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高鼎勝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丁美玉訴訟代理人 童進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債務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9998號,壯股)登記在債務人童于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12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7/200000」土地及地上88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500之18號6樓,面積99.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6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共同使用部分930建號、停車位編號B2-075)」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101年2月16日實施現場查封。 惟按系爭不動產並非童于真所有,而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童于真名下,因童于真拒不返還,原告乃訴請童于真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100年5月31日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允股)判決原告勝訴,童于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童于真不服提起上訴,100年12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浩股)判決上訴駁回,有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童于真名下,原告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第2審判決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惟自登記完成之日起(99年5月21日),應即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於鈞院101年司執字第9998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7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經法院確定判決有案。被告為阻撓原告辦理產權登記,與案外人童于真母女間製造假債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童于真無異議因而確定),進而為強制執行,屬於訴訟詐欺,原告收集證據當中,將對其母女二人適時提出告訴。縱其母女二人借貸屬實,亦係二人間應互相受債權契約效力拘束之問題,無從否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應屬無疑。致於原告何時根據該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產權登記,不容他人干預。
四、被告所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均屬法院審判實務就個案所為之解釋,並非通案,與本案無關。被告母女間之借貸關係,應由其二人自行處理,原告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亦不願代為清償。
五、被告強制執行借名登記予童于真名下之執行標的物時,原告與童于真間之訴訟雖尚未定讞,但嗣後既已定讞,仍非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障礙,與信賴登記無關。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雖供參考價值,但並不能否認本案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
六、原告與童于真間之借名登記事件,經法院二審定讞,被告辯稱「據聞債務人(童于真)該等款項係投入於購買系爭房地,債務人與原告(高鼎勝)間之合夥、委任、借名等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屬無稽之談,了無新意。
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聲明:(一)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51地號,地目建,面積712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7/2000 00」土地及地上88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500之18號6樓,面積99.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6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共同使用部分930建號,面積2658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075,權利範圍132/100000﹞)」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案債權債務明確,原告如願代債務人童于真清償債務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從而依上述二揭判例意旨,原告雖判決確定為借名登記之出錢者,惟在登記惟所有權人前,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債務人童于真,則被告信賴登記之公信力,強制執行該房地即屬有據。
四、況被告借款予債務人童于真,有銀行存摺轉帳之證明。據聞債務人該等款項係投入於購買系爭房地,債務人與原告之間之合夥、委任、借名等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之借貸款無涉。且登記為債務人之房地,原告竟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則債務人對該等房地之權利若干,外人根本無從得知,故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如何,即非被告所得聞問。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不得執行,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
五、系爭款項由被告帳戶匯至童于真新莊農會帳戶,事證明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證明,甚而原告亦承認款項由其使用。案外人童于真與原告曾係男女同居關係,同居期間,原告因授信不良,不能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故於同居期間,原告均使用「戶名童于真名義之新莊農會帳戶」進出款項,童于真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號之借名登記事件,經統計原告使用案外人童于真帳戶之款項達0000000元,僅因該案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而未涉及原告與童于真間之同居債權債務關係,該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童于真之言論辯論意狀可稽。
六、童于真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支付命令之49萬元執行名義而言,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號,承認童于真新莊農會帳戶內之49萬元由其使用並轉匯款項,則被告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執行系爭房地,於情於理均為恰當。為此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參閱最高法院民國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債務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債務人童于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12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7/200000」土地及地上88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500之18號6樓,面積99.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6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共同使用部分930建號、面積2658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075,權利範圍132/100000﹞)」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01年2月2日查封登記,同年2月16日並為實施現場查封。此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48號債權人丁美玉與債務人童于真間清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9998號101年2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1件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訴外人童于真所有,而係
原告借名登記在童于真名下,原告並經另案訴請童于真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由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原告勝訴,童于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童于真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0年12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此雖經原告提出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原告另案訴請童于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乃係原告本於與該訴外人童于真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該童于真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此觀上開判決書內容即知,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上開原告所取得訴外人童于真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判,顯非該原告有因所謂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非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並無生拘束第三人之力,而得認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之情形。原告取得命該訴外人童于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並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是本院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於其所主張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甚而其所另認於該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童于真移買賣原因為登記完成之日,而得逕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理。而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既未能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被告為另案執行查封,此姑不論該被告所提另案之執行名義,有無原告所稱訴訟詐欺(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特並敘明)之事,然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殊無疑義,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告就該債務人童于真登記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訴請撤銷就該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為有理由,依法即應駁回。原告空言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係屬法院審判實務就個案所為之解釋,並非通案,與本案無關,及所稱被告與該童于真二人借貸縱屬實,亦係二人間應互相受債權契約效力拘束之問題,無從否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應云云,要屬有誤,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並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