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王為權被 告 漢克哈士奇寵物名店即吳建宏法定代理人 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七十分貝、低頻四十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四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五分貝、低頻三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減輕妨礙安寧問題,必要時比照卡拉OK隔音設備減輕犬隻音量。
2.被告應設法不使洗狗時所產生的惡臭直接由抽風機任意向外飄散。3.被告洗狗時須關緊門窗勿使狗毛任意向外飄散。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洗狗時須關緊門窗勿使狗毛任意向外飄散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於102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 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吠聲妨害安寧,請求排除妨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寵物店,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側邊與新北市○○區○○路○○號後側僅有1防火巷之隔。被告自100年8月營業後,所飼養之犬隻經常同時吠叫,不定時傳出如狼的嗚叫聲、哀嚎聲,致原告半夜驚醒後即無法入眠,子女上班精神耗弱,已擾亂安寧,影響正常作息,經多次口頭勸說請被告改善,不得下文,之後原告向環保單位、警察局、里長、市議員等單位用1999市民專線檢舉多次,警察曾到場勸說,原告請里長和市議員勸說仍無法約束;另被告飼養之犬隻洗澡時經由抽風機散發出來狗的氣味和清潔劑的氣味,令原告無法忍受,幾乎在被告飼養之犬隻洗澡時,原告就必須要把窗戶關起來,諸等妨礙安寧及衛生之事一再發生。爰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飼養犬隻所產生之噪音及惡臭不得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並聲明: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
70 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2.被告應設法不使洗狗時所產生的惡臭直接由抽風機任意向外飄散。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安寧及環境衛生。被告為合法營業寵物店(新北特寵業字第248號),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宏亦為該店樓上住戶,店面營業寵物美容和寵物寄宿,樓上住家內有被告自己飼養的犬隻,系爭寵物店開幕營業初期,被告的犬隻也剛帶過來,犬隻剛換環境不習慣會吵鬧,但被告是犬隻指導員,熟知犬隻的行為個性,需要2週的時間即可讓犬隻熟悉新環境和新生活作息,惟因被告飼養犬隻較多,在每日餵飯時間會興奮吵鬧,因此被告與員警管區達成協議,每日在上午9點後,晚上10點前餵食,並將時間控制在2分鐘內,而實際上每日餵食時間都在上午9點至10點和晚上7點至8點。再被告在為寵物美容時是使用寵物用沐浴乳,就像是人類用沐浴乳一樣具有香氣,不會有臭味,但被告寵物店屋後方為這整區建築物內的防火巷,巷內的汙水溝並未加蓋,整區建築物的廁所及廚房都在防火巷位置,未加蓋的汙水溝其實參雜很多氣味,但政府設置的汙水溝本來就沒有蓋子,被告不知應該要如何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經營寵物美容和寵物寄宿,並飼養犬隻,原告則居住於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自100年8月營業後所傳出之吠聲、如狼的嗚叫聲、哀嚎聲等噪音,擾亂安寧;及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洗澡時散發出來狗和清潔劑的氣味所產生的惡臭直接由抽風機任意向外飄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飼養之犬隻製造之音量,依被告寵物店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㈡被告飼養之犬隻是否產生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建築物?經查:
㈠被告飼養之犬隻製造之音量,依被告寵物店所在之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再按第 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系爭社區屬第3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即音頻在20HZ-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
11 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 0KHZ)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7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0分貝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2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營業後,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傳出如狼之鳴叫聲、哀嚎聲,群狗之吠聲擾亂安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之錄音表、錄音光碟為證,而查該錄音光碟內有20個錄音檔案,內容為均犬隻哀嚎聲及群狗之吠聲。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年9月8日23時56分、100年9月20日16時16分、100年9月28日22時19分、100 年10月4日3時25分、100年10月5日22時34分、100年10月18日22時52分、100年10月18日23時22分、100年10月26日20時42分、100年10月31日21時14分、100年11月1日12時26分、100年11月9日11時33分、100年11月18日2時2分、100年11月25日21時20 分、100年12月3日14時40分均有接獲報案檢舉被告飼養之犬隻吠聲妨害安寧,其中除100年9月20日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該店尚未營業、100年10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事、100年10月18日按門鈴無人回應、100年11月1日員警前往現場時未營業外,其餘均有發現確犬吠聲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經員警勸導,請其改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9月2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經民眾報警檢舉妨害安寧次數多達14次,除其中1次員警到場時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外,其中有3次被告未營業或處理員警按電鈴無人回應,並有10次經處理員警勸導改善,佐以被告確曾因製造噪音嚴重影響附近鄰居之安寧,經民眾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100年9月29日開立製造噪音勸導單,又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行為,經警方現場查證屬實,當場施以書面約制勸導,而開立101年1月21日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101年9月2日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亦因被告飼養之寵物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鄰近住戶不堪其擾,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規定以新北警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新北警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製造犬吠聲影響鄰近居民之安寧,且原告陳述與被告均居住於1樓,原告居住房屋之側邊即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新北市○○區○○路○○ 號後側,二者僅有1防火巷之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業已達妨礙其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可採。
3、本件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而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飼養之犬隻是否產生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建築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洗狗時所產生之惡臭向外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建築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下午的時候被告會幫狗洗澡,經由抽風機散發出來狗的味道,不能說是惡臭,但是就是狗的味道,有時候又是相到受不了的清潔劑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依原告前揭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飼養之犬隻洗澡時,確實有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建築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設法不使洗狗時所產生的惡臭直接由抽風機任意向外飄散,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飼養之犬隻確實有製造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建築物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飼養之犬隻所產生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