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釋道彼原名林倖諭.
袁立玲被 告 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懋源
鍾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釋道彼與被告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袁立玲與被告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重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01960 號函廢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與本院職權登入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是依規定被告裕重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裕重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後,迄未向所在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裕重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可參。查本件原告分提起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鍾秀玲、林懋源、林倖諭,其中林倖諭即本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故本件應僅列被告鍾秀玲、林懋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袁立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自民國83年間即落髮出家,期間雖曾將勞健保掛於被告裕重公司名下,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但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參與被告公司之決策;詎101 年2 月20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來函,表示原告釋道彼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始知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冒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而原告袁立玲則在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時,發現其同在不知情狀況下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由被告公司登記日期為93年3 月23日,所附原告身分證為舊式,且原告於89年即將戶籍地遷移至臺北市,又於91年12月12日遷至目前住居地,可信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此,聲明:㈠確認原告釋道彼與被告裕重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袁立玲與被告裕重公司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不是董事、監察人,渠只是讓公司掛名而已,原告亦無支領任何薪水及未開過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10 萬、710 萬),並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云云,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及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或有委任關係,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
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經查:原告為出家人,從未投資被告公司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此,原告既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由達成董、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達成合意,與被告公司間即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卻登記原告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