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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陳冠豪被 告 繼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1 年5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63萬元價金,及自存證信函通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5 %計算之利息。㈡如本院認為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交付已給付價款部份之標的物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1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整,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合意模具開發所生糾紛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

,與被告雙方合意以60萬元承製switch模組(下稱系爭模具),原告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關日後驗收所需規格及需配合日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細節(系爭模具測試時間至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證明等),被告亦允諾上開要求。嗣於100 年4 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已完成開模且須增加修系爭模具費用3 萬元,原告自100 年4 月起原告已陸續匯款共計6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有義務將物之所有權交付原告。被告於100 年6 月起有陸續驗證系爭模具,惟系爭模具仍有許多規格不符要求需待修改,被告亦允諾修改之,並會送交規格書及測試報告予原告,被告嗣於

100 年10月提供未完成測試之報告(僅測得5 百萬次動作,與前所開規格5 千萬次不符)。後兩造間有多次郵件討論協商,被告公司員工雖陸續有與原告確認規格及修改,惟承諾事項及相關規格書等資料仍遲未完成交付及驗收。

㈡嗣於100 年12月14日被告竟以原告頻改規格為由,要求原告

再付24萬元。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應簽訂買賣契約、開立發票及交付系爭模具,惟被告公司即表示:系爭模具屬被告公司自有,不屬於原告購買等語。其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不僅迄今未交付系爭模具,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面處理或返還已支付之63萬元價金,被告亦未有所回應,系爭模具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6 條、23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359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最後更正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委請被告開模製造系爭模具,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

被告報價86萬元,分30 %、30% 、40% 支付原告告知被告開模之需求及規格後,並向被告保證會下訂單定製成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已依原告交付之規格書繪製設計圖,完成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被告有交付樣品予原告作測試,原告表示要修改規格,此修改規格與最初提供的規格文件差異甚大,被告為表最大誠意,仍依原告第二次之規格文件修改,而成本自行吸收;嗣原告復認為此次規格並非其所需,需要再次修改(針對偏擺度之部分),又想加入十字軸,而拒絕驗收。被告亦明確告知,此規格係無法加入十字軸,如堅持為之,則要重新開模,故原告才放棄加入十字軸。

㈡被告已將系爭模具開模製造完成且可量產,原告即應付清開

模費用,然原告卻遲未向被告確定定製品數量,且尚有開模款項未支付。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向原告函催何時可確認訂單數量及函催系爭模具款項,原告始於100年7月1 日確認訂單數量,並陸續分兩次匯款共60萬元(每次30萬)予被告,開模費用尚欠26萬元未為支付。又被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依據,被告受領60萬元屬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CHERRY「ML Series 」規格書,回覆「

SWI TCH SPEC PROFILE」(見本院卷第88-92 頁)予原告。㈡原告業已支付63萬元(共分3次支付:30、30、3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尚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

㈣卷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存證信函、報價單、測試報告及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之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買賣乃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購買物品,並由賣方將買方購買之物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其特色在於交易物所有權之移轉;至於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著重在勞務之付出以完成工作,趨近於勞務契約。次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⒉經查:本件系爭模具係為生產原告要求之鍵盤主零件,其模

具之製作必須與原告所提供參考之樣品規格及外型相同(包括原告所自陳其有關日後將合作開發之日商公司要求等),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契約,乃屬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此由兩造於模具製作期間,不斷聯繫模具修改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可證明,且就原告與被告締約之目的及欲從中獲取之經濟利益觀之,原告係期待系爭模具由被告開發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下訂單量產而獲取利益,原告之目的並非在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具本身,而非屬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亦不爭執伊對兩造之交易係期待日後模具完成後正式量產產品之最大利益,始願意額外多次幫原告修改,然原告迄今均無量產之計畫致伊未獲利。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本件兩造系爭模具契約自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㈡若果為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買受人主張所受領之物有瑕疵,要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受領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未符合原先雙方合意之規格,且亦未通過測試之要求,系爭模具即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模具是否存有瑕疵,尚有爭執,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締約時所約定之規格有二:一字軸型按鍵

規格,十字軸型按鍵規格,行程(即按鍵按下去之高度)需為4mm ,且須完成5 千萬次的可靠度測試報告(系爭模具測試時間至少為6 個月,且需附測試完成5 千萬次動作報告證明等),然被告僅完成一字軸型按鍵規格、5 百萬次之測試,行程亦僅有3.5mm ,且就十字軸之部分,被告遲未完成樣品,系爭模具既未符合規格及完成測試,即有瑕疵部分,雖據其提出99年10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模具購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德國CHERRY一字軸型、十字軸型按鍵規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4 頁),惟上開購買合約書當事人為立寶公司及被告公司,最終立寶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約,而係由原告個人委請被告承製系爭模具,此有99年10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自承先行委請被告開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是無從以上開購買合約書認定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至上開規格資料可任意於德國CHERRY官網自行下載,此由證

人楊仲偉證稱:「我們給被告公司德國資料,我們有給被告自行在網站上下載,關鍵零組件的長寬高都是公開,所以也放在官網讓人下載」(見本院卷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3 頁),是上開規格資料,因取得極為便利,尚不足以認定該規格資料即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之規格,遑論據此作為認定系爭模具有瑕疵之依據。若果原告要求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規格與前揭德國CHERRY規格相同,在現今智慧財產權權利高度受保護及重視下,若仍執意生產仿品,衡情原告應無正當之市場利益,足認原告應無以此據為契約標的之主要部分。另原告迄今就系爭模具有何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模具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要難可採。

⒋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 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經查,系爭模具已完成,原告並於7 月1 日與被告確認訂單

數量,此有卷附100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並於同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模具之2,00

0 個成品,益徵被告確實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原告即應給付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因未符合行程規格、未通過測試、具有左右搖晃(即偏擺度)之問題而有瑕疵屬實,然此瑕疵之品項與程度,在整個交易中究居何種客觀上之重大要素,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主觀之標準來評斷瑕疵已達嚴重重大。又修改系爭模具偏擺度所需費用僅3 萬元,增加十字軸部分亦僅需9 萬元之費用,另審酌契約解除後,被告需返還60萬元,反之,原告僅需花費12萬元即可排除瑕疵等情,認以原告主張之瑕疵解除契約,將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有何瑕疵,縱認有瑕疵,該瑕疵客觀上已屬重大瑕疵等有利證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等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6 條、23

5 條、254 條、259 條、354 條、3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主張,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