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高嘉伶被 告 高依男兼訴訟代理人 高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母親黃鳳玉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死亡,並於同年11月24日火化,被告高嘉欣原說欲負責母親全部喪葬費用,但在得知有此項費用後,有改口說要由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扣除,嗣兩造協議母親黃鳳玉之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40元(17,880元×3+17,280元×5=140,040元),扣除喪葬費用2萬餘元及代墊國民年金23,850元後,約95,095元由兩造均分,每人約得31,698元。又兩造母親黃鳳玉於100年11月
24 日火化完畢,並將骨灰裝入骨灰罐,甚至在火化前之認屍,至警局作筆錄,原告均係全程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告知母親塔位地址。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亡母黃鳳玉塔位地址告知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黃鳳玉於100年8月31日死亡,並於同年11月24日火化,被告高嘉欣原說欲負責母親全部喪葬費用,但於得知有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等費用後,改口說要由該等費用扣除,嗣兩造協議母親黃鳳玉之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共計140,040元(17,880元×3+17,280元×5=140,040元),扣除喪葬費用2萬餘元及代墊國民年金23,850元後,約95,095元由兩造均分,每人約得31,698元,又兩造母親黃鳳玉於100年11月24日火化完畢,並將骨灰裝入骨灰罐,甚至在火化前之認屍,至警局作筆錄,原告均係全程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告知母親塔位地址等語,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協議,同意母親黃鳳玉之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共計140,040元,扣除喪葬費用2萬餘元及代墊國民年金23,8 50元後,約95,095元由兩造均分,每人約得31,698元?原告請求被告告知塔位地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實。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鳳玉之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為遺產,即為黃鳳玉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是倘兩造欲就黃鳳玉之遺產為處分,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承認後,該行為始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31,698元等語,既未舉證證證明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自非法之所許。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告知塔位地址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此請求有何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此請求之必要,亦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將亡母黃鳳玉塔位地址告知原告,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