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吳家吉被 告 陳盈宇被 告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向新北市政府聲請租屋補助,惟被告吳
家吉、陳盈宇、朱立倫身為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應遵守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辦理。豈料,被告卻要求原告提供: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被告之要求,全無法律依據,僅係內政部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共同研議之意見。若從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觀點,國家之所以設立法律之目的,乃在於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使其基本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此即學理上所稱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既然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原告只要求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3600元,被告就出面干涉,甚至要脅原告要提出上開合法房屋證明才肯補助,被告之行為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光憑3600元要在台北市、新北市租到證件都齊全之合法房屋並非易事,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上揭資料方准給予租屋補助,違反憲法第24條、第170條,亦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未列出法律授權之依據,故稱違法。
2被告等居心可惡、怠忽職守、違法濫權、知法犯法,未忠心
努力,公然侵害到原告獨居老人之合法權益,致生原告老人尊嚴及健康受損,老人生活陷入不安定,老人權益喪失保障,老人福利被剝奪,原告係有身份地位之人,卻遭被告駁回申請,人格嚴重受損屈辱。就財產上損害,為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損失租金補助3600元,計12個月,共43200元,另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名譽受到侵害致生痛苦,請求賠償956800元,以上共計100萬元。爰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家吉、陳盈宇則以: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被告不知原告何來財產上受到損害。有關原告提出申請租金補貼為何要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事,被告曾將原告之疑義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請示,並將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內容:「…住宅補貼係為協助民眾居住於適居之住所,爰規定民眾應居住於合法之住宅,而審查是否為合法住宅之文件…」回覆原告,被告係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回覆行事,並非被告無理要求。另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7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八)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及第4點第1款前段規定:「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格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原告因未於被告通知其補正期限內檢送補正相關資料,是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所請。公務員任何行政行為均需依國家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處分均依據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並無有任何不法之情事。若原告認為該法令規章過於嚴苛或違反憲法之規定,應另尋修法或釋憲之途徑辦理,不應將過錯歸咎於承辦之公務員,非但嚴重影響公務員之信譽,且打擊公務員之士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立倫則以:本件承辦內政部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受理申請作業之公務員,均依照內政部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要求之申請資格、條件及應附之文件來進行審查,並依行政程序規定予以准駁,被告依法行政,難謂有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內政部委託新北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受理申請作業,係給人民利益、生活照顧、社會福利,不會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係屬給付行政,而其財源為中央政府預算且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也是有法律授權。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給付行政原則上只要是不抵觸法律,並無法律原則之適用。原告申請行政給付遭駁回,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故意不為之,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判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係內政部依行政院99年5月24日院臺建字第0990027870號函核定修正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此觀諸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一條內容自明。關於租金補貼之經費來源,係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該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該作業規定規範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及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之規定,旨在使租金補貼者之請領資格有明確依循,並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並無不合。有關原告提出申請租金補貼為何要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一事,新北市政府曾將原告之疑義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請示,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內政部辦理住宅補貼係為協助民眾居住於適居之住所,爰規定民眾應居住於合法之住宅,而審查是否為合法住宅之文件」,準此,規定申請者要提出合法住宅文件,係要協助人民住於合法之住宅,此乃行政機關之考量,使有合法住宅文件者獲得補助,並不能認為係在限制人民權利,原告主張「光憑3600元要在台北市、新北市租到證件都齊全之合法房屋並非易事,認為被告設定高門檻限制人民權利」等語,自不可採。被告依照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建物謄本,自難認為被告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