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尹涵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雲3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毛錦珍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6 號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本院卷第112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