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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吳清欽訴訟代理人 吳東軒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陳桂花被 告 楊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33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二人為投資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此有99年8月22日被告共同簽立借據乙紙及民國100年8月2日所簽證明書乙紙可證,雙方並言明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萬元,月息0.8%(年息9.6%),惟至清償期被告卻未如期清償,屢經催討均拒不支付,並藉詞拖延,原告於100年8月4日以第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之清償,有存證信函可證。

二、原告前以上開理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嗣雙方又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有和解書乙份可證,惟今已逾100年12月20日之期限,被告二人卻仍未清償債務。故懇請鈞院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以保障原告權利。

三、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有施詐術使被告陳桂花陷於錯誤,出售房產價款強制取得500萬元乙事云云,實乃子虛烏有。按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0年9月15日所簽署之和解書第二、(一):「....、乙方就上揭債務清償方式如下:(一)乙方陳桂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76之3號4樓之房屋(含基地)已出售予買方衛朝忠,陳桂花對衛朝忠之價金債權其中500萬元同意讓與甲方,雙方應協同至陳桂花委任之代書及房屋仲介處辦理債權讓與事宜,並通知買方衛朝忠。...」記載甚明。被告等人並於該和解書末處署名,既然被告等人均曾於該和解書末處署名,對和解書之內容自必知悉,且該和解書之條款語意清晰,並無隱晦模糊之處,被告如何能有受原告詐欺並限於錯誤之餘地?故被告稱有受原告詐欺並限於錯誤而出售房產乙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已被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惟查:

鈞院原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因雙方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此有和解書乙份可證,惟因已逾100年12月20日之期限,被告二人仍未清償債務。原告不得已再次向鈞院申請,就被告所積欠剩餘債務200萬元部份另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蒙鈞院獲准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337號支付命令,惟因遭被告異議而致本案起訴。故本案起訴原因係因被告對100年度司促字第2933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所致,與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並無關係,為免鈞院誤會,特此敘明。

五、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記載須待原告需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後,原告方可有權要求被告於(和解書中所載之最後還款)期限內支付尾款云云,惟查:

(一)遍查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原告「需配合會同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後,方能取得餘款200萬元」之記載字樣,故原告並無配合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之義務,被告所謂原告需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後,原告方可有權要求被告於(和解書中所載之最後還款)期限內支付尾款云云,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二)另按系爭和解書二、(二):「餘額200萬元俟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惟清理之期限倘逾100年12月20日,不論清理是否完成,乙方應立即清償。」等語記載甚明。

綜上,可知原告並無配合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之義務,且按系爭和解書二、(二)之記載,清理之期限亦已逾100年12月20日,被告顯應立即清償原告200萬元,以符系爭和解書本旨。

六、被告主張曾於98年5月27日讓與原告一股(650萬),對原告只剩550萬元債務(1200萬-650萬=550萬),故原告所取得之700萬元本票係以詐術不當取得之物云云,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楊錦城已於99年8月22日重新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新台幣700萬元,之前所立的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並約定由被告陳桂花與被告楊錦城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承上,既然原告與被告楊錦城已99年8月22日重新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新台幣7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陳桂花與被告楊錦城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被告於98年5月27日之讓與股份行為,顯與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更遑論主張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不當取得700萬元本票,被告顯係意圖拖延訴訟、轉移焦點,試圖模糊鈞院心證,被告主張並無可取。

七、原告否認有任何詐欺行為,否認被告所提烏魚子禮盒是原告帶去的,原告是依據原證一、二、五作為本件的請求權基礎,被告所辯稱的內容都與債權債務的成立無任何關聯性,而且被告先前也針對700萬的債務清償了500萬,倘若真有詐欺的事實,被告為什麼要償還債務,因此被告所稱並不實在。

八、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陳桂花、楊錦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整,及自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與原告所立之聲明書(即借條),已載明前原告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條一率作廢,而原告等人同意該協議,卻又於100年11月11日逕行向關係人陳桂花出售房屋價款強制取500萬元,證明泯滅天性,以詐術使被告陷於判斷錯誤,致原告達成違法得利之目的已成。

二、依據新中宏公司於100年3月26日之10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所取得之股份120萬股,即已取得1200萬之投資款所取得之股份,被告陳桂花等已完成當初之120萬股份之移轉,何以成為借款?足見原告以其詐騙,向被告以詐術成就違法事實,此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其為真實與否,此依民法所規定:違反善良風俗者,行為無效。原告以惡意之行為所取得之憑證,自不得主張違反其原訂約精神之本件系爭債權,為此狀請准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以保障被告權利。

三、本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所附之證物第005號(即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該案嗣經被告異議後,再經起訴(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再經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09月22日裁定轉送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則以第100年度補字第3209號裁定起訴(文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後板橋地院最終於101年1月11日裁定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明知該案被駁回,竟以此為證物之一向鈞院聲請與起訴,意圖朦混。

四、原告於台北及板橋二地方法院承辦上述案件之同一時期(100/08/04-100/09/16),竟以不當取得之被告所開立金額700萬之證明用(無到期日)本票,重複向桃園地院聲請並取得支付命令(文號:桃院永100司執全助八字第280號),於100年9月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資產,包括保證人陳桂花與友人共有之信託帳戶及楊陳二被告之投資股權等。事後,雙方於9月15日達成和解(即原告於本案所附之證物006號和解書),根據本和解書,被告依約履行,於100年9月19日簽撥款同意書且於100/11/11給付原告500萬和解價金,雙方約定餘款200萬須等新中宏橡膠公司結算帳目後再清算.....等語,可惜原告自簽和解及同意書後,就沒存心與被告結清帳目,有原告於100年9月21日之傳真為證。被告迫於無奈,於10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再提出刑事告訴以求自保,被告主張該和解書中言明結清新中宏公司帳目與原告有關,原告傳真拒絕會同結算,當然就無權要求被告於(和解書中所載之最終還款)期限內支付尾款。

五、上述和解書相關新中宏橡膠科技公司(前身為中紅橡膠科技公司)之帳目,緣自被告於97年6月30日與原告所簽之投資協議書及同年7月1日原告匯款1200萬給被告起,不論中紅或新中宏(統編:00000000相同),尤其是公司改組前之中紅部份,原告曾參與經營,理應共同分擔盈虧,原告不可只享權益不攤虧損。被告主張所有帳目應稟公結算原告退股時應得款項,畢竟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如果每一位股東都這樣,被告無法承受。

六、再論和解書中相關新中宏橡膠科技公司(前身為中紅橡膠科技公司)之帳目,就98年5月27日原告擬好協議書,被告讓出650萬一股後,同日,被告依協議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變更,於6月1日取得核准,依照協議書內容,被告只餘0000-000=550萬。由此可見上述(理由二)所提及之700萬本票是原告以詐術不當取得之物,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七、100年3月間,原告欲取得被告在新中宏碩果僅剩之投資500萬,並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被告是公司創辦人被逼退出,亦無怨尤,聽悉尊便。事隔數月後,被告又以返還借款為由,加上使用不當取得之證明本票,知法玩法,巧取豪奪。為此被告已提出刑事庭以偵訊中。新中宏(中紅)公司四年多來,經營所生損失,原告入股到退股又入股又退股,理應會同結算入股期間之損益,若以司法玩弄司法,是難以服人的。被告專研butyl再生橡膠超過二十年,新中宏(中紅)廠形同被告之親生骨肉,被告年屆八十,人生幾何,與原告原是十數年老友,才會成為股東,有相同之理想,如今為此反目,被告不懂法律事件之處理;原告精通法律事務,相較下似是以卵擊石,無限感慨,不論明日是否仍是股東,都不應為敵。否則,一個內鬥內行,外鬥外行的事業又將如何經營下去?懇請鈞院給被告與原告一段時日,以結清新中宏(中紅)之帳目,或請將本案與刑事訴訟併案,以免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無限感恩。

八、原告吳清欽之子吳東軒去年8月4日到被告家去的時候,是說要被告寫壹張他帶來的本票,要被告簽,吳東軒還帶了禮物來,說這個本票只是他們公司要做存證,並不是要什麼作用,第二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存證信函,他根本就是要來騙被告簽那張本票,當場帶來烏魚子禮盒,往後要怎麼做怎麼做,他講了一堆很理想,就是要騙那張本票,他拿那張本票押被告私人房子的財產。當天他帶了禮物跟以後經營工作的計劃書。被告陳桂花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借過錢,根本不認識原告。

九、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前經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4頁),前經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限異議視為起訴後,乃由該院分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受理乃以100年度補字第3209號裁定命該原告補正繳納未足之裁判費,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該裁判費,而由本院再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就此被告所爭執之前案,係屬法院因該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即未繳納起訴裁判費),所為程序上之駁回裁定,依法並不生實體判決之確定力。從而,本件原告再主張本案係因雙方嗣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因被告未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遂提出此和解書等,再向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337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移送本院管轄,而由本院依法分案(即本案101訴字第760號)審理,依法並無不合,尚不生一事再理之情,從而被告抗辯本案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已被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即屬率斷,本院依法自仍應為實體之審認為是,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投資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8月22日共同簽立之借條及100年8月2日被告二人再簽立之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並主張雙方並言明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萬元,月息0.8%(年息9.6%),惟至清償期被告卻未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支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100年8月4日以第1080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之清償,亦有存證信函可證,而原告前曾以上開理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雙方乃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並約定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此亦有原告所提有和解書乙份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借條、證明書及100年9月15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不爭執,然則抗辯以(一)系爭和解書有記載須待原告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後,原告方可有權要求被告於和解書中所載之最後還款期限內支付尾款。(二)被告曾於98年5月27日讓與原告股份一股650萬),被告對原告只剩550萬元債務(1200萬-650萬=550萬),原告所取得之700萬元本票係以詐術不當取得之物。(三)原告有施詐術使被告陳桂花陷於錯誤,出售房產價款強制取得500萬元云云置辯。

(二)然查,就兩造於100年9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經核並無約定原告「需配合會同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後,方能取得餘款200萬元」之記載字樣,此參諸系爭和解書二、(二)雖約定:「餘額200萬元俟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帳務完成時一次給付完畢。

惟清理之期限倘逾100年12月20日,不論清理是否完成,乙方應立即清償。」等語觀之,可知原告並無須配合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之義務,且依該和解上開之記載,債務不論清理是否完成,清理之期限於逾100年12月20日,被告仍應立即清償原告200萬元,此有卷附該和解書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配合和解書所載之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之義務,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需會同新中宏公司結清帳目後,方可有權要求被告於和解書中所載之最後還款期限內支付尾款云云,即屬無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憑採。

(三)次查,就原告與被告楊錦城已於99年8月22日就用以投資訴外人中紅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重新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並言明之前所立的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見被告二人於99年8月22日之所簽立之借條)及被告陳桂花願就上開被告楊錦城對原告借款7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2日所簽立之證明書為憑),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借條及證明書為憑,則被告所辯其前於98年5月27日之讓與股份行為,即與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否則,苟如該被告所辯原告係參與該訴外人中宏公司之經營,應共同分擔盈虧,原告不可只享權益不攤虧損,被告前有於該98年5月27日以轉讓股份一股650萬,用以償還原告之投資款項,伊對原告只剩550萬元債務(即1200萬減去650萬等於550萬)云云,則被告事後理當無再於99年8月22日就其主張原告用以投資訴外人中紅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重新再為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並言明之前所立的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及被告陳桂花願就上開被告楊錦城對原告借款7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於原告以上開理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後,雙方再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之理,是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其復未能推翻上開原告所提事證,是依法即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

(四)末查,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有施詐術使被告陳桂花陷於錯誤,出售房產價款強制取得500萬元乙事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而依該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5日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二、(一):「....、乙方就上揭債務清償方式如下:(一)乙方陳桂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76之3號4樓之房屋(含基地)已出售予買方衛朝忠,陳桂花對衛朝忠之價金債權其中500萬元同意讓與甲方,雙方應協同至陳桂花委任之代書及房屋仲介處辦理債權讓與事宜,並通知買方衛朝忠。」,此有系爭和解書為憑,被告等人既於該和解書簽名,理應對和解書之內容自必知悉,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空言有受詐欺陷於錯誤之事,復未能舉證證證明之,依法即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認,被告抗辯均乏事證為採,難加採信。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城既已於99年8月22日就用以投資訴外人中紅橡膠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重新約定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新台幣700萬元,並言明之前所立的本票及借據一律做廢及被告陳桂花願就上開被告楊錦城對原告借款7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前並以上開理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後,雙方乃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二人先清償500萬元,餘款200萬元最遲應於100年12月20日清償,而被告二人迄今未能清償,原告為此訴請被告陳桂花、楊錦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整及自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此有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前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之回證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免於假執行,然爰由本院依職權併予宣告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所辯原告取得之700萬元本票係以詐術不當取得之物云云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