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林泰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複代理人 鍾梓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告;再於101年5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連帶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賠償損害部分,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欠缺當事人能力,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第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起訴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是本件核屬國家賠償事件,先予敘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曾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經該局拒絕賠償,有該局99年度法賠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被控竊盜、恐嚇取財,詢問筆錄的
警員告知原告有賭博、侵占前科,原告堅決否認,當下原告要求警員調查賭博、侵占之事,作完筆錄後馬上帶到海山分局拘留所。新北市警員已有調查原告之前科紀錄,應知悉原告並無任何前科,竟故意將原告記載為有竊盜、恐嚇、傷害、賭博或侵占等犯罪前科,另未於檢察機關調查確定後,率即以原告偷抱走訴外人阮毓婷之狗,要求贖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以圖書方式將該標題及內文散布於眾,而該內容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讀大眾誤認原告為前科累累及確有擄人勒贖之惡人。而警員又將莫須有的賭博侵占列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還發佈在警網,原告由於此報導,每每為認識之人詢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新北市警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和賭博、侵占完全無關,為何記載在查註表上,新北市
警察告訴媒體後,於97年10月23日在自由時報頭版頭條刊出,全非事實,又於97年10月24日登於警察網站,原告身心與名譽受到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則以:被告海山分局員警係依民眾阮君報案指證,執行搜索、逮捕及移送等偵查行為,以及將相關新聞訊息登載於被告海山分局網站,網站登載資料中係指嫌犯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並非指稱嫌犯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前科」,且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內容相符,並無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名譽之情事。被告海山分局員警於偵辦過程中,均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前揭網站訊息對嫌犯及相關當事人之個資,亦採取適當之掩蔽,並無足資辨識嫌犯真實身份之資訊,一般不特定民眾尚無從由該網站訊息辨識所指嫌犯即為原告,自難認已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何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其遽爾請求賠償150萬元,於法自無足採。原告主張97年10月24日警局網站之資訊侵害其名譽,並於99年8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0月5日拒絕賠償在案,是原告遲至101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
務網於97年10月24日刊登「海山分局破獲擄『紅貴賓犬』勒贖案」。詳細新聞內容:「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館)查獲犯嫌林○山涉嫌恐嚇被害人阮○婷及竊盜其所有之紅貴賓犬。經查犯嫌林○山(42年次)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涉嫌於20日18時許,駕駛所有營小客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遷紅貴賓犬遛狗,趁被害人不注意竊走該犬,並向阮女恐嚇並勒贖新台幣5萬元,阮女即向埔墘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方要求阮女假意答應林嫌要求並相約21日18時許於雙十路2段10號(85度C咖啡館)交錢贖犬,經埋伏等候警方順利將嫌犯逮捕到案且於雙十路2段67號前嫌犯車內救回阮女愛犬」。
㈡前揭事實,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原告涉犯
刑法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資訊服務網刊登伊擄「紅貴賓犬」勒贖,涉嫌恐嚇及竊盜,內容並提及其有傷害、賭博及侵占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於網站上刊登前揭新聞內容,而侵害其名譽權,揆諸前開說明,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已非有據。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於97年10月24日刊登之前揭新聞內容,已將行為人姓名部分隱匿,而以「犯嫌林○山」之方式記載行為人,關於個人資料除記載「42年次」外,並無其餘詳細個人資料或特徵之記載,客觀上一般人並無從查知「犯嫌林○山」即為原告;且新聞內容提及之犯嫌林○山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核與原告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示其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判決不受理;及因賭博、侵占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等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
23 日被告將前揭新聞內容刊登於網路時,原告應已知名譽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原告於9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遭拒絕,有99年10月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原告於99年10月5日提起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被拒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其竟遲至101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6個月,其時效並不中斷,故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 年之消滅時效,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