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江欽基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被 告 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自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任職於全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廣告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張錦松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將伊列為股東,伊2年後即離職返回鄉下務農為生,而全鴻廣告公司於87年7月委託鄭清波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結束營業登記事務,解散董事會,然鄭清波並未辦妥上開事宜,竟自行變更公司董監事、營業項目、地址及冒用全鴻廣告公司原始股東包括伊在內為股東,由吳聰民任董事長,吳聰祥、吳霜田任董事,趙麗琳任監察人,前後長達17年之久,後又將全鴻廣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正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89年3月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仍將伊列為股東,繼續營業。然伊從未支付資(股)金,亦未參與公司股東會之運作,故被告公司顯與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之規定有違。伊於93年中風,近年身體每下愈況,100年初伊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發現上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華山則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全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華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已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