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賴永郎被 告 吳采蓉即吳美英被 告 陳家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00年2月2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