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秋峰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參 加 人 林宛燕
鍾雨倢林千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情。而本件參加人林宛燕、林千穗、鍾雨倢均為画世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等所提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8至55頁),又本件所爭執之決議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攸關參加人就社區公共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維護,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起訴時,係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無效」(卷第3 頁之起訴狀);嗣於101 年7 月20日審理中,復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卷第138 頁),經核原告於追加前,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援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關於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其身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画世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画世紀社區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9時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通過臨時動議提案六,然因該次會議主席陳錦福係趁進行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開票計票程序時,僅宣讀臨時動議提案六部分內容,因現場十分吵雜且多數人均僅注意選舉結果,故該臨時動議無人附議,未進行任何討論,更未提交在場區權人表決。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款所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通過,故該決議根本不成立。惟該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竟記載「…
壹拾壹、臨時動議:…提案六、…決議:經過主席將以上兩案併陳,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異議通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和建商作成上述等重大決議,必須提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部所有權人決定。」之內容,並於100 年12月27日公告之。
㈡本件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
⒈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條規定:「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
之附議,始得成立。」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並無任何人附議,自不成立動議,更不得成立決議。又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包括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及投票表決共五種,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並未以上述任何一種方式表決,顯不符決議成立之要件。而會議記錄竟記載「…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乃事後虛構,且依本件100 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譯文,會議主席並未將臨時動議提案六(一)案之內容提付表決,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就提案六(一)案並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能認為該案成立決議。
⒉画世紀社區建物分為A 棟及B 棟,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各為
112 及、226 位,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以A 、B 棟區分所有權人合併統計決議,若欠缺A 棟或B 棟所有權人之決議,此等瑕疵態樣至為明顯重大,根本不構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違反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款所定決議成立要件,自始即不成立決議。然本件會議主席就提案六(二)案之內容係表示「…表列的這些議題、瑕疵的這些問題,都必須要提交臨時區權,由區分所有權人來作決定,那有異議的,不同意的請舉手,我們從A 棟開始,那我想這是區權人有權益這麼作,那沒有人有異議,…」等語,亦即僅徵詢在場A棟之住戶有無異議,B 棟區分所有權人則完全未表決,並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且依錄音譯文,於8 秒鐘之過程中,僅有會議主席自問自答之內容,並無任何「進行表決」之過程、時間,甚至無表決之機會。況上述臨時動議利用會議進行管理委員選舉程序時提出,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表決或選舉時,不得提出動議。」之規定,依證人許清泉、王丹綺之證述,亦可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關注管理委員選舉之進行,而未注意臨時動議提案六之過程,會議主席亦未給予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為討論、表決之機會,構成重大之決議瑕疵,此等瑕疵態樣明顯重大,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成立決議。
⒊末觀画世紀社區與其於七個位於新北特區內之建物,均面臨
開放空間第二次施工之設施,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等爭議,惟因該等設施乃具遮風擋雨、維護居民居住安全等重要功能,故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0 年5 月11日以
172 戶共211 人連署,就社區開放空間二次施工之設施,向主管機關請求「維持現況、補正合法」,且社區管委會已加入「新北特區權益促進會」。故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貿然要求變更社區現況,移動社區內原有共有休閒設施之位置等,已抵觸上開連署。嗣於101 年12月16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另作成「第四屆及往後管委會貫徹執行維持社區現狀,不可抵觸」之決議,本件提案六(一)內容變動現存之共有設施,是否合法及如何變動均不明確,明顯不符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僅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及移交,無關開放空間2 次施工爭議,更可向新北市政府領回代管之400 萬元公共基金,嗣後依「公共設備檢測報告」,因於101 年6 月10日履勘無爭議缺失修繕率已達99%,於101 年12月16日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有71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完成公設點交,並取得400 萬元公共基金。足證前揭提案六(二)案將片面所列瑕疵據以要求「完全解決」,否則不得進行無關聯之共用部分檢測移交,不符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又本件提案六(二)案之提案人林郁秀、證人蔡雪芬於本件系爭會議前,皆對社區起造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內容與提案六有關,是基於個人訴訟利害關係而為提案。原告乃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不同意少數人未經討論、未獲共識而將提案六列為決議,不符多數人之利益,故訴請確認該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
㈢臨時動議提案六具下列無效事由:
⒈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內容均涉及社區原有建物之拆除及新
建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故該提案六之決議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法律禁止之不法行為,自屬無效。
⒉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須適法、妥當、確定、可能。本件系
爭提案六(二)案內容有關「画世紀社區公設應於以下重大事項獲致完全解決及建商負完全責任的情況下,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之部分,因所謂「完全解決」、「負完全責任」之定義不明,法律行為標的無法確定,不具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故無效。
⒊依臨時動議提案六(二)之內容,被告管委會縱使會同主管
機關及起造人依法檢測相關公共設施功能正常無誤,仍不得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及第57條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規定,故無效。另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屬管委會之法定職務,上述臨時動議增加「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之限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抵觸,故無效。
㈣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方法具有瑕疵,自得撤銷:
⒈本件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之決議,乃有未
達出席最低人數、利用選舉提臨時動議、未進行討論、未提交表決等瑕疵,已如前述,倘鈞院認為系爭提案六已成立決議,非屬決議不成立,然因此提案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⒉依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提案六(一)之內容並未提付表決,
不存在「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客觀上無從期待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就未提表決之提案「當場表示異議」;另就提案六(二)部分,會議主席僅詢問A 棟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異議,並未徵詢B 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否隨即結束此提案全部過程,已如前述,且全程僅8 秒,復受同時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影響在場之人注意力,緊接宣讀選舉結果,處於當時情狀,要求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實屬苛求,不具期待可能。故提案六(一)(二)案均不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當場異議」之要件。
⒊原告於接獲被告100 年12月27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後,始知被
告將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案記載為成立決議,隨即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101 年
3 月2 日訴請鈞院確認該提案不成立決議或無效,已於會議後3 個月內行使訴請否認該提案效力之權利,且原告於會議
3 個月內提起本件確認不成立、無效之訴,與追加撤銷之訴部分,均屬同一會議所生爭執而否認其效力之訴,因同一爭執法律上評價可能不同,故再追加請求撤銷合法,請鈞院准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合於民法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之決議。
㈤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
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一: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無效。⒊備位聲明二: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 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按所謂決議不成立,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言。本件依系爭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簽退名冊內容可知,無論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抑或係臨時動議議案提出,其程序及出席人數等均已達形式上之成立要件,故其決議當然有效成立,且該臨時動議議案亦係按合法程序所提出,縱認其表決過程有瑕疵,惟其應僅屬得撤銷之情形,而尚與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原告主張該臨時動議議案決議不成立云云,實有違誤。至於系爭提案六之內容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而無效,則由鈞院依法審酌。
㈡又證人許清泉、王丹綺雖證述系爭臨時動議進行時,渠等因
關切管委會之選舉開票情形,並無分神注意系爭臨行動議正在進行,且亦未曾聽聞爭臨時動議有進行討論與表決云云,然蔡雪芬、林郁秀及王偉仲等人均證述︰100 年12月1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臨時動議之議程,並於入場時取得臨時動議之提案資料。而當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證人蔡雪芬及王偉仲均看見林郁秀及鍾雨捷上台提案,且當日主席亦有針對臨時動議提案宣讀內容與表決結果,是系爭臨時動議難謂有瑕疵。
㈢退步言之,縱本件會議決議過程有瑕疵,然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但書明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其依同條項前段請求撤銷決議,應受限制,即不得再於事後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決議。本件原告委託出席之代理人當場並未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表示異議或提出意見,原告自不得再以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並未否認該議案確實存在,僅主張表決過程不合法,故
此均係指摘決議方法之違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蓋倘認住戶得捨民法第56條規定方式,而容認住戶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影響社從而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住戶之權益。
㈡本件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源由,係因社區起造人大馨建設公司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將社區一樓設計為開放公眾使用空間,並取得高額獎勵容積,但卻在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建築法規,自行二次施工,將開放空間加設圍牆並將右側陽台外推,當成公用部分並設置休閒設施,於交屋後始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定期拆除,故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之目的係要求管委會向大馨建設公司,請求依買賣契約關係履行瑕疵改善,將原設置於一樓之共用休閒設施設置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顯與建築物之拆除或新建無涉。另就提案六(二)部分係決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進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另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間之連署書及連署名冊,自不能取代依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況該連署內容,亦係就社區開放空間二次施工之設施,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協調研議緩拆、補正合法」,歸根究底,仍應由建設公司負起出賣人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的精神是「違建該由誰負責?」、「如何負責?」,與「是否拆除?」、「何時拆除?」等等問題無關,用以避免私相授受情形及公平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
㈢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既與建築物之拆除或新建無涉,
並係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共有人身分,於點收時對於出賣人請求依買賣契約進行瑕疵改善,因此與社區規約第3 條第5項第2 目所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與改良」無涉,亦非屬社區規約第3 條第5 項第1 目至第5 目所定事項,應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項後段,以區分所有權人普通決議之同意行之。又社區總區分所有權人戶數計311 戶,於100 年12月17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區分所有權人及委託代理人出席者計187 人,且僅有6 人於中途離開未簽退,亦即有
181 人全程參區分有權人會議,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
58.199%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0.346% ,亦即全程出席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皆已過半數。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提六案」討論及表決時人數不足,並非屬實。
㈣就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提出及表決部分,當天會議資料內確有
發放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提案文件,並經多名住戶連署,又主席陳錦福於當日選舉開票作業前,僅係先說明開票結束後將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且因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提案文件已事先發放予辦理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故就參加人鍾雨倢、林郁秀已事先提出之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內容先為說明,實係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開票作業完成後,才進行臨時動議程序,之後主席陳錦福並請提案人上台說明提案內容,並經提交進行表決,主席陳錦福告知如有異議則以記票處理,並再次重申有異議、不同意的舉手,經重覆詢問現場均無人舉手,主席陳錦福遂宣布無異議通過,此均有錄音譯文可佐,且觀當天會議之提案11、13、14等決議,亦採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未進行討論,亦未實質進行表決程序,顯與上述證據不符。
㈤臨時動議提案六之內容(一)無非係訴求管委會,於代表全
體住戶與建商處理房屋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時,需專案處理且定期報告;內容(二)係確認被告第三屆管委會就公寓大廈共有及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點交及完驗,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之,其內容均在決議要求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職務,因此,臨時動議提案六並不涉及建築物之拆除或新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之虞。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本即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至於同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規範拘束之主體為「起造人」,指起造人應於一定期限內移交相關設施、文件等給管委會,並非反強制限制僅管委會有驗收點交權限,又管委會依該條例第36條第11款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進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原告稱「專屬於管委會「點收及保管」之權力,顯本末倒置。因此,臨時動議提案六(二)內容既未剝奪或限制管委會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之權限,亦無違反上開條例第36條、第57條規定之虞。此外,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二)之決議內容僅在要求管委會執行公設點交及完驗之職務,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承認,其內容並無不確定。且遍查民法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亦無法律行為內容不確定,而為無效之規定,原告顯然誤用法令。㈥原告於100 年12月17日當天委任李志傑代理出席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表決,但原告代理人並未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決議過程提出任何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志傑於101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惟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須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存證信函既非原告名義所寄發,且距決議時已隔半個月之久,如何可謂當場異議。再者,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僅有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兩項聲明,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訴,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亦敘明決議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個態樣,原告自應盡其之主張責任,其稱法律上評價為不成立或得撤銷,是透過法院闡明而得知,顯為卸責之詞,亦無可能自原告起訴時,即認其有請求撤銷決議之意思。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0日始具狀追加訴請撤銷臨時動議提案六,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三個月除斥期間。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画世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画世紀社區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完成組織報備;嗣画世紀社區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上開開會日委託李志傑代理出席,會議並決議通過臨時動議提案六:「(一)案、⑴画世紀社區共有休閒設施應配置於社區內非開放空間、確實達到屬於画世紀全體住戶專有專用的目的,且能完全保障社區住戶隱私權與生命財產安全的基本要求。⑵画世紀社區全體區權人訴求元利機構大馨建設依據買賣承諾將画世紀社區共有休閒設施移至本社區非開放空間,確實符合如廣告型錄所述之近800 坪全功能六星級都會渡假會館。⑶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画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案處理此提案訴求,並定期將該案處理進度通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周知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二)案、画世紀社區公設應於以下重大事項獲致完全解決及建商負完全責任的情況下,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⑴頂蓋型開放空間違建。⑵廣場式開放空間違建。⑶一樓右陽台外推(含泳池重建)。⑷800 坪全功能都會渡假會館(公設違建)。⑸2 至3 樓公益樓層與本社區共用部分(含安全梯共用造成公私領域混雜使用問題)。⑹公設瑕疵(含中水池瑕疵、截水道未設、元首拱柱迴車廣告不實)。⑺地下
1 層至4 層汽車車位規劃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含車位數量不符、車位位置不符)。⑻地下1 層公共使用停車位歸還。⑼機械停車位設計瑕疵。⑽地下室車道計入大公問題(虛灌坪數)。(⒒)其他建築瑕疵。」之事實,已有建物登記謄本、画世紀社區規約、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簽退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8 至16、31至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臨時動議提案六有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如起訴狀附件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達出席最低人數、利用選舉提臨時動議、未進行討論、未提交表決等情事?㈡如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則效力為何?即屬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㈢系爭如起訴狀附件所記載之決議內容是否有違返規約或法令而無效之情形?㈣如認本件係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或法令,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1項 出席會議未當場異議,亦未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情形?(見卷第313 頁暨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述情事皆非屬決議不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足參。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固尚有決議不存在之型態,惟所謂決議不成立,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由該決議存在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可言。
⒉然查,原告主張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無非係以該
提案六之決議有未達出席最低人數、利用選舉提臨時動議、未進行討論、未提交表決等瑕疵為由,而非在指摘系爭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原告對於該次會議中之其餘議案,包含評選物管保全公司、公共事務相關建議案、閱覽室功能、腳踏車位設置及機車承租費、調降機車清潔管理費、遠東百貨頂樓雜亂美化改善建議案、電梯保養或機械車位設備權責合約追認案、設置總幹事、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等,以及臨時動議中之新板特區權益促進會參與、參與選舉委員區分權人之資格、申請監視錄影備份、強制設立辦公室遷出、機械式停車費清潔費調整等提案之討論或議決結果,皆無認為有何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堪認原告並非否認該會議議案確實存在,更無認為該次會議形式上有何不具備會議成立之要件。另依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簽退名冊內容可知(卷第13至16、32至37頁),該次會議因管委會主任委員尚未核備完成,而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召集該次會議,無論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其程序及出席人數等,均已達形式上之成立要件,並無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事。準此,画世紀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在法律上既已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本次會議自非形式上有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構成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情事甚明。至原告所指未達出席最低人數、利用選舉提臨時動議、未進行討論、未提交表決等情事,核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得否撤銷之範疇,原告自應循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謂決議不成立,否則無異將使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徒成具文,亦將容任區分所有權人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方式,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之決議不成立,自非有據。
㈡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並無違反法令之無效情事:
⒈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內容,涉及社區原有建物之拆
除及新建建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故上開臨時動議提案六之內容,違反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之內容固有敘及「共有休閒設施應配置於社區內非開放空間,達到屬全體住戶專有專用之目的」等涉及公有休閒設施重新配置之內容,惟再參諸該提案六(一)之前後內容,暨考以兩造均自承於提案六決議之前,社區管委會即已曾向建商提出類似內容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卷第453 頁反面),可知此項提案內容實際上係在陳明應要求建商即大馨建設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將共有休閒設施移置社區非開放空間,被告管委會並應定期將該案處理進度通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周知及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至於建商是否即願意照此決議內容進行社區共有休閒設施之移置,尚非無疑,亦非該決議結果所能拘束;又果建商同意將社區現有休閒設施予以變動,並因此涉及建築物之建造或拆除時,始當產生應向建築主管申請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之行為。換言之,關於社區共有設施之建造、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本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執行決議單位始有開始規劃、向建築主管申請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進行建造或拆除之可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決議通過社區建物之建造或拆除前,應尚無需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可並發給執照之理。執此,上開提案六(一)之內容既非決議於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未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前,即應經共有休閒設施重新配置於非開放空間之語,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⒉原告固又稱系爭提案六(二)案內容有關「画世紀社區公設
應於以下重大事項獲致完全解決及建商負完全責任的情況下,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之部分,因所謂「完全解決」、「負完全責任」之定義不明,法律行為標的無法確定,不具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故決議無效等語。惟查,依提案六(二)之內容以觀,無非僅在重申建商應負責完成或改善之瑕疵內容為何,並要求被告管委會與建商進行點交及完驗前,應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故該決議內容並無不明確,至原告所指「完全解決」、「負完全責任」等語,僅屬建商同意執行後之事實認定問題,且被告管委會可否與建商進行點交及完驗,既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確認,難認有何法律行為標的無法確定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提案六之決議無效,殊嫌無據。
⒊原告雖再主張依臨時動議提案六(二)之內容,被告管委會
縱使會同主管機關及起造人依法檢測相關公共設施功能正常無誤,仍不得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業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是上開決議提案六(二)於重申建商應負之改善瑕疵內容後,要求被告管委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辦理點交及完驗,乃合於上開規定,至屬灼然。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及第57條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之規定,可知上開條例第36條第11款之內容僅係規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包含就共用、約定共有及其附屬設備之點交及保管,並非在規範管委會於何時、何條件下即應有接受起造人點交及完驗之義務,亦無規定不得另加諸其他限制;至同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更是在規範起造人之移交責任,而非規定管委會之義務,無法據此即謂管委會於起造人完成上開水電、機械、消防、管線等事項之檢測後,即負有必須接受點交之義務,不得加諸任何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條件。是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既本為其職務內容,要無違反上開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
57 條 第1 項之規定可言,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二)之決議內容,難認已剝奪被告管委會之法定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依據上開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等規定,於起造人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即負有接受點交之義務,不得另以決議加諸「經由管委會召開區權決議後,方可進行點交及完驗」之限制,否則即與上開條例規定抵觸云云,尚有未恰,其進而據此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二)有違法而無效之情事,亦非可採。
⒋又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其所主張系爭提案
六決議之無效情事,係以102 年4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為據(卷第453 頁),故其於訴訟前階段所述其餘無效事由,既已無在上開辯論意旨狀內提出,堪認已非其所主張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判斷,附此敘明。㈢原告未於會議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行訴請撤銷該決議: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是以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惟倘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將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而限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使係決議後3 個月內亦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基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
⒉經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議案內容,於住戶報到時,即
將提案文件一併附於會議資料內發放予辦理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經多名區分所有有人於提案文件上簽名連署,嗣於會議當中,亦經主席陳錦福逐字朗讀系爭提案六之內容,並據提案人鍾雨倢、林郁秀上台說明提案源由,嗣後則經主席陳錦福當場詢問有無人異議後,以無人異議表決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事實,已有會議記錄、經多人簽名連署之提案文件,及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可考(卷第13至16、42、
110 至112 、345 至356 頁),並經證人蔡雪芬、林郁秀、王偉仲到庭證述在卷(卷第392 至396 頁),堪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兩案,尚無原告所指稱未經提議、未經附議、未為任何討論亦無行表決等情事。至於雖有部分證人許清泉、王丹綺因處理監票、開票事宜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致未加以聆聽或注意上情,亦顯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⒊然查,於召開系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
,画世紀社區與其餘位於新北特區內之公寓大廈建物,均面臨起造人建商於領得使用執照時,即將申請建築執照時原設計為開放公眾使用空間,以取得高額獎勵容積之公共設施自行二次施工,當成社區內之公用部分並設置休閒設施,而為交屋後,惟此開放空間第二次施工之設施,之後遭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等爭議並經定期拆除,画世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0 年5 月11日經172 戶共211 人連署,就社區開放空間二次施工之設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維持現況、補正合法」之要求,社區管委會並已加入「新北特區權益促進會」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有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提案一)、陳情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卷第15、72至87、118 至125 頁),因此不論上開公有設施第二次施工之違建問題是否肇因於起造建商違反契約責任所致,上開提案六(一)決議「共有休閒設施應配置於社區內非開放空間,達到屬全體住戶專有專用之目的」,確實已涉及社區內公有休閒設施重新配置、移置,縱該決議係要求建商履行買賣契約責任而為之,其內容仍已涉及社區公有設施之位置、功能等重大變動,難謂非屬社區規約第3 條第5 款第2 目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又「画世紀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款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5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規約可詳(卷第9 至11頁);而画世紀社區實際戶數311 戶,本次出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87 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此有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簽退名冊可憑(卷第13至16、32至37頁),是該次會議於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況下,即逕行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之決議,此決議方法堪認已違反規約之約定。其次,該次會議主席陳錦福於會議中,係以詢問在場人有無異議之方式進行表決,並以無人反對為由,認為通過該項臨時動議提案六,此亦有錄音記錄及譯文可考(卷第
42 、345至356 頁),惟以上開方式提付表決,如遇會議中途有人臨時離席、退席或棄權,均影響贊成表決權數之計算,故以此方式進行表決根本無法計算表決權數,如何確定決議有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規約另定之表決權數,堪認其決議方法,確非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⒋惟原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17日當天乃委任
其夫李志傑代理出席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表決,此有簽到簽退名冊可證(卷第33頁反面),但原告代理人並未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過程中提出任何異議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可參,暨據證人蔡雪芬、林郁秀、王偉仲、許清泉、王丹綺到庭證述屬實(卷第345 至356 頁、396 頁暨反面),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一)(二)案之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自不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且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議案內容,於住戶報到時,即將提案文件一併附於會議資料內發放予辦理報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會議經過2 小時34分後,曾經主席陳錦福當場逐字朗讀提案六之內容(陳述時間約有3 分鐘),時會議經過3 小時21分時,並據提案人鍾雨倢、林郁秀先後上台說明提案六之源由(陳述時間超過1 分鐘),之後隨即經主席陳錦福再次陳述提案六之內容並當場詢問有無人異議後,以無人異議表決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陳述時間約
1 分鐘)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錄音譯文詳載經過可稽(卷第353 頁反面、356 頁),故關於提案六之提出、討論、表決,經與其他議案相較之結果,難認是在足使多數人無法注意之甚短時間內迅述提出、通過,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本應於會議中對於所有議案之進行、宣讀加以注意聆聽、參與,並適時提出意見,其於會議中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事後再以其當場無注意到此臨時動議之進行為由,主張無法提出異議云云,尚非有據。況原告之代理人自報到後收受會議記錄時起,即足知悉提案六之內容是否涉及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又參諸會議一開始,即經宣布出席人數達50.1﹪,嗣會議經過59分鐘時,關於規約修正案一至十部分,亦經主席宣布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因而未討論、表決之情,此有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稽(卷第13頁反面、第345 、348 頁反面),因此原告在主席朗讀提案六之內容、提付表決、提案人上台報告等時,抑或於會議中之任何時候,均得對於提案六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之事提出異議;繼考以該次會議中之多數議題及臨時動議提案,均係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有前載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可參,原告亦足判斷提案六亦將以相同表決方式為之。因此,本件亦難認有不可期待原告代理人事先預知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原告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本應詳閱會議資料,於會議中對議案之進行亦應加以注意聆聽、參與,而其又無不能提出異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當場無從提出異議,顯係在規避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⒌末者,本件縱認原告之代理人於會議中有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之情事,然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事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僅有確認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兩項聲明,此有起訴狀足參(卷第3 頁),原告既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敘明決議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個態樣,顯然明知決議不成立與得撤銷係屬不同態樣,卻無聲明請求撤銷決議,堪認其並無撤銷系爭提案六決議之意思,系爭提案六之決議仍屬有效。是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0日再具狀追加訴請撤銷臨時動議提案六(卷第138 頁),因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三個月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⒍基上事證以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方法縱經認定有
所瑕疵,惟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上開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其再就該議案表決結果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有據,難以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画世紀公寓大廈於100年12月17日舉行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上開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無效,暨備位聲明二請求該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應予撤銷,均非正當,皆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調查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