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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三重鎮安亭法定代理人 王為燁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邵世陽即邵永見之.

邵世得即邵永見之.邵世樂即邵永見之.邵世榮即邵永見之.徐邵麗美即邵永見.邵永泗邵永裕邵世南邵永華邵淑琴邵永明邵世棋邵世國邵明輝邵天送邵永全邵昆隆邵昆堯邵文女邵文秋邵文山王友仁王友義王碧瓊邵萬億邵萬壽邵萬盛邵麟哲邵世賓邵世郎邵俊睿邵俊清邵幸雄邵幸德邵幸樹邵幸正邵重財邵秀珠邵秀枝邵秀子邵世棠邵俊堯邵麗如邵世平邵秀美邵嬿如石邵碧霞邵怡傑邵千懿邵友儷邵炎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合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雖未依法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該「三重鎮安亭」亦尚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登記為寺廟,然三重鎮安亭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且有建物設備之獨立財產,並推由王為燁任管理人,復有處理事務之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19號之建物內,原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既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道場,且有獨立之財產,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原告以「三重鎮安亭」之名稱為原告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本件被告邵永見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2月29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查邵世陽、徐邵麗美、邵世得、邵世樂、邵世榮為邵永見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其等並已於101年3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且本院已將該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60、462 、462-3地號土地,就原告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範圍約35坪辦理分割後,將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分6次給付第2期款4,250,000元予被告,第1次至第5次,每次給付700,000元,第6次給付750,000元」,嗣於101年6月20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60、

462、462-3地號土地,就原告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範圍約35坪辦理分割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79年3 月1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59-2、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59-2地號土地重測為福德北段462 地號(面積15

0.94平方公尺),嗣分割增加462-3 地號(面積154.86平方公尺),59-4地號土地重測為福德北段460 地號。而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被告並於79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又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辦理分割後,將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同時給付第二期價金425萬元(第一次至第五次,每次給付70萬元,第六次給付75萬元,每次相距4 個月)。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惟其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348 條、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新北市○○區○○路1 段19號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所立買賣契約,因簽約時原告無權利能力而無效,應無可取。

2、本件買賣標的物,依買賣契約書固載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9-2地號約35坪(即新北市○○區○○○段462 地號,嗣分割為462、462-3地號),實包括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9-4地號(即新北市○○區○○○段○○○ ○號),否則原告坐落土地並無35坪。另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亦載新北市○○區○○○段460 、462 、462-3 地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多年來亦無異議可為佐證。

3、本件買賣契約係於79年3 月12日簽立,被告非特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迄未主張消滅時效,且因被告迄未辦系爭土地分割,原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予被告,係以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完竣為停止條件,則時效應自該條件成就時起算之。然被告迄未辦理土地分割,備齊過戶文件交付原告,則原告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因上揭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消滅可言。

4、兩造約定被告應先辦理分割土地,原告始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今拒辦分割土地,故停止條件迄未成就,給付遲延責任在被告,且被告辯稱所謂不下數十次催告原告及合意解約,均係子虛烏有,並非事實。

(三)聲明: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60 、

462 、462-3 地號土地,就原告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範圍約35坪辦理分割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酌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縱認原告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因原告並非法人,依法當無權利能力,則兩造於79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因原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無效。又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申請寺廟登記,依法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然由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證係於97年4 月3 日始申請核發觀之,足認兩造於7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尚未申請寺廟登記,故簽約時原告當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因其無權利能力而無效,洵屬無疑。

(二)次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載明:「土地買賣標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9-2地號約35坪」等語,原告簽約當時實際上亦僅無權占用59-2地號之土地,且經當時初步測量結果約占用35坪等情觀之,足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僅係系爭59-2地號約35坪而已。又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謄本亦載明原告所在建物坐落地號○○○區○○○段462 、462-3 地號(即重測前系爭59-2地號)乙情觀之,實益足證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包括同地段59-4地號,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被告邵世南僅係於79年間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倘原告依約欲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法自應向全體土地共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屬適法,則原告於93年6 月間僅向被告邵世南請求履行契約,依法當不生請求之效力,本件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93年6 月17日請求履約合法有效,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四)又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5條之約定,第二期款係分6 次給付,每4 個月給付1 次,而第一次款須於訂約後4 個月給付,惟自79年簽約以來,原告從未依約給付分文第二期款,其間經被告不下數十次之催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4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等至原告處先領取其餘價金,然屆期原告卻以其財務不佳為由拒不給付,經雙方協調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

100 萬元作為被告等多年來繳納稅金之代價,原告並請被告等至代書呂桂豐處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邵永全於94年12月28日乃依約領回,兩造間既已於94年11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履約。退萬步言,倘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原告經催告給付價金卻仍不依約給付,原告當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等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被告並於7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辦理分割後,將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同時給付第二期價金425萬元(第一次至第五次,每次給付70萬元,第六次給付75萬元,每次相距4個月),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惟其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倘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9年3月12日簽訂,且其上第8條已明載:「乙方(即被告)於79年3月12日點交不動產同時甲方(即原告)第壹期款」、第9條「甲方交付乙方第壹期款同時乙方備齊移轉證件並同時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第11條第2項:「乙方分割妥備齊移轉證件,甲方付清乙方第貳期款‧‧‧」、第14條:「本買賣標的將來因故不能分割移轉時,乙方無條件退還向甲方收取之款項全部退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契約訂立後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參以前開說明,除請求權定有期限或附條件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是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原告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辦理土地分割,備齊過戶文件交付原告,原告無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及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因上揭停止條件迄未成就,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消滅可言等語,尚無可採。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前於93年6月17日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據提出三重郵局九支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載有明文。則原告縱於93年6月17日曾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於催告後,迄至101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已逾15年,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

(三)又原告本件請求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及倘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理由等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據以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且自其得行使權利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60、462、462-3地號土地,就原告實際坐落使用面積範圍約35坪辦理分割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