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李志陽訴訟代理人 謝素蘭被 告 許林麗惠
林玉惠被 告 林盟時
林美惠林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林麗惠、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7號房屋(下稱25號房
屋、27號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板橋鎮深丘49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所有,系爭房屋乃原告先祖李火土於民國41年7 月16日向被告之叔父林永生所購買,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空地則係向林敬開承租。
㈡依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板鎮民字第3 號
調解成立內容欄記載:「一、對造人(即李火土)於41年 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座落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確認係聲請人(即林敬開)所有,對造人願由聲請人承租。二、前應使用坪數定於45年6 月22日兩造會同現地實勘劃定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界址計出為準」,可知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係41年7 月16日李火土向林永生所購買,顯然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僅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基地及附帶周圍空地係向林敬開承租而已。
㈢林敬開本人所寫之陳情書(下稱陳情書)記載:「原西安里
54號(今觀光街57巷15弄25、27號)房屋係建築在民林敬開所有土地(深丘49地號,重測後光仁段2425-2部份土地上,該屋自民國42年以前既已存在之合法房屋」,明確承認原「西安54號」房屋即是現今25號、27號房屋,佐以上開調解書,系爭房屋早於41年7 月16日已經賣給李火土,林敬開僅是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依據房屋稅條例「一屋一稅籍」原則,系爭25、27號僅是一
個房屋稅籍,確係同「一個」房屋,僅屬一個門牌「西安54號」,原「西安54號」房屋,乃李火土於41年間向林永生所購買,現今25、27號門牌原本屬於同一個房屋,其所有權確屬原告先祖所有;再無論就建造結構、搭蓋方式、建物材質、整體外貌,系爭25、27號共用同一屋脊、同一屋頂、相同主樑、相同橫樑、連續未分際之紅磚牆壁等,可證系爭25、27號確屬同一個房屋。
㈤被告等人於林敬開過世後,以各種方法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本件倘於未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之情況,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嚴重不安定之狀態,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確認判決將不妥之狀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林麗惠、林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
出之答辯狀,略以:①系爭25號、27號房屋均是其父林敬開所有,已經打了9 年官司,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都判被告勝訴,原告所提的原證1 、2 在先前案件都已經提過,怎麼可以敗訴又提再審,再審敗訴又提本件訴訟,一再糾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查系爭25、27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敬開所有,現由被告等人繼承;又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係被告許林麗惠等人與李志陽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前案判決主文第3 項「被上訴人(即李志陽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位置面積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F 部分地上物(即系爭25號房屋,面積327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許林麗惠等人)」,於理由認定:兩造就2425-2地號土地及25號房屋(即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附隨於系爭租佃關係,系爭租佃關係既已消滅,借貸目地當已完成,許林麗惠等人依民法第 470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李志陽等人將2425-2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98年度上更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25號、27號房屋即為原先「西安54號」房屋,為其祖先李火土向林永生購得,屬同一房屋稅籍,且從建造結構、整體外貌以觀,確屬同一個房屋,被告等人以各種方法使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倘於未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之情況,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嚴重不安定之狀態,此種不確定狀態唯有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等語,則為被告林麗惠、林玉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人)得否請求返還25號房屋」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各自提出主張及抗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租佃關係成立時,就2425-2地號土地及其上25號房屋附隨成立使用借貸,租佃關係消滅,使用借貸目地已達成等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抗辯:兩造就2425-2地號成立附隨租賃關係,每坪租金3 元,25號房屋為其祖先購得,經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可見雙方就25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已有完足舉證及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之判斷,兩造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且前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 4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未料原告再次對前開100 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15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經多次歷審審判,前案判決未遭廢棄或再審,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前案判決並無判斷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以相同主張、事證,反覆爭執同一爭點,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25號房屋為林敬開所有」乙節,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則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關於27號房屋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有複丈成果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依該複丈成果圖與前案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相互比對,兩者面積形狀大致相同,本院囑託測量結果25號房屋為137 ㎡,27號房屋為46㎡,兩者相加不過183 ㎡,而前案附圖編號F 磚造平房(即25號房屋)為327 ㎡,可見前案所測得25號房屋面積已涵括25號及27號房屋。再者依94年度上字第591 號租佃爭議事件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所示,兩造對於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4 日北稅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均認為涵蓋25號、27號房屋,而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
1 年12月14日北稅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8頁),記載面積為206 ㎡,依其記載面積大小而言,則稅捐機關係將25號、27號一併課稅,不無可能。再原告自認25號、27號房屋為同一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卷二第31反面),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5 頁)佐證係同一建築結構、磚牆外觀等情,本件顯然不能排除27號與25號房屋原先係同一房屋之可能。原告雖以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主張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係41年7 月16日李火土向林永生所購買乙節,惟系爭調解書主要內容在於林敬開與李火土約定李火土願意就房屋占用林敬開土地承租,究竟所指「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為何,難以單憑該份調解書而據以認定;至於林敬開出具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7 頁),已明確表明25號房屋為其所有,但卻查無25號稅籍資料,則不能排除稅捐機關誤將25號、27號房屋納入同一稅籍課稅之可能,況林敬開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亦未會同稅捐機關實際至現場會勘,自不能以其於陳情書所載作為27號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對25號、27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雖有爭執,惟25號房屋所有權業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使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已發生爭點效,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27號房屋既涵括在前案判決附圖編號F 磚造平房(即25號房屋)範圍內,原告又自認25號、27號房屋為同一房屋,原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27號房屋即為李火土向林永生購得之「板橋鎮深丘49地號內之房屋」,即李火土為2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為確認被告對27號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法認定27號房屋為李火土所有,更無法推翻前案判決認定25號房屋為林敬開所有之結果,是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