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戴睿慷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戴馨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被 告 郭清密
蔡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原告郭睿晨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書狀撤回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原為「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第4 項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遷讓房屋事件應繼續審判」,嗣於101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第3 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不得執行」,並陳明訴之聲明第4 項不予主張(該部分繼續審判之聲請業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並裁定駁回在案)。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戴馨財為被告長女之夫,原告戴睿慷為被告之孫。被告
前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同巷28號1 樓及2 樓等3 戶房屋(下分別稱為系爭26號2 樓房屋、系爭28號1 樓房屋及系爭28號2 樓房屋,3 戶房屋統稱為系爭房屋),無償讓原告一家使用,故原告戴馨財於86年至90年間,將自家族取得之積蓄、自身存款及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時所積存之儲蓄投資作為裝潢擴建系爭房屋之用。嗣兩造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100 年5 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於
100 年12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返還予被告,如有違反即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後被告執上開和解筆錄要求原告履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4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定期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屋交還予被告;另以101 年2 月13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戴馨財對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
㈡然兩造達成上開和解後,被告與原告戴馨財於101 年4 月11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系爭26號2 樓房地所有權各2 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戴睿慷與訴外人郭睿晨,被告更數度私下向原告表示不需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則系爭和解筆錄實有消滅事由存在。又如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則原告戴馨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先返還原告前所用以投資被告塑膠射出工廠之70萬元、為被告蓋違章建築之費用、修繕系爭28號1 樓及2 樓房屋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為此聲明:⒈被告郭清密應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之建物全部所有權,與該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戴睿慷、戴馨財各2 分之1 共有(即建物各2 分之1 、土地各8 分之1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不得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在上開和解成立後,被告未曾同意讓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而被告二人固曾於協議書簽名,惟簽立之日期為99年間,並非101 年4 月11日。且被告二人簽名後,原告戴馨財因對於協議書內容並不同意而拒絕簽名,原告所提協議書上乙方即原告戴馨財之簽名及日期101 年4 月11日等記載,均係原告戴馨財事後所補簽及填寫。當時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要約,原告戴馨財最晚應於99年12月20日之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戴馨財遲至101 年4 月才為承諾,則原告在被告二人簽名後長達約2 年之久,始對被告上開要約承諾,顯非在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被告二人自毋須再受到上開要約之拘束。
㈡依上開協議書A4內容所載,被告係以原告戴馨財依約完成如
其上所載A1、A2、A3之事項(包含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28號1 樓及28號2 樓房屋搬遷及隔間、將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及隔間由被告二人全權處理,及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撤銷事宜及繳納相關稅捐及罰單)為條件,而同意將系爭26號2 樓房地過戶至戴睿慷、郭睿晨
2 人名下,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被告自無依該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㈢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故事性敘述兩造間以往之恩怨情仇,其起訴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系爭房屋之擴建及裝潢費用係原告所出資,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和解筆錄以此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0 年5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郭睿晨,以下引用部分同)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3 段93巷26號2 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以下引用部分同)郭清密。被告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蔡金英。被告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郭清密。就上開第一項到第三項和解內容之履行,被告如有違反其中任何一項,即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原告及訴外人郭睿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分別交付予被告郭清密、蔡金英(系爭26號2 樓建物交付予郭清密,系爭28號1 樓及2 樓建物交付予蔡金英),被告2 人及訴外人郭睿晨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號受理在案,並已核發101 年4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101 年2 月13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定期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屋交還予被告及扣押原告戴馨財對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可證(參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於100 年12月31 日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分別返還予被告,然迄今未為遷讓返還,是以原告確有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定內容履行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成立後,被告數度私下表示不需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不足以認為真正。
㈢次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戴馨財於成立和解後,為讓原告之子女可以有回娘家之機會,已另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26號2 樓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戴睿慷與訴外人郭睿晨乙節,固據其提出經被告與原告戴馨財簽名之協議書乙份為據(參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抗辯主張渠等於99年間即已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戴馨財並未簽名,而係事後方為補行簽名及填載日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101 年4月5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與該書狀所附原告戴馨財簽名處為空白而僅有被告2 人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為原告所是認無訛(參本院卷第56頁),堪認屬實,足證原告戴馨財確係於101 年4 月5 日之後,方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具日期。則被告固曾以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戴馨財為如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戴馨財並未同時簽名於其上,此顯屬被告非對話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觀乎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遷讓事宜所為協議,並記載原告戴馨財如於99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28號1 樓及28號2 樓房屋搬遷及隔間、將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及隔間由被告二人全權處理,並於99年12月20日前完成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車籍撤銷事宜及繳納相關稅捐及罰單等事項,被告即同意將系爭26號2 樓房屋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戴睿慷與訴外人郭睿晨,顯係以上開事項按期完成為同意移轉系爭26號2 樓房屋之前提要件,則據其要約內容,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原告戴馨財承諾之達到時期,至少應在上開原告應先辦理事項之期限即99年12月20日前。然原告戴馨財遲至101 年4 月5 日之後,方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具日期,而未在上述99年12月20日之期限前承諾,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之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不因原告戴馨財其後之承諾而生契約之效力。況兩造嗣於100 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屋遷讓事宜之同一事件,亦已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業如前述,兩造就同一事件既已成立和解,尤難認被告仍受先前系爭協議書要約之拘束,則於和解成立前所書具且尚未經原告戴馨財簽名承諾之系爭協議書自不能發生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業因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而有消滅事由之存在,原告並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郭清密移轉系爭26號2 樓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戴睿慷與訴外人郭睿晨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 號判例闡示甚明。且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第2326號判例可循。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亦準用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469 條第2 項同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應先返還原告戴馨財前所用以投資被告塑膠射出工廠之70萬元、為被告蓋違章建築之費用、修繕系爭28號1 樓及2 樓房屋之費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投資、增建及修繕費用支出之主張有所爭執,縱認原告戴馨財確曾為上開費用之支付,亦不過僅為其得否依與被告間投資行為之契約、借用物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問題,其債權並非本於與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造間相對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容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成立後,被告已表示不需履行和解
筆錄內容而同意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另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26號2 樓房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戴睿慷與訴外人郭睿晨,復以被告對原告戴馨財應返還之投資款、建築違章建築費用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事,而有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執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據之和解筆錄上所載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原告迄今既尚未遷讓返還,自負有履行及依約給付1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清密應將應系爭26號2 樓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戴睿慷、戴馨財共有,及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不得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