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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淑欽訴訟代理人 林武被 告 陳惠蘭訴訟代理人 邱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查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00 元,本院據以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

100 年度補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其後於101 年3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952 號 準備程序時中,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系爭停車位市價約為100 萬元,此金額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扣除前已繳納壹仟參佰參拾元,尚應補繳玖仟伍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