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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魯紜湘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馬立生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被告採購細胞動力素(Sino Cytokines)及細胞活力素(Sino Regenes)生物製劑(下稱:系爭產品)各5,000 支,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嗣被告誇稱貨品極為搶手,原告擬增加採購量,乃於系爭貨品交付時,共計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之後卻未再交付任何貨品。又被告推銷系爭貨品時,曾暗示系爭產品即俗稱胎盤素,然為規避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乃建議以口服等方法使用。詎原告收受系爭貨品後,積極籌備團隊銷售貨品,竟發現被告於契約締結前曾因販售系爭貨品,以違反藥事法經檢警移送法辦,乃與被告協調。惟被告惘稱以食品販售即無觸法,原告為顧慮消費者安全,數年來一再與相關機關接觸瞭解,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於100 年5 月30日以FDA 食字第100027772 號函覆:「案內產品『金盈活力素』及『銀馨動力素』不以食品管理,故自不得以食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否則涉嫌違反衛生相關管理法令,衛生機關可依法查處」等語,原告迭次催請被告處理,被告均砌詞推拖,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

(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購入總數高達1 萬支之系爭貨品,其目的自係銷售予普羅大眾以牟利,是系爭貨品應符合國內法令規定,基此,被告自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而被告製作交付之內部教育參考資料陳稱:「使用方法:早餐前30分鐘(空腹)使用」、「具下列特殊優勢:⑷抗強酸強鹼,有助於珍貴成份通過腸道胃室,不被胃酸及酵素破壞」等語,對照系爭貨品包裝外盒封條亦明確記載「建議口服使用」等語,堪認系爭貨品確擬作為食品銷售。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既函覆系爭貨品不得以食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原告自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其不完全給付顯已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200 萬元。

(三)末查,原告原溢付100 萬元,惟兩造契約既無法達成銷售之目的,被告收受該100 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併請被告返還。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於97年7 月間投資系爭產品,每劑價格為350 元,原告擬投資1 萬劑,然因原告僅能湊得300 萬元,原告遂請其友人石金支出另外50萬元。惟原告取得系爭產品後,竟企圖敲詐被告,唆使其金主即訴外人魯芳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並於99年5 月19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郵局第284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且伊亦未給付貨款,故系爭合約書自始無效。嗣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偵字第30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魯芳存復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魯芳存遂聲請交付審判,仍遭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駁回。詎原告竟翻異先前伊與訴外人魯芳存於刑事案件所為一切陳述,誆稱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1、查原告主張被告推銷系爭貨品時,曾暗示係產品即俗稱胎盤素,然為規避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乃建議以口服等方法使用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依系爭合約書載謂「魯紜湘先生/小姐欲投資瑞士生物製劑產品組合。本案由馬立生先生替投資者聯絡有關原料購買、產品製造及貨款統籌運用等事宜」等語,且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及品質,亦明定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足見被告僅負有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產品予原告之義務,至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問題,則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b 款約定「為確保雙方之權益,雙方均應遵守銷售地區法律規範及市場秩序,若有違規情況則雙方各應負責任如下:…b 產品使用方法問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顯然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問題,約明由原告負責,並非被告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以系爭貨品之使用方法未合於法令規定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2、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 點投資標的「a 細胞動力素(Sion Cytokiness)」、「b細胞活力素(Sion Regenes)」,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記載遭警查獲之胎盤素(Sion Centa)、全胚胎(Sion Embryo)、胸腺素(Sion

Thymus)及血清素(Sion Serum)不符,難認系爭合約書所載商品與伊所提報載遭查獲商品為同一商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販售系爭產品致遭檢警移送法辦,委無足採。

3、又查,被告未違反附隨義務,且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問題,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明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則原告以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由,主張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據。故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200 萬元之投資款,顯無理由。

(三)末查,系爭產品之總價格共計350 萬元,扣除訴外人石金所支出之50萬元,原告實際上支出300 萬元,實無溢付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溢付之金額100 萬元,並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採購細胞動力素(Sino Cytokines)及細胞活力素(Sino Regenes)生物製劑(下稱:

系爭產品)各5,000支,約定價金200萬元,其後並於系爭貨品交付時,共計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購入總數高達1萬支之系爭貨品,其目的自係銷售予普羅大眾以牟利,是系爭貨品應符合國內法令規定,被告自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系爭貨品不得以食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原告自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其不完全給付顯已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200萬元,又原告原溢付100萬元,惟兩造契約既無法達成銷售之目的,被告收受該1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併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其購入總數高達1萬支之系爭貨品,其目的自係銷售以牟利,是被告自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且系爭貨品確擬作為食品銷售,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既函覆系爭貨品不得以食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原告自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其不完全給付顯已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則查:

(一)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前言係約定:「魯紜湘先生/小姐(即原告)欲投資瑞士生物製劑產品組合。本案由馬立生先生(即被告)替投資者聯絡有關原料購買、產品製造及貨款統籌運用等事宜」,第5條約定「為確保雙方之權益,雙方均應遵守銷售地區法律規範及市場秩序,若有違規情況則雙方各應負責任如下:a.產品來源及品質問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b.產品使用方法問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述合約書之內容,顯見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產品來源及品質問題,約明由被告負責,至產品使用方法問題,則約明由原告負責,是被告辯稱產品使用方法問題,並非原告負責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系爭貨品不得以食品名義於市面上販售,原告自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其不完全給付顯已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尚非可採。

(二)再就原告依合約書內容所約定負責之產品來源及品質問題乙節,經查,系爭商品原料產地來自巴西,出口至瑞士,再由瑞士合法工廠提煉成胎盤素等化粧品製劑後,進口至臺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認上開產品非來自疫區,而同意准予輸入,有被告提出之巴西聯邦共和國產業部簽發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文各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80號偵查卷可證,是已難認系爭商品之來源產地有何不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380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30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則參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略以:「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明知其販賣之產品有問題,來源產地不明、標示不清云云,然經函詢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其回覆結果如下:金盈活力素、銀馨動力素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月15日板法字第099440019 60號函覆『...無法確定有無人員實際採用針劑施打方式使用...』,且外包裝均無建議針劑施打字樣,尚難認定該產品應以藥品管理,且該產品亦未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金盈活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口服、外用使用』,故尚無法判定其屬性,銀馨動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外用保養使用』初步認定為一般化粧品,針對其外盒中文標示不全部分,擬約談經銷商魯紜湘及頂生公司到案說明責任歸屬後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辦,有該局99年3月8日北衛藥字第0990014570號函在卷可參。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初步認定上開商品為一般化粧品,非藥品或食品」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以系爭貨品之使用方法未合於法令規定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其不完全給付顯已給付不能,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即無理由。

五、又原告復主張其原溢付100萬元,惟兩造契約既無法達成銷售之目的,被告收受該1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併請被告返還等語,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給付100萬元係因給付買賣價金,且其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以投資產品,事前應已評估可獲利潤而當自負風險,而被告受領該款項亦係本於合約書之權利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受領100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