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建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寶玉被 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建榮被 告 董基隆
林玉秀李銀濤李啟天郭銘漢林一泓林承業戴朝榮陳政堂黃勝鵬甘懷玲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賴建宏 住臺北市○○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原告陳建利可通行台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肆只。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陳建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交付4 顆感應扣予原告張寶玉,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交付感應扣4 顆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僅以王建榮等12人為被告,嗣於101 年9 月4 日追加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為被告管委會)為被告。被告管委會雖抗辯主張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且原告所提此項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亦非適法,又縱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適法,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將辯論終結時始追加被告管委會為備位被告,已造成訴訟程序之遲滯,其追加被告管委會為備位被告仍屬違法等語。惟原告追加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係請求原起訴所列之被告與追加之被告全體交付感應扣予原告,並無先位與備位之聲明,此觀原告於追加後所為更正後訴之聲明即可明瞭(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以被告管委會抗辯主張原告所為追加係屬主觀預備合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所誤。而原告追加被告管委會為被告,同係以未獲發給感應扣之事實而為主張,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建榮、董基隆、林玉秀、李銀濤、李天、郭銘漢、林一泓、林承業、戴朝榮、陳政堂、黃勝鵬及甘懷玲抗辯主張原告張寶玉雖自稱獲原告陳建利本人之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僅提出蓋用陳建利名義私章之授權文件,欠缺其餘身分證明,可合理推斷原告張寶玉未獲原告陳建利本人之授權,則原告陳建利起訴即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即提出有原告陳建利簽名用印之委任狀乙份,載明其委任張寶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旨,嗣復由原告提出陳建利戶籍謄本正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份(參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上開印鑑證明所載陳建利之印文,核與本件起訴書及前開委任狀上之陳建利印文相同。另本院亦曾向原告陳建利設於臺北市○○區○○路○○巷11之1 號3 樓之住所送達調查通知書,並經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其亦迄未曾向本院為任何反對陳述,自堪認其委任原告張寶玉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應屬真正。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主觀上之臆斷而主張原告陳建利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容無可採。
三、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建利為被告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張寶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授權原告張寶玉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是原告張寶玉即為通行系爭大樓感應扣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出入系統更新後,依被告管委會之公告,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原告可領取4 個感應扣,然被告管委會及王建榮等自認為被告管委會之委員12人,拒絕交付原告新感應扣,並將舊有之感應扣予以消磁。系爭感應扣係屬門鎖性質,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必要成分,屬原告專用之財產,並由原告陳建利移轉予原告張寶玉所有,被告管委會僅係代管之性質,縱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決議,亦不能拒絕發給,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感應扣之所有權,且限制原告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感應扣4 顆,並為聲明:⒈被告應交付感應扣4 顆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建榮、董基隆、林玉秀、李銀濤、李啟天、郭銘漢、林一弘、林承業、戴朝榮、陳政堂、黃勝鵬、甘懷玲共十二人抗辯主張:
㈠原告以王建榮等12人個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張寶玉非感應扣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感應扣云云,自屬無據。且系爭大廈之感應扣係由被告管委會統一製發,其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管委會而非歸屬於他人,被告王建榮、董基隆、林玉秀、李銀濤、李啟天、郭銘漢、林一弘、林承業、戴朝榮、陳政堂、黃勝鵬及甘懷玲雖為被告管委會成員,然個人並無感應扣可交付予原告。
㈢依被告管委會所公告之大廈承租人出入感應扣之發放方法及
程序,應由出租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攜帶租賃契約至管理處填寫承租人資料,由被告管委會執交感應扣予申報之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區分所有權人轉交感應扣予承租人。原告張寶玉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取得感應扣使用,應先依上開程序由被告管委會將感應扣交付予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建利後,原告張寶玉再向原告陳建利取得。為確保大樓住戶之安全,管委會實無權利,亦無義務擅將感應扣交付予非合法住戶之外人。
㈣系爭大樓最新住戶規約第2 條第6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人或使用者應主動提出契約或承租證明向管委會申報變更,並無條件遵守本規約及大樓各項規定。」等語,已明示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有主動向管委會提出有權居住於系爭大樓之證明並申報變更之義務,另第2 條第10款亦載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委會辦理門禁(包括磁扣及遙控器)之管理控制事宜。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除提出書狀就原告訴之追加為程序上之答辯如前,未就原告起訴主張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對被告管委會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陳建利為被告管委會所屬系爭大樓內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寶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大樓出入系統更新後,依被告管委會之公告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可領取4 個感應扣,而被告管委會未交付原告新感應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提台北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第84頁),足認為真正而堪為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感應扣係屬門鎖性質,被告拒絕發給已限制原告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為採信,則被告管委會於更新安全門禁系統後,未發給原告陳建利通行之感應扣,原告陳建利將無從進入大樓內以使用該社區樓梯或電梯而通往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陳建利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屋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張寶玉並非合法住戶,依系爭大樓規約無取得感應扣之權利云云,然此僅屬被告管委會得否拒絕發給感應扣予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張寶玉之問題,尚非得資以拒絕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建利。則原告陳建利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系爭大樓感應扣以通行大門及電梯,而除去對其就系爭房屋得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之妨害,自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張寶玉既僅係經原告陳建利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之住戶,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享有民法第765 條所定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屋之權利,被告管委會雖不發給系爭大樓感應扣予原告張寶玉,亦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要件不符,而應由其向原告陳建利依渠等之間就使用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而為主張。是以原告張寶玉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系爭大樓感應扣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管委會主張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大樓感應扣係由被告管委會更新門禁系統後統一製發,再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都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4頁),是以大樓感應扣既係由管委會製作,於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前,自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所有之物,而僅得依與管委會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請求交付出入所需之感應扣。況被告管委會係在更新門禁系統時製作足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數量之相同感應扣,再發給各住戶,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受領感應扣之前,亦顯無從主張由被告管委會大量製作之其中某特定感應扣為其所有之物。是以原告本於大樓感應扣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交付大樓感應扣4 只,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建榮、董基隆、林玉秀、李銀濤、李啟天、
郭銘漢、林一弘、林承業、戴朝榮、陳政堂、黃勝鵬、甘懷玲(以上被告12人下稱為王建榮等個人被告)交付感應扣部分:原告固主張王建榮等個人被告自居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占有系爭感應扣,渠等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王建榮等個人被告交付大樓感應扣云云。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建榮等個人被告為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乙節,固為王建榮等個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認定真正。惟王建榮等個人被告既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未發給原告大樓感應扣,其等個人本身對於是否交付感應扣予原告當無決定之權,則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處分之權能,而無進而實施訴訟之權能,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應以被告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要件。是以原告逕以組成被告管委會之王建榮等個人被告訴請交付大樓感應扣,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建利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
告管委會發給系爭大樓感應扣4 只以通行大門及電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系爭大樓感應扣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其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為主張部分既為有據,自無礙其對被告管委會所為交付感應扣之請求。又原告張寶玉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管委會交付大樓感應扣,及原告2 人本於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王建榮等個人被告交付大樓感應扣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建利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管委會交付大樓感應扣
4 只,該等感應扣價額顯未逾50萬元,即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管委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