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傑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底原告因接獲液晶電視訂單,進而於98年12月4日與被告洽商購買「32吋」、「40吋」、「42吋」及「52吋」等尺寸之LCD 面板。98年12月7 日雙方確認刪除其中「42吋」之購買品項,僅購買「32吋」、「40吋」及「52吋」等三種尺寸之LCD 面板後,雙方於載明MODEL NAME(型號名稱)LKODZ1C0061 即32吋面板字樣之PO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試算發票)上簽名,而依國際貿易實務上所謂PO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實務上認為,倘若PORFORMA INVOICE具備報價單的內容而構成法律上的要約,則可以用來替代報價單,甚至可以作銷售確認書,從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9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寄發正式採購單,約定購買「32吋」(3150台)、「40吋」(2002台)及「52吋」(904 台)等尺寸之LCD 面板,並約明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30日,保固期限32吋為到貨後60天,其餘尺吋均保固一年。98年12月17日兩造最後確認貨號LKODZ1C0 061之32吋面板出貨日為99年3 月15日,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式(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給被告。
(二)詎被告只交付「40吋」及「52吋」之面板,並聲稱因存貨不足,致「32吋」面板部分遲延無法交貨。而原告因訂單需求購買系爭面板,對下游廠商自另有交貨期限,礙於被告屢經催討仍遲遲不肯交貨,復因當時其他面板廠商均無足量存貨以玆供應(因原告所需數量高達3 千餘台,品質、型號、規格又必須一致,且因其向被告購買之面板為SH
ARP 牌,而此批面板即為應向大同公司交貨之標的,故必須使用SHARP 牌之面板公司才能符合大同公司之要求,否則市面上也有較便宜之面板可供購買),原告恐對下游廠商大同公司違約及負擔難以估計之解約賠償風險,乃於99年1 月28日另以高出原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多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此數量為SHARP 公司最低購買量限制,如未購足此數量將造成SHARP 公司面板餘貨無法零售之問題),因此致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新臺幣(下同)440 萬3964元之損失。(計算式:39美元×3,536 台×匯率31.935=4,403,
964 元)事後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給付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惡意違約已昭然若揭。
(三)被告對與原告訂約販售面板乙節並不爭執,倘果如被告所稱,約定銷售之32吋面板乃「瑕疵品」,則被告豈不故意銷售「瑕疵品」予原告?市售之任何商品、貨物,價格常有高低之別,質量亦有品級之分,如車有進口、國產之不同,鑽石有D 、E 、F 、G 等級之區隔,非謂等級較次之商品即為瑕疵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供貨者,豈可臨訟推託自己賣出之貨品原為「瑕疵品」而企圖免責?另其舉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因屬個人意見,欠缺真實性,應無從充做證據。原證9 係原告與大同公司約定99年2 月
2 日交貨之契約,液晶電視之銷售案早在此之前已經洽商,嗣因被告遲遲無法交貨(32吋面板部分),原告對大同公司交貨之時間始向後延誤,造成原告必須另向SHARP 公司購買面板產生價差損害,原告所以同意被告更改出貨日期,實因被告締約後庫存不足等因素,無法於99年2 月1日準時交貨,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承諾於99年2 月底3 月初交貨後,原告始同意將交貨日展延至99年3 月15日。被告對其無法準時交貨乙節仍避重就輕,足見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契約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要約及被告承諾,簽訂預估發票而成立,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及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 萬396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①B 級32吋LCD面板3150台、單價美金166 元②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單價美金303 元③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
572 元。其中32吋LC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雙方簽約時之認知係由被告向業界交涉購買瑕疵品庫存,經被告多方聯繫各相關廠商,得知該時業界並無足敷原告要求數量之瑕疵品庫存,惟原告還是希望被告能繼續交涉採買,99年3 月15日交貨日期將屆,該時因面板市場已開始降價,雙方原約定之單價美金166 元已足以購買A 級面板,原告自亦不可能再維持此採購,因此,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有機會再合作之共識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因而終止,詎事隔一年許,原告竟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及請求損害賠償,實令被告不解。
(二)液晶面板按照品質可分A 、B 、C 三級,其區分依據為壞點數之多寡,A 級者之壞點數在5 個以內,B 級之壞點數則在5 至10個,10個以上則是C 級。與A 級面板相較,B、C 面板之光度相對不均勻、色彩飽和度相對不足、圖像色彩還原能力較差、外觀甚至可能存在損傷,消費者利用肉眼即可直觀辨別,故所謂B 級相對於A 級而言,確是次級品、瑕疵品。
(三)9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B 級32吋面板時,雖曾約定以99年2 月1 日為交貨日期,惟雙方旋於98年12月17日變更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5日,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信用狀聲請日期可證;又原告固稱為避免因被告違約致令原告無法交貨予客戶,不得已用高價向其他廠商下單因而受有價差損害,惟參其原證5 僅是估價單,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曾向其所稱之SHARP 公司訂貨,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進口憑證之文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原證5 之交貨日期為99年1 月28日、原證9 之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 日,此二單據之交貨日期顯然均早於被告依約應交貨之日期,足證該二單據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原告須向他人進貨所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所稱之價差損害。退步言之,果其為避免違約先行下單,然被告履約日期尚未屆至,原告逕自認定被告無法履約而另行向他人下單訂貨,縱致有價差損失又何能歸責予被告?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裁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12月7 日被告曾向原告報價,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寄發正式採購單,約定購買「32吋」(3150台)、「40吋」(2002台)及「52吋」(904 台)等尺寸之LCD面板,並約明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30日,保固期限32吋為到貨後60天,其餘尺寸均保固一年。
(二)系爭32吋LCD 面板原交貨日期定為99年2 月1 日,雙方於98年12月17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將該尺寸之LCD 交貨日期延至99年3 月15日,嗣被告屆期並未交付該32吋LCD 面板。
(三)原告曾於98年12月17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式(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義務,原告為避免因而對其客戶違約,另向第三人SHAR
P 採購32吋LCD 面板,致受有額外支出進貨成本之損失,請求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是否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被告有無依契約履行?兩造是否已終止契約?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二)原告是否因被告遲未為給付,而另向他公司採購致受有損害?(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被告有無依契約履行?兩造是否已終止契約?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採購32吋LCD 面板,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99年2 月1 日交貨,嗣雙方於98年1
2 月17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將該尺寸之LCD 交貨日期延至99年3 月15日,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原告之採購單及原告之律師函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B 級32吋LCD 面板3150台、單價美金166 元、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單價美金303 元及
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572 元。其中32吋LC
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雙方簽約時之認知係由被告向業界交涉購買瑕疵品庫存,經被告多方聯繫各相關廠商,得知該時業界並無足敷原告要求數量之瑕疵品庫存,惟原告還是希望被告能繼續交涉採買,99年3 月15日交貨日期將屆,該時因面板市場已開始降價,雙方原約定之單價美金166 元已足以購買A 級面板,原告自亦不可能再維持此採購,因此,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有機會再合作之共識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因而終止等語。經查:
1、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B 級32吋LCD 面板3150台、單價美金166 元、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單價美金303 元及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572 元,其中32吋LC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1 日。嗣於98年12月17日,兩造確認32吋LCD 面板出貨日期必須為99年3 月15日。被告已依約交付40吋及50吋之LCD 面板予原告,惟32吋面板則未能按時交貨,有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原告之採購單及原告之律師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224 號卷聲證1 及聲證2 ),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32吋LCD 面板被告並未於99年3 月15日交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有機會再合作之共識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因而終止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已終止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買賣契約。經查: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辯稱已終止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買賣契約,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辯即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前,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B級32吋面板,兩造並未終止契約,被告既屆期未為給付,已生給付遲延,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另向他公司採購32吋面板致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32吋面板,原告恐對下游廠商大同公司違約及負擔難以估計之解約賠償風險,乃於99年1 月28日另以高出原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多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因此致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440 萬3964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SHAR
P 公司32吋面板產品說明、估價單各1 份、原告與大同公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1 份、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1 份、原告之出口報單2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2 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原證
5 ,僅是估價單,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曾向其所稱之SHAR
P 公司訂貨,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進口憑證之文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原證5 之交貨日期為99年1 月28日、原證9 之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 日,此二單據之交貨日期顯然均早於被告依約應交貨之日期,足證該二單據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原告須向他人進貨所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所稱之價差損害等語。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買賣B 級32吋面板,約定於99年
2 月1 日交貨,嗣兩造同意變更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5日,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B 級32吋面板,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有誤會,惟依兩造所述情節,已可認原告已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致其另於99年1 月28日以高出原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多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因此致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
440 萬3964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SHARP 公司32吋面板產品說明、預付發票(profor
ma invoice)各1 份、原告與大同公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
1 份、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1 份、原告之出口報單2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2 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SHARP 公司32吋面板之上開預付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為99年(西元2010年)1 月28日,總價為美金76萬1124元,而原告與大同公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即請購單(purchase order)記載之日期為99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另原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之日期,則為99年2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其日期均在兩造約定系爭B 級32吋面板清償日即99年3 月15日前,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前,是否會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乃本件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前所為之採購及支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前所為之採購及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間,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則分別為99年3 月22日及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及6月11日有報關出貨予第三人大同公司而已,並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致有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B 級32吋面板,致其另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而受有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云云,未能舉證以明之,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致受有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39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396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