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林蓮鳳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參 加 人 陳王呅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程世昇兼訴訟代理人 程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程王碧桂、程世騰、程世昇列為被告,請求渠等3人遷讓房屋。嗣因被告程王碧桂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死亡,故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當庭撤回對程王碧桂之起訴,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日向參加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稅籍過戶在原告名下。買賣交易完畢後欲點交,系爭房屋竟為被告程世騰、程世昇(下稱被告2人)所占用,經向出賣人即參加人催討,其表示並無出租借之情事,又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亦置之不理。再經向被告2人請求交還房屋,渠等卻要求鉅額搬家費,實無理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又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遭受損失,系爭房屋目前之租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2人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㈠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280、1281-3及1284地號上,原為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程清房所有,66年間程清房向伊借款200萬元,程清房將其所○○○鎮○○段鶯歌小段171-23、171-68土地2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60萬元借款、剩餘之140萬元借款則以系爭房屋抵償,並向新北市政府稅務單位變更稅籍名義之登記。程清房最後仍無力清償上開借款,87年3月30日雙方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確認借款本金、利息損失、賠償違約金及償還方式,並作成調解筆錄。99、100年間,程清房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其債權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拍定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參加人係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11月9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板橋34支局000000-0第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參加人已於100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情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由原告買受取得,被告2人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2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程清房所興建,嗣程清房向參加人借款200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除以其所有○○○鎮○○段鶯歌小段171-23、171-68土地2筆(下稱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外,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並約定程清房於期滿前清償全部借款時,參加人應即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恢復為程清房所有。依66年8月5日程清房與參加人簽立之合約書文字內容可知,程清房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係供20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非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參加人之意思。㈡程清房與參加人為上開200萬元借款清償之履行,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程清房願意返還參加人欠款之本金、利息損失、賠償違約金等900萬元;換言之,除原本200萬元之借款外,另加計利息損失、賠償違約金,總共為900萬元。
另觀諸參加人於88年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向程清房之繼承人催討900萬元之債務,如程清房係出售系爭房屋用以清償原本200萬元之借款,買賣價金金額為何?又何以從頭至尾債務金額均未有因清償而減少之情事?足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係供借款擔保之用。㈢另系爭房屋為程清房與其家人居住,程清房過世後,仍由其家人即被告2人及母親程王碧桂居住迄今,如合約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買賣之意思,何以程清房與其家人仍得以居住,居住期間更長達35年之久,參加人於上開期間竟未向程清房或其家人收取任何租金,豈有此理,足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要無疑義。㈣又若合約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即為買賣之意思,則系爭房屋所有人變更為參加人,應由參加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才是,何以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卻由程清房或其家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以,合約書上所記載「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非所有權移轉買賣之意思,實無疑義。㈤綜上,原告雖主張伊向參加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提出買賣之公契及稅籍證明為證,惟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前後變更為參加人與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法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1日向參加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將稅籍過戶予原告名下。買賣交易完畢後欲點交,發現系爭房屋竟為被告2人所占用,經參加人及原告發函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謝新平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忠律100字第1114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伊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被告2人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不返還等情,被告2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程清房所興建,程清房雖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但其真意係就200萬元之借款提供擔保,並非移轉所有權,是參加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雖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並無法因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參加人是否自程清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其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原為參加人所有一節,盡舉證之責。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程清房所有,66年間程清房向伊借款200萬元,程清房將其所有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60萬元借款、剩餘之140萬元借款則以系爭房屋抵償等情,固據提出合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4至47頁)。惟觀諸上開合約書記載:「同立合約書人程清房(以下簡稱甲方)陳王呅(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為清理債務,向乙方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借款之擔保,除將坐○○○鎮○○段鶯歌小段171-23、171-68土地二筆為乙方設定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外,並將地上門○○○鎮○○路○○○號本國式平房一棟,面積106.40坪(稅籍218號)所有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乙方,並約定双方之權利義務條件如左:……五、甲方得於期滿前清償全部借款,甲方清償全部借款時,乙方應即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恢復為甲方所有,其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程清房與參加人約定其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之真意,應在擔保200萬元借款。又觀諸系爭房屋66年8月5日、100年11月1日前後兩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3萬500元、2萬2,100元(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45頁),金額僅數萬元間,參加人卻稱66年8月5日程清房將其所有之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60萬元借款、剩餘之140萬元借款則以系爭房屋抵償等語,實與不動產交易習慣有違,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參加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程清房將系爭房屋抵償其對參加人之140萬元借款。
㈡參加人既無法證明程清房已將系爭房屋抵償其對參加人之14
0萬元借款,則參加人稱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雖向參加人買受系爭房屋,惟因參加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雖另主張伊不知悉參加人與被告2人之糾葛,其係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自應遷讓等語。惟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無法主張因信賴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