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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被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公司負責人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出資並申請設立被告公司,請訴外人

陳明吉出名擔任股東兼董事,原告以營收百分之三計算之技術股權給付陳明吉。後因資金調度所需,原告、陳明吉與訴外人林妍慧共同簽訂入股同意書,林妍慧表示願出資加入公司股東。原告持有公司大小章及重要文件,負責工程投資等營運事項,林妍慧持有發票章之一,負責開立公司發票等資金事宜,惟林妍慧至今仍未實際出資,陳明吉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林妍慧於100年8月25日夥同十幾位不明人士,於被告公司辦公室脅迫原告交出公司大小章,簽下切結書,並強押原告至原告胞弟家中取走重要文件,於同年

9 月9日擅將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陳明吉變更為林妍慧之男友范群。不論係林妍慧或范群盜蓋公司大小章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亦或由陳明吉變更公司負責人,其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受讓之范群亦非善意第三人,該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無效。

2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對外之工程契約皆

為原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持公司大小章投標簽訂,林妍慧脅迫原告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重要文件,並逕行將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變更為范群,致原告喪失對被告公司之一切權益,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是原告所確認者應為陳明吉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非確認變更負責人無效,變更負責人係委任關係消滅後之結果,並非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變更公司負責人無效,其請求確認之對象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陳明吉、范群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