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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曹德華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曹德坤

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 0號法定代理人 鍾發陸

黃美桂被 告 張能一

陳明舜謝富盈楊文昌翁美櫻陳金城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惠被 告 李黃秀卿

王富仟郭煌字高媺慧何堉良顏照(即顏培賢)周世安徐育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鏗鏛被 告 徐英鐘訴訟代理人 徐譽展被 告 林詩尉

李仲凱戴佳智邱武明邱琦讚邱政邁李明和李明正李明達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鈴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李明忠

李明娟李育融李宗翰被 告 李儒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鈴被 告 李長安

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李景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陳李菊子

陳碧珠陳麗玉陳政明陳政源周俊雄張筑涵張惠美張文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世義(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黃世照(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黃世耀(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黃阿純(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黃秀美(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周文子周桂華黃英峯梁遠詩李明陵陳許麗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被 告 洪阿恭

洪志成洪文英洪石枝(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洪石生(即洪江輝之繼承人)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錦龍(即洪江輝之繼承人)被 告 洪嘉陽

李培華李灣芳李芳雄(兼李潘月裡繼承人)李芳洲(兼李潘月裡繼承人)李明珠(兼李潘月裡繼承人)李明芬(兼李潘月裡繼承人)李培燦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兼鄭惠女之繼承人)林李月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先被 告 李月嬌

陳根樹(即陳安治之繼承人)林游月桂黃志堅黃秀麗陳禮祿(即陳源之繼承人)陳高生(即陳源之繼承人)陳良旗(即陳源之繼承人)陳良順(即陳源之繼承人)陳禮敬(即陳源之繼承人)陳秀卿(即陳源之繼承人)徐陳金蘭(即陳源之繼承人)陳勝義陳文裕陳文安陳正榮林彥樺柯成吉(兼受告知人)柯吉欽(兼受告知人)李阿省陳顯麟陳顯宗陳永偉陳慈徽陳顯瑞陳彩秀許陳彩璜陳彩雲陳彩玉陳彩齡陳高文子陳振元連宗源連宗男連宗賢連淑惠花淑美謝洪秀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洪萬春陳英傑黃吳阿蕋陳國治陳世明陳張也合(即陳國章之繼承人)陳拱辰(即陳國章之繼承人)陳在庫(即陳國章之繼承人)陳拱照(即陳國章之繼承人)刁陳孜娟(即陳國章之繼承人)陳孜蓉(即陳國章之繼承人)陳炳樹蔡源興洪陳春惠(即洪在枝之繼承人)洪鎮國(即洪在枝之繼承人)洪阿泰(即洪在枝之繼承人)洪于婷(即洪在枝之繼承人)洪文環洪正義陳洪秀琴(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洪淑芬(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李洪淑真(即洪江輝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憲傑被 告 張再興(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張俊益(即洪江輝之繼承人)張美玉(即洪江輝之繼承人)張麗珠(即洪江輝之繼承人)張麗香(即洪江輝之繼承人)邱瑞清(即洪江輝之繼承人)邱怡倫(即洪江輝之繼承人)邱英哲(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林秀玲(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林美慧(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林鴻君(即洪江輝之繼承人)洪牡丹(即洪財發之繼承人)洪忠義(即洪財發之繼承人)林洪麗香(即洪財發之繼承人)洪忠禮(即洪財發之繼承人)游韻臻(即李榮光之繼承人)李昱德(即李榮光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惠受告知人 柯鈞耀(兼受告知人李淑芬繼承人)

曾俊柏魏李姝嬌(即魏政雄之繼承人)魏碧玲(即魏政雄之繼承人)魏秀娥(即魏政雄之繼承人)魏蕭生(即魏政雄之繼承人)魏子淵(即魏政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及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遺贈人李通吉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贈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章、洪江輝、李景祺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土地應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F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周世安、徐英鐘、曹德坤、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楊文昌、翁美櫻陳金城、李明達、洪阿恭、洪文英、洪錦龍、李灣芳、魏碧玲、魏蕭生、李洪淑真、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游韻臻、李昱德等人除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周桂花於起訴後之104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世義、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及黃秀美,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經上述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64至

364 頁),而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 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潘月裡於101 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前已經原告起訴並列為被告之被告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並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37 至140 頁),因上述繼承人等前即為本件被告,並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64至364 頁),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56至63頁、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安治於起訴後之102 年11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根樹,而被告陳根樹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64至364 頁),且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原告並於105 年4 月7 日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訴訟進行中,陳源於103 年4 月19日死亡,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禮祿、陳高生、陳良旗、陳良順、陳禮敬、陳秀卿及徐陳金蘭,就陳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148 至149 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㈩第64至364 頁),原告並於105 年4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洪在枝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洪陳春惠、洪鎮國、洪阿泰、洪于婷,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現戶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可參(本院卷第130 、131 頁,第150 、151 頁),且經上述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64至364 頁),原告並具狀於105 年

4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進行中鄭惠女於104 年6 月26死亡,被告林鄭純純為其繼承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及戶籍謄本6 份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203 頁),原告並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本件起訴後陳國章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張也合、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刁陳孜娟、陳孜蓉,此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及戶籍謄本6 份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原告亦於105 年

4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進行中洪江輝於105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為本件被告之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外,尚有其餘法定繼承人即陳洪秀琴、洪淑芬、李洪淑真、張再興、張俊益、張美玉、張麗珠、張麗香、邱瑞清、邱怡倫、邱英哲、林秀玲、林美慧、林鴻君等人,有死亡證明書乙份、除戶戶籍謄本1 份、戶籍謄本21件、繼承系統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並經原告於105 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進行中洪財發於104 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2 頁),並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63 至173 頁),而被告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等人於105 年10月29日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進行中李榮光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游韻臻、李昱德,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並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 至173 頁),且經被告游韻臻、李昱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29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原起訴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見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9 號卷第131 頁)、後變更為周後傑,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於102 年7 月5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並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又於105年5 月30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國基,並已於105 年8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00 至203 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101 年重調字第9 號卷第8 至13頁)。嗣後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均應予准許,茲敘明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景茂於87年2 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由李長安、李榮達、李榮進、李貞純、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繼承。其中李貞純於84年1 月10日死亡,再由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卷第17頁)及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18至2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長安、李榮達、李榮進、戴冠羣、戴致群、戴翠文、李貞淑、李貞慧、李貞華,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

(二)李景壎依上揭遺言公證書所載為應繼承之共有人,有戶謄本乙份可參(見同上卷第24頁),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李景壎為被告(見同上卷第10頁)。

(三)另被繼承人李景棋依遺言之證書所載雖屬應繼承之共有人之一,惟李景棋業於49年2 月7 日身亡,其配偶李秀英、長女李淑女、養女王李瓊雪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及拋棄繼承聲明書(見同上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前業已具狀撤回被告李淑女、王李瓊雪之起訴(見同上卷第10頁),其應有部分應由李榮光單獨繼承,惟李榮光嗣又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即由被告游韻臻、李昱德繼承,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9頁)。

(四)原告原對洪新富起訴,惟洪新富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0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洪新富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故追加洪財發、謝洪秀雲、洪瑞雄、洪阿珠、釋悟侶、洪財隆及洪萬春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惟洪財發嗣又於起訴後之104年11月2 日死亡,由被告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四人繼承,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五)被繼承人陳金釧(於46年5 月16日死亡)為本件登記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前漏未列共同被告,並於103 年7 月8日追加被繼承人陳金釧法定繼承人周俊雄、張筑涵、張惠美、張文忠、周勝女、張志暉、張志裕、黃周桂花、周文

子、周桂華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此有原告103 年7月15日書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72至127 頁)。惟嗣黃周桂花於起訴後之104 年5月1 日死亡,由被告黃世義、黃世照、黃世耀、黃阿純、黃秀美繼承,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六)又因被告陳永偉及陳慈徽係於101 年9 月25日,自被告陳顯宗受贈新北市○○區○○○段瑞樹坑小段525-1 、525-2、529-1 、529-3 、529- 4、529-5 、529-6 、1541、1541-1、1541-2、1542及1543等地號共12筆土地而成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6頁),故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上開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06 頁)。

(七)又因黃周桂花、李潘月裡、陳安治、陳源、洪在枝分別於起訴後死亡,依法追加其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見原告104 年8 月21日書狀,本院卷㈩第56至63頁),及鄭惠女於104 年6 月26死亡,由被告林鄭純純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爰更正訴之聲明第15項(見原告

104 年9 月21日書狀,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暨陳國章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見105 年4 月7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249 背面)。另被繼承人洪江輝於105 年3月5 日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105 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1 至5 頁),並原告

105 年7 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就洪江輝部分持分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9至59頁)。另被繼承人洪財發及李榮光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5 年5 月14日死亡,原告分別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就洪財發、李榮光部分持分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63 至173 頁),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4

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共820047平方公尺,原屬被告陳進祥、陳振元,以及已故訴外人李廷鴻、李藤樹、李方笑、陳金祥、洪新貴、洪江輝、陳阿吉、陳金星、陳佳金、陳長、陳添福、陳順能、陳瑞榜、陳活水、陳和吉及陳含笑等18人所共有(下稱原共有人等),嗣經買賣、贈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繼之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14

0 筆土地,其各別持有之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

(二)原共有人等為利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乃於47年7 月22日將系爭140 筆土地劃定分管土地範圍,此有原共有人等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可稽。而系爭土地因幅員遼闊且筆數甚多,自47年訂立分管協議以來,原共有人等多數已亡故,歷經繼承、贈與及各自買賣後,目前共有系爭土地之兩造人數逾百人且散居各地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分管實況各自利用、管理及處分,原告為便於土地之利用、管理及處分,以及避免日後之無謂紛爭,乃於100 年11月

2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提出分割方案,通知被告等同意依原共有人於47年7 月22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約定,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被告等迄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等不同意協議分割,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系爭土地之融通、管理、使用及處分,以達經濟效用。

(三)本件依被繼承人李通吉遺言公證書第6 條約定,附件第6目錄記載系爭946 地號土地,應由李景祺、李景茂及李景壎繼承,此有遺言公證書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繼承人李景茂於87年2 月21日死亡,依法由長男李長安、三男李榮達、四男李榮進、長女李貞純、次女李貞淑、三女李貞慧、四女李貞華繼承。其中長女李貞純於84年1 月10日死亡,再由長男戴冠羣、次男戴致群、長女戴翠文繼承。另李景壎依上揭遺言公證書所載為應繼承之共有人。至於被繼承人李景棋依遺言之證書所載雖屬應繼承之共有人之一,惟李景棋業於49年2 月7 日身亡,其配偶李秀英、長女李淑女、養女王李瓊雪均已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應由李榮光單獨繼承,惟李榮光嗣又於105 年

5 月14日死亡,即由被告游韻臻、李昱德繼承。

(四)查系爭土地,其中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章、洪江輝、李景祺等人均已亡故,洪新富之繼承人洪財發及李景祺之繼承人李榮光,嗣亦亡故,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併為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俾利系爭土地之分割。另已故訴外人李通吉將其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遺贈予受贈人(嗣其中受贈人李榮光死亡)。惟按分割共有物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始得為之,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渠等倘拒不辦理繼承或遺贈或遺贈登記,地政機關仍無法辦理本件分割登記,請准予由原告代位聲請渠等依如下方式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以利日後判決得以順利辦理分割登記:

1、李景祺所共有附表B1編號15共1筆土地。

2、李通吉所共有附表A 編號42,附表B1編號15、29至33及附表B2編號42、43及附表C 編號5 、10、14、15、19至22共17筆土地。

3、陳金釧所共有附表A 編號4 、附表B1編號25及附表B2編號

11、35及附表C 編號4 、12等6 筆土地。

4、洪新富所共有附表A 編號1 至8 、11至42,附表B1編號1至28、編號第29至31、33、附表B2編號1 至43及附表C 編號2 至22共136 筆土地。

5、鄭惠女所共有附表A 編號1 至41,附表B1編號1 至28、附表B2編號1 至41及附表C 編號1 、2 、3 、4 、6 、7 、

8 、9 、11、12、13、16、17、18等筆土地。

6、陳國章所共有附表A 編號42,附表B1編號29至33、附表B2編號42至43及附表C 編號5 、10、14、15、19、20、21、22等筆土地。

7、洪江輝所共有附表A 編號1 至42,附表B1編號1 至32、B2編號1至41,及附表C 編號1 至22等筆土地。

(五)本件原告前所提出聲明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土地未為相鄰,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用地,且同區段第978-1 地號土地為裡地,法令上亦無法與本件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如下(即如附表一所示):

1、附表D1(原證110 )(即如附圖一,暫編地號342 、342

⑴、342 ⑵、342 ⑶、342 ⑷、342 ⑸)所示42筆土地,均屬互為相鄰之共有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1 項所載。

2、附表D2(原證110 )(如附圖二,暫編地號376 、376 ⑴、376 ⑵、376 ⑶、376 ⑷)所示33筆土地,均屬互為相鄰之共有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2 項所載。

3、附表D2編號5 (如附圖三,暫編地號414 )所示43筆土地,面積164453平方公尺,屬互為相鄰之共有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3 項所載。

4、附表C (原證109 )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22所示土地,均各自獨立並未相鄰,依各共有人分管鬮書位置,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4 項至第7 項、第10項至第13項及第15項至25項所載。

5、附表C 編號5 至6 所示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用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8 項及第9 項所載。

6、附表C 編號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為裡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聲明第14項所載。

(六)爰一併提出合併前共有土地持分表(即附表A 、B1、B2、

C ,原證109 號)、合併後及標示分割共有部分持分表(即附表D1、D2,原證110 號)、共有物合併後分割前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E ,原證111 號)、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F ,原證112 號)。

(七)另因洪江輝、洪財發及李榮光嗣死亡,故就洪江輝部分合併前共有土地持分表(即附表A 、B1、B2、C ,原證119號)、合併後及標示分割共有部分持分表(即附表D1、D2,原證120 號)、共有物合併後分割前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E ,原證121 號)、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F ,原證122 號)及分割後應有部分總表(附表

G ,本院卷㈧第164 頁)。另就洪財發部分更正合併前共有土地持分表(即附表A 、B1、B2、C ,原證125 號)、合併後及標示分割共有部分持分表(即附表D1、D2,原證

126 號)、共有物合併後分割前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

E ,原證127 號)、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F ,原證128 號)。就李榮光部分更正合併前共有土地持分表(即附表B1,原證129 號,附表A 、B2及C 未更正)、合併後及標示分割共有部分持分表(即附表D2,原證

130 號,附表D1未更正)、共有物合併後分割前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E ,原證131 號)、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登記表(即附表F ,原證132 號)。

(八)關於受告知人柯鈞耀(兼受告知人李淑芬之繼承人)、曾俊柏及魏政雄等4 人,以及共同被告柯成吉、柯吉欽等人所有抵押權,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有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受告知人柯鈞耀(兼受告知人李淑芬之繼承人)、曾俊柏、魏政雄(嗣死亡,其繼承人為魏李姝嬌、魏碧玲、魏秀娥、魏蕭生、魏子淵)及共同被告柯成吉、柯吉欽等人分別存在於本件合併分割土地前之抵押權,以及分割後抵押權存續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其原有之抵押權效力仍留存於合併分割後土地上,並不受影響,詳如抵押權轉載表所載(原證113 號)。

二、被告方面:除以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陳英傑則以:被告陳英傑持有農業用地529-1 地號、面積4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224/0000000,持分占總面積71%,自82年起依臺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參與造林為期20年,雖已屆期終止獎勵,但至今仍未砍伐,529-1 地號土地有總面積29%為其他持分共有人作為墳墓用途違規使用,被告陳英傑仍遵守法令規定實施造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請求將被告陳英傑持有地號529-1 土地、權利範圍710224/0000000分割為單獨所有(見104 年11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P122-123)。

(二)被告李明達、李儒育辯以:

1、系爭原地號為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番之4 號之181 筆土地係於明治26年11月6 日由李壽興所購得,並分別由李清誥、李錢、李鳶飛、及李通吉四房所共有,每人持分四分之一。而李清誥之子李金堂及李文生於大正13年10月11日繼承李清誥之持分,然因李金堂、李文生經商失敗,而於大正15年5 月6 日由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後即遭法拍,復於昭和5 年7 月3 日由李鳶飛及李通吉各自買下八分之一之持份,故李通吉就上開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之181 筆土地之持分即從原本1/4 變為8/3 。

2、昭和13年2 月9 日(即民國27年2 月9 日)李通吉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前以遺言,將上開坐落於原地號為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持分為3/

8 之土地、及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號,持分為1/4 之土地即已贈予被告李明達之祖先李阿爐。復李通吉於昭和

13 年3月1 日分戶,故李阿爐即於昭和13年3 月1 日(即民國27年3 月1 日)成為戶主。

3、依內政部於81年5 月7 日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76

565 號函定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可知,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李阿爐既於昭和13年3 月8 日登記成為戶主,上開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之181 筆土地即成為李阿爐之家產。而依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29頁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經過及檢討可知,台灣地區自明治32年10月及明治38年5 月前後實施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創設台灣不動產登記制度,其土地登記採用權利登記制;另第128 頁(二)之記載,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移轉、設定等法律行為為目地申請法院公證者,視為同時申請其登記,是以公證人作成公正證書(即公證書)時,應即向該管登記機關囑託登記,是以李阿爐於於昭和13年2 月9 日以遺言立公證書之時即已將上開開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之土地登記給李阿爐,僅係須待李通吉死亡後李阿爐方能繼承。嗣李阿爐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死亡,由李阿爐之長子李延鴻擔任戶主,然因當時臺灣處於戰亂時期,以致李阿爐之後人並未登記繼承李阿爐之家產。

4、嗣臺灣光復後,李通吉之後人李藤樹於35年7 月21日持土地台帳(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及四鄰之保證書,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上開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之土地持分登記為共有人所所有,並將李通吉持分登記為1/5 。惟李阿爐之後人因於林口經營木碳生意,致於

35 年10 月間始知李藤樹申報錯誤,雖於同年10月30日持李通吉所書立之上開遺言公證書向地政機關補辦登記,卻遭承辦人員以不符合當時法令規定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依內政部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87頁之附註記載:大正12年(民國12年)1 月1 日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以前,為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適用時期(自明治38年7 月1 日至大正11年12月31日止),依該規則第4 條之5 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地域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變更、稅務機關經訂正土地台帳後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而依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施行法,係採契據登記制,以致於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日漸脫節。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係由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證不同,亦即土地台帳之性質上僅屬於稅籍資料,不可當作土地登記之證明。是以本件自不得以台帳之冊籍即作為李通吉持分之證明依據。

5、綜上,李通吉所有之上開原地號之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土地,已於昭和13年2 月9以遺言公證書將其持分3/8 之持份贈予李阿爐,故被告李明達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為3/8 ,而非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1/5 ,請求鈞院予以更正,並回復李通吉持份為3/8等語。

(三)被告徐英鐘則以:(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徐英鐘所擁有之土地坐落於林口鄉瑞樹坑瑞樹坑小段,地號0000-0000 ,面積為576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7,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土地,而被告徐英鐘家族墓地已經使用超過30年,依父親之說明過去使用系爭土地時即與地主口頭約定,由伊父親給付一筆金額後即可永久使用,過去以信任原則並未進行登記或書面紀錄,因此被告徐英鐘家族持續使用迄95年左右。在當時原地主之子孫向伊父親說明該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他們,若不付款將會收回,嗣於98年2 月間伊父親即和地主完成買賣並登記土地產權於被告徐英鐘名下,而家人使用之墓地並使用至今,另原告曾在99年間請林口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進行勘查,亦認定系爭土地附近皆為墓地使用並已超過30年。被告徐英鐘不同意分割共有物,亦不同意以同樣大小土地進行交換或提供遷葬資金,請鈞院確認分管事實。

(四)被告曹德坤、曹德剛、許信文、鍾承翰、張能一、陳明舜、謝富盈、楊文昌、翁美櫻、陳金城、李仲凱、陳政明、洪文環、陳許麗明、郭煌字、顏照、周世安、徐育才、洪阿恭、林李月娥、李月嬌、林鄭純純、李長安、洪文英、李洪淑真、洪牡丹、洪忠義、林洪麗香、洪忠禮、游韻臻、李昱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五)被告王富仟、郭煌字、陳明舜、黃英峯、洪阿恭、洪石枝、洪石生、洪錦龍等人: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六)被告翁美櫻、何堉良、周世安、戴佳智、鍾承翰、楊文昌等人:同意分割,但是將來分割出來的部分必須是被告等人目前使用部分。

(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灣芳、李培華:希望變賣方式分割,或者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單獨所有。

(八)被告黃志堅:希望變賣方式或將被告黃志堅同一家族的分割為共有。

(九)被告李灣芳部分:希望變賣方式,被告李灣芳不清楚係何人蓋墳墓。只知道有人到公所檢舉違章墓地,北山、南山都有墓地,墓地大約佔土地五成以上,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每一區塊都有墓地存在。又伊本來土地是在512 ,位置於紫色部分,該部分伊佔最大部分,如果依原告分割方案將分到橘色部分,512 部分就沒有權利去主張拆除紫色區塊的墓地。

三、受告知人魏碧玲、魏蕭生則以:抵押權人魏政雄之繼承人為受告知人魏李姝嬌、魏碧玲、魏秀娥、魏蕭生、魏子淵,77年購買時因沒有自耕農身分,魏政雄是借蔡源興的名字購買系爭土地,魏政雄出了四分之二的錢,蔡源興出資四分之一,另外四分之一由另外一位先生出資,故蔡源興說要設定抵押權給魏政雄,77年是以800 萬元設定,抵押權轉載表亦是記載800 萬元(本院104 年6 月10日筆錄,本院卷㈨第186頁及背面,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159至161 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前共有土地持分表,即如附表A 、B1、B2、C ,原證

109 、119 (洪江輝部分)、125 (洪財發部分)、129號(李榮光部分);共有物合併後分割前應有部分登記表,即如附表E ,原證111 、121 (洪江輝部分)、127 (洪財發部分)、131 號(李榮光部分)】,以及本件原共有人等前曾簽署系爭土地的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等事實,為兩造到場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李明達所提共有土地分管鬮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應屬足取。至李明達等人雖以前提情詞置辯,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原地號為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李通吉持分為1/5 ,對外具有公示作用,被告李明達既否認上開土地登記之持分,並請求將李通吉持分變更為3/8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通吉自應對於此等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再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及繼承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李明達主張李通吉就上開土地持分應為3/8 ,雖據提出李通吉於昭和13年2 月9 之遺言公證書乙份為參(見本院卷㈧第100 頁)。惟觀諸前開遺言公證書之第一項內容所載:「遺言者李通吉共有之附件第1 目錄所記載之不動產(註:即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土地、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持分,全遺贈給養子李阿爐繼承之。但目前不動產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皆除外。前項受遺贈者及其家屬應牢記既往撫育之恩,對養父母盡孝道」等語,足認上開李通吉所有之如上開公證書附件一之目錄1 所示之台北州新莊郡林口庄瑞樹坑字瑞樹坑第412 番之4 號土地及台北市永樂町五丁目226 番土地,需待李通吉死亡後,始由養子李阿爐繼承。然查李阿爐係於昭和19年2 月26日死亡,李通吉係於民國36年11月24日始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㈧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89頁),李阿爐既於日據時代先於受遺贈人李通吉死亡前即已死亡,李阿爐之繼承人是否仍可依李通吉之上開公證遺言受贈上開土地,實有所疑。

3、另被告李明達雖以依照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是以李通吉於日據時代即昭和13年2 月9 日所書立上開遺言公證書時,即已發生贈與之效力。而李阿爐嗣又於昭和13年3 月8 日登記成為戶主,是以上開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之土地即成為李阿爐之家產,自得由李阿爐之繼承人繼承等語。惟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此有日據時代昭和5 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李明達以李阿爐前已於昭和13年2 月9 日分家時所繼承李通吉之上開財產已變成家產等語,難謂可採。

4、再者,本院審酌李通吉於昭和13年2 月9 日雖以遺言公證將目錄1 所示之土地持分贈與李阿爐,然查李通吉卻於上開遺言公證後二個月,將目錄1 所示之林口庄瑞樹坑第41

2 番之4 土地中,就946 番號1/8 之持分之土地出賣予李景祺,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惠於本院104 年12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上開筆錄第4 頁),而被告李明達就李通吉於遺言公證後就買賣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此有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述買賣的部分,是先撥給所有的繼承人,也就是說讓我們先用買賣的方式讓我們繼承一部分的土地,由我們管理,剩下的部分是等李通吉往生後我們再去繼承」等語可參(見上開筆錄第4 頁)。是以李通吉雖於昭和13年2 月9 日即已書立上開遺言公證,將系爭林口庄瑞樹坑第412 番之4 土地之3/8 持分贈與予李阿爐,然李通吉卻於書立遺言公證後,仍有自行出賣之行為,以致遺言公證所分配之遺產核與李通吉死亡時之現況不符。而李通吉之各繼承人間是否曾因買賣、贈與、互易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致使原繼承遺產發生得喪變更之情事,均未可知,被告李明達亦未能加以舉證資以說明。此外,被告李明達就其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此等變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明達逕依上開李通吉之公證遺言書內容,主張應將李通吉之上開土地之持分應變更為3/8 等語,依上說明,委不足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按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一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買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迭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原共有人等雖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然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且有部分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屬足取,並不因兩造曾簽立土地分管鬮書而有所不同。

(三)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其中陳金釧、鄭惠女、洪新富、陳國章、洪江輝、李景祺等人,均已死亡,而洪新富之繼承人洪財發及李景祺之繼承人李榮光嗣亦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程序事項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三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之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已故訴外人李通吉將其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遺贈予受贈人即已故訴外人李廷鴻、李廷圭、李廷藩、李廷銓,而其中李榮光嗣又死亡,又該受贈人之法定繼承人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83 至18

6 頁),及被告李明達所提之遺言公證書正本及相關資料影印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325 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李通吉部分之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依上說明,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論以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之方式為之,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惟不得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分割方法始得適當。

(五)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圖北山部分(F 表)紫色區塊為雜樹林、林區內夾雜墳墓、B 表北山部分(即481 、47

1 、466 地號部分亦是雜樹林並有一祖墳,B 表北山部分(453 地號)現況為雜樹林,有一部分為墳墓。北山部分

E 表(1521、447 、448 、449 、450 、444 部分)幾乎全部是墓地,少數為雜木林。北山部分F 表(1521-1、36

1 、363 、1521)及D 表現況為雜木林及墳墓錯立、棕色陳佳金部分(1521地號)現為雜木林」,有本院101 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及「系爭土地附圖南山粉紅色A 表為雜樹林跟墓園、一部分房子,曹氏B 表都是雜樹林與墳墓,919 地號上有建物為第三人所占用,前方鐵皮屋二層、後方磚造屋二層。C 表紅色部分現況多為雜木林,有一小欉墳墓」,亦有101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現況照片10張及空照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57至61頁)。又共有人間現使用狀態,僅局部為墳墓,荒廢面積甚大,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應屬足取。

(六)再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875號裁判意旨),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同此意旨。經查,系爭140 筆土地之共有人計有原告及被告167 人等,如附圖所示各筆地號土地相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如附圖一、二、三),而到庭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大部分均表同意,並表明分割後仍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此據到庭之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表示意見,且本件共有人數達168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及共有人間對於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對照各大家族協議分管現況,已有相當高之共識,本院自應尊重渠等主觀之意願,是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即附表D1、D2部分)因屬互為相鄰之共有土地,依各家族分管現況,則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予合併及原物分割為宜,即原告主張其聲明第1 至3 項為合併分割,依上說明,應屬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方割,依原告所提之合併、分割前後價值比較表一批(見本院卷㈨第54至154 頁),且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大部分為未開發之雜木林及夾雜墳墓之現況,共有人間均無再予找補必要,應屬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本院爰就附表D1、D2部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依各家族分管現況,認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允為公平妥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 部分所載),另就附表D1、D2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合併後及標示分割共有部分持分表,即如附表D1、D2所載【原證110 號、原證120 (洪江輝部分)、原證126 (洪財發部分)、原證130 (李榮光部分)】;另共有物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登記表,即如附表F 所載【原證112號、原證122 (洪江輝部分)、原證128 (洪財發部分)、原證132 (李榮光部分)】,茲比較結果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後總體並不受影響。

(七)至附表C 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22所示土地,因土地所在位置均各自獨立並未相鄰,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單獨分割,並如聲明第4 項至第7 項、第10項至第13項及第15項至25項所載。及附表C 編號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為裡地,請求單獨分割如聲明第14項所載。經審酌原共有人等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鬮書精神,亦即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情形(如附表C 編號1 土地,依分管鬮書內容,係由編號71至77及158 至171 之被告分管,而附表C其餘各筆土地,係分由何被告共有,均係依分管鬮書精神為分割),並因前述附表A 、B1、B2土地因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以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表F 所示,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整體並無影響),及上述土地均為林地,現況大部為雜木叢生之使用情形及價值,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經核原告上述之分割方式尚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八)惟就原告請求就附表C 編號5 至6 所示土地,請求分割如聲明第8 項及第9 項所載,因附表C 編號5 、6 所示之529-1 、529-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其細分,有每宗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但依其立法意旨,僅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是以共有人就共有耕地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方法僅限於變價分配(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因529-1地號土地,面積4467平方公尺,惟共有人計有38人,倘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而529-2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25 平方公尺,依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均不得以原物分割,是本院就上述二筆農地,認以變賣共有物,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是被告陳英傑請求就529-1 土地單獨分割為其所有,依上說明,並不足取。然共有人就共有物買賣本有優先承購權,是被告陳英傑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就此主張優先承購,並不影響其權益。綜上,本院認就附表C 部分土地為單獨分割,亦即如附表五編號4 至25所示之方法,亦屬妥適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另附表五編號4 部分,因編號67、68之被告並無該土地之持分,故原告聲請就編號67、68就附表C 編號1所示364-2 之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顯為誤載,併此更正。

)。

(九)另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分割使用面積測量乙案,地政人員除現場勘察,並經原告陳報航照圖套繪地籍圖等(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經地政機關於

103 年5 月30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㈦第305 至307 頁),而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附圖係以原共有人等之分管分鬮內容及精神為區分,並以顏色區分六大家族,即以A 、B 、C 、D 、E 、F 表,分別代表李通吉家族、曹氏家族、陳金祥、洪江輝兄弟、陳佳金兄弟、陳氏家族等,以各家族間為區隔維持共有,亦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利於完整開發及利用。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灣芳、李培華主張應變價分割,然為大部分到場之被告所反對,仍主張原物分割,且查就合併分割之附表D1、D2土地,總面積達793,344 平方公尺,面積相當廣大,倘以變價分割,恐難以整合,況共有人有達

168 人,且各共有人持分不一,並無持分占絕大多數者,倘遽以變價,共有人恐亦無相當資力將幅員如此遼闊之系爭整筆土地優先承買,是本院為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因認上述被告主張系爭

140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並非公平與適宜之分割方法。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因認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 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六之抵押權轉載明細表),本院已通知柯吉欽、柯成吉、柯鈞耀、曾俊柏及魏政雄之繼承人魏李姝嬌、魏碧玲、魏秀娥、魏蕭生、魏子淵參加訴訟,渠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惟其中魏碧玲及魏蕭生則到場表示對抵押權轉載部分沒有意見,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六之抵押權轉載明細表),應全部轉載至被告李培華、陳顯瑞、蔡源興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詳如附表六所示),自屬有據。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上述被告等人部分,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遺贈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三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遺贈及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824 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以如附表五(編號8 、9 除外)所示方式分割,亦有理由,惟其中附表五編號8 、9 則以變價分割為宜。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分割前設定之抵押權(詳如附表六之抵押權轉載明細表),應全部轉載至如附表六被告李培華、陳顯瑞、蔡源興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詳如附表六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分割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訴,至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被告編號均詳如附表四之姓名對照表)┌─┬─────────────────────────┐│編│分割方式 ││號│ │├─┼─────────────────────────┤│1 │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A ││ │編號42所示1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47至65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金釧所遺坐落附表A 編號4 所示34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4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 │承登記;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 │表A 編號1-41共4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 │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 │坐落附表A 編號1 至8 、11至41共3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 │480 分之18及附表A 編號42所示1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 │137 至14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A ││ │編號42所示1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A 編號1 至4 ││ │、6 至41共4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0 分之5 及附表A 編號││ │5 所示3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47及附表A 編號42││ │所示1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 │46至65、69至76、78至110 、113 至125 、127 至150 及││ │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A 所示共42筆土地,面積合││ │計352991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 │㈠如附圖黃色部分即附表D1編號1 所示暫編地號342 地號││ │ 土地,面積38225 平方公尺,由編號71至76及158 至17││ │ 1 之被告保持共有。 ││ │㈡如附圖紫色部分即附表D1編號2 所示暫編地號342A地號││ │ 土地,面積45485 平方公尺,由編號69、109 、110 及││ │ 113 至125、127至150及172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 │㈢如附圖橘色部分即附表D1編號3 所示暫編地號342B地號││ │ 土地,面積89411 平方公尺,由編號46、78至108 及13││ │ 4 之被告保持共有。 ││ │㈣如附圖紫色部分即附表D1編號4 所示暫編地號342C地號││ │ 土地,面積166569平方公尺,由編號69、109 、110 及││ │ 113 至125、127至150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 │㈤如附圖藍色部分即附表D1編號5 所示暫編地號342D地號││ │ 土地,面積97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及編號1 、2 之被告││ │ 保持共有。 ││ │㈥如附圖橘色E 部分即附表D1編號6 所示暫編地號342E地││ │ 號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由編號46及78至108 之被││ │ 告保持共有。 │├─┼─────────────────────────┤│2 │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B1││ │編號29至33所示共五筆土地應有部份各5 分之1 辦理遺贈││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及編號36至45及176 、││ │177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B1編號15││ │所示9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20 辦理遺贈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47至65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金釧所遺坐落附表B1編號25所示974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4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 │承登記;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 │表B1編號1 至28所示共2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 │2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 │富所遺坐落附表B1編號1 至28所示2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 │0 分之18及附表B1編號29至31及33所示共4 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176 及177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景祺所遺坐落││ │附表B1編號15所示9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60辦理││ │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2 ││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B1編號29至33││ │所示共5 筆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 │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B1編號1 至28共28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240 分之5 及附表B1編號29至32共4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 │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36至76、78至12││ │0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7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B1││ │所示共33筆土地,面積合計275900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 │㈠如附圖紅色A部分即附表D2編號1 所示暫編地號376 地││ │ 號土地,面積37564 平方公尺,由編號47至69之被告保││ │ 持共有。 ││ │㈡如附圖紅色B部分即附表D2編號4 所示暫編地號376C地││ │ 號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由編號47至69之被告保持││ │ 共有。 ││ │㈢如附圖粉紅色部分即附表D2編號3 所示暫編地號376B地││ │ 號土地,面積186507平方公尺,由編號26至34、36至46││ │ 及176至177之被告保持共有。 ││ │㈣如附圖藍色部分即附表D2編號2 所示暫編地號376A地號││ │ 土地,面積40339 平方公尺,由編號1 至2 之被告保持││ │ 共有。 ││ │㈤如附圖藍色部分即附表D2編號5 所示暫編地號376D地號││ │ 土地,面積9468平方公尺,由編號1 至2 之被告保持共││ │ 有。 │├─┼─────────────────────────┤│3 │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B2││ │編號42、43共2 筆土地應有部份各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47至65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金釧所遺坐落附表B2編號11所示847-1 地號土││ │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20及編號35所示925 地號土地應有部││ │份24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B2編││ │號1 至41所示共4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6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14││ │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 │坐落附表B2編號1 至41所示共41筆土地應有部份各480 分││ │之18及附表B2編號42、43所示2 筆土地各40分之1 應有部││ │份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 │至14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B2編號││ │42至43所示共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B2編號1 至10││ │及12至41共4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0 分之5 及附表B2編號││ │11所示8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至34、46││ │至65、69至76、78至120 、125 、127 至134 、136 至15││ │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B2所示共43筆土地,面││ │積合計164453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 │藍色部分即附表D2編號5 所示暫編地號414 地號土地,面││ │積164453平方公尺,由編號1 至25之被告保持共有。 │├─┼─────────────────────────┤│4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 所示36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 所示││ │36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7至││ │93、120 、134 及158 至171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 ││ │所示364-2 地號土地,面積1402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由編號71至77及158 至171 之被告保持共有。 │├─┼─────────────────────────┤│5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2 所示4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2 所示4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2 所示41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28至34、46、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127 至13││ │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 │編號2 所示412-3 地號土地,面積5669平方公尺,請准予││ │分割,由原告與編號1 之被告保持共有。 │├─┼─────────────────────────┤│6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3 所示44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3 所示44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3 所示44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3 所示441 ││ │-2地號土地,面積407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78││ │至93之被告保持共有。 │├─┼─────────────────────────┤│7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4 所示50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4 所示50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7至65之││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釧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4 所示50││ │6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 │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4 所示506-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 │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47至65、71至││ │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 │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4 所示第506-3 地號土││ │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120 及134 ││ │之被告保持共有。 │├─┼─────────────────────────┤│8 │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5 所示5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5 所示5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5所 ││ │示5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5 所示529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編號5 所示529-1 地號土地,││ │面積4467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及109 、111 ││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 │├─┼─────────────────────────┤│9 │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6 所示5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6 所示5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6 所示5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6 所示529 ││ │-2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78││ │、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 │被告保持共有。 │├─┼─────────────────────────┤│10│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7 所示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 │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 │表C 編號7 所示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 │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7 ││ │所示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或││ │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 │至76、80至93、106 至108 、127 至132 、134 、145 至││ │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7 所示406 地││ │號土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及編號││ │1 之被告保持共有。 │├─┼─────────────────────────┤│11│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8 所示40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8 所示406-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8 所示40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127 至132 、134 ││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8 所││ │示406-1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原││ │告及編號1 之被告保持共有。 │├─┼─────────────────────────┤│12│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9 所示40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9 所示406-2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9 所示40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127 至132 、134 ││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9 所││ │示406-2 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 │原告及編號1 之被告保持共有。 │├─┼─────────────────────────┤│13│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0所示4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10所示4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0所││ │示4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0所示412-4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至110 、113 至118 、125 、127至150││ │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0所示412-4 地 ││ │號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1 、2 ││ │之被告保持共有。 │├─┼─────────────────────────┤│14│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1所示978 ││ │-1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26至││ │34之被告保持共有。 │├─┼─────────────────────────┤│15│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2所示10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7至65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金釧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2所示1002-5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480 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 │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2所示1002-5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 │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2所示1002-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8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 │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28至34、46至65、71至76││ │、80至87、89至93、105 至108 、120 、127 至132 、13││ │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2││ │所示1002-5地號土地,面積7430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由編號26、28至34及46之被告保持共有。 │├─┼─────────────────────────┤│16│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3所示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 │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 │表C 編號13所示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編號 ││ │13所示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 │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3所示525 地號土││ │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20 、││ │127 至132 、134 及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 │共有。 │├─┼─────────────────────────┤│17│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4所示第5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 辦理遺贈││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 │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 │坐落附表C 編號14所示5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 │14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4││ │所示5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 │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4所示525 ││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 │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 │76、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至150 及1││ │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4所示525-1 地號土 ││ │地,面積78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 │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 │有。 │├─┼─────────────────────────┤│18│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5所示52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15所示525-2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5所││ │示52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5所示525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至150 及158││ │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5所示525-2 地號土地 ││ │,面積393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 │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 │有。 │├─┼─────────────────────────┤│19│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6所示5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 │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 │表C 編號16所示526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6所示5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 │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6所示526 地號土││ │地,面積858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20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 │共有。 │├─┼─────────────────────────┤│20│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7所示5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 │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 │附表C 編號17所示5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 │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7所示5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 │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7所示528 ││ │-1地號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 │、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 │被告保持共有。 │├─┼─────────────────────────┤│21│編號87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惠女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8所示5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 │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 │表C 編號18所示529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0 分之18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 │至171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 │18所示5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6至34、││ │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8所示529 地號土││ │地,面積439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20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 │共有。 │├─┼─────────────────────────┤│22│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19所示5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19所示5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9所││ │示5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19所示529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 │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9所示529-3 地號土地││ │,面積1287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 │1 至118 、125 、127 至132 及134 至150 及172 至175 ││ │之被告保持共有。 │├─┼─────────────────────────┤│23│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20所示529-4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記,││ │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至15││ │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落附││ │表C 編號20所示529-4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2 之││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0所示52││ │9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 │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0所示529-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 │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至 ││ │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20所示529-4 地號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1 至11││ │8 、125、127 至150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24│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21所示52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21所示529-5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1所││ │示52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1所示529-5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至150 及158││ │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21所示529-5 地號土地 ││ │,面積9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1 ││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 │├─┼─────────────────────────┤│25│編號26至34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通吉所遺坐落附表C ││ │編號22所示5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遺贈登││ │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遺贈登記;編號127 至132 及145 ││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新富所遺坐││ │落附表C 編號22所示5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37 至14││ │2 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章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2所││ │示5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4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江輝所遺坐落附表C 編號22所示529-6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原告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 │、94至104 、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 ││ │58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22所示529-6 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由編號69、109 、111 ││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保持共有││ │。 │├─┼─────────────────────────┤│2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遺贈登記(被告編號均詳如附表四之姓名對照表)┌────┬──┬─────────┬──────┬──┬─────┬───┐│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李通吉 │ ① │編號26 被告李明和 │1521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繼承人││ │ │ 27 被告李明正 │ │ │號1 │應辦理││ │ │ 28 被告李明達 │即附表A所示 │ │ │遺贈登││ │ │ 29 被告李明忠 │編號42 │ │ │記或由││ │ │ 30 被告李明娟 │ │ │ │原告代││ │ │ 31 被告李育融 │ │ │ │位辦理││ │ │ 32 被告李宗翰 │ │ │ │遺贈登││ │ │ 33 被告李儒育 │ │ │ │記 ││ │ │ 34 被告陳美鈴 │ │ │ │ ││ ├──┼─────────┼──────┼──┼─────┤ ││ │ ② │同上 │1541、1541-1│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1541-2、 │ │號2 │ ││ │ │被告 │1541-3、1542│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1所示│ │ │ ││ │ │ │編號29至33 │ │ │ ││ ├──┼─────────┼──────┼──┤ │ ││ │ ③ │編號36 被告李長安 │946地號 │120/│ │ ││ │ │ 37 被告李榮達 │ │480 │ │ ││ │ │ 38 被告李榮進 │即附表B1所示│ │ │ ││ │ │ 39 被告戴冠羣 │編號15 │ │ │ ││ │ │ 40 被告戴致群 │ │ │ │ ││ │ │ 41 被告戴翠文 │ │ │ │ ││ │ │ 42 被告李貞淑 │ │ │ │ ││ │ │ 43 被告李貞慧 │ │ │ │ ││ │ │ 44 被告李貞華 │ │ │ │ ││ │ │ 45 被告李景壎 │ │ │ │ ││ │ │ 176被告游韻臻 │ │ │ │ ││ │ │ 177被告李昱德 │ │ │ │ ││ ├──┼─────────┼──────┼──┼─────┤ ││ │ ④ │編號26 被告李明和 │1543、1544地│1/5 │如附表五編│ ││ │ │ 27 被告李明正 │號 │ │號3 │ ││ │ │ 28 被告李明達 │ │ │ │ ││ │ │ 29 被告李明忠 │即附表所示B2│ │ │ ││ │ │ 30 被告李明娟 │編號42、43 │ │ │ ││ │ │ 31 被告李育融 │ │ │ │ ││ │ │ 32 被告李宗翰 │ │ │ │ ││ │ │ 33 被告李儒育 │ │ │ │ ││ │ │ 34 被告陳美鈴 │ │ │ │ ││ ├──┼─────────┼──────┼──┼─────┤ ││ │ ⑤ │同上 │529-1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 │ │號8 │ ││ │ │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5 │ │ │ ││ ├──┼─────────┼──────┼──┼─────┤ ││ │ ⑥ │同上 │412-4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 │ │號13 │ ││ │ │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0 │ │ │ ││ ├──┼─────────┼──────┼──┼─────┤ ││ │ ⑦ │同上 │525-1地號 │4/2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 │ │號17 │ ││ │ │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4 │ │ │ ││ ├──┼─────────┼──────┼──┼─────┤ ││ │ ⑧ │同上 │525-2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被│ │ │號18 │ ││ │ │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5 │ │ │ ││ ├──┼─────────┼──────┼──┼─────┤ ││ │ ⑨ │同上 │529-3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被│ │ │號22 │ ││ │ │告 │即附表C編號 │ │ │ ││ │ │ │19 │ │ │ ││ ├──┼─────────┼──────┼──┼─────┤ ││ │ ⑩ │同上 │529-4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 │ │號23 │ ││ │ │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20 │ │ │ ││ ├──┼─────────┼──────┼──┼─────┤ ││ │ ⑪ │同上 │529-5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被│ │ │號24 │ ││ │ │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21 │ │ │ ││ ├──┼─────────┼──────┼──┼─────┤ ││ │ ⑫ │同上 │529-6地號 │1/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26至編號34之│ │ │號25 │ ││ │ │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22 │ │ │ │└────┴──┴─────────┴──────┴──┴─────┴───┘附表三:繼承登記(被告編號均詳如附表四之姓名對照表)┌────┬──┬─────────┬──────┬──┬─────┬───┐│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陳金釧 │ ① │編號47 被告陳李菊│345地號 │10/ │如附表五編│辦理繼││ │ │ 子 │ │240 │號1 │承登記││ │ │ 48 被告陳碧珠│即附表A所示 │ │ │或由原││ │ │ 49 被告陳麗玉│編號4 │ │ │告代位││ │ │ 50 被告陳政明│ │ │ │辦理繼││ │ │ 51 被告陳政源│ │ │ │承登記││ │ │ 52 被告周俊雄│ │ │ │ ││ │ │ 53 被告張筑涵│ │ │ │ ││ │ │ 54 被告張惠美│ │ │ │ ││ │ │ 55 被告張文忠│ │ │ │ ││ │ │ 56 被告周勝女│ │ │ │ ││ │ │ 57 被告張志暉│ │ │ │ ││ │ │ 58 被告張志裕│ │ │ │ ││ │ │ 59 被告黃世義│ │ │ │ ││ │ │ 60 被告黃世照│ │ │ │ ││ │ │ 61 被告黃世耀│ │ │ │ ││ │ │ 62 被告黃阿純│ │ │ │ ││ │ │ 63 被告黃秀美│ │ │ │ ││ │ │ 64 被告周文子│ │ │ │ ││ │ │ 65 被告周桂華│ │ │ │ │├────┼──┼─────────┼──────┼──┼─────┤ ││ │ ② │同上 │974地號 │1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47至編號65之│ │240 │號2 │ ││ │ │被告 │即附表B1所示│ │ │ ││ │ │ │編號25 │ │ │ ││ ├──┼─────────┼──────┼──┼─────┤ ││ │ ③ │同上 │847-1地號 │2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47至編號65之│即附表B2所 │480 │號3 │ ││ │ │被告 │示編號11 │ │ │ ││ │ │ ├──────┼──┤ │ ││ │ │ │925地號 │10/ │ │ ││ │ │ │即附表B2所 │240 │ │ ││ │ │ │示編號35 │ │ │ ││ ├──┼─────────┼──────┼──┼─────┤ ││ │ ④ │同上 │506-3地號 │2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47至編號65 │ │480 │號7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4 │ │ │ ││ ├──┼─────────┼──────┼──┼─────┤ ││ │ ⑤ │同上 │1002-5地號 │2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47至編號65 │ │480 │號15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2 │ │ │ ││ │ │ │ │ │ │ │└────┴──┴─────────┴──────┴──┴─────┴───┘┌────┬──┬─────────┬────────┬──┬─────┬───┐│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鄭惠女 │ ① │編號87 │342、343、344、 │1/ │如附表五編│辦理繼││ │ │被告林鄭純純 │345、350、354、 │216 │號1 │承登記││ │ │ │361、363、447、 │ │ │或由原││ │ │ │448、449、450、 │ │ │告代位││ │ │ │453、456、458、 │ │ │辦理繼││ │ │ │459、460、461、 │ │ │承登記││ │ │ │462、463、466、 │ │ │ ││ │ │ │467、469、470、 │ │ │ ││ │ │ │471、472、473、 │ │ │ ││ │ │ │474、475、477、 │ │ │ ││ │ │ │479、481、509、 │ │ │ ││ │ │ │510、510-1、 │ │ │ ││ │ │ │510-2、511、512 │ │ │ ││ │ │ │524、257、528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A所示編號1│ │ │ ││ │ │ │至41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376、378、382、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383、384、386、 │216 │號2 │ ││ │ │ │889、890、893、 │ │ │ ││ │ │ │909、914、916、 │ │ │ ││ │ │ │921、945、946、 │ │ │ ││ │ │ │947、948、955、 │ │ │ ││ │ │ │958、961-1、963 │ │ │ ││ │ │ │966、968、973、 │ │ │ ││ │ │ │974、990、991、 │ │ │ ││ │ │ │1004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1 所示 │ │ │ ││ │ │ │編號1至28 │ │ │ ││ ├──┼─────────┼────────┼──┼─────┤ ││ │ ③ │同上 │414、420、421、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423-1、765、767 │216 │號3 │ ││ │ │ │768、769、770、 │ │ │ ││ │ │ │812、847-1、849 │ │ │ ││ │ │ │850、851、852、 │ │ │ ││ │ │ │853、859、860、 │ │ │ ││ │ │ │861-1、861-2、 │ │ │ ││ │ │ │862、865-1、866 │ │ │ ││ │ │ │868、869、870、 │ │ │ ││ │ │ │871、872、873、 │ │ │ ││ │ │ │875、882、917、 │ │ │ ││ │ │ │919、920、925、 │ │ │ ││ │ │ │931、932、933、 │ │ │ ││ │ │ │934、936、1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2所示編號│ │ │ ││ │ │ │1至41 │ │ │ ││ ├──┼─────────┼────────┼──┼─────┤ ││ │ ④ │同上 │364-2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4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1│ │ │ ││ ├──┼─────────┼────────┼──┼─────┤ ││ │ ⑤ │同上 │412-3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5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2│ │ │ ││ ├──┼─────────┼────────┼──┼─────┤ ││ │ ⑥ │同上 │441-2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6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3│ │ │ ││ ├──┼─────────┼────────┼──┼─────┤ ││ │ ⑦ │同上 │506-3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7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4│ │ │ ││ ├──┼─────────┼────────┼──┼─────┤ ││ │ ⑧ │同上 │529-2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9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6│ │ │ ││ ├──┼─────────┼────────┼──┼─────┤ ││ │ ⑨ │同上 │406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0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7│ │ │ ││ ├──┼─────────┼────────┼──┼─────┤ ││ │ ⑩ │同上 │406-1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1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8│ │ │ ││ ├──┼─────────┼────────┼──┼─────┤ ││ │ ⑪ │同上 │406-2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2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9│ │ │ ││ ├──┼─────────┼────────┼──┼─────┤ ││ │ ⑫ │同上 │978-1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4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1 │ │ │ ││ ├──┼─────────┼────────┼──┼─────┤ ││ │ ⑬ │同上 │1002-5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5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2 │ │ │ ││ ├──┼─────────┼────────┼──┼─────┤ ││ │ ⑭ │同上 │525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6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3 │ │ │ ││ ├──┼─────────┼────────┼──┼─────┤ ││ │ ⑮ │同上 │526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19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6 │ │ │ ││ ├──┼─────────┼────────┼──┼─────┤ ││ │ ⑯ │同上 │528-1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20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7 │ │ │ ││ ├──┼─────────┼────────┼──┼─────┤ ││ │ ⑰ │同上 │529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87之被告 │ │216 │號21 │ ││ │ │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 │18 │ │ │ │└────┴──┴─────────┴────────┴──┴─────┴───┘┌────┬──┬─────────┬────────┬──┬─────┬───┐│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洪新富 │ ① │編號127被告 謝洪秀│342、343、344、 │18/ │如附表五編│辦理繼││ │ │ 雲 │345、350、354、 │480 │號1 │承登記││ │ │ 128被告 洪瑞雄│361、363、449、 │ │ │或由原││ │ │ 129被告 洪阿珠│450、453、456、 │ │ │告代位││ │ │ 130被告 釋悟侶│458、459、460、 │ │ │辦理繼││ │ │ 131被告 洪財隆│461、462、463、 │ │ │承登記││ │ │ 132被告 洪萬春│466、467、469、 │ │ │ ││ │ │ 145被告 洪陳春│470、471、472、 │ │ │ ││ │ │ 惠 │473、474、475、 │ │ │ ││ │ │ 146被告 洪鎮國│477、479、481、 │ │ │ ││ │ │ 147被告 洪阿泰│509、510、510-1 │ │ │ ││ │ │ 148被告 洪于婷│、510-2、511、 │ │ │ ││ │ │ 149被告 洪文環│512、524、527、 │ │ │ ││ │ │ 150被告 洪正義│528地號 │ │ │ ││ │ │ 172被告 洪牡丹│ │ │ │ ││ │ │ 173被告 洪忠義│即附表A所示編號1│ │ │ ││ │ │ 174被告 林洪麗│至8、編號11至41 │ │ │ ││ │ │ 香 │ │ │ │ ││ │ │ 175被告 洪忠禮│ │ │ │ ││ ├──┼─────────┼────────┼──┤ │ ││ │ ② │同上 │1521地號 │1/ │ │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A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42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③ │同上 │376、378、382、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383、384、386、 │480 │號2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889、890、893、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909、914、916、 │ │ │ ││ │ │5 之被告 │921、945、946、 │ │ │ ││ │ │ │947、948、955、 │ │ │ ││ │ │ │958、961-1、 │ │ │ ││ │ │ │963、966、968 │ │ │ ││ │ │ │973、974、990、 │ │ │ ││ │ │ │991、1004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1所示編號│ │ │ ││ │ │ │1至28 │ │ │ ││ │ │ │ │ │ │ ││ ├──┼─────────┼────────┼──┤ │ ││ │ ④ │同上 │1541、1541-1、 │1/ │ │ ││ │ │即編號127 至編號 │1541-2、1542 │40 │ │ ││ │ │132 之被告、編號 │地號 │ │ │ ││ │ │145 至編號150 及 │ │ │ │ ││ │ │172 至175 之被告 │即附表B1所示編號│ │ │ ││ │ │ │29至31、33 │ │ │ ││ ├──┼─────────┼────────┼──┼─────┤ ││ │ ⑤ │同上 │414、420、421、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423-1、765、767 │480 │號3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768、769、770、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812、847-1、849 │ │ │ ││ │ │5 之被告 │850、851、852、 │ │ │ ││ │ │ │853、859、860、 │ │ │ ││ │ │ │861-1、861-2、 │ │ │ ││ │ │ │862、865-1、866 │ │ │ ││ │ │ │868、869、870、 │ │ │ ││ │ │ │871、872、873、 │ │ │ ││ │ │ │875、882、917、 │ │ │ ││ │ │ │919、920、925、 │ │ │ ││ │ │ │931、932、933、 │ │ │ ││ │ │ │934、936、1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2所示編號│ │ │ ││ │ │ │1至41 │ │ │ ││ ├──┼─────────┼────────┼──┤ │ ││ │ ⑥ │同上 │1543、1544地號 │1/ │ │ ││ │ │即編號127 至編號 │ │40 │ │ ││ │ │132 之被告、編號 │即附表B2所示編號│ │ │ ││ │ │145 至編號150 及 │42、43 │ │ │ ││ │ │172 至175 之被告 │ │ │ │ ││ ├──┼─────────┼────────┼──┼─────┤ ││ │ ⑦ │同上 │412-3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5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號2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⑧ │同上 │441-2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6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3│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⑨ │同上 │506-3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7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號4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⑩ │同上 │529-1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8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5│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⑪ │同上 │529-2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9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6│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⑫ │同上 │406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0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7│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⑬ │同上 │406-1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1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8│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⑭ │同上 │406-2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2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9│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⑮ │同上 │412-4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13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0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⑯ │同上 │978-1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4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1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⑰ │同上 │1002-5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5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2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⑱ │同上 │525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6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3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⑲ │同上 │525-1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17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4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⑳ │同上 │525-2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18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5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㉑ │同上 │526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19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6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㉒ │同上 │528-1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20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7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㉓ │同上 │529地號 │18/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80 │號21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8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㉔ │同上 │529-3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22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19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㉕ │同上 │529-4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23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20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㉖ │同上 │529-5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24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21 │ │ │ ││ │ │5 之被告 │ │ │ │ ││ ├──┼─────────┼────────┼──┼─────┤ ││ │ ㉗ │同上 │529-6地號 │1/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27至編號132│ │40 │號25 │ ││ │ │之被告、編號145至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編號150 及172 至17│ 22 │ │ │ ││ │ │5 之被告 │ │ │ │ │└────┴──┴─────────┴────────┴──┴─────┴───┘┌────┬──┬─────────┬──────┬──┬─────┬───┐│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陳國章 │ ① │編號137 被告陳張也│1521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繼承人││ │ │ 合 │ │ │號1 │應辦理││ │ │ 138 被告陳拱辰│即附表A所示 │ │ │繼承登││ │ │ 139 被告陳在庫│編號42 │ │ │記或由││ │ │ 140 被告陳拱照│ │ │ │原告代││ │ │ 141 被告刁陳孜│ │ │ │位辦理││ │ │ 娟 │ │ │ │ ││ │ │ 142 被告陳孜蓉│ │ │ │ ││ ├──┼─────────┼──────┼──┼─────┤ ││ │ ② │同上 │1541、1541-1│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1541-2、 │ │號2 │ ││ │ │之被告 │1541-3、 │ │ │ ││ │ │ │1542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1所示│ │ │ ││ │ │ │編號29至33 │ │ │ ││ ├──┼─────────┼──────┼──┼─────┤ ││ │ ③ │同上 │1543、1544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地號 │ │號3 │ ││ │ │之被告 │ │ │ │ ││ │ │ │即附表B2所 │ │ │ ││ │ │ │示編號42至43│ │ │ ││ ├──┼─────────┼──────┼──┼─────┤ ││ │ ④ │同上 │529-1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8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5 │ │ │ ││ ├──┼─────────┼──────┼──┼─────┤ ││ │ ⑤ │同上 │412-4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13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0 │ │ │ ││ ├──┼─────────┼──────┼──┼─────┤ ││ │ ⑥ │同上 │525-1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17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4 │ │ │ ││ ├──┼─────────┼──────┼──┼─────┤ ││ │ ⑦ │同上 │525-2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18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5 │ │ │ ││ ├──┼─────────┼──────┼──┼─────┤ ││ │ ⑧ │同上 │529-3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22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19 │ │ │ ││ ├──┼─────────┼──────┼──┼─────┤ ││ │ ⑨ │同上 │529-4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23 │ ││ │ │之被告 │即附表C編號 │ │ │ ││ │ │ │20 │ │ │ ││ ├──┼─────────┼──────┼──┼─────┤ ││ │ ⑩ │同上 │529-5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24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21 │ │ │ ││ ├──┼─────────┼──────┼──┼─────┤ ││ │ ⑪ │同上 │529-6地號 │1/30│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137至編號142│ │ │號25 │ ││ │ │之被告 │即附表C所示 │ │ │ ││ │ │ │編號22 │ │ │ │└────┴──┴─────────┴──────┴──┴─────┴───┘┌────┬──┬─────────┬────────┬──┬─────┬───┐│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 │部分│ │ │├────┼──┼─────────┼────────┼──┼─────┼───┤│ 洪江輝 │ ① │編號74 被告 洪石枝│342、343、344、 │5/ │如附表五編│辦理繼││ │ │ 75 被告 洪石生│345、354、361、 │240 │號1 │承登記││ │ │ 76 被告 洪錦龍│363、447、448、 │ │ │或由原││ │ │ 158被告 陳洪秀│449、450、453、 │ │ │告代位││ │ │ 琴 │456、458、459、 │ │ │辦理繼││ │ │ 159被告 洪淑芬│460、461、462、 │ │ │承登記││ │ │ 160被告 李洪淑│463、466、467、 │ │ │ ││ │ │ 真 │469、470、471、 │ │ │ ││ │ │ 161被告 張再興│472、473、474、 │ │ │ ││ │ │ 162被告 張俊益│475、477、479、 │ │ │ ││ │ │ 163被告 張美玉│481、509、510、 │ │ │ ││ │ │ 164被告 張麗珠│510-1、510-2、 │ │ │ ││ │ │ 165被告 張麗香│511、512、524、 │ │ │ ││ │ │ 166被告 邱瑞清│527、528地號 │ │ │ ││ │ │ 167被告 邱怡倫│ │ │ │ ││ │ │ 168被告 邱英哲│即附表A所示編號1│ │ │ ││ │ │ 169被告 林秀玲│至4、編號6至41 │ │ │ ││ │ │ 170被告 林美慧│ │ │ │ ││ │ │ 171被告 林鴻君│ │ │ │ ││ ├──┼─────────┼────────┼──┤ │ ││ │ ② │同上 │350地號 │47/ │ │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0│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A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5 │ │ │ ││ │ │ │ │ │ │ ││ ├──┼─────────┼────────┼──┤ │ ││ │ ③ │同上 │1521地號 │1/40│ │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 │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A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42 │ │ │ ││ ├──┼─────────┼────────┼──┼─────┤ ││ │ ④ │同上 │376、378、382、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383、384、386、 │240 │號2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889、890、893、 │ │ │ ││ │ │號171之被告 │909、914、916、 │ │ │ ││ │ │ │921、945、946、 │ │ │ ││ │ │ │947、948、955、 │ │ │ ││ │ │ │958、961-1、 │ │ │ ││ │ │ │963、966、968、 │ │ │ ││ │ │ │973、974、990、 │ │ │ ││ │ │ │991、1004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1所示編 │ │ │ ││ │ │ │號1至28 │ │ │ ││ ├──┼─────────┼────────┼──┤ │ ││ │ ⑤ │同上 │1541、1541-1、 │1/40│ │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1541-2、1542-3 │ │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地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即附表B1所示編 │ │ │ ││ │ │ │號29至32 │ │ │ ││ ├──┼─────────┼────────┼──┼─────┤ ││ │ ⑥ │同上 │414、420、421、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423-1、765、767 │240 │號3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768、769、770、 │ │ │ ││ │ │號171之被告 │812、849、850、 │ │ │ ││ │ │ │851、852、853、 │ │ │ ││ │ │ │859、860、861-1 │ │ │ ││ │ │ │861-2、862、 │ │ │ ││ │ │ │865-1、866、868 │ │ │ ││ │ │ │869、870、871、 │ │ │ ││ │ │ │872、873、875、 │ │ │ ││ │ │ │882、917、919、 │ │ │ ││ │ │ │920、925、931、 │ │ │ ││ │ │ │932、933、934、 │ │ │ ││ │ │ │936、1000地號 │ │ │ ││ │ │ │ │ │ │ ││ │ │ │即附表B2所示編號│ │ │ ││ │ │ │1至10、編號12至 │ │ │ ││ │ │ │41 │ │ │ ││ ├──┼─────────┼────────┼──┤ │ ││ │ ⑦ │同上 │847-1地號 │10/ │ │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480 │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B2所示編號│ │ │ ││ │ │號171之被告 │11 │ │ │ ││ ├──┼─────────┼────────┼──┼─────┤ ││ │ ⑧ │同上 │364-2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4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1│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⑨ │同上 │412-3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5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2│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⑩ │同上 │441-2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6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3│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⑪ │同上 │506-3地號 │1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480 │號7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4│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⑫ │同上 │529-1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8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5│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⑬ │同上 │529-2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9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6│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⑭ │同上 │406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0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7│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⑮ │同上 │406-1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1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8│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⑯ │同上 │406-2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2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9│ │ │ ││ │ │號171之被告 │ │ │ │ ││ ├──┼─────────┼────────┼──┼─────┤ ││ │ ⑰ │同上 │412-4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3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0 │ │ │ ││ ├──┼─────────┼────────┼──┼─────┤ ││ │ ⑱ │同上 │978-1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4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1 │ │ │ ││ ├──┼─────────┼────────┼──┼─────┤ ││ │ ⑲ │同上 │1002-5地號 │10/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480 │號15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2 │ │ │ ││ ├──┼─────────┼────────┼──┼─────┤ ││ │ ⑳ │同上 │525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6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3 │ │ │ ││ ├──┼─────────┼────────┼──┼─────┤ ││ │ ㉑ │同上 │525-1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7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4 │ │ │ ││ ├──┼─────────┼────────┼──┼─────┤ ││ │ ㉒ │同上 │525-2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8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5 │ │ │ ││ ├──┼─────────┼────────┼──┼─────┤ ││ │ ㉓ │同上 │526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19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6 │ │ │ ││ ├──┼─────────┼────────┼──┼─────┤ ││ │ ㉔ │同上 │528-1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0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7 │ │ │ ││ ├──┼─────────┼────────┼──┼─────┤ ││ │ ㉕ │同上 │529地號 │5/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1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8 │ │ │ ││ ├──┼─────────┼────────┼──┼─────┤ ││ │ ㉖ │同上 │529-3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2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19 │ │ │ ││ ├──┼─────────┼────────┼──┼─────┤ ││ │ ㉗ │同上 │529-4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3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20 │ │ │ ││ ├──┼─────────┼────────┼──┼─────┤ ││ │ ㉘ │同上 │529-5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4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21 │ │ │ ││ ├──┼─────────┼────────┼──┼─────┤ ││ │ ㉙ │同上 │529-6地號 │6/ │如附表五編│ ││ │ │即編號74至編號76之│ │240 │號25 │ ││ │ │被告、編號158至編 │即附表C所示編號 │ │ │ ││ │ │號171之被告 │22 │ │ │ │└────┴──┴─────────┴────────┴──┴─────┴───┘┌────┬──┬─────────┬────────┬──┬─────┬───┐│被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 位置 │應有│分割方法 │備註 ││ │ │ │ │部分│ │ │├────┼──┼─────────┼────────┼──┼─────┼───┤│ 李景祺 │ ① │編號176 被告游韻臻│946地號 │60/ │如附表五編│辦理繼││ │ │ 177 被告李昱德│ │480 │號2 │承登記││ │ │ │即附表B1所示編 │ │ │或由原││ │ │ │號15 │ │ │告代位││ │ │ │ │ │ │辦理繼││ │ │ │ │ │ │承登記│└────┴──┴─────────┴────────┴──┴─────┴───┘附表四:被告姓名對照表┌───┬───────────────┐│編號 │姓名 │├───┼───────────────┤│1 │ 曹德坤 │├───┼───────────────┤│2 │ 曹德剛 │├───┼───────────────┤│3 │ 李黃秀卿 │├───┼───────────────┤│4 │ 王富仟 │├───┼───────────────┤│5 │ 郭煌字 │├───┼───────────────┤│6 │ 高媺慧 │├───┼───────────────┤│7 │ 許信文 │├───┼───────────────┤│8 │ 鍾承翰 │├───┼───────────────┤│9 │ 張能一 │├───┼───────────────┤│10 │ 陳明舜 │├───┼───────────────┤│11 │ 謝富盈 │├───┼───────────────┤│12 │ 楊文昌 │├───┼───────────────┤│13 │ 翁美櫻 │├───┼───────────────┤│14 │ 何堉良 │├───┼───────────────┤│15 │ 顏照即顏培賢 │├───┼───────────────┤│16 │ 周世安 │├───┼───────────────┤│17 │ 徐育才 │├───┼───────────────┤│18 │ 徐英鐘 │├───┼───────────────┤│19 │ 林詩尉 │├───┼───────────────┤│20 │ 陳金城 │├───┼───────────────┤│21 │ 李仲凱 │├───┼───────────────┤│22 │ 戴佳智 │├───┼───────────────┤│23 │ 邱武明 │├───┼───────────────┤│24 │ 邱琦讚 │├───┼───────────────┤│25 │ 邱政邁 │├───┼───────────────┤│26 │ 李明和 │├───┼───────────────┤│27 │ 李明正 │├───┼───────────────┤│28 │ 李明達 │├───┼───────────────┤│29 │ 李明忠 │├───┼───────────────┤│30 │ 李明娟 │├───┼───────────────┤│31 │ 李育融 │├───┼───────────────┤│32 │ 李宗翰 │├───┼───────────────┤│33 │ 李儒育 │├───┼───────────────┤│34 │ 陳美鈴 │├───┼───────────────┤│35 │ 李榮光(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 ││ │ ,其繼承人為編號176 、177 之 ││ │ 被告) │├───┼───────────────┤│36 │李長安(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37 │李榮達(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38 │李榮進(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39 │戴冠羣(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0 │戴致群(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1 │戴翠文(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2 │李貞淑(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3 │李貞慧(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4 │李貞華(即李景茂之繼承人) │├───┼───────────────┤│45 │李景壎 │├───┼───────────────┤│46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47 │ 陳李菊子 │├───┼───────────────┤│48 │ 陳碧珠 │├───┼───────────────┤│49 │ 陳麗玉 │├───┼───────────────┤│50 │ 陳政明 │├───┼───────────────┤│51 │ 陳政源 │├───┼───────────────┤│52 │ 周俊雄(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3 │ 張筑涵(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4 │ 張惠美(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5 │ 張文忠(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6 │ 周勝女(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7 │ 張志暉(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8 │ 張志裕(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59 │ 黃世義(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 ││ │ (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0 │ 黃世照(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 ││ │ (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1 │ 黃世耀(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 ││ │ (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2 │ 黃阿純(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 ││ │ (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3 │ 黃秀美(即黃周桂花之繼承人) ││ │ (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4 │ 周文子(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5 │ 周桂華(即陳金釧之繼承人) │├───┼───────────────┤│66 │ 黃英峯 │├───┼───────────────┤│67 │ 梁遠詩 │├───┼───────────────┤│68 │ 李明陵 │├───┼───────────────┤│69 │ 陳許麗明 │├───┼───────────────┤│70 │ 洪江輝(死亡,繼承人為編號158││ │ 至171被告) │├───┼───────────────┤│71 │ 洪阿恭 │├───┼───────────────┤│72 │ 洪志成 │├───┼───────────────┤│73 │ 洪文英 │├───┼───────────────┤│74 │ 洪石枝 │├───┼───────────────┤│75 │ 洪石生 │├───┼───────────────┤│76 │ 洪錦龍 │├───┼───────────────┤│77 │ 洪嘉陽 │├───┼───────────────┤│78 │ 李培華 │├───┼───────────────┤│79 │ 李灣芳 │├───┼───────────────┤│80 │李芳雄(兼李潘月裡之繼承人) │├───┼───────────────┤│81 │李芳洲(兼李潘月裡之繼承人) │├───┼───────────────┤│82 │李明珠(兼李潘月裡之繼承人) │├───┼───────────────┤│83 │李明芬(兼李潘月裡之繼承人) │├───┼───────────────┤│84 │ 李培燦 │├───┼───────────────┤│85 │ 陳慧珠 │├───┼───────────────┤│86 │ 陳讚富 │├───┼───────────────┤│87 │ 林鄭純純(兼鄭惠女繼承人) │├───┼───────────────┤│88 │ 林李月娥 │├───┼───────────────┤│89 │ 李月嬌 │├───┼───────────────┤│90 │ 陳根樹(即陳安治之繼承人) │├───┼───────────────┤│91 │ 林游月桂 │├───┼───────────────┤│92 │ 黃志堅 │├───┼───────────────┤│93 │ 黃秀麗 │├───┼───────────────┤│94 │ 陳禮祿(即陳源之繼承人) │├───┼───────────────┤│95 │ 陳高生(即陳源之繼承人) │├───┼───────────────┤│96 │ 陳良旗(即陳源之繼承人) │├───┼───────────────┤│97 │ 陳良順(即陳源之繼承人) │├───┼───────────────┤│98 │ 陳禮敬(即陳源之繼承人) │├───┼───────────────┤│99 │ 陳秀卿(即陳源之繼承人) │├───┼───────────────┤│100 │ 徐陳金蘭(即陳源之繼承人) │├───┼───────────────┤│101 │ 陳勝義 │├───┼───────────────┤│102 │ 陳文裕 │├───┼───────────────┤│103 │ 陳文安 │├───┼───────────────┤│104 │ 陳正榮 │├───┼───────────────┤│105 │ 林彥樺 │├───┼───────────────┤│106 │ 柯成吉 │├───┼───────────────┤│107 │ 柯吉欽 │├───┼───────────────┤│108 │ 李阿省 │├───┼───────────────┤│109 │ 陳顯麟 │├───┼───────────────┤│110 │ 陳顯宗 │├───┼───────────────┤│111 │ 陳永偉 │├───┼───────────────┤│112 │ 陳慈徽 │├───┼───────────────┤│113 │ 陳顯瑞 │├───┼───────────────┤│114 │ 陳彩秀 │├───┼───────────────┤│115 │ 許陳彩璜 │├───┼───────────────┤│116 │ 陳彩雲 │├───┼───────────────┤│117 │ 陳彩玉 │├───┼───────────────┤│118 │ 陳彩齡 │├───┼───────────────┤│119 │ 陳高文子 │├───┼───────────────┤│120 │ 陳振元 │├───┼───────────────┤│121 │ 連宗源 │├───┼───────────────┤│122 │ 連宗男 │├───┼───────────────┤│123 │ 連宗賢 │├───┼───────────────┤│124 │ 連淑惠 │├───┼───────────────┤│125 │ 花淑美 │├───┼───────────────┤│126 │ 洪財發(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 │ 於104 年11月2 日死亡,繼承人 ││ │ 為編號172至175被告 │├───┼───────────────┤│127 │ 謝洪秀雲(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28 │ 洪瑞雄(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29 │ 洪阿珠(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30 │ 釋悟侶(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31 │ 洪財隆(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32 │ 洪萬春(即洪新富之繼承人) │├───┼───────────────┤│133 │ 陳英傑 │├───┼───────────────┤│134 │ 黃吳阿蕋 │├───┼───────────────┤│135 │ 陳國治 │├───┼───────────────┤│136 │ 陳世明 │├───┼───────────────┤│137 │ 陳張也合(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38 │ 陳拱辰(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39 │ 陳在庫(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40 │ 陳拱照(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41 │ 刁陳孜娟(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42 │ 陳孜蓉(即陳國章之繼承人) │├───┼───────────────┤│143 │ 陳炳樹 │├───┼───────────────┤│144 │ 蔡源興 │├───┼───────────────┤│145 │ 洪陳春惠(即洪在枝之繼承人) │├───┼───────────────┤│146 │ 洪鎮國(即洪在枝之繼承人) │├───┼───────────────┤│147 │ 洪阿泰(即洪在枝之繼承人) │├───┼───────────────┤│148 │ 洪于婷(即洪在枝之繼承人) │├───┼───────────────┤│149 │ 洪文環 │├───┼───────────────┤│150 │ 洪正義 │├───┼───────────────┤│151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 柯鈞耀( ││ │ 兼受告知人李淑芬繼承人) │├───┼───────────────┤│152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 曾俊柏 ││ │ │├───┼───────────────┤│153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魏李姝嬌(││ │ 即魏政雄之繼承人) │├───┼───────────────┤│154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魏碧玲(即││ │ 魏政雄之繼承人) │├───┼───────────────┤│155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魏秀娥(即││ │ 魏政雄之繼承人) │├───┼───────────────┤│156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魏蕭生(即││ │ 魏政雄之繼承人) │├───┼───────────────┤│157 │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魏子淵(即││ │ 魏政雄之繼承人) ││ │(以上編號151至157非被告) │├───┼───────────────┤│158 │ 陳洪秀琴(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59 │ 洪淑芬(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0 │ 李洪淑真(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1 │ 張再興(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2 │ 張俊益(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3 │ 張美玉(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4 │ 張麗珠(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5 │ 張麗香(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6 │ 邱瑞清(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7 │ 邱怡倫(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8 │ 邱英哲(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69 │ 林秀玲(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70 │ 林美慧(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71 │ 林鴻君(即洪江輝之繼承人) │├───┼───────────────┤│172 │ 洪牡丹(即洪財發之繼承人) │├───┼───────────────┤│173 │ 洪忠義(即洪財發之繼承人) │├───┼───────────────┤│174 │ 林洪麗香(即洪財發之繼承人) │├───┼───────────────┤│175 │ 洪忠禮(即洪財發之繼承人) │├───┼───────────────┤│176 │ 游韻臻(即李榮光之繼承人) │├───┼───────────────┤│177 │ 李昱德(即李榮光之繼承人) │└───┴───────────────┘附表五:(被告編號均詳如附表四之姓名對照表)┌─┬─────────────────────────┐│編│分割方式 ││號│ │├─┼─────────────────────────┤│1 │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46至65、69至76、78至110 ││ │、113 至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 │表A 所示共42筆土地,面積合計352991平方公尺,其分割││ │方法如下: ││ │㈠如附圖黃色342 部分即附表D1編號1 所示(即附圖一暫││ │ 編地號342 地號土地),面積38225 平方公尺,由編號││ │ 71至76及158 至171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 │ 比例,保持共有。 ││ │㈡如附圖紫色342A部分即附表D1編號2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一暫編地號342 ⑴地號土地),面積45485 平方公尺,││ │ 由編號69、109 、110 及113 至125 、127 至150 及 ││ │ 17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 │㈢如附圖橘色342B部分即附表D1編號3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一暫編地號342 ⑵地號土地),面積89411 平方公尺,││ │ 由編號46、78至108 及134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㈣如附圖紫色342C部分即附表D1編號4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一暫編地號342 ⑶地號土地),面積166569平方公尺,││ │ 由編號69、109 、110 及113 至125 、127 至150 及 ││ │ 17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 │㈤如附圖藍色342D部分即附表D1編號5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一暫編地號342 ⑷地號土地),面積9700平方公尺,由││ │ 原告及編號1 、2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 例,保持共有。 ││ │㈥如附圖橘色342E部分即附表D1編號6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一暫編地號342 ⑸地號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由││ │ 編號46及78至108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 例,保持共有。 │├─┼─────────────────────────┤│2 │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36至76、78至120 、125 、││ │127 至150 及158 至177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B1所示共33筆││ │土地,面積合計27590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 ││ │㈠如附圖紅色376 部分即附表D2編號1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二暫編地號376 地號土地),面積37564 平方公尺,由││ │ 編號47至69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 │㈡如附圖紅色376C部分即附表D2編號4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二暫編地號376 ⑶地號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由││ │ 編號47至69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 │㈢如附圖粉紅色376B部分即附表D2編號3 所示土地(即附││ │ 圖二暫編地號376 ⑵地號土地),面積186507平方公尺││ │ ,由編號26至34、36至46及176 至177 之被告,依附表││ │ 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㈣如附圖藍色376A部分即附表D2編號2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二暫編地號376 ⑴地號土地),面積40339 平方公尺,││ │ 由編號1 至2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 保持共有。 ││ │㈤如附圖藍色376D部分即附表D2編號5 所示土地(即附圖││ │ 二暫編地號376 ⑷地號土地),面積9468平方公尺,由││ │ 編號1 至2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3 │原告與編號1 至34、46至65、69至76、78至120 、125 、││ │127 至134 、136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B2所示共43筆土地,面積合計16445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藍色414 部分即附表D2編號5 所示土地(即附圖││ │三暫編地號414 地號土地),面積164453平方公尺,由編││ │號1 至25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4 │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93、120 、134 及158 至17││ │1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 所示364-2 地號土地,面積││ │1402平方公尺,由編號71至77及158 至171 之被告,依附││ │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5 │原告與編號1 、26、28至34、46、69至76、80至93、106 ││ │至108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 │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2 所示412-3 地號土地,面積56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編號1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6 │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3 所示441-2 地號土地,面積407 平方公尺,由編號││ │78至93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7 │原告與編號1 、26至34、47至65、71至76、78至93、120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 │共有附表C 編號4 所示第506 -3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 │公尺,由編號120 及134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8 │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編號5 所示529-1 地號土地,面積4467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編號69及109 、111 至118 ││ │、125 、127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9 │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 │C 編號6 所示529-2 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准予││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編號78、120 、127 至132 、134 ││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10│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7 所示406 地號土地,面積226 平方公尺,││ │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及編號1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1│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8 所示406-1 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編號1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12│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80至93、106 至108 、││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9 所示406-2 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編號1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13│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至││ │110 、113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 │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0所示412-4 地號土地,面積466 平││ │方公尺,由編號1 、2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14│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 │C 編號11所示978-1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由編號││ │26至34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15│原告與編號1 、26、28至34、46至65、71至76、80至87、││ │89至93、105 至108 、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 │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C 編號12所示1002-5││ │地號土地,面積7430平方公尺,由編號26、28至34及46之││ │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6│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C 編號13所示525 地號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由編號││ │69、120 、127 至132 、134 及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7│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14所示525-1 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18│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15所示525-2 地號土地,面積393 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 │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19│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C 編號16所示526 地號土地,面積858 平方公尺,由編號││ │69、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C 編號17所示528-1 地號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由編││ │號69、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 │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1│原告與編號1 、26至34、69至76、78至93、120 、127 至││ │132 、134 、145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有附表││ │C 編號18所示529 地號土地,面積439 平方公尺,由編號││ │69、120 、127 至132 、134 、145 至150 及172 至175 ││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19所示529-3 地號土地,面積1287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32 及13││ │4 至150 及172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23│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20所示529-4 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24│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21所示529-5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25│原告與編號1 、2 、26至34、69至76、94至104 、109 、││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58 至175 之被告所共││ │有附表C 編號22所示529-6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由編號69、109 、111 至118 、125 、127 至150 及172 ││ │至175 之被告,依附表F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1-09