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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被 告 郭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被告以萬泰銀行GEORGE&MARY 信用款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系爭契約第7 條則約定,借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債權人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99,358元、利息38,531元,另有帳務管理費600元,合計共638,489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89元,及其中599,358元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經營生意資金週轉尚稱順利,該期間均正常繳息,嗣後係因生意上出現困難,最後不得已結束營業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然被告於該8年間已繳納200多萬元,被告實有誠意繳款。又被告自97年起身體狀況即欠佳,陸續患有心血管狹窄、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消化性潰瘍、重症肌無力症及大腸瘜肉等疾病。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工資微薄。而原告收取之利息亦過高。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希望以5年之時間、每月3,000元至5,000元 無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9年6 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借

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被告以萬泰銀行GEORGE&MARY信用款為工具循環使用。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18.25% 計算,

按日計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系爭契約第7 條則約定,借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債權人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立約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到期。

㈢被告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599,358元及其他利息等費用,合計共638,489元。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系爭契約影本1紙、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被告係因生意失敗、身體欠佳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然被告有誠意繳納,而原告收取之利息亦過高,被告願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無息清償等前詞置辯。惟: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按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經視為全部債務均到期,被告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99,358元、利息38,531元,合計共638,489元等情,被告於其答辯狀或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8頁背面),基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 條係

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系爭契約第7 條則約定,借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債權人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對於利息之約定,均未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尚難謂有過高之嫌。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誠意還款,希望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方式,分5年,無息還款等語,然兩造既簽定系爭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雖提出前開還款方式,然並未獲原告同意,被告自得僅能以系爭契約約定方式償還。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既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被告所負債務亦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489元,及其中599,358元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