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潘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黃淑娟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自十餘年前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5年初,原
告取得二間房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段639-3號10樓之房地,由於原告當時因故無法以自身名義登記上開房地,遂將後者之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即女兒潘秋如名下,亦借用當時為原告女友、同居人即被告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嗣後,原告在95年4月間另透過女兒潘秋如之帳戶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同樣借用即將論及婚嫁之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告隨即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結婚成為夫妻迄今。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
,是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原告、被告夫妻居住,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分租於他人,且一切租金受益全歸原告所有,有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邇來因原告、被告間偶有爭吵,被告竟絲毫不顧已有70餘歲高齡之原告而離家出走,原告擔憂被告獨自一人隻身在外之安危,故至警局報案登記失蹤人口數次,被告亦總係在離家一段時間後會再行返家。然100年5月被告非但又再次離家,且迄今已有4個多月之久未曾返家,更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
㈢詎料,原告日前收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來函,始得知
被告竟在100年5月6日向該單位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遺失,同日被告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遺失補發。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原告保管中,卻仍向該管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伊有擅自處分、變賣原告借用其名義而登記於伊名下之房產之意圖甚為顯然。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用類似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權狀,進而擅自處分原告借伊名義所登記之房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㈣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消滅,上訴人乃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產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苟借名契約經終止後,借名者亦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出名者請求移轉該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依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顯有擅自處分、變賣之意圖,而原告對該等不動產亦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並經獲准,且業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在案,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既已不復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俾除去被告所受之不正利益。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無任何工作收入根本無能力負擔其名
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被告此期間根本無任何工作,且於98年5月7日因信用卡契約而與諸多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總計尚積欠753367元之金錢債務,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421號民事裁定可參,故被告明顯無任何資力可負擔登記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何來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由伊支付云云之可能。
②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載明「潘文雄近期
將分配,因出售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341、341-6二筆土地土地價款應分配之部分,預定將償還上述兩戶(即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及639-3號10樓之房屋)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是以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在99年4月20日遂將登記於弟媳潘周麗鳳名下之祖產土地出售,復於99年4月29日將所得部分價款1400萬元,以弟媳潘周麗鳳之名義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只中00000000元即係為清償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債務,而該房貸款確實亦在99年5月4日全部清償,故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銀行貸款皆係由原告支出清償。③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及639-3號10樓房地
,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房客訂立租約,原告本即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該套房出租事宜,原告亦曾親自前往收取租金,且被告亦自認受原告委託而管理該兩間房屋,原告自為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始有委託被告管理該不動產自明。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系爭二房地是原告給被告及小孩潘國宣的生活保障,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既主張係借名登記,自應依法確實就兩造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於99年3月15日由兩造及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及潘滿凌等6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可證明係原告在分配家產予被告、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及潘滿凌,明確將系爭之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房地權利分配予被告,且由協議書第7、8項之文義言之,載明在原告有生之年出租之房租收益歸原告收取支配運用,並非謂產權仍屬於原告,在原告百年之後,其出租之房租收益由被告及潘慶興(信託登記潘滿凌)各分配2分之1,經被告及潘慶興2人同意,此2人得將該屋出售處分,其出售之價金各分配2分之1。況且在95年初,被告名下639-2號10樓與潘秋如名下639-3號10樓二間房屋都有向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貸款,被告貸款1298萬元,潘秋如貸款1398萬元,初期均由被告繳納,直至年5月間始由原告清償完畢,故建物是由原告出大部分資金,但貸款部分則由被告繳納,均足證原告當時是要給被告及小孩潘國宣的生活保障,絕非借名登記。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被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賣方訂購,當場付了5萬元訂金,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為證,總價為86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788萬元,被告只出一部分資金,大部分資金是原告出的,但也是原告要給被告及兒子潘國宣的生活保障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絕非借名登記。㈡被告否認係離家出走,被告之所有離開原告,係因原告常毆
打被告,被告因受不了,始暫時離開原告,有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7號通常保護令為據。
㈢被告否認有擅自處分、變賣上開系爭房地之意圖。系爭二建
物所有權狀均置放於泰山房屋特製之保險櫃內,只有兩造知悉,原告卻未告知被告,被告向原告索回無著,不得已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㈣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無終止不終止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㈤兩造確於9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立協議書。
㈥被告在95年至99年間不是如原告所稱完全無任何工作,被告
此間唯一工作就是受原告之託,管理新北市○○區○○路5段639-2號10樓及639-3號10樓二間房屋之召租、收取租金,統收統支,每月繳貸款利息、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家庭開銷等,幾乎入不敷出,造成被告信用卡、現金卡瀕臨信用破產,不得已始於98年5月7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原告還好意思直指被告此期間無任何工作,無任何就業收入,無能力負擔貸款,被告為原告犧牲奉獻,換來原告如此對待,良心何在?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貸款確實皆由原告支出,被告雖不否認此房屋之貸款係由原告於99年5月初清償完畢,惟堅決主張在95年至99年5月初期間之貸款利息確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地,自始自終均不否認被告僅出一部分資金,大部份資金均是原告支應,惟係原告分配家產予被告及兒子潘國宣的生活保障,絕非如原告所指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因原告所提協議書可證原告其餘子女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及潘滿凌等均有分得新北市○○區○○路5段639-3號10樓之房地,而被告是原告之配偶,潘國宣是原告之兒子,絕無不予生活保障之理。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訴外人潘秋如銀行存摺、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新北市三重、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陳詞置辯,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期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借用名義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原告並以出售登記於其弟媳潘周麗鳳名下之祖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三角子小段341、341-6地號2筆土地所得價款,於99年5月4日償還該房地之貸款,被告將此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滿凌(土地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亦全歸屬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原告給被告及子女生活之保障,並非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原為被告自行保管,乃因原告取走後告知被告,被告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提協議書乃原告對於家產之分配,被告於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滿凌,係為了自身及子女權益,始同意簽立協議書,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云云。
①依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立協議
書人:潘文雄(即原告)、黃淑娟(即被告)、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等六人,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639-3號10樓兩戶房屋權屬,收益、未來之分配協議如下:二、潘文雄(即原告)近期將分配,因出售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341、341-6二筆土地土地價款,應分配之部分,預定將償還上述兩戶房屋之銀行抵押貸款。三、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黃淑娟,於償還銀行貸款前,如本協議書第二條所述,匯款入黃淑娟帳戶前,須完成移轉登記,房屋1/2,土地128/10000持分之所有權予潘慶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潘滿凌,其因移轉所生之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辦費等由潘慶興負擔之。…五、潘慶興因債信瑕疵,故將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應有持分信託登記於潘滿凌名下…。六、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秋如,於償還銀行貸款後,其實際權屬為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4人平均所有,若經潘文雄同意而出售時,出售價金4人各分配4分之1。
七、上述二屋於潘文雄有生之年,因出租之房租收益,皆歸潘文雄收取,支配運用,此二屋之出售、抵押貸款,皆須經潘文雄同意方得為之。八、上述房屋,經過很久很久以後,於潘文雄百歲之後,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其出租之房租收益,由黃淑娟、潘慶興各分配2分之1…經2人同意,方得將該屋出售處分、抵押貸款,其出售之價金各分配2分之1…」等語。
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而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
段639-2號10樓及639-3號10樓建物,雖分別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潘秋如名下,有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卻於協議書首段第1點明白揭示由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子女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潘滿凌共同就上開二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收益及未來之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之意旨,顯見被告所稱應為原告對於家產分配之性質,誠屬可採;惟若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為保障被告及其兒子潘國宣之生活而登記予被告(其真意為贈與)為真,原告誠有將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再分配予潘慶興(信託登記於潘滿凌)?被告又為何願意將原屬於受贈生活保障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再與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簽立所有權歸屬、收益及分配之協議?原告對於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潘秋如名下之不動產既得邀同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協議作成家產之分配,益徵原告對於登記於被告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上仍擁有所有權,且被告對於登記於其名義之不動產亦同意原告之分配協議與訴外人潘慶興共有,足認原告與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協議書第2點約定由原告將出售坐落新北市○○區○○○
段三角子小段341、341-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作為償還上開二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再於協議書第三點及第六點特別約定就「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黃淑娟(即被告)」、「三重市○○路○段○○○○○號10樓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秋如」之不動產於貸款清償後之所有權歸屬作相關約定,即前者不動產土地10000分之128及建物2分之1歸訴外人潘慶興所有(指定登記名義人潘滿凌),其餘歸被告所有,被告嗣後已依此約定於99年4月16日將建物2分之1移轉登記於潘滿凌名下,有原告提出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參照);後者不動產所有權歸潘慶興、潘秋玲、潘秋如及潘滿凌所有。
再於協議書第7點約定在原告有生之年,因出租上開二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皆歸原告所有,二不動產之出售、抵押貸款,亦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對於此房地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同意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將建物2分之1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滿凌(實為潘慶興所有),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以保障被告及兒子潘國宣之生活(即贈與之真意)云云,無堪憑採,應認兩造間於99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④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新北市○○區○○路5段639-2
號10樓及639-3號10樓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詳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7頁參照)所載,出租人之名義均為原告,而非被告,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其生活保障,何需再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顯見此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仍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誠屬顯明。
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等
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權狀正本核對無誤。原告另主張被告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權狀補發,嗣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異議後而駁回其補發申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6836號函及100年5月2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7667號函影本2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所有權狀正本係因原告強行取走,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9頁參照),顯與上開地政機關函件所述滅失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⑥本院依上開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
義出租,及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前於95年3月9日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如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㈠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兩造就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契約存續期間,復於99年3月1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為原告所有之家產達成分配協議,既為家產分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已有合意終止前於95年3月9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正式分配予被告所有之真意(物權登記名義與所有權歸屬合一)甚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於99年3月15日簽立協議時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非允當,且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在該協議書契約效力存續中,復行主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洵屬無據。
㈣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假處分之財產,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被告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雖先前曾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經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信嘉前持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8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28號調上開假處分全卷,終局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雖為聲請假處分之原告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惟在訴外人陳信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復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T30X0L2┌────────────────────────────────────────────────────────────┐│不動產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黃淑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中興 │161-2 │建│2108.00 │10000分之128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2642 │新北市三重區二│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凝土造10│10層:235.53 │ │全部 │共有部分2649建號││ │ │重埔段中興小段│新路5段639之2 │層樓 │合計:235.53 │ │ │(含停車位編號64││ │ │161-2地號 │號10樓 │ │ │ │ │、65) │└─┴───┴───────┴───────┴───────┴───────────┴─────┴───┴────────┘┌────────────────────────────────────────────────────────────┐│不動產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黃淑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泰山區 │泰山 │三 │86 │建│2470.00 │10000分之50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8131 │新北市泰山區泰│新北市泰山區明│鋼筋混凝土造14│6 層:94.00 │陽台10.40 │全部 │共有部分8353建號││ │ │山段三小段86地│志路2段185號6 │層樓 │合計:94.00 │雨遮2.30 │ │、8354建號(含停││ │ │號 │樓 │ │ │ │ │車位編號136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