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黃啟瑞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被 上訴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群以上當事人間因101年度訴字第639號確認變更公司負責人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無效,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僅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尚欠參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