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陳鳳文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王建基即鑲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九二七一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學勤路一七八號一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九六號地下二層之停車位(編號八三二號、八三三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仍得就該實體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及確認之。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0年9 月19為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5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惟被告因積欠租金,原告已依法催告並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及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就其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段0053地號土地上,建號0927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一樓之房屋與該房屋之權利範疇全部,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小段0053地號建號10
296 之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832 、833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王建基鑲瑀企業社簽訂遠雄大學-遠雄耶魯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茲被告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連續積欠租金總計達新台幣(下同)183,600 元,並積欠社區管理費14,856元,且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1 年1 月1日預為簽發10個月支票10紙,交由原告收執,以備按月提兌支付租金,但被告遲遲未肯交付,為此原告特於101 年
3 月16日委請律師陳榮哲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履行房屋租賃契約,並告知如未如限期內履行,租賃契約即行終止。詎料被告仍不補願履行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避不見面,是以依前開上開律師函之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標的物。
(二)兩造間前於100年9月15日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租約第9 條所提及得社區管理費,今起改為甲方隨租金給付乙方,乙方再全額轉付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被告至101年1月起迄今,均未按照前開補充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社區管理費4,952 元予原告,致原告不得已而為被告代繳社區管理費。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社區管理費19,808 元予原告。另按房屋契約書第6條第
2 款之後段約定「甲方並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將租賃契標的物遷讓交還乙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參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三十日換算)」之違約金與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既自101 年3 月2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101 年3月2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120元。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0053地號土地,建號09271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學勤路178 號一樓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0053地號土地,建號10296 之地下二層停車場,編號832 、833 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
1 年1 月起至4 月止之社區管理費19,808元。④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租賃契約標的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120 元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3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 份、租賃契約書1 份、理哲法律事務所函
1 份、房屋稅繳款書1 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3 月20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則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賃標的物既已於101 年3 月27日終止,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
9 月15日補充協議「甲乙雙方同意租約第九條所提及的社區管理費,今起改為甲方隨租金給乙方,乙方再全額轉付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是以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自100 年9 月15日起即應由被告所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自101 年1 月至4 月起,總計19,808元之管理費,均係由原告所代墊,被告於言詞辯論未到場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9,808元,亦屬有據。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規定「甲方並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將租賃契標的物遷讓交還乙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參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三十日換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 年3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120 元,自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物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管理費總計19,808元,及自101年3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