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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李樑材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盈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李龍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第八一之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六六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與被告皆為訴外人李美鏗之子,原告為長子、被告為

次子,而原告自民國58年間國小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以分擔家庭經濟重擔,25歲時(69年間)更在父親李美鏗安排下前往國外工作,賺取每月平均新台幣(下同)6 萬元薪資,賺取之金錢均交給父母養家。家中其他弟妹開始工作後,雖亦將薪水交給父母親,然因妹妹即訴外人李婉瑜、三弟即訴外人李建緯,所賺取之薪水較為微薄,又被告雖有大學學歷,但30歲前甚少外出工作,及四弟即訴外人李俊達因年幼而無工作等因素,故當時家中重擔多仰賴原告。而因家中成員將薪水交給父母後,即由父母支配,故李美鏗於7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第81之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坐落其上同段第6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來源除李美鏗自有資金外,尚含有家中成員先前交給父母親之薪水,故李美鏗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由李美鏗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0 年6 月

3 日,李美鏗發生交通事故,同年8 月3日 李美鏗與被告為車禍賠償事件因故起口角,被告更作勢毆打李美鏗,為此而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家庭會議,出席者有原告、被告、李美鏗、母親即訴外人李蔡珠、李婉瑜、李建緯等6 人,均同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 樓(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等語。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1 年1 月16日經李美鏗與被告合意終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未經李美鏗與被告合意終止,則李美鏗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李美鏗於系爭協議書中,顯有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協議書中簽名,足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由李美鏗單方終止。又李美鏗既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致李美鏗受有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美鏗。又李美鏗復於系爭協議書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為省去辦理2 次移轉登記之煩,李美鏗、被告與原告三方遂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由被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李美鏗與被告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應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並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14條,且

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73、74條規定等語,然被告顯係誤解法條內容,且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係日常交易之常態,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復無其他法律就「以負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內容之契約之方式為任何規定,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應非要式行為。此外,被告係大學畢業,於101 年1 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52歲,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有豐厚之社會經驗,當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意義,被告更自承其係為表達對原告辛勤工作供其生活、讀書感謝之意,而同意簽下系爭協議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被告亦未聲請法院為之。

⒉被告另辯稱李建緯曾以被告名義貸款為由,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書等語,然縱令李建緯曾以被告之名義貸款,亦為李建緯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且兩造亦未約定,以李建緯清償所貸款項,作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李龍德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之約定,否則將依民法第412 規定撤銷贈與,及辦理過戶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系爭房地係李美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從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係兩造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外,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況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兩造並未約定過戶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自述其為替被告解圍,身上背了2 支手槍等語,明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14條,且雙方協議乃本誠信為原則,詎原告為其利益,欺騙被告對兄長(原告)之信任,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又原告以欺騙或恐嚇之方式取得系爭協議書,不依法定方式,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此外,原告曾稱倘被告今天不簽字的話,原告會讓被告過得日夜煎熬、生不如死等語,顯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即將過戶予原告,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更加上被告之四弟即訴外人李建緯、五弟即訴外人李俊達所積欠之100 多萬元亦無法取回,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原告應提出與系爭房地市價等值之金額為履約保證,保證原告會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保有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至死亡為止。且於被告尚未死亡前,倘原告以各種理由過戶、贈與、變賣或變更系爭房地,致原告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及要求原告歸還系爭房地,原告不得異議。又因被告唯一之財產將過戶給原告,且李建緯、李俊達積欠被告之100 多萬元借款均也無法索回,致被告身無分文,依民法第31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支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皆為訴外人李美鏗之子,而系爭房地於77年2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協同李美鏗、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蔡珠、妹妹即訴外人李婉瑜,及三弟即訴外人李建緯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等語,而被告迄今尚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67號卷第6至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李美鏗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李美鏗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故李美鏗、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由被告直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茲因李美鏗之財產中華路62號4F(三重區)原暫放李龍德名下所有權,經協商後願放棄所有權,轉過戶李樑材(即原告)。附帶條件如下:⒈李龍德(即被告)保有房屋居住之權利,至死亡為止。…(第⒉點刪除)。⒊李建緯、李俊達借款將一筆勾消」等字樣,及經被告李龍德、原告李樑材、訴外人李建緯、李美鏗、李婉瑜及李蔡珠等人共同簽名並捺指印於其上等情(見前揭卷第9 頁),再參諸兩造之父李美鏗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與伊太太在77年間買的,30幾年前伊去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每次去工作一年,總共工作了5 年,當時每個月約賺4 、5 萬元,寄錢回來,伊回來後還有剩一些錢,所以就去買房子,本來要登記在長子原告名下,但當時原告已經有房子,表示不要登記在其名下,故才登記在次子即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本來也說不要,打算登記在三子李建緯名下,但李建緯當時在當兵,沒有辦法貸款下來,打算登記在四子李俊達名下,但李俊達當時尚在唸大學,也無法辦貸款下來,然後又再回來問長子原告,原告仍表示不同意,後來再問次子即被告,被告就表示同意;買房子的錢是大家賺錢回來給父母,出錢最多的人是伊,第二是原告,第三是李建緯,當時被告李龍德二專畢業,再去當兵2 年,當兵回來說要準備考公務員,所以被告當時未在工作等語(見本院

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之母李蔡珠亦於本院證稱:該「珠」字係伊所簽,指印為伊所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伊先生(指李美鏗)及伊子女所賺而拿回來給伊,伊就把錢拿去跟會,伊就先拿幾十萬元自備款去購買系爭房地,其餘就向銀行貸款,當時伊先生在國外工作,有把錢寄回來,小孩也有拿錢回來,之前有公婆在時,是向別人租屋,所以家用都不太夠,後來原告有去工作之後,家裡經濟才比較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101 年

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上開各情,堪認李美鏗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李美鏗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98條、第2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李美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李美鏗既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67號卷第9 頁,系爭協議書),則應認該2 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73條而為無效,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乘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違反民法第74條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為日常之交易行為,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簽立之方式,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及被告亦自承其係對原告自幼分擔家計之辛勞,供弟妹生活、讀書,為表達感謝之意而同意簽下系爭協議書(見前揭卷第17頁),並無被告所稱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此外,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違反民法第72、73、74條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履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保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至死亡為止之約定,否則將依民法第412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民法第265 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符合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