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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廖月被 告 鄭美蓉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2 段325 巷23號7 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8年3 月所購買,頭期款為原告支付;詎原告之子陳祿霖與被告於100 年辦理離婚時,約定將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今被告依離婚協議內容,要求原告及夫陳登安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惟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將該房屋分配給被告或陳祿霖,但其2 人卻私下將系爭房屋作為離婚協議內容,分配給被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搬離,故原告要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屋時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作為往後生活及搬離後之租屋費用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係其與陳祿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登記為被

告所有。嗣因被告與陳祿霖難以維持婚姻,乃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訂期調解後,陳祿霖於10

0 年3 月20日當庭同意與被告調解離婚,雙方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自負擔。又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固係由陳祿霖支付,然嗣後之銀行貸款,則由被告負責繳納,至少繳納110 萬元以上。甚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絕大部分係由被告負擔,且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仍由被告支出,因此雙方才會約定系爭房屋於離婚後歸被告所有,用以補償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並以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子女生活之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頭期款為65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被告無從確認。又縱認陳祿霖所支付之頭期款65萬元係由原告所交付,然原告交付陳祿霖65萬元,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不論原告與陳祿霖間存有贈與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祿霖間,與被告無涉。且陳祿霖與被告離婚時復已約定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故本件縱認原告與陳祿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應由陳祿霖負責清償,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顯無理由。

㈢另查,被告前因與陳祿霖係夫妻關係,故系爭房屋除被告與

陳祿霖及所生子女陳楚耀同住外,陳祿霖之父陳登安、母即原告及陳祿霖與前妻所生之女陳楚詒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陳祿霖之胞弟即被告陳俊吉因經商失敗亦搬至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而被告與陳祿霖既已離婚結束婚姻關係,且陳祿霖於離婚前數年已遷離系爭房屋自行在外租屋居住,陳祿霖亦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會應隨同遷出,然經被告多次請求,陳祿霖卻一再以伊尚未找到房屋推託,導致被告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每月又需繳貸款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被告訴請陳登安、原告、陳俊吉及陳楚詒遷離系爭房屋後,由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陳祿霖之家人遷離,但陳祿霖及其家人仍拒不搬遷,被告不得已又持前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時陳祿霖及其家人又要求延至101 年6 月28日搬離,被告念在過往情誼亦予同意,然不知陳祿霖及其家人屆期是否會依約履行。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之子陳祿霖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嗣雙方難以維持婚姻,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成立調解,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負擔;嗣因原告等人拒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乃訴請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告確定後,被告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65萬元係其所支付,且未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原告之子陳祿霖或被告,惟其2 人於100 年辦理離婚時,竟私下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依離婚協議內容,要求原告及夫陳登安等人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購屋頭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非被告支付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

,惟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與陳祿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登記為被告名義,顯然系爭房屋係屬於被告與陳祿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於其2 人共有或被告單獨所有,而與原告無關。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是伊購買的,頭期款當然是伊支付的云云,尚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該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確係為原告所支付,

然依其所提出為證之花棋信用卡月結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中僅記載有2 筆金額30,000元、250,000 元係向「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款項而已,要不能以之證明上開應付款項即係系爭房屋頭期款,更不能證明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得請求返還該頭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頭期款,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均非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