脫產云云,惟查被告已1年多無工作,先前縱有些許積蓄亦因日常生活所需而有花費之必要,絕非如原告所稱之故意脫產,併此陳明。
3、兼衡被告與陳其泰發生婚外情,固應受法律責難,然就情感方面而言,實亦不外遭陳其泰玩弄之第三者,且被告早已斷絕與陳其泰之往來,並於刑事審理時主動表示認罪,基於善意期能使兩造雙方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以盡力彌補其過錯,並已在刑事案件接受刑罰制裁;而原告與陳其泰之間,則業經和好,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所造成影響及痛苦之程度應非重大等情。
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亦遠非被告所能負擔,萬祈鈞院諒察。
(五)此外,原告業與訴外人陳其泰達成和解,並拋棄對陳其泰之民事請求權。則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亦應扣除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5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詳被證9)。
2、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原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與訴外人陳其泰之通姦行為均為共同原因無疑。而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其泰,業於100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言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對乙方(即陳其泰)個人之通姦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2號),並放棄本和解書以外對乙方個人之其他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此有刑事卷內之和解書可按(詳被證10)。
3、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故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陳其泰應分擔之部分(至少應為2分之1)。
(六)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書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南港福德郵局99年12月9日第141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夫陳其泰相姦4次,又於99年10月17日14時48分許,利用陳其泰之手機,傳送「在殯儀館等你」等加害原告許芷庭之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予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之夫陳其泰相姦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查,被告因與原告之夫陳其泰相姦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其泰分別於99年9月間及99年10月23日、99年11月1日有通相姦之行為計4次,另被告又於99年10月17日曾利用陳其泰之行動電話傳送恐嚇原告之簡訊與原告,因而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相姦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執行刑八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1年1月31日10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第89至9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其泰相姦4次,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另被告利用訴外人陳其泰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原告部分,亦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對於原告之家庭所生之影響,及對於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及對於原告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並審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應以每次6萬元為當,另關於被告恐嚇原告部分則以2萬元為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6萬元,其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亦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6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其泰前於100年3月13日成立和解,並訂定和解書約定:「甲方:許芷庭、乙方:陳其泰。事由:因乙方一時糊塗,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及十月間與姓名林芳竹之女性友人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惟其事後擔心法律責任,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離家並不斷以各種藉口要求離婚,甚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不實事由遞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甲方委託之徵信社搜查後已證實其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甲方並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向板橋地檢署對相姦之二人提出告訴,然乙方現已知悔改,甲方基於家庭完整及年幼女兒身心健全發展,同意給予乙方改過機會,雙方茲就上述事由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約如后所述:……。第四條、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上述第二條房屋設定後七日內撤回對乙方個人之通姦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12號),並放棄本和解書以外對乙方個人之其他民、刑事請求權。……。」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對訴外人陳其泰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而就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其泰通相姦之行為,乃共同侵害原告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有之身分法益,應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免除連帶債務人之一人陳其泰之債務,但原告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陳其泰應分擔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但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惟其所負之責任範圍即應扣除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原來應分擔部分,乃屬當然;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其分擔比例,則應以分擔為準,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人共有被告及訴外人陳其泰共二人,自應平均分擔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僅就其得就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半數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26萬元之半數即13萬元及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9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