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周雯娟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此迭為司法判決實務所採。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肯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選派原告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後旋將多米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送達,足見被告自始主觀上認定原告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以致產生後續之爭執;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訴訟,將負有為多米多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且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84條規定,負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伊以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排除原告前揭危險,於法並無不合。
(二)多米多公司原係原告丈夫陳自智於92年間所創立,原告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嗣因陳自智經營不善,爰於94年間合法轉讓登記予李志清,故原告對多米多公司早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且伊為家庭主婦也無能力負擔清算人責任,故請求准許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又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雖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尚非否定民法關於委任關係成立之要件規定。即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仍須經被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清算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本件原告非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80條之法定清算人,雖經鈞院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惟原告自始未承諾就任,是系爭委任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此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確定判決,該號判決所判斷者,亦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惠君就選派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之爭執,被選派人雖由法院選派為清算人,然僅生選派效力,仍需經被選派人之承諾就任,始與清算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其與多米多公司間即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仍以其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給付稅款,自無理由。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就當事人適格要件而言,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對於其爭執者提起,始為當事人適格。就保護必要要件而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通常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其不安之危險有即時已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始足當之。原告此一消極確認訴訟在當事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竟將其列為被告,顯與保護必要要件不符;又原告係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被告始據認定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無「被告對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明確加以爭執」情形,足徵原告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按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搬民法上委任契約並非相同。亦即,法院係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裁定選派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公司自行委託清算人為其處理事務,從而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解任、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顯見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有別。原告主張伊非公司法第79條所定之法定清算人,則需原告允為就任,其與多米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行發生,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非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經本院
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清算人,嗣其以根本不認識李志清、選派伊為清算人未獲其同意等請求解任清算人,惟遭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駁回在案,被告旋以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將多米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原告,顯見兩造就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確實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且系爭裁定乃係被告依循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選派原告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縱經確定,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於原告表示就任前,並不生確定原告與多米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效力,原告仍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顯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經裁定選派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並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原告隨即提起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請求解任清算人,顯見原告並無同意就任之承諾,其自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多米多公司當然發生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多米多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多米多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