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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 告 余羿錡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經由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 之房屋及基地一戶(下稱系爭房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面額96萬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銀行本票予被告簽收,於100 年12月26日原告又交付面額192萬元之淡水一信銀行本票予被告簽收,原告並於同日開立指定收款人為被告、面額為67 2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呂蓉玫代為保管,上開款項交付情形另有各票據影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下方被告簽收證明可稽。原告另於10

0 年12月30日經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諺勳於淡水一信之金融帳戶各匯款329,541 元、3,799,610 元、292,835 元、240,874 元,共計4,662,860 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此有各筆匯款之匯款條可稽,故至該時為止僅尚餘2,057,140 元買賣價款未清償。而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第三人即原告之子李諺勳名下。另查,因被告於訂約之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曾做過氯離子含量測試,並出示訂約前即100 年11月8 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

396 kg/m3 ,尚符合83年訂定之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3以下之限制,且保證系爭房屋未因有氯離子含量或含量過高而有房屋價值減損或影響通常效用之情形。然簽約後,原告為保險起見,於101 年1 月初會同21世紀不動產專員自費委託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次對系爭房屋做氯離子含量檢測,詎料檢測結果竟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0.609kg/m3,亦即該含量已超出83年訂定之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 6kg/m3 以下之限制,原告旋即發函向被告表示暫停交屋手續,即拒絕受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予以減價出售,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01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過高,向被告請求以系爭房地價值之25% 即240 萬元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並以之與被告剩餘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逕擅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獲准後,被告旋於101 年4 月6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二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方獲通知上開不動產遭查封等情,承此,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因原告清償及抵銷而歸消滅,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情形,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給付2,101,

773 元,並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誠有違誤,請求排除違法之強制執行部分:

㈠原告自101 年2 月20日起,未清償之買賣價金餘額僅為2,05

7,140 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竟以2,101,773 元之債權額為執行,超過2,057,140 元部分之金額應無執行名義而為無效。蓋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0日經由原告之子李諺勳於淡水一信之金融帳戶陸續匯款329,541 元、3,799,610 元、292,

835 元、240,874 元,共計4,662,860 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故至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兌現日即101 年2 月20日止,僅尚餘2,057,140 元買賣價款未清償。上開已清償款項乃係於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72 萬元買賣價金之部分清償,於清償時起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承此,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買賣價金債權2,101,773 元中超過2,057,140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依法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2,057,140 元範圍內之執行力。

㈡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為清償已到期之債權,而係為擔保被告買賣價金債權之履行,故倘因原告未履行債務所生遲延利息尚無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開立,而由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要旨,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原於

100 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288 萬元予被告(參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當時尚餘672 萬元尾款未清償,故原告乃當場簽立672 萬元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履行,顯見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未清償買賣價金債權,而無擔保遲延利息,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竟另以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部分進行執行,該部分金額應無執行名義而為無效,請求依法排除。

三、茲就證人柯忠澤、陳湘盈證詞及其等所提呈之交易文件,試表示意見如下:

㈠證人柯忠澤、陳湘盈等均為本件系爭房屋居間介紹兩造交易

之仲介公司人員,為賺取買方即原告之仲介服務報酬,不惜事先隱瞞賣方即被告之底價,此可自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僅與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店簽署一份委售價額為1,042 萬元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證人柯忠澤於本件101 年7 月13日審判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講不買的話,沒收斡旋金?)答:價位不一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沒收斡旋金。」、「(問:證人柯剛才說價位不一樣,怎麼可能沒收斡旋金,是指什麼?)... 原告知道後就要求把960 萬降為910 萬,在證物三裡有,買賣雙方的價錢沒有合致的時候,我們怎麼可能沒收斡旋金,價位沒達到的話,怎麼可能會有這樣的主張。」、「(問:是不是在11月19日才說被告要降到960 萬元?)我們跟屋主作協議的時候會有書面的單據。」、「(問:你們確定被告降到960 萬元是何時?)是在斡旋金轉定金之前,因為沒有屋主的同意,我們不可能收定。」等云云,足證書面上單據僅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方有賣方即被告表示願以960 萬元出售,甚且,證人柯忠澤所提呈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上竟無被告之簽名簽認,顯見本件交易乃由仲介公司一手主導,先係隱瞞賣方底價為1,042 萬元,然後再以沒收斡旋金為由,脅迫原告接受以9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否則原告豈可能有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下,還須自910 萬元加價至920 萬元,再拉高購買價額至960 萬元等悖於常情之理。

㈡承上,原告因仲介人員慫恿系爭房屋檢測結果為0.396kg/m3

,尚屬安全無虞,及不知賣方底價而仲介人員以沒收斡旋金相逼之下,無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僅同意就系爭房屋於氯離子含量未逾越原證5 所測出0.369 kg/m3 範圍內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如今原告旋後檢測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竟超過0.6 kg/ m3,該數值可能嚴重影響居住結構安全,對於房屋價值之減損非同原所測出之數額可比擬,故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逾越原證5 所測出0.369 kg/m3之數額被告應減少價金,並以此作為被告買賣價金債權之抵銷。

四、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2,057,140 元已因抵銷而消滅,故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於2,057,140 元範圍內之執行力:㈠查原告於101 年1 月初會同21世紀不動產專員自費委託正中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做氯離子含量檢測,詎料,檢測結果竟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0.609 kg/m3,亦即該含量已超出83年訂定之建築物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kg/m3以下之限制,故系爭房屋並非如被告所為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所示,係屬瑕疵之房屋。又按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標的物交付即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原告得於交屋前即先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㈡次查,原告旋即發函向被告表示暫停交屋手續,即拒絕受領

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予以減價出售,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01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過高向被告請求以系爭房地價值之25% 即240 萬元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並以之與被告剩餘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餘額2,057,140 元(計算式:6,720,000 -4,662,860 =2,057,140 )因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分別因清償及抵銷而歸於消滅,其所持系爭本票自因原因關係債權消滅而喪失執行力,請依法判決撤銷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五、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經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00 年11月

4 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之尚昕材料實驗室,於10

0 年11月7 日至系爭房屋取樣鑑定,100 年11月8 日測試報告結果為:樣品1 (入口前6.3m左1.0m高1.8m房間處柱位)之氯離子含量為0.368kg/m3、樣品2 (入口前6.3m左1.0m高

0.4m房間處柱位)之氯離子含量為0.423kg/m3,平均值為0.396kg/m3。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檢測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確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在「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上親自簽名,其上並記載:「買方已詳讀海砂檢驗報告書,並知其檢測值超過標準值0.3kg/m3,屋主不負責海砂瑕疵擔保責任,附上檢驗報告書」。兩造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

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價金288 萬元(簽約款96萬元、完稅款19

2 萬元)。

二、原告是否積欠被告672萬元未清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 匯款條數紙,僅能證明訴外人李諺勳匯款數筆金額至被告帳戶,然而被告並未承認李諺勳承擔原告對被告之672 萬元債務,依上揭規定,該給付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積欠被告672 萬元未清償。縱原告主張其透過其子李諺勳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329,541 元、3,799,610 元、292,

835 元、240,874 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一節為真(此為假設,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應支付尾款672 萬元。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被告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3 違約金。而查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李諺勳,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101 年1月4 日前開付尾款672 萬元,豈料原告竟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返還,依前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79,680 元之違約金,被告特以101 年8 月27日所提言詞辯論㈡狀之送達,催告原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匯款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僅先抵充違約金679, 68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實際上只清償尾款之金額,尚且不到3,983,180 元,原告積欠之款項仍有2,736,820 元。

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尾款672萬元外,是否及於遲延利息?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含定金)。本期價金買方以(□現金□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總部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予返還。賣方亦應同時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先交付總部特約地政士保管,俾辦理產權移轉使用。【第四期: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元整。尾款支付後,賣方應即辦理交屋。」之記載,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給付尾款之期限為「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因系爭建物已由王琪代書事務所地政士完成產權移轉,原告竟拒不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由債務人提供擔保物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債務人簽發與債務同金額之本票」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擔保方法。前者之優點在於債權人得藉抵押物之拍賣,滿足其債權;後者之優點在於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執行債務人財產。然而,後者不若前者可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得知擔保範圍,況且實務上保證本票上亦常未詳細記載擔保範圍。是以,保證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來認定之。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諸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外另行簽發系爭保證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債務之給付及填補賣方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且依目的性解釋,自屬包括遲延利息,要屬無疑。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乃是21世紀不動產公司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若限縮解釋保證本票擔保範圍,恐有顯失公平之虞。又觀諸上揭約定之文意,可知兩造係以「原告不給付尾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停止條件,因原告無故拒絕給付尾款,被告於催告後,原告不給付,故被告始依約提示系爭本票以維權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強制執行範圍除主債權外,自得包括遲延利息。

四、證人柯忠澤、陳湘盈是否對原告為脅迫行為?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動產營建為業,且為專業不動產投資客,其曾透過21世紀蘆洲集賢加盟店居間仲介,在蘆洲、三重有多筆投資物件,以極低價格殺價買入,再轉賣他人,原告以此方式獲得暴利,在業界小有名氣,是以原告絕非毫無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況且,原告既與證人柯忠澤、陳湘盈有多次往來合作關係,若原告遭證人為脅迫行為,豈會再與證人為交易行為?其次,兩造均與仲介公司有委任契約,依契約關係,受任人除為委任人報告成交機會外,並未被授權要將委任銷售之底價通知對方,是原告所指隱瞞乙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多次查看系爭房屋,且於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海砂屋後,仍願買受之,且陸續給付簽約款96萬、完稅款192 萬,且主動向證人柯忠澤、陳湘盈邀約交屋,顯見原告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只因與被告就按摩浴缸修繕問題起爭執,才以前詞做為拒付尾款之詞。退萬步言,縱原告事後內心有任何不舒服之想法,因其仍為前述簽約、付款、交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五、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明知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

100 年10月間原告經仲介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要出售,原告除自己親自多次至系爭房屋內查看外,並安排其家人、親戚、朋友、裝潢技師、其他仲介同業,共同會勘系爭房屋,前後超過10次以上。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有至系爭房屋查看,並知悉為海砂屋。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應為海砂屋後,曾要求被告檢驗之,被告則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建物採樣鑑定,測試結果如前所述,平均值為0.396kg/m3。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之瑕疵後,其仍願意買受之,原告先於100 年11月19日支付被告定金20萬元,隔日(20日)兩造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檢測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確認。是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已明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0.3kg/m3。

六、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3 ?衡諸一般常情,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會隨著屋齡增加,而於嗣後檢驗時產生遞增之現象,原告於締約前已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數月後原告再自行委託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為0.609kg/m3。與原告前開檢測數值十分相近,應屬前揭現象之呈現。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實非合理。系爭房屋雖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未依約繳付尾款,故兩造尚未辦理點交。然而,依據21世紀蘆洲集賢店仲介告訴被告,原告已委託住商不動產三民店仲介人員強行進入該屋,並帶人進入看屋,且委託該店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銷售。是以,系爭房屋既已遭原告違約強行進入,則該建物自有遭其污損、潑灑海水之嫌。此時,原告再向鈞院聲請鑑定,則鑑定結果自無任何客觀公正性可言。

七、原告是否已拋棄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248條、第343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0.3kg/m3(俗稱海砂屋),原告仍願意買受之,且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透過21世紀仲介,交付定金20萬元,並聲明其已詳讀海砂檢驗報告書,並知其檢測值超過標準值0.3kg/m3,被告不負責海砂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影本乙紙可證。從而,原告既已拋棄海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實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減少價金。

八、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按民法第355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第

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0.3kg/m3(俗稱海砂屋),原告仍願意買受之,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九、原告是否得主張抵銷?查系爭房屋既為海砂屋,且為屋齡超過24年之老舊中古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7 月7 日),自不能與新屋或非海砂屋相比。然而,上情均為原告購買時已知悉,且兩造約定係「現況交付」,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證,被告並無故意隱瞞,且已盡誠實告知義務,並將上情載入合約書中,原告仍願意買受之,並向被告表示拋棄海砂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全無反對意見,同意系爭房屋過戶,並按期交付各期款項(原證2 、3 ),再依證人柯忠澤、陳湘盈之證言,原告甚至於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為

0.6kg/m3以上時,仍願買受之,並進一步邀約被告、仲介、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是以原告已欠缺保護之必要。詎料,原告嗣後竟再以海砂屋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次,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價值之25% 即

240 萬元,作為減少價金金額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上揭計算標準之依據為何?衡諸兩造間並未有減少價金240 萬元之確定判決,原告執片面之詞主張抵銷,顯屬無理。承上,原告既不得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其對被告自無任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可與其尾款債務相抵銷,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20日,經由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居間介紹,以9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支付簽約款96萬元、完稅款192 萬元,及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交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呂蓉玫代為保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2頁)。

二、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28日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子李諺勳名下,並有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三、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裁定准許,同年4 月27日確定。嗣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101,773 元,並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執行中,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本票裁定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

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執行中,尚未終結,已於前述,是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為672 萬元,其已於100 年12月30日自其子李諺勳於淡水一信之帳戶陸續匯款329, 541元、3,799,610 元、292,835 元、240,874 元,共計4,662,

860 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故至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日即101 年2 月20日止,其僅餘2,057,140 元之買賣價款未給付,又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3,而有瑕疵,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以系爭房地價值之25% 即240 萬元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並以之與被告剩餘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即已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歸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2,101,773 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存在?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為672 萬元,其已於10

0 年12月30日自其子李諺勳於淡水一信之帳戶陸續匯款329,

541 元、3,799,610 元、292,835 元、240,874 元,共計4,662,860 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為支付,故其未付之尾款應僅餘2,057,14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淡水一信匯出匯款條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雖不爭執其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然辯稱李諺勳承擔原告672 萬元之債務並未經其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該給付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賣方同意買方可另指定登記名義人」,而李諺勳即為原告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於李諺勳名下,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上開4 筆匯款係自李諺勳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抵押貸款700 餘萬元中所撥付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而被告與李諺勳間,復無其他往來或交易,則李諺勳上開4 筆匯款,自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甚明,此即為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自無被告所辯非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之問題。復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該債務為金錢之債,核其性質並無專屬性,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故李諺勳所為上開給付,自生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672 萬元,原告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給付。而系爭房地係於100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於李諺勳名下,李諺勳前開4 筆匯款日期則均為100 年12月30日,並未逾7 日之期限,是其於期限內所為價金之給付,自無所謂該給付應先抵充當時尚未發生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問題。故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於101 年1 月4 日前給付尾款,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故縱認李諺勳前開匯款生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前開給付仍應先抵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仍積欠2,736,820 元云云,亦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應為2,057,140 元(計算式:672 萬元-329,54

1 元-3,799,610 元-292,835 元-240,874 元=2,057,14

0 元),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3,而有瑕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其已於101 年4 月2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以系爭房地價值之25% 即240 萬元作為減少價金金額,並以之與被告剩餘之價金債權2,057,140 元互為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之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至系爭房屋採樣,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6kg/m3,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八條「特約條款」中,亦已載明:「... 買方詳讀海砂屋檢測報告書,並知其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0.3kg/立方公尺,屋主不負責海砂屋瑕疵擔保責任,附上海砂屋檢驗報告書,海砂檢驗值為0.39kg /立方公尺」,有上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另證人即21世紀蘆洲集賢加盟店負責仲介系爭買賣之業務人員陳湘盈亦到庭結證稱:「是被告先來委賣,然後我們就請買方原告來看這個房子,原告就覺得房子不錯,就出了一個價,有簽立了一個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原告看屋的隔天簽的。之後原告對於房子的狀況覺得可能會有海砂,10月28日下斡旋金,10月31日原告要求要做海砂屋的檢定,我們就跟屋主被告反應,被告就委託我們仲介公司找檢驗公司來檢驗。」、「(問:你們是找哪一家公司檢驗?)如證物二尚昕材料實驗室檢驗。這份是我們委託之後做出來的。11月8 日檢驗報告出來,檢驗結果是0.396,我們就告知原告,原告就把價位調整為910 萬元,隔天,我們有跟原告表示這個價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就加了10萬元,所以買賣委託價就是920 萬元,原告就另外再重新寫了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本來價額是910 (萬),後來就改為920 (萬),原告有簽名。再經過幾天斡旋之後,原告在11月19日同意把金額加到960 萬元,我們有提供證物四是買方的訂金收據,上面有寫承購的總額及條件,也有包括原告知道物件有海砂的含量。」、「(問:買方訂金收款憑證第八條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有請原告親筆簽名。」、「(問:你在手寫這個部分的時候是如何跟原告說?)我有跟原告說停車的問題可能要自己處理,另外有說海砂的部分不可以再要求屋主負責。」、「(問:你當時有無解釋氯離子含量的標準?)有,因為原告在業界很常在買賣房子,所以原告自己也很清楚。」、「(問:你有跟原告特別講說系爭房屋的氯離子含量沒有超過0.6 ?)沒有。」、「(問:是否有特別跟原告表明擔保系爭房屋雖然超過0.3 但是沒有超過0.6 ?)沒有。」、「接下來雙方就約定要見面簽約,約定101 年1 月6 日要交屋,氯離子的檢驗報告書在簽約之前就有給原告看過,應該有給他影印本,後來到了交屋的前一天,原告向我們表示又要求再做一次海砂檢驗,這一次原告說要自己找檢驗公司,我們有告知被告,是我們帶原告進去採樣的,然後採樣之後,在1 月12日檢驗報告出來,檢驗值平均為0.605 ,之後原告就通知代書約定雙方的交屋時間,本來是約定在1 月6 日要交屋,因為檢驗海砂的關係,延遲約6 天,原告表示如果檢驗值出來他同意的話,他就願意辦理交屋,後來檢驗結果出來,因為原告可以接受,所以原告才告知代書雙方約定交屋的時間。1 月16日,我們就先到現場確認屋況有無任何問題,看完之後,原告表示按摩浴缸好像有故障,希望被告能幫忙修復,被告表示因為附贈的東西沒有要處理,所以兩造發生歧見,有出現爭執,經過我們公司的協調之後,被告答應要幫原告修復按摩浴缸,原告就表示因為海砂檢驗的關係,希望被告能減少價金100萬元,不然他就要求解約,解約的費用要被告自行吸收。之後,雙方就循法律途徑解決。」、「﹝問:第一次系爭房屋作海砂檢驗報告(按即上開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之檢驗),是證人陳湘盈跟檢驗單位去的嗎?﹞是我們公司其他經紀人去。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我們有跟原告說是要自己找檢驗公司還是要由被告找,原告說還是要由被告找,因為被告不熟悉,所以又委託我們公司幫忙找。」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證人即21世紀蘆洲集賢加盟店負責人柯忠澤亦到庭結證稱:「... 我直接參與的是交屋的時間都已經有確定了,是原告自己檢測的檢測值出來後,主動約代書交屋的時間,並且通知雙方到淡水一信,是代書說原告說要辦交屋,我們就想說原告對檢測的數值可以接受,到淡水一信的三重分行,那天是要辦交屋,因為按摩浴缸的修復問題雙方有爭執,可能雙方因為這件事情產生意見不一致,所以當天就沒有交屋。之後,我們有跟被告協調,被告也同意由被告來修復按摩浴缸,同意之後,原告又提起海砂數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顯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現行標準0.3kg/m3,而為海砂屋,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故被告就此本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依上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已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如有超過0.6kg/m3之情形時,另為不同之約定,是原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自不得再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其另委託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為0.631kg/m3,故其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240 萬元,並以之與其尚積欠被告之尾款相抵銷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受仲介人員慫恿,及不知被告底價,而仲介人員脅迫要沒收其斡旋金,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為被告及證人柯忠澤、陳湘盈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法律行為之撤銷,須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依法行使撤銷權後,該法律行始溯及歸於無效。是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尚不得僅以其被脅迫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其得拒付價金尾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訂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含定金)。本期價金買方以(□現金□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總部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予返還。... 【第四期: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元整。尾款支付後,賣方應即辦理交屋。賣方同意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定之最高額度作為尾款,如買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份應於交屋前以現金一次補足。...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簽發與尾款672 萬元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原因關係顯僅為擔保該價金尾款67

2 萬元之支付,而不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其他債務,此由兩造並約定被告於原告付清尾款時,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益明。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僅餘2,057,140 元未清償,已於前述。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因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僅得於其未受償之尾款2,057,140 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包括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原告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7 日內給付尾款672 萬元,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於100年12月28日依原告指定移轉登記於李彥勳名下,業於前述,原告復自承已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淡水一信貸款700 餘萬元,該貸得之金額高於尾款672 萬元,是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4 日支付全部之尾款,然原告僅支付4,662,860 元,就未給付之2,057,

140 元,已逾約定之清償期,被告自得就此未受償之部分,以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而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則係於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之101 年2 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併請求原告給付自101 年2 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57,140 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部分,並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8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2,057,

140 元及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本票附表: │├───┬───┬───┬──────┬─────┬─────┬────┬─────┤│編 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到 期 日│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001 │李錦文│余羿錡│100 年12月26│672萬元 │CH268967 │未載 │101 年2 月││ │ │ │日 │ │ │ │20日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