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邵瑞筠被 告 葉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點第五行及第六行關於「蔡秀春」及「蔡春秀」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春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8 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其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問:蔡秀春有跟原告借錢嗎。)有,因為原告有和我借錢給蔡春秀。…」,上開「蔡秀春」、「蔡春秀」等人名皆屬誤寫,應該更正為「葉春秀」即被告之姓名,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