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彩虹訴訟代理人 吳奕嫻被 告 張陳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000 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0 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成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被告則係會員,參加6 個會,被告自87年3 月25日起標走6 個會款後,至89年2 月25日起即無法支付會款,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至90年5 月10日該合會結束,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會款共計1,059,000 元,有兩造所立書據1 紙可證,然事後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雙方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9,000 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之會員,並有積欠原告1,059,000 元之會款,因依雙方原先之協議每月至少攤還三萬元,被告無力負擔,但被告已匯款321,000 元予原告,尚未清償之欠款,伊願意償還,惟希望能每月返還2,000 元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書立之書據1 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會款1,059,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欠1,059,000 元,辯稱:伊已以匯款清償321,00
0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24紙為證,經查:
1、本件原告為合會之會首,被告則為會員,被告於標走會款後,無力支付會款,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至90年5 月10日合會結束,原告共計代為支付1,05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書立之書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
2、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會首,並代被告給付會款1,059,00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
3、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321,000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會款單據24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會款之金額,自應將被告已清償之321,000 元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於738,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0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