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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林妤瑾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山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坤被 告 王紘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山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山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勝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96360 號函廢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與本院職權登入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是依規定被告山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山勝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後,迄未向所在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科字第2909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山勝營造有限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山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紘驛係被告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紘驛與臺灣動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動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等三人,於97年7 月2 日簽訂「川勝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價格,將山勝公司50% 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林妤瑾,被告王紘驛乃於97年8 月25日依上開協議,將山勝公司50% 股權轉讓給原告,但伊仍為山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7年11月3 日被告王紘驛因急需資金週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山勝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並簽發支票對外舉債,已顯違反上開協議約定。98年4 月3 日被告復與林馥堂、凌鴻章、凌鴻鈞三人簽訂「山勝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佯稱願以70萬元轉讓山勝公司剩餘之50% 股權予原告,嗣被告得手35 萬 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轉讓剩餘股權。98年4 月起山勝公司開始跳票,並於98年6 月19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98年9 月3 日日原告與被告王紘驛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兩造全部股權買賣契約,100 年12月25日雙方再成立和解,惟被告王紘驛仍未依協議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成為法定清算人而遭追討稅款。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是否為被告山勝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山勝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果能取得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故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著有明文,故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而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茲依原告與被告王紘驛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於97年7 月2日所簽訂「川勝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經營協議書」之效力,故該股權轉讓合作經營協議書溯及訂約時自始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對被告山勝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王紘驛負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義務。復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即發生移轉一效力,依原告與被告王紘驛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原告應將持有山勝公司全部股權返還讓予被告王紘驛或周永坤名下,且被告王紘驛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原告自簽訂協議書時起與被告山勝公司解除股東關係,足證原告就山勝公司股權已返還讓予被告王紘驛,原告對山勝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山勝公司之股東關係,業因協議解除股權買賣契約而不存在。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山勝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紘驛應協同將登記於經濟部辦公室,原告林妤瑾對山勝公司有900 萬元出資額之記載塗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登記為被告王紘驛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山勝公司出資額900 萬元之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王紘驛為被告山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周永坤,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易字第3961號)認定在案,而原告表示就山勝公司之股權轉讓,業與被告王紘驛協議解除,雙方並達成和解,主張伊非被告山勝公司之股東,有原告與被告王紘驛之協議書、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王紘驛於本院101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

89 年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關於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既非被告山勝公司股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當可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股東之變更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山勝公司間股權轉讓約定既經解除,則被告山勝公司仍列原告為其股東,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紘驛協同辦理塗銷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